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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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引言20XX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成为现实。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但其从理想到现实经历了曲折漫长的过程。

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人看来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但是随着在超国家层次上惩治国际犯罪需要的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对一些刑事方面问题的日渐趋同及一些重大的国际事件如1991年和1994年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发生,建立一个永久、高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呼声在国际社会逐渐高涨。

1992年11月,经有关会员国动议,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酝酿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

1995年12月,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最终形成。

1998年6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经过近5周的激烈辩论,最终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的压倒多数票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向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20XX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

基于其建立的目的及承担的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截止20XX年7月14日,已经有91个国家批准了《罗马规约》。

20XX年3月11日,来自意大利、芬兰等国的18名当选法官,6月16日,来自阿根廷的检察官路易斯。

莫雷诺。

奥坎波,7月3日,来自法国的书记官长布鲁诺。

坎撒拉相继在海牙宣誓就职,从此,国际刑事法院即将开始实质性的运作。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给国际刑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其中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敏感,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点我们的研究体会。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作为一个独立、永久、国际性的刑事法庭,负责处理国际刑事犯罪。

其管辖权是保证国际刑事司法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概念、范围和限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该法院据以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法院所设立的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审判。

该管辖权分为绝对管辖权和相对管辖权两种。

绝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少数几种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绝对管辖权,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侵略罪等。

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无论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国际刑事法院都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和追究。

相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及其属地或领土内发生的其他罪行也具有管辖权。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二、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涵盖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等多个方面。

就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个人而非国家。

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就个人所犯的罪行进行审判,而无法针对整个国家进行调查和追究。

就犯罪行为的时间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罗马规约》生效后犯下的罪行。

这表明该法院无法对生效前犯下的罪行进行审判,以免侵犯法律的追溯性原则。

就犯罪行为的地点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犯罪行为在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领土或属地内发生的情况。

然而,如果涉及到非缔约国的领土或属地,那么只有在该国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时,法院才有权介入。

三、管辖权的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些限制和条件的制约。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鉴于四类核心犯罪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危害,故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四类核心犯罪活动的正义性,中国理应予以支持,除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打击国际犯罪的立场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内法院获取刑事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今天店铺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相关论文。

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论文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 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

论文正文:2011 年 6 月27 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 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2009 年3 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 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 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

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规约》) 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

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 具有的管辖权。

其直接法律依据是 2002 年生效的《规约》。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作者简介:李 苗,女,1982年出生,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030006,山西省太原市收稿日期:2006-01-17问题探讨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李 苗(山西大学法学院)摘 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矛盾。

本文在分析 罗马规约!的规定与国际法理论的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主权,但它们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中图分类号:DF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429(2006)02-0059-03根据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 规约!)第126条关于∀生效#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国际刑法也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但是 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提出了挑战,因此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审视。

本文认为国家主权原则不是绝对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1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1.1 固有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与∀国家同意原则#固有管辖权,是指法院根据其设立的文书而被赋予的,不需要有额外同意就能行使的管辖权,即自动接受管辖。

而一般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各国的共同同意。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共同同意认为应该有一组法律规则以支配它们作为该社会成员的行为,这就是国际法。

国际法通过国家同意对国家产生效力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一个国家不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强制而接受国际法的约束。

因此,国家只能基于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来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但是 规约!第12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是固有管辖权的体现,是超越∀国家同意原则#的,有违国家主权原则。

浅析国际法中的管辖权论文

浅析国际法中的管辖权论文

浅析国际法中的管辖权论文浅析国际法中的管辖权论文管辖即管理。

在国际法中,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合法、正当地对人、物、事件采取行动并进行管制的范围,只有确定了某一个案件的管辖归属,才能对其进行裁决。

如果连管辖问题都无法解决,那么又如何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但是由于每个国家都会尽其努力维护主权,对国家内部的人、物、事件都拥有严格的管辖权而不受其他各国不合理的干涉,对外则意味着国家独立。

