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商业登记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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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行政许可制度范本

商事登记行政许可制度范本

商事登记行政许可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范本。

第二条本范本所称商事登记行政许可,是指申请人依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注销商事主体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商事登记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商事登记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设立、变更、注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商事登记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第八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九条商事登记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第四章商事登记行政许可的变更与注销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商事登记行政许可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商事主体资格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商事登记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商事登记行政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公开商事登记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行政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法总论》PPT课件:商务登记

《商法总论》PPT课件:商务登记
• 第六节 商业登记的监督管理
• 社会公众的监督与商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年检、证照管理、商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1. 是商法对营利性主体的营业行为实施 公法和私法控制的前提;
• 2. 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与商业秩序; • 3. 保护营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必要手段;
• 第二节 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 一、商业登记的范围
•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 一、申请
• (1)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2)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与 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 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4)必要的并与生产 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5)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 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6)健全的财会 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 资产负债表;(7)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商 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 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 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 企业注册资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8)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我国目前工商登记制度的特点: • 1. 普遍适用于一切营利性营业主体; • 2. 各种商业主体均受到工商登记制度的统一

商业登记法

商业登记法

法规名称】商业登记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2-12-18【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商业登记法第 1 条商业登记,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

第 3 条商业及其分支机构,除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外,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开业。

第 4 条左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一摊贩。

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

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

第 5 条商业业务,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所定之命令,须经各该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领得许可证件后,方得申请商业登记。

前项业务之许可,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后,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商业登记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 6 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必要时得报经经济部核定,将本法部分业务委任区、乡 (镇、市、区) 公所或委讬直辖市、县 (市) 之商业会办理。

第 7 条商业登记之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营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为之;其委讬他人办理者,应附具委讬书。

第 8 条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七合伙组织者,合伙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数额及合伙契约副本。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及其他依本法规定应登记事项,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查。

商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妨碍或拒绝。

商业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一项第四款资本额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在独资组织者,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记制度

商事登记制度商事登记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用于管理和监督商业活动的登记制度。

该制度旨在确保商业活动的合法性、准确性和透明度,为商业主体提供法律保护,并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的维护。

商事登记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1. 注册商号:商事登记制度要求商业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注册商号,以确保其身份的合法性和唯一性。

商号可以是个体户的姓名或企业的名称。

2. 登记信息:商业主体需要向商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类型、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所有权结构、股东信息等。

这些信息将被登记机构记录并作为公开信息,以便公众查询。

3. 变更登记:商事登记制度要求商业主体在发生重大变更时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如公司名称变更、股东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

变更登记的目的是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注销登记:商业主体在终止经营或解散时,需要进行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目的是从商事登记系统中清除相关信息,以避免后续纠纷和法律责任。

5. 公示公告:商事登记制度要求登记机构将商业主体的注册信息、变更信息等进行公示公告,以提供透明度和对第三方的警示作用。

公示公告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报纸或其他媒体进行发布。

6. 法律保护:商事登记制度为商业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确保其享有合法权益,并规范商业活动的行为准则。

商业主体可以借助商事登记制度来维权、处理纠纷和追究法律责任。

商事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企业发展、吸引投资、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增加经济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提高法治化水平,为商业主体营造公平竞争和稳定的经营环境。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登记制度可能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经济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典。

第二条本法典所称商业活动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和流通活动。

第三条民事法律适用于商事活动,但本法典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典。

第四条本法典所称商业信誉是指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具有的诚信、守信、信誉等美德。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合作和协商,维护商业信誉,保障公平竞争。

第二章商事主体第六条商事主体是指在从事商业活动中产生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

第八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商业活动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经营风险。

第九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公示经营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商事主体因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商业合同第十一条商业合同是指订立的以交换货物或者服务为目的约定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十二条商业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公开等原则,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完整。

第十三条商业合同应当经过必要的合法审查和确认,才能生效。

第十四条商业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方式进行,并应当及时履行。

第十五条商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自身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商业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商品流通第十七条商品流通是指厂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商品交易、流通和销售的活动。

第十八条商品的营销应当遵守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真实宣传等原则,禁止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应当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条商品交易的价格应当遵守市场价格原则,禁止垄断定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规章制度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制度

规章制度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制度下面是提供的优秀制度文章供您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工商登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工商登记。

第三条公司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是董事会秘书办公室。

公司各部门在董事会秘书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公司工商登记工作。

第四条未履行前期审批程序,公司各部门不得擅自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开业登记第七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

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十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十二条变更名称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商业登记法律制度

第五章   商业登记法律制度

第五章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一、概念与特征:(一)概念:1、法律规定:这项制度在德国和日本主要在商法中规定,在瑞士债务法中规定,在意大利在民法中规定,在法国原来在商法中规定,后来由专门的商业注册登记法令规定,在英国在公司法中规定,在美国由社团法规定。

我国于1988年6月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现在正在起草《商业登记法》。

2、概念表述:商业登记,是指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商业筹办人将应行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的商事管理制度。

(二)特征:1、是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2、是一种要式行为;3、本质上属于公法行为,严谨的称之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二、商业登记制度的沿革与发展:(一)古代:1、雏形:古罗马时代,“看板”、“贴札”或“引札”是登记制度的雏形;我国在唐代就规定经商必须于每年八月十五到京都领贴,方能经营。

2、源头:中世纪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商人组合制度,具备浓厚的身份法和习惯法属性。

(二)近代:这一时期欧陆各国的登记制度实质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是早期习惯法成文化的过程,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

