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法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雇佣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外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从事雇佣劳动的个人或集体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的,外商独资、合资、合作或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为合法用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所属省、市、自治区的有关用工、劳动保障及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国家有关部门规章及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劳动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签订第五条雇佣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雇佣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依法授权代表人姓名,劳动者姓名、证件号码等。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与期限。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方式、程序和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者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仔细阅读,并对合同条款负责。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和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印章。
第三章劳动关系的义务和权利第九条劳动者应当合法履行劳动合同,如实提供个人条件和履行劳动合同所需要的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工活动,严格遵守劳动合同规定,为雇佣的劳动者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各项福利待遇。
禁止拖欠、少付或者不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劳动者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积极工作,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机密,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及卫生管理制度,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120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941215【实施日期】 19941215【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87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展开。
这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督促企业和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确立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保证作用。
几年来,通过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纠正了大量违法和无效劳动合同,加强了劳动合同管理,提高了企业和职工的法律意识,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
随着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推行,劳动合同鉴证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
为充分发挥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应有的作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现就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
虽然劳动合同制度已实行多年,但仍有个别行业和地区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还不十分理解,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以经济承包合同和劳务合同替代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中有无效的甚至违法的内容等。
这些现象表明,在当前人们劳动合同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开展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帮助和指导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的一种有效手段。
对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必须加以坚持和完善。
二、针对当前劳动关系中的问题,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按照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中的规定,积极、稳妥、全面、深入地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特别是对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和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用人单位,要主动上门开展劳动合同鉴证服务工作。
对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要按照《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名称颁布日期最新修订日期实施日期颁布部门一、法律1982—12—4 2004—3—14 1982—1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1-9—4 2012—10-26 2013—01—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4—3 2005—08—28 2005-12—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8—4—29 2008—10-28 2009-05—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2-05-01 2011-12—31 2011—12—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992—4—3 2001-10-27 2001-10—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2—6-29 2014—08-31 2014—12-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3-10-28 2011—04-22 2011-05-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9—02-08 2009—02—28 2009—06—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989—02—21 2013—06—29 2013-06—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96—09—01 1996-09—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08—04-24 2008—07—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二、法规2009-01—14 2009—05-01 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2—03-15 2011—02—16 2011—12-01 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2-04—18 2012-04-28 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12-1 国务院令第364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5-12 国务院令第35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1984—7-1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 1995—5—1 国务院令第174号决定》2007—04—09 2007-06—0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 2001-4—21 国务院令第302号规定》2004-1—1 2010—12—30 2010-12-30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5—9 2010—12-29 2011-01-0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2-1-1 国务院令第89号2004—1—13 2014-07-09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1988-8—1 2004—04—28 2004-0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三、部门规章2000—06—27 2000-10-01 2000—10-01 质技监局令第13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1—04—09 2001-04-09 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2003—09—01 2003-9—1 2003—09-01 国质检锅[2003]207号《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2001-09-05 2001—11—15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2001—11—15 国质检令第2号规定》2001—12—29 2002-03—0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2002-3—1 国质检令第14号行政处罚规定》2012—10-23 2013-06—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1999—09-03 2000—01—01 2000—01—01 质技监局锅发[1999]202号《锅炉定期检验规则》2008—08—07 2008—08—0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2000-03—01 《锅炉化学清洗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15号2009—12—01 TSG 2009—08—3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R0004-20091996—04—23 1996—07—01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2002—03—21 《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国质检锅[2002]83号2009—08-31 2009—12—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1990—2—22 《压力容器检验规程》劳锅字[1990]3号2003—04-03 2003-06-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定》1993—10-1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锅字[1993]4号2006—11-27 2007—06—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1991—10—012008—08—07 TSG 2008—08-0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程》 Q7015—2008《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2002—3—1 国质检锅[2002]1号2012-05-21 2012—08—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1997—1—1 劳动部发[1996]423号《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 1999—12—29 环发[1999]296号《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82—3—17 国家城建总局2012—05—21 2012—09-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2002—5—1 公安部令第61号规定》2009—04—30 2009—05-01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2012—07—06 2012—11-01 公安部令第120号《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986—7—1 公安部《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1995-1—22 劳部发[1995]56号1990—03-22 1990—04-01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7-1—1 局公通字[1996]82号2009-04-30 2009—05—0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电气安全管理规程》 1986—10—1《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1—18 劳安字[1990]2号《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11—26 卫妇发[1993]第11号《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995—1—1 劳部发[1994]498号《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1996 劳部发[1996]370号2011—12—31 2012—03—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5-12—28 2006—03—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0—04-26 2010—07—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 2000—7—1 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员资格考核规则》《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 2001—10—1 国质检锅[2001]38号《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 1990—10—5 劳动部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 1991—10-1 大纲》《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1991—10—12005—12—15 2006—04-0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第2号1996-6-1 2005-09—01 2005—07—22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0—3—6 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12—3 国发[1987]105号1992—01—01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1991—2—1 劳安字[1991]2号《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1994—1-26 劳部发[1994]50号2013—12—23 2014—01—01 国家卫生计生委《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9-1-1 卫生部[88]卫防字第70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2002—5-1 卫生部令第21号2012—03—26 2013—06-01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2002—5—1 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已失效 1988—1-1 卫生部2002—5—1 2013-01-09 