每个国家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是都会本着从本国利益出发的立场来对案件进行分析与裁决,在这其中就有可能与其他国家的利益产生矛盾,那么在纷杂的国际关系,或者说利益关系中所产生的管辖冲突该如何解决?一、管辖权基本原则虽说各国有各国的利益追求,但毕竟国与国之间也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与交流,其中必然有着某种共同的需求。

同时,每个国家的发展也离不开一个相对稳定、和谐的国际大环境,这就促使国家逐渐希望能够建立某种具备共识的秩序与规则来达到一种利益上的平衡。

这种平衡也即四项有关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本文主要对属地原则和保护性原则进行分析。

属地原则属地原则被称为属地优越权。

国家在自己领土上行使主权可以说是国家层面上最基本的权力,其他关于对人与物、事件进行管辖的规定则属于这一规定的派生或者相对来说是出于次要地位的。

联合国大会在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中,做了这样的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都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力,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不包括在内。

那么在适用中,只要是在我国的领域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的,都适用于我國的法律,并且在我国航空器内、船舶内犯罪的,也同样适用。

如果某一犯罪的行为或其结果中有一部分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那么就也视作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从以往来看,国际法并没有阻止某一国家将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其国境之外的人、物或者事件等,在这一方面,国家一般享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但也绝非是没有任何限制地,它会在某些场合受到一定的限制与制约。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固有管辖权 , 是指法 院根据其 设立 的文 书而被赋 予 的, 不 需要有额外 同意就能行使 的管辖权 , 自动接受管辖。而一般 即 国际法理论认为 。 国际法 的效力 源于各 国的共 同同意。《 奥本 海 国际法》 为, 认 国际社会 各成 员的共 同同意认 为应该有 一组 法律规则 以支配它们作 为该社 会成员 的行 为, 这就是 国际法。

个国家不受其他国家 和国际组 织的强 制而接 受国际 法的约
束 。因此 , 国家 只能 基于国家主权 的 自我限制来接受国际刑事 法院 的管辖 。但是《 约》 1 规 第 2条第一 款规定 :一 国成为本规 “ 约缔约 国, 即接 受本 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是 固有 , 管辖权的体现 , 是超越“ 国家同意原则 ” , 的 有违国家主权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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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科技 S N I CE C N E H O DG HA X IN EA DT C N I Y S
21 (6年第 3 X 期
5月 2 日出版 ( 】
● 问题 探 讨
论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与 国 家 主 权
李 苗
权 原 则 的 冲 击 1 1 固有 管辖权 ( hrnj i i i ) 国家同意原则” . i eetu s co 与“ n rd t n
批准加入的国家也会产生一定的重大影响。其第 1 2条第三 款
规定 :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 , “ 需要得 到一 个非本规 约缔 约国
的国家接 受本法院 的管辖权 , 国可 以向书记官 长提交声 明, 该 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 。从这一规定来看 , ” 法院可 以在未经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 国或其 国民行使管辖权 。 这也就违背 了《 维也 纳条 约法公约》 的规定 , 背离 了国际法的基

国际刑事法院的侵略罪管辖问题研究

国际刑事法院的侵略罪管辖问题研究

研究展望
侵略罪管辖权的进一步完善
未来国际刑事法院将继续完善侵略罪管辖权的相关制度,提高管辖效率,确保正义得到 伸张。
加强与国家间的合作
为解决实践中的挑战,国际刑事法院将加强与相关国家的合作,共同打击侵略罪等严重 国际罪行。
推动国际法治的发展
通过不断完善侵略罪管辖等制度,国际刑事法院将推动国际法治的发展,维护世界和平 与安全。
国际刑事法院的组织结构与职能
组织结构
国际刑事法院由预审分庭、审判分庭 和上诉庭等核心机构组成,同时设有 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处等辅助部门。
职能
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对犯有灭 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 略罪等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进行起诉 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
01
属地管辖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涵 盖全球范围内发生的严重国际
THANKS
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
建立全球性的合作机制
通过国际条约、协议等形式,明确各国在侵略罪调查、起诉和审 判等方面的合作义务。
加强区域合作
鼓励区域组织、邻国之间在侵略罪问题上加强协作,共同打击侵略 行为。
推动信息共享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与各国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 侵略罪相关的证据、情报和案例等信息。
完善证据收集与审查机制
01
确立严格的证据标 准
明确侵略罪的证据种类、证明标 准和取证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的 公正性和准确性。
02
加强现场调查和取 证
组建专业的调查团队,对侵略罪 现场进行深入调查和取证,收集 相关证据材料。
03
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完善证人保护机制,确保证人在 侵略罪案件中的安全和权益得到 保障。
研究内容与方法