(三)现代:1、标志:1861年德国旧商法;2、制度表现与发展:德国:登记制度不具备创设力,仅有宣示力,但登记仍是商人的义务;我国民国时期(及现在台湾省)的《商业登记法》第3条规定:“商业及其商业机构除法律规定免于登记之外,非经登记,不得开业”,更是采取登记必要主义。

欧共体:欧共体一些成员国过去没有登记制度,共同体于1968年作出关于调整各国公司法的第一项规定就是关于登记的规定;不过强制登记不是所有商人的义务。

英美法系的非法定商业合伙注册任意化,在日本和德国商业登记对小商人不适用。

第五章 商事登记

第五章 商事登记
3、核准发照 4、公告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 企业开
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 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
一、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 记对抗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某些事项非经登记不产 生法律上的效果;
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是指某些 事项不经登记也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仅 是由于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在登记后表现为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
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告,任何第 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
公信效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企业登记及公告 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 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 也将加以保护。
三、意义: 1、有利于商主体获得、公示自己的经营身份、经营
状况、经营能力,确立经营信誉;
2、有利于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了解商主体的相关 经营情况;
3、有利于国家了解商主体的经营状态,进行对商主 体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商事活动的宏观规划,更好建 立商事经营的法律秩序。
第二节 商事登记对象与管理机关
我国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对违反登记法规的 行为,具有处罚权。
第五章 商事登记
本章主要学习以下问题: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第二节 商事登记对象与管理机关 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与程序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 第五节 商事登记的限制与监
商事登记,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 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 有关商事登记的法规、细则规定的内容和 程序,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 提出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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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商业登记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1、法律规定:这项制度在德国和日本主要在商法中规定,在瑞士债务法中规定,在意大利在民法中规定,在法国原来在商法中规定,后来由专门的商业注册登记法令规定,在英国在公司法中规定,在美国由社团法规定。

我国于1988年6月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现在正在起草《商业登记法》。

2、概念表述:商业登记,是指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商业筹办人将应行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的商事管理制度。

(二)特征:
1、是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2、是一种要式行为;
3、本质上属于公法行为,严谨的称之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二、商业登记制度的沿革与发展:
(一)古代:
1、雏形:古罗马时代,“看板”、“贴札”或“引札”是登记制度的雏形;我国在唐代就规定经商必须于每年八月十五到京都领贴,方能经营。

2、源头:中世纪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商人组合制度,具备浓厚的身份法和习惯法属性。

(二)近代:
这一时期欧陆各国的登记制度实质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是早期习惯法成文化的过程,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

(三)现代:
1、标志:1861年德国旧商法;
2、制度表现与发展:
德国:登记制度不具备创设力,仅有宣示力,但登记仍是商人的义务;
我国民国时期(及现在台湾省)的《商业登记法》第3条规定:“商业及其商业机构除法律规定免于登记之外,非经登记,不得开业”,更是采取登记必要主义。

欧共体:欧共体一些成员国过去没有登记制度,共同体于1968年作出关于调整各国公司法的第一项规定就是关于登记的规定;
不过强制登记不是所有商人的义务。

英美法系的非法定商业合伙注册任意化,在日本和德国商业登记对小商人不适用。

三、商业登记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1、对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开业和经营实行国家监督,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便于国家取得统计核算资料,以便实现经济宏观调控措施。

3、便于征税。

4、便于向其他企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商人重要的法律和经济信息。

5、保障营利性主体营业活动的规范化实施。

四、商业登记的立法政策和原则:
(一)立法政策:
1、就强制性而言,分为强制登记主义和任意登记主义。

前者规定非经商业登记不得从事任何商事活动,据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曾长期采任意登记,但“为维护商业道德及诚信原则,防止商人虚设行号,倒闭诈骗,加强行政管理起见,改采强制登记主义”;后者原则上也须履行登记,但有三方面补充和制约:其一,偶尔从事非连续性营利活动的可不;其二,可先开业再登记;三是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就核准标准,分为准则主义和许可主义。

前者一般实行形式审查和注册备案制度;后者则是实质审查和批准备案制度。

(二)商业登记原则:
1、强制登记原则:即各种商事企业,要取得商人资格,必须登记。

在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以及现在的欧共体各国普遍采用。

2、全面审查原则:即登记主管机关,对登记注册并不是简单地履行手续,而是要由国家登记主管机关全面审查登记的企业是否是一个经济实体,是否可以取得法人资格,德、法、瑞土等国和我国均实行此原则。

其审查内容主要是:(1)经营项目是否法律规定;(2)经营管理人员是否有经营能力;(3)审查资本是否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4)审查机构是否健全;(5)审查公司的名称等。

3、公开登记原则:即商人登记后,不论是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所有登记事项都要向社会公开,每个人都有权阅览、复制登记簿上的内容,便之做到众所周知。

公开登记要通过以下渠道进行:(1)要在指定的报刊上由核准的法人公告;(2)在股东大会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3)登记机关要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案例阅读“:
1994年5月,甲与另外6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明光家具有限公司”。

7个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

章程规定,公司资本为200万元,甲出资60万,其余投资由另外6家企业承担。

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获得验资证明。

11月,该公司筹备处向某市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必要的相关文件。

登记机关认为,该公司虽符合设立条件,但本地已有四家家具厂,再设立一家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故决定不予登记。

筹备处将该不予登记的通知书告知7位股东后,均对此不服,于是将登记机关诉诸法院。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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