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病历管理制度(1)
电子病历评级管理制度

电子病历评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提升医疗机构电子病历评级管理水平,保障患者信息安全和医疗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评级管理工作,包括电子病历的存储、管理、传输和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病历评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具体操作流程,加强对电子病历的安全性和准确性管理,提高医疗质量。
第二章电子病历评级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展电子病历评级管理工作,保证患者隐私信息安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病历评级管理制度,指导医务人员按照规定操作电子病历,提高信息存储和管理效率。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手段设立权限管理系统,保证医务人员只能查看和操作与其工作相关的病历信息。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子病历进行安全备份和存档,确保病历信息不丢失,防止数据泄露。
第三章电子病历评级管理的具体措施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评级管理人员专门负责制度,明确负责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审查和审核电子病历的编写和修改记录,核实病历真实性和完整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电子病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估,以提升医疗质量。
第四章电子病历评级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电子病历评级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导整改。
第十二条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投诉电子病历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医疗机构,地方卫生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使用电子病历系统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制定机构。
第十六条本制度所称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电子系统记录的患者就诊信息和医疗情况的电子记录。
医院专科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专科电子病历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效率,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所有专科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存储、传输、备份、销毁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确保电子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促进医院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定义及范围第四条电子病历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使用医院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包括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用以记录患者诊疗过程、疾病诊断、治疗计划、护理措施等。
第五条本制度涵盖以下电子病历范围:(一)门诊病历;(二)住院病历;(三)急诊病历;(四)手术记录;(五)护理记录;(六)其他与患者诊疗相关的电子文档。
第三章电子病历的管理职责第六条医院成立电子病历管理小组,负责电子病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二)监督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存储、传输、备份、销毁等环节;(三)组织开展电子病历的培训和考核;(四)处理电子病历的违规行为;(五)保障电子病历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科室负责人为本科室电子病历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一)组织科室人员学习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二)确保本科室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存储、传输、备份、销毁等环节符合制度要求;(三)对科室人员电子病历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四)定期对本科室电子病历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四章电子病历的建立与使用第八条电子病历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二)符合国家病历书写规范和医院相关规定;(三)使用规范化的术语和编码。
第九条电子病历的使用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医务人员在使用电子病历前,应接受相关培训,掌握电子病历操作技能;(二)医务人员应按照规定权限和流程使用电子病历;(三)严禁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工作,保障患者病历安全,提高医疗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所有科室的电子病历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规范、准确、完整、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工作由医务部负责具体实施,各科室负责配合执行。
第五条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护患者病历隐私权,严禁泄露患者隐私信息。
第六条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工作应当注重信息安全,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和数据的安全保存。
第七条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工作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
第八条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工作应当不断完善和改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管理流程第九条医院电子病历管理流程包括开立、记录、审核、存档、查阅、打印等环节。
第十条医院电子病历的开立应当由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医疗人员完成,包括医生、护士等。
第十一条医院电子病历的记录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涂改或篡改,记录内容应包括患者基本信息、病史、检查结果、诊断意见等。
第十二条医院电子病历的审核应当由主治医生负责,审核内容包括诊断、治疗方案、手术操作等。
第十三条医院电子病历的存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医院电子病历的查阅应当按照权限管理,不得擅自查阅他人病历,查阅记录应做好登记。
第十五条医院电子病历的打印应当依据患者要求办理,同时做好打印记录。
第三章电子病历管理的措施第十六条医院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子病历管理系统,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和数据的安全保存。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定期对电子病历进行备份,确保数据不丢失。
第十八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电子病历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的电子病历管理制度,明确各环节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医院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监控机制,定期对电子病历进行抽查和评估。
第四章电子病历管理的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2024年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2024年电子病历管理制度目录第1篇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全文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全文,为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4月1日起,我国将施行《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电子病历的书写、存储、使用和封存等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
下面是我给你带来的关于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22年2月15日发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四条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三)具备电子病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1. 背景和目的电子病历是现代医疗信息化建设的紧要构成部分,为优化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病患隐私供给了便利和安全的途径。
为了规范电子病历管理,确保其安全性和精准性,订立本《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本制度旨在明确电子病历管理的标准和要求,促进电子病历的规范使用及其管理持续优化。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内全部与电子病历相关的部门、员工及外包单位。
3. 管理标准3.1 电子病历的创建和更新1.电子病历应由授权医务人员负责创建或更新,确保信息的精准性和完整性。
