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6〕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津高法〔2015〕258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津高法〔2015〕25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为了规范首封法院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产生争议时的协调处理工作,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

本解答业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召开的2015年第4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全市法院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在实践中统一认识、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提高执行效率。

本解答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

特此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首封法院是指在诉前、诉中、仲裁前、仲裁中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对特定财产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在执行中对特定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法院。

优先权执行法院是指对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法院。

在首封法院无法启动处分查封财产程序或者消极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形下,如果优先权执行法院请求处分查封财产,因此产生争议的,依照本解答处理。

一、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则是什么?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因处分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由首封法院负责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拍卖、变卖问题有所补充,但总体上仍很笼统,有许多重要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故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拍卖和变卖并列,未明确将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

《执行规定》中虽然对优先拍卖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个别地方仍存在着对执行财产任意进行变卖的情况。

鉴于此,本规定第二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变价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但拍卖的实施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其运行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执行程序中一概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本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允许采取变卖等简便经济的方式进行变价。

这一例外,主要体现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该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18号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

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12•【文号】法发[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2.1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续(三)75.拍卖通知书样式××××人民法院拍卖通知书(××××)××执×字第××号××××(写明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姓名或名称):关于……(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l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进行评估、拍卖。

经……(如摇珠抽签),已选定拍卖机构。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拍卖标的物:……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拍卖机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需要了解上述拍卖物的拍卖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拍卖公告刊登的报刊以及拍卖过程中拍卖物的降价情况等有关事宜的,请直接与拍卖机构联系。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年××月××日(院印)本院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使用。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法拍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法拍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法拍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一、引言法拍房指的是因房主拖欠房贷等原因,银行或法院将房屋进行拍卖出售的情况。

在购买法拍房时,一些特定的群体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优先于其他购房者购买该房产。

那么,这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是怎样的呢?1. 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对象法拍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1) 直系亲属:法拍房原属房主的父母、子女享有优先购买权;(2) 配偶:法拍房原属房主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3) 继承人:房主去世后,继承人享有优先购买权;(4) 租户:在法拍房屋中居住满一定年限的租户享有优先购买权。

2.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限为了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限。

一般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需要在法拍房公示期内行使其购买权利。

公示期一般为20个工作日,即将房屋挂出拍卖的公示期限。

在这段时间内,优先购买权人可以向银行或法院表达购买意向,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优先购买权人在行使购买权时,需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1) 书面申请:优先购买权人需要向银行或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表明其行使购买权的意愿;(2) 提供证明材料:申请人需要提供与优先购买权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租赁合同等;(3) 缴纳定金:优先购买权人需要按照拍卖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定金,具体比例根据地方政策而定;(4) 签订购房合同:一旦优先购买权人符合相关条件,银行或法院将与其签订购房合同,确认其购买该法拍房的权利。

4. 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与解释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限制与解释:(1) 优先购买权人不能将购房权利转让给他人;(2) 优先购买权人需要在公示期内行使购买权利,否则将被视为放弃购买权;(3) 优先购买权人在行使购买权利时,需要按照公示期内的拍卖价购买,不能以其他价格购买。

三、总结法拍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是为了保护特定群体的购房权益而设立的。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象包括直系亲属、配偶、继承人和租户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执行拍卖物上优先权处分的解读
摘要:执行拍卖物上所依附的优先权如何处分?理论和实务界有三种规则:负担主义、负担消灭主义和剩余主义。

各国(地区)立法对此问题无一采取单一的规则,一般采取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主义或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

我国起草的强制执行法三稿、四稿采取了比较单一的负担消灭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法释[2004]16号司法解释采取了与强制执行法草案所不同的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但又在传统规则基础上作了拓展和完善。

本文对此解释的相关条款作了解读。

执行程序中拍卖物上优先的处分问题一直受到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近来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其间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值得仔细解读。

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其债权。

但同样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的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负有总担保的作用,债务人财产上如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则较普通债权有优先受偿收益的法定权利,这是物权中作为优先权之一的担保物权的应然之义,是处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强制执行关系中,被执行人(债务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接受拍卖变现处分,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第三人优先权应当受到同等保护。

国外立法中许多国家都有关于拍卖程序中保护优先权的规定。


考察各国(地区)立法例,因着眼基准点不同,对拍卖物上所负担的
优先权的处分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三种规则。

第一种规则认为,优先权是当事人对财产享有受偿债权的基本保障,是法律对优先权人的特殊保护。

执行中的拍卖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交易程序,对交易物的处分方式不尽相同。

但优先权是优先权人的法定权利,不能因对所依附财产的处分方式的不同而有别,物上优先权不因执行拍卖而消灭。

财产被拍卖后,优先权人只是丧失此次优先买受的机会(并不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买受人所拍得的财产上仍然承受了原已存在的由优先人优先受偿的义务,优先受偿权人可继续对拍品买受人行使追及受偿的权利,维护了优先权的安定性。