2013-04—10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2002 卫法监发[2002]63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2002—03—15 2002—05—01 卫生部令第20号《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 1994-06-30 1994—06-30 卫生部《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废止失效 1956—5—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废止失效 1991—5-1 国务院令第75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废止失效 1989—3—29 国务院令第34号《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废止 1995—10—1 劳部发[1995]322号《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撤销失效 2002-5—1 卫生部令第2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1993—9-17 劳办发[1993]140号2011-01—0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0—12—31 《工伤认定办法》第8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失效 1996—10—1 劳办发[1996]266号《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2002—1—1 卫发监发[2002]108号2012-07—16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12]98号2008—07—11 2009-01—01 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 2001—12-31 总工发[2001]17号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2001—12-31 总工发[2001]16号《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2001—12—31 总工发[2001]1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国经簿字244号项规定》《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已废止 1995—12-20 劳部发[1995]457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4-8-11 劳部发[1994]246号《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995—4—7 劳部发[1995]161号《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 2002—4—1 国质检锅[2002]16号2000—3—1 2012—08—21 2013-01-01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计分办法》公安部令123号《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废止 2000-3—1 公安部令[2000]第46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2008—11-17 2009—04—01 公安部令第105号四、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编写 GB/T1。
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

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一直是国内外资企业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毫无疑问,一个与国际标准相符的劳动法规定对于外资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深入探讨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并从法律的角度解释这些规定的意义和应用。
首先,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主要涉及雇佣合同、工资和薪酬、劳动时间、休假、安全保护以及劳动关系解决等方面。
与国内企业相比,外资企业在这些方面需要遵守更高的标准。
特别是在雇佣合同方面,外资企业必须制定明确的聘用政策,包括遵守平等就业原则、取消强制劳动以及无理解雇等。
同时,这些企业还必须合理设置工资制度,确保员工的薪酬与其工作负责的性质和工作成果相符。
其次,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对劳动时间和休假也做了明确要求。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劳动法规定,合理设置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并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益。
此外,外资企业还应加强安全保护,为员工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
这不仅是对员工的基本权益的保障,也是对企业自身形象和声誉的保护。
再次,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还关注劳动关系,包括工会组织和劳资协商等方面。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对工会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和支持员工合法组织和参与工会活动的权利。
此外,外资企业还应积极开展劳资协商,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共同解决劳动纠纷和问题,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员工的工作满意度。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不仅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外籍员工,也适用于其本地员工。
外资企业应该以身作则,遵循国际劳工组织的相关标准和原则,在雇佣、薪酬、劳动时间、休假、安全保护等方面保护好员工的权益,并为他们提供公平、稳定和有发展机会的工作环境。
综上所述,外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定是保障员工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础。
外资企业应认真遵守并执行这些规定,不仅是对员工的负责,也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尊重。
只有积极遵守劳动法规定,才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提高员工的幸福感,实现企业和员工的共同发展。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11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11条](https://img.taocdn.com/s3/m/0edd48c6aa00b52acfc7ca11.png)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
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第29号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工作安排,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
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劳动部印发《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印发《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8.23•【文号】劳计字[1990]56号•【施行日期】1990.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1994年11月11日)废止(原因: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 号)代替)劳动部印发《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劳计字<199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现将我部《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管理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内部组织贯彻实施,不登报,不对外宣传。
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管理的意见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方合营(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二、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按以下程序分配,先由企业按名义工资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再由本人领取实得工资,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三、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部门,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经济考核指标及本人所担负的责任、贡献来确定,一般掌握在相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2倍以内,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也可以达到3倍。
四、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除可在董事会召开期间从企业领取相应补贴外,不得从企业领取其他报酬。
五、本意见供内部掌握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六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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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正文:
---------------------------------------------------------------------------------------------------------------------------------------------------- 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上海市、厦门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哈尔滨市外资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第三条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企业的用人、培训、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实行监察。
第四条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企业招聘职工,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中心(所)招聘。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也可以直接或跨地区招聘。
企业不得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禁止使用童工。
第六条企业招聘职工时,应当在中国境内招聘中方职工;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就业证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对从事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培训经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八条劳动合同由职工个人同企业以书面形式订立。
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应选举工人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一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
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企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因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的职工,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工致残就业安置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的工资分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
职工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年提高。
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谈判确定。
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统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保险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也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劳动手册》和《养老保险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九条企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条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标准,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
生活补助费按照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的实得工资;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5年的,发给相当本人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得工资。
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
第二十五条企业因订立集体合同与工会或工人代表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企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时间、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企业或者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可以按被招聘者月平均工资的5-10倍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聘的职工。
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企业除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外,还应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100%发给职工赔偿金。
拒发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的,对企业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至3倍的罚款。
随意加班加点的,应立即改正,不改正的,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办;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阻挠或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上各项罚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对其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上述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执行。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五条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