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29•【字号】•【施行日期】1990.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内容与方法第三章教育保障与经费第四章组织领导与职责第五章制度与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内容与方法第五条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权利和义务、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基本知识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有效、稳定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七条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初级中学以上学生、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
国防安全教育内容资料

国防安全教育内容资料引言国防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防安全教育则是培养公民国防意识、提高国民防卫能力的关键。
国防安全教育内容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国家安全意识、军事安全知识、国防政策法规等。
通过进行国防安全教育,可以提高公民的国家认同感和责任感,增加国家的整体安全稳定性。
一、国家安全意识教育1.1 国家安全的重要性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发展和繁荣的基础。
国家安全不仅仅是军事安全,还包括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多个方面。
通过宣传国家安全的重要性,可以增强公民的国家认同感和责任感,提高对国家安全的重视程度。
1.2 国家安全威胁和挑战讲解国家面临的安全威胁和挑战,包括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安全威胁。
传统安全威胁主要指军事威胁,如领土争端、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威胁则包括网络安全、精神文化安全、环境安全等。
通过了解威胁和挑战,可以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二、军事安全知识教育2.1 基本军事知识介绍基本军事知识,包括军队组织、武器装备、军事战略等。
通过了解军事知识,可以提高公民对国家军事力量的认识和了解,增加对军队的尊重和支持。
2.2 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是培养公民国防观念和国民防卫能力的重要途径。
在国防教育中,应当强调公民的国防责任和义务,加强军事技能培训,提高公民的国民防卫能力和应急反应能力。
2.3 军事文化和军事历史知识通过介绍军事文化和军事历史知识,可以增强公民对军队的认同感和对军人的尊重。
军事文化和军事历史是国家的精神财富,了解和传承军事文化和军事历史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民族自豪感和凝聚力。
三、国防政策法规教育3.1 国防政策介绍国家的国防政策,包括军事政策、国防动员政策等。
了解国防政策可以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使其积极支持国家的国防建设。
3.2 国防法规介绍国家的国防法规,包括军人权益保障法、国家安全法等。
通过了解国防法规,公民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履行国防义务。
3.3 国防教育法规介绍国家的国防教育法规,包括国防教育条例等。
国防教育培训的申办条件

国防教育培训的申办条件
国防教育培训是指通过各种形式、途径和方式,对普通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精神、国防观念、安全意识等方面的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根据《国防动员法》和《国防教育条例》,国防教育培训的申办条件如下:
1. 申请单位应具备法定资格,并拥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
一般来说,申请单位可以是学校、培训机构、企事业单位、军地合作单位等。
2. 申请单位应具备专业的师资力量和丰富的教学经验。
教师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和爱国主义情感,熟悉国防法律法规和军事科技知识,能够灵活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进行教育和培训。
3. 申请单位应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材体系,确保培训内容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同时,还需要开展相关的考核和评估工作,不断提升学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
4. 申请单位应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服务能力,能够为学员提供全面、优质的教育和培训服务。
此外,还需要积极开展国防知识宣传和社会服务活动,增强公众对国防事业的认识和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申办国防教育培训还需要符合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规定和审核要求。
一般来说,需要向当地国防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批准后方可开展培训工作。
政府国防教育规章制度

政府国防教育规章制度一、国防教育的基本原则1. 宪法原则:我国的国防教育工作必须依据宪法规定,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增强全民的国家意识和责任意识。
2. 全员参与原则:国防教育是全民性的,所有公民都应当参与和支持国防事业,积极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3. 科学教育原则: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国家安全形势和军事需求,科学设置教育内容和方式,提高全民的国防素质和能力。
4. 教育改革创新原则:国防教育需要不断创新和改革,采取多种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方式进行,以适应时代发展和教育需求。
5. 法治原则:国防教育工作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合法、有序、规范,防止出现违法违纪行为。
二、国防教育的内容和方式1. 军事知识教育:包括国防政策、国防建设、军队发展、军事科学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对国防工作的了解和支持。
2. 全民安全教育:包括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网络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知识,提高公民的危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 爱国主义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传承和弘扬革命传统,培养公民的爱国情感和责任意识。
4. 军事训练教育:组织公民参加军事训练和国防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和军事技能,增强国家的国防力量。
5. 国防科普宣传教育:通过举办展览、演讲、讲座等形式,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提高公民的国防科技素养。
6. 国防教育推广工作:利用各类媒体、网络等平台,宣传国防教育政策和内容,引导公众关注国防事业,积极支持国防建设。
三、国防教育的实施机制和监督措施1. 国防教育责任分工:各级政府机构、军事部门、教育机构、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国防教育的分工和责任,互相协作,共同推动国防教育工作的开展。
2. 国防教育经费保障:政府应当加大对国防教育的投入,确保国防教育经费的保障,提高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3. 监督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的国防教育监督评估机制,对国防教育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升国防教育的实效性和全民参与度。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教育教学提要课目:国防法规目的:了解基本的国防法规知识,增强国防法制观念,依法履行国防义务及兵役义务。
内容:一、国防法规及其特征二、主要国防法规介绍三、公民的国防义务时间:90分钟方法:理论讲解要求:1、集中精力,认真听讲,做好笔记2、理论联系实际,注意消化吸收教学进程教学准备一、清点人数二、宣步教学提要教学实施同志们好!今天由我来和大家共同学习国防法规。
我国是法制国家,做什么事情都要有法律依据,国防建设也是一样。
有关国防方面的法律规范,就是国防法规。
没有国防法规的保障,我们的国防和军队就不可能建设的像现在这样强大。
那么,什么叫国防法规?它规定了些什么内容呢?下面,我们分三个部分来对国防法规相关内容进行学习。
一、国防法规及其特征国防法规是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它是建设强大国防,有效地保卫祖国安全的法律保障,是依法治军、全面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重要保证,也是做好战争准备、赢得未来战争胜利的根本保障。
对国防法规的特征,我们可以从共性和个性两个角度来理解。
从共性方面来说,国防法规是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鲜明的阶级性、高度的权威性、严格的强制性、普遍的适用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从个性方面来说,国防法规还有着区别其它法规的特殊性质。
一是调整对象的国防性。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而不同的法律规范用来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
国防法规就是用来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
这些社会关系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都是军队和军人。
国防是国家行为,是整个国家的事,是全民族的事,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各个部门和社会各阶层人士都与国防有着密切的关系。
调整对象的国防性决不意味着国防法规只管军队,不管地方。
一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防法规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国防义务。
二是公开程度的有限性。
公开性是法律固有的特性,因为法律只有公开才能使人们普遍了解和遵守。
国防教育法的会议

