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石政办发〔2011〕55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服务水平,扎实做好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石政办发〔2011〕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按照“市级统筹、分级分层管理、风险调剂、分步实施”的原则,从2012年开始,在全市逐步实现保障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网络信息系统统一和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体系。
同时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缴费标准(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缴费基数。
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实施地区的规定,将市区和各县(市)、矿区缴费基数设为四个档次。
全市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1)市区用人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 —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有关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并坚持以下原则:(一)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筹集使用;(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退休人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六)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 2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建国前老工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待遇支付范围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大病病种(以下简称大病)及统筹慢性病病种(以下简称慢性病)门诊费用、个人账户金和大额救助金。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

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年7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14届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区(县)两级统筹的基础上,整合市及区县分级管理的医疗保险工作和基金,从今年起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并按照整体推进、分步实施的办法,2011年全面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二、基本原则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四个统一”的原则,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一)缴费标准统一。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核定标准。
(二)待遇水平统一。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基金管理统一。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纳入市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业务流程统一。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统一的参保登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等业务经办流程。
三、实施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全部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四、基金筹集(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1.全市各类用人单位统一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规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二)坚持以个人(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三)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四)坚持统一管理,做好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相衔接。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负责落实配套资金,保障城镇居民医保所需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三)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四)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与参保登记、缴费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六)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
(七)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
(八)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九)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在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社会保障卡(医保证和IC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居民医保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保障市民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和范围第二条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包括常住沧州市的城镇居民和农村转移人口。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医疗费用、互助基金、门诊费用等。
具体保障范围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情况来确定。
第三章参保登记和缴费第四条参保人员应在每年的规定时间内到当地社保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缴费方式和费用标准由市级统筹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五条参保人员在就医时,需提供本人的参保证明和联系明,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药费用的报销、住院费用的报销等。
具体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医疗费用结算第六条参保人员在就医后,由医疗机构向社保机构提出费用结算申请,医疗机构经审核后,将费用结算给参保人员。
参保人员也可以选择自费支付,并在一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提出消费实报。
第六章违规处理第七条如果参保人员提供虚假信息参保或者违规使用医疗保险,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取消参保资格、追回医疗费用等。
附件:附件一:参保登记表格附件二:费用缴纳标准表附件三:医疗保险待遇清单法律名词及注释:1.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9年颁布的法律,主要针对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方面的工作进行规范和推进。
2.市级统筹管理机构:指沧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制定政策、管理参保人员等工作。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九十条市级统筹调整制度建立后,市级及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仍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县(市、区)历年基金结余为负或财政拖欠的医疗保险基金,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九十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二)完成当年的扩收任务;(三)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四)当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不含上述市级统筹基金的解款,下同)存在缺口时。
第九十二条符合市级统筹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市、县(市、区)年度申请资金不超过地上部分调节基金的,市级统筹调节基金承担80%,XXXX同级财政负担分别承担地上部分调节基金的60%和40%。
年度申请基金超过地上调节基金的150%,市级统筹调节基金承担40%,同级财政负担60%。
第九十三条市级、县(市、区)存在流动资金支付风险时,应当用历年累计余额弥补流动资金缺口。
当历年累计结余仍不足以弥补时,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市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对统筹协调和资金调整水平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理由、已支付的市级统筹资金总额、申请市级统筹资金数额和当期基金收支财务报表等。
以上相关材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九十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前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九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市级、县(市、区)申请使用市级统筹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审查,并出具清算审查意见。
第十三章机构的责任第九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十七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征缴。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冀政办函〔2014〕57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实施围。
第三条属于第二条中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均为职工医保的实施对象。
进城务工农村居民有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参加职工医保。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辖区城镇常住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暂不列为本辖区职工医保实施对象。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管理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向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时,须填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财务报表、职工工资发放名册、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发放名册和批准退休文件;(四)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户。
第六条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层次和水平,增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张政办发〔 2009〕 18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张掖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城镇人员。
第二章参保登记、费用核定及缴纳(一)城镇职工第三条参保登记:(一)参保单位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职业证件;2、单位职工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批准退休文件;3、工资花名册和退休(职)养老金发放册;4、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之日起 30日内,持上述规定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发生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职工增加、减少、职工退休(职)等变更事项时,在变更之日起 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四)参保单位发生破产、撤销、解散、合并、转让或者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在终止之日起 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五)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含农民工)以及已破产或撤销、解散等单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由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按就业再就业政策执行。
第四条费用核定及缴纳:(一)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 1990年 1月 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由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 1992〕 37号)的规定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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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时间:2014-12-09 信息来源互联网,仅供参考
我市将建市级统筹“出院即报”结算平台
昨日,记者从市人社局获悉,2015年1月1日起,《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开始实施。
新政取消医保缴费终身制,明确了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符合缴费年限规定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医保费,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建立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正常增长机制。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4%划入个人账户。
市人社局医保处负责人详细解读了新政的主要内容。
●取消缴费终身制明确缴费年限
新政中,明确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符合缴费年限规定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医保费,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需要提醒的是,参保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
因我市2001年启动职工医保,距现在不足15年,所以同时规定自医保制度实行起连续缴费的参保人员,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当地医保运行年限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在职职工缴费基数及比例略有提高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需要提醒的是,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新政中,单位缴费基数最低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6.5%调整为7.5%。
比之前略有提高。
●简化计算方法提高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
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为:一级及其以下医
疗机构92%,二级医疗机构90%,三级医疗机构88%。
退休人员相应提高三个百分点。
●建立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正常增长机制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本人职工医保缴费基数的比例划入。
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45周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4%划入。
此外,随着新政的实施,我市也将建设市级统筹“出院即报”结算平台,通过结算平台实现全市范围内看病就医“即时结算”。
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2016全文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冀政办函〔2014〕57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实施范围。
第三条属于第二条中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均为职工医保的实施对象。
进城务工农村居民有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参加职工医保。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辖区城镇常住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暂不列为本辖区职工医保实施对象。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时,须填报《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和《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财务报表、职工工资发放名册、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发放名册和批准退休文件;
(四)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户。
第六条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八条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加、减少、职工调动、职工退休等变动的,应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常驻外地职工及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登记时,应同时办理异地居住就医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职工医保基金的其他资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全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上半年仍按原公布的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调整为按新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期满后,重新就业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由单位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其他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财政应将所负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相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期足额拨付。
第十七条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以按月、季度或半年的方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八条新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从缴纳职工医保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其单位参保缴费人员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账户划拨,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补缴欠费和滞纳
金后,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欠费期间经登记备案的住院医疗费准予报销,滞纳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缓缴期满仍未缴纳的,按欠缴职工医保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等事项的,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补缴欠缴的职工医保费及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职工医保费,并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的职工医保费; 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差额职工医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