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产综合险条款(12.07)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利益,防范和减少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事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财产保险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本条款适用于一切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
第三条保险公司在根据本综合险条款承保财产保险时,按照被保险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地址等确定保险金额,并表示在保险单上。
第四条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或批单生效之日起至指定的终止日期,如果终止日期没有指定,则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五条被保险人须履行保险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被保险财产信息,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并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任何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六条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雷电、自燃、着火、冒烟等火险所导致的损失;(二)风暴、暴雨、暴雪、冰雹、台风、龙卷风、地震等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损失;(三)盗窃、抢劫、抢夺等人为因素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四)因意外事故或错误操作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五)因搬运、包装、装卸、运输、装置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六)因停电、电压不稳、供电线路故障所造成的损失;第七条对于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及损失程度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八条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并提供相关的索赔资料和证明文件。
保险公司将根据赔偿申请进行理赔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保险费用和赔偿第九条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保险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确表示。
第十条被保险人在承保合同期间内,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前,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调查问询等必要的资料。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完成理赔程序,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一、定义与解释1. 本保险合同中,以下术语的定义与解释适用于全文:(1) 保险人:指出具本保险合同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
(2)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并享有保险金给付权益的人。
(3) 被保险人:指被保险合同约定为合法所有人,享有保险赔偿权益的人。
(4) 保险费:指投保人支付给保险人作为保险责任出现的对价的金额。
保险费应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
(5) 保险金:指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范围,为履行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或其法定受益人支付的金额。
(6) 财产: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或持有的与其具体业务活动相关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库存、贸易债权以及其他财产形式。
(7) 事故:指上述财产遭受的意外损失、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事件。
(8) 综合险: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
二、保险责任1.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设备、机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电子设备、库存和贸易债权等。
2. 保险人对于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超过投保金额的报销比例。
3. 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实际损失金额,其中包括财产修复或更换的费用,并扣除已使用的折旧。
三、保险费及保险期限1.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2.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3. 续保事宜可与保险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可继续保障期限。
四、保险赔偿与申请1.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填写保险理赔申请书。
2. 保险人将根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对损失进行核查和评估。
3. 保险人应在核查和评估后合理时间内,将理赔金额付至被保险人指定的账户。
五、免责条款1. 以下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2)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恐怖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失;(3) 核能事故、核反应、核辐射或核污染引起的财产损失;(4) 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引起的财产损失,除非另有约定;(5) 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规定导致的财产损失。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章基本条款第一条保险范围本保险合同所保险的财产包括保险单上所列明的固定和动产财产以及为保险人服务的专用设备,但不包括政府禁止或限制的财产。
第二条保险期间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是从承保开始之日零时起,到保险单所载明期间届满或本合同终止之日零时止。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如未接到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有权通知被保险人补交,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通知后30日内仍未补足,则本保险合同自保险费未交付之日零时起终止。
第三条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保费的计算以及支付方式详见保险单(保单)上条款阐述。
第四条免赔额和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扣除参见保险单中的附加条款。
第五条给付保险金1.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在发现保险事故后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三十日内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同时提交索赔文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单的条款以及索赔材料进行理赔核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
第六条责任免除以下情况,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在保险事故上隐瞒真实情况,阻碍保险人核查;3.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4.保险事故产生前,被保险人已将该财产出售或者转赠他人;5.被保险人使用的专用设备发生保险事故时,超出使用范围或未经授权使用;6.战争、军事政变、核爆炸、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引起的损失。
第二章财产保险附加条款第七条火灾保险1.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为:被保险财产发生因火灾、爆炸、闪电引起的破坏、损失和盗窃、抢劫的直接财产损失。
2.保险人应按保险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提供齐备的索赔材料。
3.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下列损失不在本保险赔偿范围之内:(1)因使用设备和电气设备所引起的火灾、爆炸或局部燃烧;(2)因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的火灾、爆炸或盗窃、抢劫等;(3)因居民生活、异地作业、作业风险导致的火灾、爆炸或盗窃、抢劫等(特定部位除外)。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财产的范围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物资和财产权利。
第二条责任免除下列各项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期间;二、地震、洪水、风灾、火灾、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所致损失;三、盗窃或因个人行为造成损失;四、帐簿、单证、文件、账册、票据、图表资料的损失;五、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期限与保险金额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按下列方式确定:一、按帐面原值加给成新折扣确定;二、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但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第四条保险金赔偿方式一、发生本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实际损失(包括残值,应由被保险人折价收回)减去免赔额后的净损失,由保险人在扣除本公司在处理该损失事故中所支出的费用后,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后,致使保险标的的额外损失,属于本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发生本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已从其他来源获得赔偿,则本公司有权在赔款中扣除已获得赔偿的部分。
