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遵循实质性判定原则,对于交易真实存在,根据交易情况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均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并允许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受票方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作进项抵扣。
为准确履行纳税义务,提高税法遵从度。
笔者依据国家财税部门税收政策法规,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具体实践,以及司法机关实际操作办法,对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归纳梳理如下,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操作和纳税申报时参考和借鉴。
一、开具专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不属于虚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明确,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没有“货物流”的购销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打开看点快报,查看高清大图二、挂靠公司销货被挂靠公司开具专票不属于虚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与处理指引[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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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与处理指引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当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及处理中存在的争议,从法理上进行探析,力图纠正一些长期存在的不正确观点,给税务部门及其他司法部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提供借鉴。
为使本文具有实际操作性,法律适用的研究结论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本文在进行法律条文引用及法理分析时,主要引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国税函等文件,除对纳税人有利的外,一般不予引用,并对某些文件与上位法的冲突进行一定的探讨。
第一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一、现有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的疑难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近年来的发案率比较高,由于是新罪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在多方面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本文力图廓清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虚开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竞合以及本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理解性的阐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重条款,数额,竞合,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源于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之后作为新罪名被吸纳入1997年刑法典。
由于是新罪名,且无相关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作出《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践中认定本罪存有一些疑难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本文拟论述之,以求教同仁。
一、多人分别实施虚开与骗税行为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危害我国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为之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款是第二百零五条的加重条款,应谨慎适用,严格界定该款的适用对象。
实践中的争议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如何认定“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共同犯罪问题上。
观点一认为,第二款中“有前款行为”的主语是指第一款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人:“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语不同,前一个主语系特指,后一个主语系泛指,即不论何人去骗税,只要发生了虚开的发票实际上已被税务机关抵扣的后果,其他条件也符合本款规定,即可适用本款。
观点二认为,第二款的意思应当指犯罪主体必须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同时具备,即“既开且骗”。
观点三认为,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七款的规定,如果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就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共犯,则罪责自负、分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视其具体情况,分别构成偷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诈骗罪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展开全文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联合“打骗打虚”的大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明显增多,而且涉案的金额往往很大,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可能面临很重刑罚。
因此,涉案当事人的家属也希望找到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而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了解。
但是,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都是从涉案当事人的家属处了解到案件情况,而当事人的家属有时并不很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知道些大概,有些家属除了涉嫌罪名以外,其他的一概不知。
因此,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辩护律师了解案件详细情况的重要途径。
会见时,除了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沟通建立信任关系,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外,重要的莫过于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
当然,也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了解到案件的情况。
会见时,具体可以从以下问题进行: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犯罪数额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指标,不仅影响定罪而且还影响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因此,需要了解涉嫌虚开税款数额是多少,以便作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无罪辩护,或者作罪轻辩护。
当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辩护策略。
二、了解当事人属于开票人、介绍人,还是受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式有四种,这四种方式涉及三个主体:一是开票人;二是介绍人;三是受票人。
那么,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属于哪种主体,如果是受票人,则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受票人。
上下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风险

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风险《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上下游税务机关进行案件协查而产生的内部文书,虽然是委托方税务机关对上游企业虚开行为的“证实”,但其只是违法信息线索,其真实性需要下游税务机关配合检查。
在认定虚开时,不能过度强调资金回流的作用,尤其不能在未形成完整链条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定性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是近年来各地稽查局最主要的工作。