浅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浅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法制园地浅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刘非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各缔约国及非缔约国主权之间的关系是法院成立前后最为各国密切关注的敏感问题,由此引发的理论问题也引起广泛的争议。

本文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于缔约国是否具有强制力及其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缔约国主权罗马规约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9-02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过程就是其管辖权和各缔约国的刑事管辖主权之间的博弈过程。

与国际贸易投资等商事领域不同,对于向来被视为当然主权内容的刑事管辖权,各国在处理时表现得非常谨慎。

在1998年罗马的外交会议同意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但直到2002年4月,批准加入法院的国家才达到了规约所规定的60个,这其中也许有美国外交压力的巨大影响①,但从中也可以看出让国家让予主权的困难。

成立并不代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相反,这恰恰是复杂管辖权问题的开始。

管辖权问题涉及两个方面:实体管辖和程序管辖。

在实体管辖方面,公约所规定的极其有限的罪名,都是为国际社会久所公认的严重罪行,在以前的条约、公约、宣言中得到反复强调。

承认和惩治这些犯罪,实是各国不可推卸的义务。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规定这些犯罪并且着重规定不得进行保留,其正义性和必要性是无可质疑的,国家只要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就要受到其所规定的实体管辖。

虽然在一些罪行的定义方面,一些国家也有过异议,如以色列在罗马的外交会议投票后所做的额外解释中,反对将在被占领土上定居视为战争罪行者,但是这毕竟不是大多数国家所关心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主要是程序管辖权的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强制性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性质定位问题一开始就备受各方的关注。

众所周知,国际刑事法院能够管辖的犯罪要么是在缔约国发生,要么犯罪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案件,缔约国和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是同时存在的,那么,两者的关系如何呢?在学界有强制管辖,平行管辖,补充管辖,移转管辖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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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鉴于四类核心犯罪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危害,故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四类核心犯罪活动的正义性,中国理应予以支持,除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打击国际犯罪的立场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内法院获取刑事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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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论文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 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

论文正文: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2011 年 6 月 27 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 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 2009 年 3 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 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 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

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规约》) 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

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 具有的管辖权。

其直接法律依据是 2002 年生效的《规约》。

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与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规约》法律体系之下的独特产物,其性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创建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

《规约》中许多条款都从不同角度涉及该法院管辖权,如第5、11、12、13、14、15、25、26 条等。

从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反映出国际法上有关管辖的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

可以说,《规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的特点。

( 一) 自动性。

根据国际条约法,主权国家或地区只要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无需另行声明或再行签署协议。

对此,《规约》第 12 条明确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可见,其管辖权具有自动性。

( 二) 补充性。

《规约》非常审慎地阐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其第 1 条“法院职能”即开宗明义“本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相对于主权国家或地区国内法院所处的补充性地位,其无意替代或者排除国内法院管辖权,仅行使补充管辖权。

这种补充性管辖权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还可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

按照补充性原则,国内法院享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对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的优先权,只有在国内法院不存在、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并且在有关国家明示和事先同意的条件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

这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具有针对国内法院的优越地位的情况是明显不同的。

补充管辖权最主要的作用是监督和督促缔约国履行《规约》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但它是在补充性地位的基础上运作的,体现了自由主义国际秩序的基本价值,体现了从主权作为有效权力的威斯特伐利亚国际法治模式,到主张限制政治权力和有限政府的自由主义国际法治模式的转变。