但本公司对各项责任在扣除前应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五条其他事项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正本)、出险通知书(正本)、帐册、单据、投保清单及有关费用单据等。
必要时,应提供有关部门证明。
保险公司将根据需要,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应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遵守国家及保险单规定的限制条件。
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
三、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正文: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保险标的范围第一条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保险标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范围和保险期限本合同修订后的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综合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期限为一年,被保险财产为投保人在合同附件“被保险财产清单”中声明的财产。
第二条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公司为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物质损失或损害提供赔偿。
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1. 火灾爆炸:对于被保险财产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和损害,保险公司提供赔偿。
2. 泄露泛滥:对于被保险财产因自来水管道、公共下水道等原因造成的室内或室外的泄露或泛滥,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和损害,保险公司提供赔偿。
3. 雨雪暴雨台风:对于被保险财产因雨雪、暴雨、台风等原因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和损害,保险公司提供赔偿。
4. 盗窃抢劫:对于被保险财产因盗窃、入室抢劫等原因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和损害,保险公司提供赔偿。
5. 水渍损失:对于被保险财产因自来水、水渠或其他水源波及进入室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和损害,保险公司提供赔偿。
6. 暴风雹冰雹:对于被保险财产因暴风、冰雹等天灾原因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和损害,保险公司提供赔偿。
7. 玻璃碎裂:对于投保人在合同附件“被保险财产清单”中声明的玻璃财产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碎裂的,保险公司提供赔偿。
8. 其他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合同附件“被保险财产清单”中声明投保其他附加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赔偿。
第四条赔偿事宜1. 投保人对于被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或损害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2.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的通知和相关证明文件后,将派员进行勘察并根据事实情况进行赔偿。
3. 赔偿金额为被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不能超过投保金额。
4. 保险公司将在收到完整的索赔文件后30天内完成赔偿。
第五条免责事项以下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 被保险财产的质地、结构、使用年限、砸锤价值等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2.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第三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财产保险综合险是一种综合性的保险产品,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财产免受意外损失的影响。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下面就来详细介绍一下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内容和意义。
一、保险范围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明确了被保险人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物、设备、存货、机器设备等。
在特定的条款中还会列出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明确了保险责任的范围。
这样可以有效的防止风险扩大,同时也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还会详细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明确了在发生意外损失时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标准。
同时也会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避免了被保险人的滥用保险赔偿。
三、免赔额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还会明确免赔额的规定。
免赔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部分。
免赔额的设定可以有效的防止因小额损失而频繁申请赔偿,同时也可以节约保险公司的成本。
四、保险费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也会规定保险费的缴纳方式、金额及缴费期限。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费的设定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财产价值和风险程度来确定的,它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也会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和程序,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满后主动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保险期间申请解除。
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它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购买财产保险综合险时,被保险人应该详细阅读条款内容,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保险公司也应该严格按照条款规定履行保险责任,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范围本保险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所指定的财产范围内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
具体细则如下:1. 建筑物:指被保险人所有或承租并由被保险人使用的固定建筑物,包括房屋、厂房、仓库等。
2. 设施和设备:指连接到建筑物内的特定设施和设备,如电气设备、空调设备等。
3. 其他财产:指不属于建筑物和设施的财产,如办公设备、库存物品等。
第二条保险责任本保险对于以下事件导致的财产损失负责:1. 火灾:指由火源或火势导致的建筑物和财产的烧毁或损坏,包括由爆炸引起的火灾。
2. 爆炸:指由于内部或外部因素导致的建筑物和财产的爆炸,包括由于自燃引起的爆炸。
3. 盗窃:指非法进入被保险财产并盗窃、劫持、抢劫所导致的财产损失。
4. 破坏:指将意图非法毁坏被保险财产的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
5. 自然灾害:指由于自然因素导致的建筑物和财产的毁坏,如地震、洪水、风暴等。
第三条赔偿标准对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保险公司将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1. 建筑物:按照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所确定的建筑物价值进行赔偿。
2. 设施和设备:按照实际修复或替换所需费用进行赔偿。
3. 其他财产:按照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所确定的财产价值进行赔偿。
第四条免赔额和免赔期免赔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需要自行承担的一定金额。
免赔期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某些保险事故需要自行承担的一定时间。
1. 免赔额:对于本保险的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责任,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0元。
2. 免赔期:对于本保险的盗窃和破坏责任,自保险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为免赔期。
第五条保险费和保险期限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财产的价值和风险评估确定。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生效之日起至次年的同一日止。
第六条索赔程序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理赔:1. 提供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30天内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详细陈述事故经过及损失情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八)水箱、水管爆裂;(九)盗窃、抢劫。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