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北方牧业》
【年(卷),期】2022()2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总页数】2页(P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5
【相关文献】
1.石嘴山市惠农区执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3.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印发《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农农规[2020]5号
4.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5.《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实践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审查标准不统一
目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标准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审查结 果不一致。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某屠宰场
该屠宰场在审查办法的指导下,加强了对入场动物的检验检疫,确保了屠宰动 物的健康状况和产品质量,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
失败案例分析
某养殖场
该养殖场在防疫条件审查方面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动物疫病,导致疫 情扩散,给养殖业和公共卫生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某屠宰场
该屠宰场在审查办法执行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未能按规定对入场动物进行检验检 疫,导致不合格动物进入屠宰环节,给食品安全带来了隐患。
审查程序
申请与受理
现场勘查
申请者需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动物 防疫条件报告、设施设备清单等,经审查 符合要求后予以受理。
审查人员对申请者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进 行现场勘查,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是 否一致。
审查意见
审查决定
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主管部门 审批。
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审查要求
设施设备
申请者需具备符合动物防疫要 求的设施设备,如隔离舍、消
毒池、无害化处理设施等。
人员资质
申请者需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 识和技能的兽医技术人员,并 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管理制度
申请者需建立健全的动物防疫管 理制度,包括防疫消毒、疫情报 告、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动物饲养场条件动物饲养场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场址、布局、设施设备和防疫制度。
饲养场应当设立明显的防疫隔离带,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三、动物隔离场所条件动物隔离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独立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
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满足动物隔离观察、检疫、诊断和治疗等需要。
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四、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条件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屠宰加工场所设置规划。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的检疫室和化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五、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条件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独立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满足无害化处理需要。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记录、报告和监管等制度。
六、集贸市场防疫条件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动物产品交易区和非动物产品交易区,实行分区管理。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产品检疫、索证索票和追溯等制度。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消毒设施和设备,定期对市场进行消毒。
七、防疫制度建立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集贸市场等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明确防疫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应当制定疫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
八、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集贸市场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草案)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间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其选址应当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道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保持一定距离。
前款所列场所选址,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确认。
具体评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
第六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或者设置消毒通道;(三)场区出入口处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四)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五)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六)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七)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章第5条,第一小条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第十条第二小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

包括书面审查、现场勘查、询问相关 人员等。
审查结果与处理
合格情况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放《动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不合格情况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限 期改正,重新审查。拒不改正或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发放《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社
会公布。
其他处理
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依法处
建立完善的防疫制度,包括消 毒制度、免疫制度、疫情报告 制度等,并严格执行。
人员要求
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兽医人员 ,负责动物防疫工作,并定期
参加培训和考核。
审查结果的实践处理
对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单位,颁发动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加强监督检查 。
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审查结果应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单位 进行公告,并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审查标准的实践应用
选址要求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等场所应远离居民区、 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并符合相
关规定。
设施设备要求
场所应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如消毒设备、通风设备、排污 设备等,以满足动物防疫需要 。
防疫制度要求
审查范围
包括上述场所的防疫条件,以及 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贮 藏、运输过程中涉及的动物防疫 条件。
审查原则与标准
审查原则
依法审查,科学审查,公正审查。
审查标准
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安 全,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
审查程序与方法
审查程序
申请、受理、现场勘查、审查决定、 发证。
理。
03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实践 应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 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 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 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关于《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 定的动物储运、中转场所、动物产品储 藏场所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由于《 动物防疫法》未作规定,所以《办法》 未作规定,今后重点工作是加强对上述 场所的日常监管。
关于其他相关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 动物诊疗场所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 •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 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8年)
选址
• 二是考虑到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和动物 隔离场隔离的均可能是感染重大动物疫 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根据《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条例》制定的《全国高致病性 禽流感应急预案》等规定,划定的疫区
半径为3000米,本《办法》依此界定
饲养场、养殖小区与上述场所的距离;
选址
• 其中,考虑到《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 经界定诊疗场所距饲养场200米以上,本 《办法》做了相应衔接。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 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 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 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 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审查发证
•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查发证
•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 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 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 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 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 理场所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 市场
原则调整(内容增加)
与原《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比 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设了十 章,四十一条,增加了二十条。修改了 大部分条款,动物防疫条件更加细化, 审查标准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同时 体现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监管的公开、 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审查发证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 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 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审查发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 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 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疾病防控处
周悦欣
名称变更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原则调整(场所减少)
动物饲养场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 ;孵化厂 ;屠宰场
(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
所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 ;原毛、生皮、骨、角加 工场所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 ;动物诊疗场所 ;动物源
监督管理
•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 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 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监督管理
• 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注销。
监督管理
• 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 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 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布局
• (以养殖场为例)
•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
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
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
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设施
以养殖场为例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 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 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 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 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 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 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 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 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 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 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选址
• 三是为避免周边场所发生疫情影响种畜
禽场,对种畜禽场与相关场所的距离按
照疫区的半径标准,界定为3000米,种
畜禽场距离城镇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的距离扩
大为1000米。
布局
• (以养殖场为例)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 以上的消毒池; •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 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 隔离设施。
•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 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 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 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 防疫条件合格证》。
监督管理
• 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 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 以注销。
监督管理
•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 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 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 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 第二十条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 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
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
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 (二)布局 (三)设施设备 (四)人员
(五)制度
选址
• 一是很多重大动物疫病均能通过飞沫或 者粉尘传播,一般来说,其传播距离均 在500米左右,因此界定饲养场、养殖小 区与其他相关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 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 等主要交通干线距离500米以上;
人员
以养殖场为例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 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 动物饲养工作。
制度
以养殖场为例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
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
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
殖档案。
关于其他相关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