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_0
非学历学校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学历学校的管理,规范教育教学活动,保障教育教学质量,提高教育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内部所有非学历教育项目、课程和活动。
第三条学校非学历教育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办学,规范管理;(二)注重质量,服务社会;(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四)持续改进,追求卓越。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学校成立非学历教育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学校非学历教育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非学历教育管理领导小组职责:(一)制定学校非学历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审批非学历教育项目、课程和活动;(三)监督、检查非学历教育项目的实施情况;(四)协调解决非学历教育过程中的问题;(五)开展非学历教育质量评估和改进工作。
第六条教务处负责非学历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非学历教育项目、课程和活动的实施方案;(二)组织实施非学历教育项目、课程和活动;(三)负责非学历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四)负责非学历教育经费管理;(五)负责非学历教育质量监控和评估。
三、教育教学管理第七条非学历教育项目、课程和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二)适应社会需求,满足学生个人发展需求;(三)注重实践性、创新性和应用性;(四)注重学生综合素质培养。
第八条非学历教育项目、课程和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教育教学目标;(二)有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三)有合格的教师队伍;(四)有完善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学科专业背景;(二)具备良好的教育教学能力;(三)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师风。
四、师资队伍建设第十条学校应加强非学历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一条教师应参加学校组织的业务培训、学术研讨等活动,提升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建立教师考核评价体系,对教师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五、经费管理第十三条非学历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组织和管理,维护教育质量和教育公益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依法在办学区域内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机构。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质量第一的原则,遵循诚信、专业、创新和适应社会需求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组织机构,并注明各职能部门的名称、职责和权力。
第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理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决策事项需要经过理事会讨论并以多数通过。
第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理事会由董事长、董事、监事组成。
董事的选任和换届应当遵循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章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董事长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决策执行。
第九条监事是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部门,由机构外部人员组成。
第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教务部、行政部、财务部等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责。
第三章办学宗旨第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宗旨是为广大社会成员提供优质的非学历教育服务,培养和提升学员的综合素质和社会技能,促进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在法律和伦理的框架内提供多样化、灵活的教育项目和培训课程。
第四章培训项目第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学员需求,制定并提供多样化、灵活的培训项目。
第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过严格的教学设计、师资甄选、教材编写,并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实践设备。
第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和调整培训项目,保证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
第五章学员管理第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明确招生、培训、考核、评定和证书颁发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学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学员个人隐私,严禁泄露学员信息。
民非学校管理制度

民非学校管理制度民办非营利学校管理制度导言:民办非营利学校作为我国教育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扮演着培养人才、传承文化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角色。
为了确保这些学校能够有效运营和管理,制定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旨在探讨民办非营利学校的管理制度,包括招生、教学、财务、人事等方面的规定,以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一、招生管理制度1. 招生宗旨:民办非营利学校的招生宗旨应该是“公平、公正、公开”,坚持以学生的品德和学术能力为主要依据,并遵守国家相关招生政策和法律法规。
2. 招生程序:学校应明确招生程序,包括宣传招生信息、报名、面试、录取等环节,并制定相关考核评价指标。
招生程序应透明、公正,并建立相关档案和记录,以备查阅。
3. 招生政策:学校应根据自身办学特点和需求,制定招生政策,包括招生人数、招生对象、招生范围等,并向社会公布,以便社会公众了解。
二、教学管理制度1. 教学目标:学校应明确教学目标,建立科学合理的教学体系,确保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并与国家教育政策相一致。
2. 师资队伍建设:学校应注重培养和引进优秀教师,建立合理的师资队伍,包括教授、副教授、讲师等。
对教职工的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称评定应给予重视。
3. 课程设置:学校应根据学生需求和社会需求,合理设置课程,包括公共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并建立相应的课程体系,以提供全面的教育和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
4. 教学评价:学校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教学评价体系,包括考试与考核的方式和标准。
教学评价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学生和家长,以便学生知晓自己的学习情况和进步方向。
三、财务管理制度1. 费用制定:学校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经营需求,合理确定学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以保证学生和家长知情权和选择权。
2. 资金管理:学校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资金筹措、分配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资金的合理运用和透明度。
3. 财务审计:学校应定期进行财务审计,以检查学校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并将审计结果进行公示,以保证财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校园内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的综合素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章学生1. 接受该学校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该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 学生应该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尊重师长,团结同学,勤奋刻苦、自尊自爱、勇于担当,积极参与校内外各项活动,珍视校园环境和公共设施设备。
3. 学生的个人隐私应该得到尊重,不得擅自公开、泄露、传递学生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教师1. 教师应该具有专业知识、道德素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法律法规,始终保持良好的师德和高尚的师德师风。
2. 教师应该全面认识学生,注重个性化教育,尊重学生的思想和需要,帮助他们全面发展和展现个性。
3. 教师应该重视课程建设和教学研究,注重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
第四章管理1. 学校应该根据当地文化和教育事业发展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对校内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2. 管理应该注重法制教育,加强诚信建设,强化纪律约束,确保学校秩序正常、安全稳定。
3. 管理应该注重事业发展,加强教育教学改革和质量保障工作,不断提高学校整体竞争优势。
第五章财务管理1.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财务公开透明,保障学校财务收支合理性和安全性。
2. 学校应该根据自身经济实际搞好财务预算和财务性决策,注重资产管理和投资分析,在保持财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争取利润最大化。
第六章其他1. 本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由学校中层干部会议讨论决定。
对于重要条款,须经校董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属同。
2. 本章程自颁发之日起生效,与学校其他规章制度不相冲突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七章学生管理1. 学生的日常管理应当实行班主任制度,每一位班主任应当认真负责,关心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密切与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的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 学生的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学科成绩、素质评价、品德评价等方面。
非学历教育规章制度

