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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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10•【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设施技术档案。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出资或其他方式筹措。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唐山市第十届人大第40号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唐山市第十届人大第40号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唐山市第十届人大第4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队、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建管、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0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第二节城市桥涵第三节城市综合管廊第四节城市下穿隧道第五节城市排水设施第六节城市防洪设施第七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美丽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

城市给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下穿隧道: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市政下穿隧道(含下沉式道路)及其排水、通风、消防、电力、照明、监控、专用通信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五)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再生水管道、排水泵站、净水厂及其检查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六)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闸坝、防洪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08.15【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8.15【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7月1日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包括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和桥涵、街巷、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乡建设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所、区市政养护管理所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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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各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现在设施失修失养严重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第四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五条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道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部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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