( 三) 普遍性。

在全球化时代,世界各国相互依赖的程度不断提高,彼此的利益联系日益紧密。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世界各国却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全球化问题和现实的、潜在的风险,这些问题都超越了意识形态的障碍而在全球普遍存在,深刻地影响着各国的生存与发展,威胁着全人类的福祉,从而使世界各国的命运紧密相连。

一个国家的民族利益离不开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因而,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主权独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社会的发展,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詹宁斯(Robert Jennings) 和瓦茨(Arthur Watts) 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 9 版中指出:“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

”依据习惯国际法,当某一罪行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等重大罪行被认定为国际犯罪,罪犯为人类共同的敌人时,其国籍国不应再对罪犯进行保护,其他各国国内法院都可对罪犯行使管辖权、追诉其罪行。

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也可获得管辖权。

当前,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已比以前更深刻地渗透到国际法中。

国际法已从传统的双边主义 (Bilateralism)扩展到有组织的国际合作,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交通、刑事司法等方面的合作。

对于国际犯罪,不少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各个国家应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

比如国际社会对危害民航安全和海上航行以及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普遍管辖权的承认; 又如海盗罪,每一个国家都有权在公海上,或者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

就这一罪行也产生了不少习惯国际法上的规则,如“海盗行为不改变权利归属”原则。

从“人类共同的敌人”这一概念延伸而来的是代表自然法观点的人类良心,是人类公平和正义的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日益认识到某些人实施的不人道的行为违背了人类最基本的道德观念,违背了人类的良心,而那些实施不人道的行为的人也理应成为人类的公敌,因而不论其在什么地方,也不论其拥有什么样的地位,都应受到国际刑事法院和各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追诉。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受限制的几种情形。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在《规约》谈判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行使问题始终是各国关注的焦点。

其管辖权虽然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甚至对国家主权具有一定挑战性等特点,但毕竟不能完全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在以下几种情形,其管辖权的适用受到限制:( 一) “一罪不二审”原则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缔约国国内法院基于并行管辖权已经就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一罪不二审”原则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特点,国际刑事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除非该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 二) 缔约国加入《规约》的时间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根据《规约》第 11 条,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有管辖权,而且对于在此之后加入《规约》的缔约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对与其有关联的案件的管辖权,只能从该缔约国加入《规约》的时间起算,除非该缔约国自愿提出声明,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在其加入《规约》之前发生的有关案件。

( 三)《规约》第16条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

根据《规约》第 16 条“推迟调查或起诉”规定,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7 章通过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在其后 12 个月内,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 安理会也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在此情形下,国际刑事法院自然就不会有管辖权一说。

在现实中最鲜明的例子就是,在 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开始正式运转后,美国为避免其筹划的伊拉克战争在日后可能会被提交到国际刑事法院审理,于是在联合国以撤出维和行动相威胁,强迫安理会先是在 2002 年通过1422 号决议,赋予联合国维和人员 12 个月的豁免权,后在 2003 年通过 1487 号决议,延续 1422 号决议的效力。

( 四)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本身所具有的补充性质使其在某些情况下受限制。

根据《规约》第 13 条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 对于第十三条第 1 项或第 3 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 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 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 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从以上规定可知,如果发生纯粹意义上的一国国民在本国境内的国际罪行,该国此前也没有自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自然受到限制。

如本文开头所述,苏丹总统巴希尔被国际刑事法院指控为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但苏丹政府却不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对中国的启示。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鉴于四类核心犯罪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危害,故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四类核心犯罪活动的正义性,中国理应予以支持,除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打击国际犯罪的立场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内法院获取刑事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 一) 在国内刑法中增设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

2010 年 6 月 11 日,《规约》审查会议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闭幕并通过了一项关于修正《规约》的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修正案将侵略罪定义为:“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的犯罪。

”而且,在安理会提交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依法定程序对任何国家的“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无论该有关国家是否接受。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类核心罪行“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中国刑法中均无相关规定,与此相近的只有杀人罪、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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