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青海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单位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单位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施行日期】2013.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海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单位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单位的管理,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青海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相关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相关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经登记备案的单位,方可承担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的业务工作。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单位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机构、项目施工单位。
第四条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单位登记备案管理。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范围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关单位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登记备案具备的条件第五条登记备案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取得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相应的相关资质,具备相应能力;(三)资质必须年检合格;(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开展相应业务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五)熟悉土地开发整理业务及相关技术规范;(六)具有良好的信誉,能服从和服务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没有不良记录。
第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具备的资质等其他条件:(一)具有丙级(含丙级)以上资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或相类似的业务;(二)具有稳定的能承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任务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三)建立了完善的质量控制及成果管理制度;(四)具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及预算编制方面的业绩和良好信誉。
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02•【字号】•【施行日期】2018.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8年4月2日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工业和信息化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和信息化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青海省境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的制造业、采掘业(不含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类矿产资源开采)和信息化项目。
第三条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省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
国家级和省级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省政府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对本园区内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管理职责。
市(州)、县(市、区、行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地区项目的核准、备案管理机关。
第四条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青海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简称在线平台,下同),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在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在线审批监管系统建设基础资料填报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发改投资[2015]790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9.18
【实施日期】2015.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在线审批监管系统
建设基础资料填报工作的通知
(青发改投资〔2015〕790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75号)精神,以及省政府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与国家平台于9月底实现对接,10月底省内厅局、地区平台实现联通的总体要求。
目前,我省企业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建设已进入到实际建设阶段,急需同步开展企业投资(核准、备案)项目的审批事项及办事指南等基础资料梳理和填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事项
1.确定省级各部门与全省平台对接的联络员和联系方式,其中: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填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联络员”必须填报对投资项目审批业务熟悉的工作人员。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方式第二节审查重点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一节处理程序第二节结果反馈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业企业劳务专业作业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业企业劳务专
业作业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2.01.26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1.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业企业劳务专业作业
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建筑业企业劳务专业作业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2年2月1日起所有已取得施工劳务资质(具有的多项资质中包含劳务资质或只有一项劳务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新系统生成的资质电子证照中不再含有施工劳务资质项。
企业可按照《青海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推进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建工〔2018〕116号)要求,申请劳务专业作业备案,由企业注册地的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核发劳务专业作业备案资质证书。
企业取得劳务专业作业备案资质证书后,即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无需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新系统中劳务专业作业备案证书启用新模板,已取得劳务专业作业备案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可登录新系统下载打印新的劳务专业作业备案资质证书。
三、各建筑业企业可根据要从事的劳务专业申请一项或多项劳务专业作业备
案。
各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对企业经营信息、人员信息进行审核,不得变相增设备案条件。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月26日。
青海省工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实施细则(管理办法)

青海省工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实施细则(管理办法)根据《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的通知》(青经投[2005]233号)、《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青经投[2006]338号)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现制定格尔木市工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细则(管理办法)。
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核准1、项目核准需提交的相关资料①项目申请报告;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2、项目核准程序①企业投资建设应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按照《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及《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②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③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④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核准。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⑤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3、项目核准条件及效力⑴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①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②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③符合国家宏观调空政策;④地区布局合理;⑤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⑥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⑧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了有效保护;⑨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5.25•【字号】•【施行日期】2023.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省内施工企业,各相关施工劳务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推进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建工〔2018〕116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以下简称施工劳务资质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工作自2023年7月1日起,我省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备案资质证书统一进行换发,换发后资质类别及等级统一变更为“施工劳务备案”,不再区分专业。
(一)换发范围:具有我省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备案资质证书的企业。
(二)换发条件:(1)1名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资格);(2)企业法人须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3)2名专职安全员,须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C类);(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技术工人不少于7人。
除企业法人外,企业人员中一人具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技术工人证书的,可以作为专职安全员和技术工人考核,一人同时具有多本技术工人证书的,只能作为一人考核。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可以参照《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建工〔2019〕164号)予以认定。
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99号《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郝鹏2013年11月18日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坚持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起草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收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不得设定的内容,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代为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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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
(2005年5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落实和扩大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
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并报送政府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条前款所指政府备案管理机关,其中省级备案管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由
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四条申请备案的企业应遵循诚信和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不予备案。
第七条凡第五条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备案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章项目备案内容
第八条实行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备案机关的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6份。
第九条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址;
2、项目建设性质、建设起止时间;
3、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4、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5、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6、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7、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经委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格式,指导企业的项目备案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工商法人注册证明;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有开发资质证书;联建项目须提供双方的联建合同;
(三)土地、矿产资源等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项目的资源使用权确认文件;
(四)其它有关专业性材料。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备案机关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管理权限直接到相应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及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铁合金、硅铁、电石等高耗能类工业项目由省经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六条对同意备案的项目由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在登记备案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完成项目备案程序,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对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内填写不予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备案效力
第十七条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备案管理机关出具的备案意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查意见和办理结果告知项目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1年,自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签章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备案的项目应按照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报告。
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其中项目法人变更、建设规模调整和建设地址变更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青海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