在日常的稽查检查工作中,根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判定下游受票企业逃税,根据资金回流能否判定企业虚开,这两个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与逃税的关系《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最早出现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51号)(目前全文废止)。
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之后在《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方已开具《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研究

严重情节 ,最高刑 为无期徒刑 。《 刑法修 正案 ( 》废 除该 八)
罪 死刑是基于社会 的发展和经济环境 的变化 ,一 方面少 杀慎 一 杀 的刑事政 策得到普遍认可 ,另一方 面我 国经济制度逐 步健
全在 一定程度 上控制 该类犯 罪的危 害 。另外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删除 “ 骗取 国家税款 ”也理顺 了刑法体系 ,该罪名则 变 为单纯 的行 为犯,虚开造 成骗取 国家税 款的后果不再 是部 分罪行 的构 成要件 ,而是看做加重法 定刑的加重情节 ( 以 可
( 虚 开增 值税发票罪 与非法制造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 、 一) 出售 非法制造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 的关系 。行为人 因接 受特
款发票 罪的历史沿革及 背景
该 罪是选择性罪 名,包括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和虚 开
定他人 要求伪造 了增值税 发票虚开给他人 ,行 为人实施 的行
为 既包 含了伪造也包含 虚开 ,同一行 为同时触 犯了虚开增值
联 , 由售货方 留存 各查;第二联是发票联 ,归购货方记账 时
使用;第三联 为抵扣 联, 由购货方交税务 机关作为抵扣税 款 的凭证 ;第 四联 为记账联 ,由售货方 记账时使用 。虚开 增值 税 专用发票或者虚 开用于骗取 出 口退税 、抵扣税款 的其 他发 票 ,是指有 为他人 虚开、为 自己虚 开、让他人为 自己虚 开、
发票 、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 是涉及 的问题最 多,包括与 同类犯罪竞合 的问题 、虚开税款损失数额 的认定 、单位 犯罪共 同犯罪 的认定 、涉及承包 的处理等等 。
关键词 :虚开;数额认定 ;竞合 ;共 同犯罪 ;承包
一
、
虚 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 、用 于骗取 出 口 退税 、抵扣税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项重要的财务工作。
然而,根据税法规定,存在着一些情形下,企业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以帮助企业正确遵守税法规定,并规避可能的风险。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未跟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网上申报,并通过审查合格的。
二是未按照规定交纳增值税的。
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企业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企业将货物或劳务转让给没有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企业本身是一般纳税人,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进行转让、委托加工或者订立其他经营性协议,但没有实际发生货物或劳务的情况下,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了以上情形,还有一些其他特定情况下,企业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比如企业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劳务,不是依法应当开具发票的,或者发票上的内容与实际发生业务不符,企业都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主要是为了保证税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企业之间的虚开发票和偷税漏税行为。
税务机关通过对发票的审核和监管,确保企业按照规定交纳增值税,避免税收流失和资金的非法流动。
对于违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进行的行为,税务机关将根据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般情况下,对于首次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税务机关将给予警告并要求其改正错误,并可能会对企业进行约谈、检查等监督措施。
如果企业多次违规或情节严重的,将会面临罚款和其他更加严厉的处罚。
为了避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企业需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流程进行操作。
首先,企业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确保纳税人资格的合法性。
其次,企业需要仔细核对发票上的内容,确保发票与实际发生的业务相符。
如果发票上的内容错误或与实际不符,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备并办理更正手续。
虚开增值税立案标准

虚开增值税立案标准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收费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核算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检查原则》等法律法规,根据有关规定,准确地判断和认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增值税权定应该虚开增值税立案标准。
一、由于纳税人应当符合增值税抵扣条件或依法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需要虚开增
值税发票,纳税人应当在被征税机关指定的申报时间内,按有关规定申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把虚开增值税发票立单备查。
二、由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需要向购方征收增值税,但购方提供的原材料、原物料、原辅料、原设备等物品不属于征收税款实体,不可能有增值税缴纳义务,出于具备可体现
税前利润考虑,认定虚开发票与交易内容接近,需要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为免除纳税人及实体经济购方的税收风险,纳税人应当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交
易申报真实度进行全面审查,告知购方虚报发票不构成发票数据,并且不影响企业税务管
理质量,以及不影响纳税人减担税负。
四、纳税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时必须提交申请,详细说明申请理由及所涉及物品等
交易内容,并对申请发票内容真实性负责。
根据实际交易情况,纳税人应当准确地认定增
值税权定应该虚开发票。
五、纳税人申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完善发票备案和发票管理,准确地填制发
票金额、税额等交易明细,维护发票完整性,以确保虚开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定要求。
六、由于增值税虚开发票可能涉及到税收管理绩效问题,纳税人及该购户的财务会
计核算、报表披露等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以注意的态度认真核实,并做出准确的评价,
以确保税收管理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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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知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
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
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
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
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
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
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
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
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
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
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
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