国防教育法的会议
国防教育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5月1日正式施行。
该法律的制定和审议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涉及到多个部门和领域的讨论和协商。
据了解,国防教育法的制定和审议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会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防教育立法调研组会议:该会议于2000年11月召开,主要讨论了国防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内容和形式等问题。
2.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该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召开,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3.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该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召开,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实施条例》。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相关的会议和座谈会,例如:
1. 国防教育法研讨会:该会议于2001年3月召开,邀请了多位专家学者就国防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内容和形式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2. 国防教育法座谈会:该会议于2001年4月召开,邀请了多位政府官员和专家学者就国防教育立法的实施和推进进行了交流和讨论。
总之,国防教育法的制定和审议是一个涉及到多方利益和领域的复杂过程,需要各方的积极参与和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第三⼗五条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和损毁国防教育展品⾏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和国防教育展品,是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物质载体。
这些设施、展品,特别是具有国防教育主题内容的军事设施、军事训练场地、烈⼠陵园、⾰命遗址和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陈列的展品,如果遭到⾮法侵占、破坏和损毁,不仅影响国防教育活动的正常进⾏,甚⾄会危及国家的国防利益。
近些年来,有些地区的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时有发⽣,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对这类违法⾏为有必要依法予以制裁。
本条第⼀款规定的“侵占”,是指⾮法占有不属于⾃⼰的财产;“破坏”,是指⼈为地使建筑物遭受损坏。
“损毁”包括损坏与毁坏两种情形。
“损坏”,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价值部分丧失,使其不能正常使⽤;“毁坏”,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价值丧失殆尽,⽆法修复还原,如烧毁、砸毁等。
侵占、破坏⾏为均为主观故意,损毁⾏为既可以是主观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
但违法⾏为⽆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其⾏为后果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款规定,对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有关责任⼈,除了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当依法责成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式主要有: (1)停⽌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付违约⾦;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法活动的财物和⾮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28•【文号】主席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01.04.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防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校国防教育第三章社会国防教育第四章国防教育的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已于2012年7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全民性终身教育。
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三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国防教育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二)宣传贯彻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拟定并实施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四)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五)指导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七)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办公室设在同级军事机关,由军事机关、文化宣传、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定期例会、重大事项会商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军事机关负责协调驻地部队、军事院校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为当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师资、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媒体等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结合培训教育、优抚、退役军人就业安置、法制宣传等职责,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卫生、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国防教育计划,组织所辖区域城乡居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章国防教育内容与方式第十一条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
国防教育的教学,应当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的实地教学作用,运用音像、电子读物、互联网、远程教育、移动通信等现代教育教学手段。
第十二条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军事常识等;重点教育的主要内容除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
国家工作人员、青少年学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其他公民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结合在职学习、脱产培训等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实行国防教育学时学分制。
国家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国防教育课程,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国防教育情况纳入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登记管理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培训记录,如实记载参加国防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军事训练,并根据军事理论教学和国防教育的需要,配备专职教师。
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军事理论课程教育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实际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日。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置国防教育教研机构。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结合课堂教学、军事训练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军事讲座和军事训练时间累计不少于七日。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通过组建少年军校、组织军事夏令营和聘请校外辅导员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当进行考勤、考核,成绩记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活动,应当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执行勤务等形式实施。
对基干民兵以及预备役官兵,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对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课。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开展国防教育。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
企业职工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宣传、拥军优属、军民共建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对村(居)民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全民国防教育日所在周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周。
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国防形势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组织军事体验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四章国防教育保障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列入学校部门预算管理。
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国防教育费用。
第二十二条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聘、培训和管理工作,并建立国防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每年开展国防教育宣讲活动。
第二十三条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一)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及民兵、预备役人员;(二)学校教师;(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军事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在职或者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四)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专职教员从现役军人、学校教师中选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
兼职教员主要协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对象的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
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并报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国防教育主题公园(场馆)、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创作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国防教育宣传。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一)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纪念馆、纪念地等;(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教育主题公园(场馆)等;(三)军事训练场所、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物资和经费,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第二十八条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国防教育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九条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列入本地区武装工作、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文明城市等考核内容。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以国防教育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接受当地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