其主要不足之处是由于优先权仍然存在,买受人对拍品所有权的行使受到牵制,如果优先权人嗣后行使优先权,势必使买受人受到损失或丧失对拍品的所有权。

此种被称为负担主义规则或承受主义②。

德、奥等国的民事执行法、日本在实施民事执行法以前的法律均采此规则。

第二种规则恰与前一种相反,买受人拍得物品后,不再承受原物上所负担的保证优先权人优先受偿的义务,优先权因拍卖成交而消灭。

优先权人在拍卖中提前优先受偿债权。

被称为负担消灭主义或涂销主义。

与前者相比,此种规则因简化了拍卖物上所负担的法律关系,竞买人更容易接受,增加成交机率。

主要缺陷是普通债权的行使破坏了优先权的安定性,优先权人不得不提前接受债权清偿,使传统的物权优先主义受到挑战。

此规则为法国民事执行制度中所采用。

第三种规则实际是对前两种规则的补充或限定,称为剩余主义,指因保护普通债权人或位次靠后的优先权人的债权而需要拍卖执行财产
的,只有在将要卖得的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支付执行费用后对本案债权而言仍有剩余价款可供清偿的,才能进行正常拍卖的规则。

此乃讲求执行工作的实际效率而做出的限定,排除了无益拍卖,同时也保证了对优先权的保护。

对拍品上所负担的优先权的处分,目前各国(地区)无一采用单一的处分规则,通常都是在剩余主义限制下兼采负担主义或负担消灭主义。

③日本民事执行法第63条、第59条第一款即表明该国采用剩余主义限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

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反映了该国采用剩余主义条件下兼采负担主义。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8条第2款反映为承受主义规则,第80条第1款所规定的禁止不动产无益拍卖即为剩余主义规则。


我国在起草论证“民事强制执行法”过程中,如何具体规定拍卖物上优先权(主要是对优先权中的优先购买权)的处分,有过不同意见。

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对优先购买权的处分方式是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加拍卖,提前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拍物上优先权的处分采用单一的负担消灭主义。

⑤《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二条同样对拍品上优先购买权的处分作了相似但更易于操作的规定。

⑥但这些意见因强制执行法未正式颁布而只作一种观点叙述,并未作为正式规定而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弥补了当前执行拍卖物处理上的盲点,对我国当前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物品优先权处分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该解释对所
要保护的优先权统一规定为“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第二款:“依照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该条规定体现了以下精神:1、潜在要求是实行拍卖的前提是应当有剩余价款用于清偿本案债权,防止无益拍卖。

2、在可能出现无剩余价款的情况时,执行法院应将此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避免申请执行人因不知后果导致无益拍卖产生损失。

3、申请执行人如果申请继续拍卖的,申请执行人要承担流拍费用的风险。

该条正是剩余主义规则的反映,却并未予以固守,而是在传统规则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拓展和完善,即拍品拍卖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支付执行费用后,可能无剩余价款清偿本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仍然认为有可能拍卖出足够高价有剩余价款清偿本案债权而坚持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当准许,但申请执行人应负担因流拍而支出的费用。

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款的内容:1、拍品上负担的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因拍卖成立而消灭。

2、根据私权可自由处分、合同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优先受偿权消灭的规定,保留拍品上优先受偿权继续存在。


条款体现了传统的优先受偿权负担消灭主义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自治情况下的例外情形,即允许当事人约定优先受偿权的保留,符合当代法治精神要求。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这是对妨碍优先受偿权行使情况的例外规定,突破了传统立法例的做法,是对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处分的一种补充。

买卖不破租赁是一项良好的保障承租权的基本原则,此款规定对维护传统民法原理有其积极的意义和正面价值。

但是,此款所谓的“对在先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作了不甚清晰的规定:这种“影响”是对谁而言的影响?产生何种影响?影响程度如何界定?对拍品买受人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人而言,拍品上有任何其他一项负担义务(如租赁权)总会对实现权利产生影响。

若如此,买受人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人是否可请求人民法院将此负担义务(租赁权)予以除去?再者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前如何才能“依法将其除去”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该款规定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法释[2004]16号司法解释对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采用的是在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同时作了适当拓展和完善。

注释:
①见黄松友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44页。

②同上,第412页。

③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410页。

④见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400页。

⑤条文内容见黄松友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243页。

⑥条文内容见(同上),第303、304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