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
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购销合同由B 公司和Z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
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
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综上,从法律关系上看,煤炭购销业务由B公司和Z公司开展,Z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的规定。
本案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情形2:存在垫付货款情形C公司与K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K公司向C公司购买沫精煤3,031.45吨,单价450元,价税合计1,364,152.50元。
交易完成后,K公司会计常某、业务部经理王某与C公司出纳杨某,于2007年5月24日进行数量结算,实发沫精煤3,088.57吨,扣除水份57.12吨,实际结算数为3031.45吨,有详细过磅单可查。
2007年5月25日,C公司按照实际结算数乘以沫精煤单价450元给K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36.4175万元,并进行了纳税申报。
K公司与T公司股东同为张某、钱某夫妻二人,因此,K 公司与T公司常相互垫付资金。
2007年6月30日,K公司委托T公司代为支付欠C公司的购货款136.4175万元。
本案中,K公司与C公司煤炭交易是真实的。
C公司取得货款的资金流与交易的货票流不一致是由于K公司委托T公司代为支付购货款所致。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不能认定C公司和K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3:混淆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E公司和X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X公司销售煤炭,并协助X公司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的约定相符。
E公司和X公司提供了与合同所述内容相符的过磅单、煤炭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等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
E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可见,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履行运输义务,并收取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协助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
E公司事实上未提供运输服务,其从X公司取得的运输费用也仅为代X公司向实际承运方支付。
因此,E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E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具有开具运输发票的义务。
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代X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并代实际承运人向X公司转交运费发票。
X公司取得的运费发票为实际承运人开具。
不能因E公司向X公司交付不是E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就认定E公司为虚开。
情形4: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自称是Q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燃料采购。
2006年9月,张某持Q公司的名片及Q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到A 公司联系煤炭采购事宜。
A公司煤炭销售后,根据张某提供的信息开具了购货单位为Q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帐务处理。
事后,A公司通过多方渠道得知张某在此次交易中存在严重欺骗,他本不是为Q公司联系购煤,而是个人买煤行为。
A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虽然A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抵扣,但其对专用发票的虚开情况并不知情,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不构成虚开。
A公司认识到其应当依法补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于是安排财务人员通过自查补缴的方式进行了补税处理。
情形5:交易资料不全2007年1月4日,Z公司从D公司购进粉煤260吨,因数量较少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达成交易意向后,D公司与Z 公司进行了真实的货物交割。
Z公司据实给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46,017.70元,税额5,982.30元,价税合计52,000元。
D公司据此进行了有关的帐务处理。
虽然D公司和Z公司无法提供交易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双方的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情况相符。
因此,不能认定D公司和Z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税务机关仅取得口供由于本案是区域性大范围发生的案件,税务机关通过询问调查人取得了大量口供,其中不乏被调查人相互揭发、互相推脱责任或为减轻自身责任嫁祸于人的情况。
税务机关在调查F 公司情况时,取得了另外三个被调查人举报F公司无真实交易,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并据此认定F公司构成虚开。
事实上,2006年,F公司分批次向Z公司购进粉煤260吨,后又陆续将粉煤销售给T公司。
公司运作不规范,因交易数量较少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但F公司与Z公司及T公司都进行了真实的实物交割、支付/收取货款,据实开具/取得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有关的帐务处理。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要有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形成具有逻辑关系的证据链。
仅凭口供不能证明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对纳税人进行处理或处罚。
不仅如此,F公司能够提供真实交易的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发票等交易凭证,与税务机关取得的口供相矛盾。
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强于口供,应当按照F公司提供的书证确认案件事实。
因此,不应认定F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6:企业自查补缴税款本案的查处过程中,多数企业都认识到自身的税务处理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其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故意。
因此,这些企业在案发后都积极与专案组沟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补缴了应缴的税款。
G公司经过自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接受虚开运输发票71份,票面金额15,129,102.49元,税额1,059,037.17元。
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059,037.17元。
对此,G公司可以提供入库单、现金支付手续等凭证,证实确实存在真实的运输交易。
由于在煤炭出产地购煤运输时的运费票据无法获得,运输方向G公司提供了虚开的运输发票。
但是,运输交易是真实存在的,G公司不知其取得的发票为虚开,更不具备主观上的偷逃税款的动机。
G公司在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已经通过自查的方式补缴税款1,059,037.17元。
从结果来看,G公司的行为也未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据此规定,在税务稽查工作中,一般纳税人自行补缴税款的就不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实践中,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如纳税人自行补税的,通常税务行政机关对其免于再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如在2008年2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国税局、广州市海珠区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中大布匹市场税收专项检查的联合通告》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自查阶段发现应缴未缴税费的,须于自查期限内自行向广州市海珠区国家、地税局补缴应缴未缴的税费,对自查自纠的问题只补税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