2.电子病历的创建和更新应依照医疗服务过程的实际需要,包括病历首页、门诊诊疗、住院医疗及手术操作等信息。
3.电子病历应保留与患者病情相关的必要信息,如过敏史、就诊记录、病历查房记录等,以确保医疗过程全面完整。
3.2 电子病历的存储和保密1.企业应建立安全稳定的电子病历存储系统,并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电子病历的完整性和牢靠性。
2.电子病历存储系统应具有权限管理功能,确保只有授权人员可以访问和修改。
3.企业应确保电子病历的信息安全性,实行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或丢失。
4.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未经患者明确同意,企业及相关人员不得向他人披露或供给电子病历相关信息。
5.对于离职人员或承包商,应立刻停止其对电子病历存储系统的访问权限,确保信息的安全。
3.3 电子病历的查阅和使用1.任何需要查阅和使用电子病历的人员,应经过相应的授权和培训。
2.使用电子病历的人员在查阅和使用时必需保证信息安全,不得私自复制、转发、篡改或泄露。
3.对于外部医疗机构和讨论单位的恳求,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如未经患者明确同意,不得将电子病历供给应第三方。
3.4 电子病历的保存和销毁1.电子病历的保存期限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业标准进行规定。
2.电子病历在保存期限届满后,应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涉及到患者隐私的信息应进行安全销毁。
4. 考核标准4.1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的宣导1.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电子病历管理制度的宣导和培训,确保员工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为规范我院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的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电子病历的要求(一)规范唯一患者身份标识规范电子病历唯一患者身份标识(身份证号码),以确保患者基本信息和医疗记录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二)电子病历的内容门(急)诊病历书写内容包括病历首页(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住院病历书写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包括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包括首次病程记录、日常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交接班记录、转科记录、阶段小结、抢救记录、有创诊疗操作记录、会诊记录、术前小结、术前讨论记录、麻醉术前访视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书、医患沟通记录、医嘱单、体温单、辅助检查报告单等。
(三)身份识别和操作痕迹的可追溯性对每位临床医生、护士、病历质量监管人员以及信息技术人员进行身份识别,对历次操作均保存痕迹,标记操作内容、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保证可查询、可追溯。
(四)设置医务人员书写、审阅、修改的权限和时限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包括未取得执业资格的规范化培训学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由本院具有执业资格的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确认。
同时设置电子病历的归档状态,按照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在患者门(急)诊就诊结束或出院后,按规定时限将电子病历转为归档状态。
电子病历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特殊情况下确需修改的,经医务部批准后进行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
医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医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医学电子病历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护病患隐私和信息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业规范,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全部科室、医生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医学电子病历管理中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定义•医学电子病历:医院对每位患者进行医疗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化的医疗记录。
•医学电子病历管理:指医院对医学电子病历的整体管理和保管的一系列活动。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创建和手记第四条电子病历的创建1.医生应在每次与病患的就诊过程中,通过医院规定的电子病历系统创建电子病历。
2.电子病历应认真记录患者的个人基本信息、病史、诊断、治疗计划、医嘱等内容。
3.电子病历应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电子病历的手记1.医院应供应必需的设备和工具,确保医生能够方便、准确地手记电子病历。
2.电子病历手记过程中应注意保护病患隐私,确保患者信息不被泄露。
第三章电子病历的存储和保管第六条存储设备及网络安全1.医院应配置特地的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对电子病历进行安全存储。
2.存储设备应定期备份,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3.存储设备和网络应采用安全的加密技术,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窜改。
第七条电子病历的保密与权限掌控1.医院应建立健全的权限管理制度,实行不同级别的权限掌控。
2.不同科室和医生应只能访问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电子病历信息。
3.医生离职或调离科室时,应及时撤销其对电子病历的访问权限。
第八条电子病历的备份和恢复1.医院应定期对电子病历进行备份,并将备份数据存储在安全可靠的地方。
2.在电子病历系统显现故障或数据丢失时,应及时进行恢复,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四章电子病历的使用与管理第九条电子病历的使用权限1.医院应对使用电子病历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使用电子病历的必需知识和技能。
2.使用电子病历的人员需持有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条电子病历的查询和打印1.医生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可依据需要查询和打印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一)一、为促进我院电子病历的应用与完善,规范电子病历使用行为,维护电子病历实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及配套文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电子病历必须由取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和取得相应资格的护士填写,由医院分配登录编号和个人密码,登录和使用电子处方的开具,并妥善保管个人的登录信息。
严禁将个人登录信息泄漏给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电子病历采取由信息科设定好统一的格式,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四、电子病历要按相关规定及时和保质完成,各科质控小组要定期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科室反馈,必要时要向质控科及医务科汇报。
五、各种知情同意书打印后由患者或家属签名,但必须要有医生手写签名。
六、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客观、真实、规范、完整。
七、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特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中医术语的使用应依照有关国家、规范执行。
八、入院记录完成后为保证病史采集的真实性,防止日后出现医患争议,需填写《患者个人和病史资料确认书》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予以确认。
九、为了保证电子病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避免因粗心大意造成的失误和纠纷,各科质控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检查审核后才归档,质控科负责督促各科质控小组工作和抽查归档病历。
十、电子病历打印归档后,原则上不允许借出,如需借出的由科主任签名,并于三天内归还。
十一、各医护人员在使用电子病历过程中,若发现有存在缺陷或认为需改进的,要及时向信息科反馈,使电子病历逐步完善。
十二、电子病历的保管由信息科与病案室共同负责,前者负责数据形式的电子病历保管,后者负责纸质电子病历的保管。
十三、归档后的电子病历禁止进行修改、伪造、隐匿、和删除。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由我院专职人员将打印的电子病历在电子病历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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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穗县人民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制度的通知院各相关科室:为促进我院电子病历的应用与发展,规范电子病历使用行为,维护电子病历实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三穗县人民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制度》,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医务科2011年10月8日三穗县人民医院电子病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院电子病历的应用与发展,规范电子病历使用行为,维护电子病历实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电子病历当事人在本院内运用电子病历进行的各类医疗活动。