非学历教育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学历教育的管理,规范非学历教育的发展,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学历教育外的教育形式,包括职业培训、技能培训、继续教育等。
第三条国家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的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本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非学历教育活动,应当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非学历教育的主管部门,对非学历教育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非学历教育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八条本规章制度所称教育机构包括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章教育机构管理第九条教育机构须依法注册,取得相关资质,方可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
第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明确教育目标,制定教育计划和教育方案,保障教育质量。
第十一条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确保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三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教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检测教育教学水平,及时改进工作。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学生的就业帮扶工作,做好毕业生就业情况的跟踪反馈。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应当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教育质量,依法处理教育纠纷。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合作关系,促进学生顺利就业。
第三章教育师资管理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招聘教师,并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和专业技能,经常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评价机制,对教师的教学水平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师的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第四章学生管理第二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尊重教师,团结同学,培养良好的学习态度。
第二十三条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完成学习任务,独立完成作业。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

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是指通过非正规教育途径(如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考试等)取得的学历以外的学习证明,其听众群体包括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成人大学生、创业者等等。
由于这些学生一般不在学历体系内,因此,为实现有效管理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
一、制定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的必要性非学历教育学生不同于传统教育体系下的学生,他们具有不同年龄段和背景的群体,往往在知识结构、学习方式等方面体现出差异性。
同时,非学历教育学生大多都是在校成人或在职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职业需求,与传统教育的学生目标也有所不同。
此外,非学历教育学生无法适用学历等级制度,因此,必须建立自己的考试、评价和证书体系。
这些差异特点都需要在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中予以考虑。
二、完善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法的途径制定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办方法的根本出发点是保证其教育教学质量和符合社会需求。
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采取以下一些途径。
1.建立标准化管理法规必须建立非学历教育学生的管理体系和标准,包括课程设置、考试方法及考试评价标准,在这些基础上为非学历教育学生颁发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这不仅能够保证教育教学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还能够保证所颁发的证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信誉度。
此外,还需要建立非学历教育的评估标准和制度,对学员的学习和掌握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调整课程设置,保证教育教学的有效性。
2.完善师资力量非学历教育学生管理的成功需要良好的师资力量。
因此,我们需要着重培养、考核和推荐高素质、高水平的教师。
教师应该具有深厚的学科知识功底、较高的教育教学水平、广泛的社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素养。
同时,也需要加强教师的培训和管理,以提高其工作能力和职业道德。
3.建立学产结合机制高质量的非学历教育需要以学产结合为核心,建立学校与实际生产、服务领域相结合的机制。
通过培养既拥有优秀的理论知识,又掌握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学员,推动技术创新,为社会创造更高的效益。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学校。
第三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培训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确实保障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质量;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二、设置条件第五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资质。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培训管理经验。
(二)决策机构。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人担任董事。
(三)专职负责人。
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与管理能力。
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教职工。
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
专职教师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证。
至少1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
有1名专职保安人员。
(五)培训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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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
法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以下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学历教育以外的执教活动(含学前教育和家教)。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非学历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学历教
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学历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非学历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学历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七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所开办的专业应当与其业务职能相一致。
第九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二)常期居住在本市;
(三)具有与所开办专业相应层次、相同学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申办英语教育的,应具备普通高校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外语六级以上资格);
(四)非国家公职人员。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帐户;
(二)有必要的办学场所、教学设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和相应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
(四)聘任的教师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
第十一条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属法人举办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聘任教学人员的退(离)休教师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非师范专业毕业生举办者还需出具心理学、教育学和普通话合格证书;
(三)教育机构章程、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发展规
划,教学、学籍和财务等管理制度,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拟使用教材;
(四)管理人员(含财会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五)办学场所和资金的有关证明;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及非学历教育机构布局,按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等,审查申办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场所的范围、设施标准和教学要求等,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和家教以及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含外语、计算机类)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刻制公章。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性质、类
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五条非学历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本市各类院校和幼儿园(所)的在职人员,须征得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被聘人员须辞去公职。
第十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执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
外语教育必须采用中小学校课本以外、经国家教育科研机构鉴定的教材。
第十七条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开展非学历教育的组织和个人自行提出,按管理权限,报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核准,领取《收费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八条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制作、设置、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否则不得发布。
(二)招生应当主要面向所在地区,确需跨地区招生的,应当经原核准机关审核后,报所涉及地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