第三条合肥市卫生局卫生局是本院电子病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订并实施电子病历管理的规范和发展规划;(二)负责医疗机构实施电子病历的审批工作;(三)指导、协调电子病历的实施;(四)监督、稽查电子病历的使用;(五)保障电子病历实施过程中的信息安全和当事人权益。
第四条(电子病历管理部门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子病历的法规和规定;(二)制定本单位电子病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三)保证电子病历的安全运作;(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参与电子病历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电子病历实施的基本要求第七条(一)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合肥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实施。
(二)医疗机构申请实施电子病历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具有保证电子病历实施的技术设施。
2.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电子病历软件、标准代码和接口。
3.具备保证电子病历实施的各种安全措施。
4.专业人员取得电子病历使用资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义务:(一)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公开自己的基本资料,包括医院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合法实施电子病历资格的证明等。
(二)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垄断手段或其他非法方式损害电子病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电子病历的安全问题,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第九条(一)电子病历系统必须在相关的诊疗环境或诊疗区域内使用。
(二)用于电子病历的计算机系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安全性、稳定性的要求。
(三)电子病历系统必须采用国家审定的安全保密产品。
(四)电子病历系统的术语、编码等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五)电子病历系统运行时间必须准确,时间记录必须完整。
第十条本院电子病历活动的身份有效证明实行工号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实施电子病历的科室应当采用电子签字以确保电子病历的有效性。
第三章电子病历建立第十二条(一)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的要求。
(二)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的要求。
(三)电子病历的建立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建立电子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部门书写病历的资格。
(五)医务人员应保证所撰写的电子病历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电子病历书写必须满足下列的要求(一)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客观、真实、规范、完整。
(二)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特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中医术语的使用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一)医务人员按照规定书写电子病历后,应使用手工签字进行确认。
(二)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电子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经电子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完成时限)(一)医务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电子病历的书写。
(二)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四章电子病历修改第十六条(修改权限)(一)医务人员应按照医院赋予的权限修改电子病历。
(二)医务人员进入电子病历系统修改电子病历时必须进行身份鉴别。
第十七条(一)电子病历修改时必须保留原病历版式和内容。
(二)电子病历的修改必须在病历文本中显示标记元素和所修改的内容。
(三)电子病历修改时必须标记准确的时间。
第十八条(一)电子病历修改后需经修改者电子签字后方可生效。
(二)对电子病历当事人提供的客观病历资料进行修改时,必须经电子病历当事人认可,并经签字后生效。
签字应采用法律认可的形式。
第五章电子病历存储与保管第十九条(一)电子病历的存储符合病历安全的要求,便于检索和调用。
(二)电子病历的存储采取本地备份、异地备份和存储机构备份三种形式。
(三)医务人员在书写或修改电子病历时应及时在本地备份;书写或修改完毕后,该病历信息应即时异地备份;重要病历信息必须上传至电子病历存储机构备份。
(四)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异地备份机制。
(五)作为电子病历的存储机构,必须获得本市区电子病历的主管部门的认可和授权,以取得电子病历存储机构的资质。
(六)负责存储电子病历的存储机构必须对电子病历进行灾难备份。
(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应当将存储于电子病历存储机构数据库中的电子病历打印,在电子病历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
第二十条((一)建立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中心负责本电子病历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二)信息中心应妥善保护患者的电子病历,维护自己和他人的隐私权。
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透露、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三)电子病历的保管需满足下列要求:1.电子病历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也可加用纸张方式保存。
2.电子病历档案的存留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纸张病历的存留年限。
3.加强电子病历的保管工作,对电子病历严格管理,避免数据被篡改、伪造、隐匿、窃取和毁坏。
第二十一条如果法律要求某些病历文件、记录或信息必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以通过留存电子数据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一)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二)按照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电子病历,或以能够证明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可以完整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病历;(三)电子病历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病历被发送和接收的时间信息完整。
第六章电子病历调用与交换第二十二条调用申请人有权通过电子病历查询系统调用电子病历,其权益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保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调用申请人包括下列人员或机构:(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四)因办理案件需要调用电子病历的公安、司法机关。
(五)其他法律许可的个人或组织。
第二十三条(调用申请人合法性审核)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调用。
调用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应当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国家批准的数字认证机构的数字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电子病历交换需通过医务处同意,电子病历可以在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教学单位之间交换。
但交换只能限于医疗、科研和教学活动,不得违反国家保密和法律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电子病历的交换应满足下列要求:(一)电子病历的接受方必须提交有关证明。
(二)现有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和主管部门提供的交换平台具有良好的兼容性。
(三)电子病历交换采用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代码进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知识产权。
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使用他人的电子病历,也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他人的电子病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其他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一)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破坏或擅自销毁电子病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法律纠纷的解决)电子病历当事人认为电子病历系统、电子病历留存或调用和交换过程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有权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部门投诉或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