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细则
辽宁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以下简称总局第51号令)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监管、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一)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三)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建设项目;(四)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含省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除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以外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
第五条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验收。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施行日期】2017.1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11月1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细则(1991年11月30日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1日省保密局发布)2.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批准,辽政办发〔1991〕97号)3.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64号)4.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1999年9月2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4号)5.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2001年3月2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24号)6.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1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5号)7.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3年7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9号)8.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04年11月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76号)9.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2008年7月5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19号)10.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42号)11.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51号)12.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5月14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83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出修改1.删除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39号文)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键[2014]39号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准则:(一)坚持遵纪守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二)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强化社会责任,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技术结论科学、客观、真实,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四)坚持优质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五)坚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信誉,落实行业自律的要求;(六)坚持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承担保密义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开展采样、检测活动时,每个检测项目应由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和复核人)完成。
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组中应包含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卫生工程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和检测人员(必要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第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确保每年取得一定数量的评价、检测服务业绩,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通过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网上公开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二)项目名称及简介;(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建设单位(用人单位)陪同人;(四)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五)评价结论与建议;(六)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2021年版〕第一类:—2 —第二类:—3 —其他类:可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活动。
说明:1.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资质证书业务范围按本表对照和认定。
2.甲级机构申请第一类的,至少应申请3项业务范围;申请第二类的,应申请全部3项业务范围。
3.乙级机构申请第一类〔不含煤炭采选业〕的,至少应申请2项业务范围,申请第二类的,只能申请核技术工业应用一项业务范围。
乙级机构申请业务范围为第一类中煤炭采选业的,应当报地点地煤矿安然监察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级煤矿安然监察局进行资质承认。
4.丙级机构只可申请第一类〔不含煤炭采选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中的业务范围,且不得多于2项。
5.本表所列专业参考教育部1998至2004年发布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科类本科专—4 —业目录一级学科名称进行编制。
工程技术人员的专业能力可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学术专著、科研论文、科技缔造、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历证明材料认定。
—5 —附件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程〔甲、乙、丙级〕—6 ——7 ——8 ——9 —说明:★为重点检测工程;☆为一般检测工程。
—10 —附件3:尝试室查验及现场检测设备目录〔甲级〕附件4:尝试室查验及现场检测设备目录〔乙级〕说明:“/〞为不作要求。
附件5:尝试室查验及现场检测设备目录〔丙级〕说明:“/〞为不作要求。
附件6: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仪器设备目录〔甲级〕说明:带*号者允许与其他单元共享。
附件7: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工程〔甲级〕说明:★为重点检测工程;☆为一般检测工程附件8: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仪器设备目录〔乙级〕说明:带*号者允许与其他单元共享。
附件9: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工程〔乙级〕说明:★为重点检测工程;☆为一般检测工程。
附件10: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资质申请表申请单元:〔公章〕法定代表人:填表日期:国家安然出产监督办理总局制填写说明1.本申请表由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资质的机构填写后报安然出产监督办理部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39号文)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安监总厅安键[2014]39号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准则:(一)坚持遵纪守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二)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强化社会责任,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技术结论科学、客观、真实,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四)坚持优质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五)坚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信誉,落实行业自律的要求;(六)坚持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承担保密义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开展采样、检测活动时,每个检测项目应由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和复核人)完成。
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组中应包含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卫生工程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和检测人员(必要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确保每年取得一定数量的评价、检测服务业绩,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通过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
网上公开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二)项目名称及简介;(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建设单位(用人单位)陪同人;(四)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五)评价结论与建议;(六)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档案和劳动者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样式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监督
【发文字号】辽卫函字[2009]199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9.04.21
【实施日期】2009.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样式的通
知
(辽卫函字〔2009〕199号)
各市卫生局: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为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辽卫字〔2009〕4号),现将我省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档案样式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样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档案
单位名称:(盖章)
填报日期:
辽宁省卫生厅制
目录
表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表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情况表
表三、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表
表四、建设项目情况表
表五、用人职业卫生情况汇总表
表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7.22•【字号】辽政办发〔2017〕78号•【施行日期】2017.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7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7—2020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22日辽宁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7—2020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6〕100号)精神,最大限度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和《“健康辽宁2030”行动纲要》的有关要求,坚持正确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依法防治、源头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强化政府监管职责,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提升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鼓励全社会广泛参与,有效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为推进健康辽宁建设奠定重要基础。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面完成《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健全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格局。
形成较为完善的全省职业病防治监管体系、职业病防治服务体系、企业职业病防治自身管理和劳动用工工伤保险体系,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推进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遏制尘肺病和职业中毒高发势头。
全省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显著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一)不断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 年4 月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 号公布,根据2015 年5 月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 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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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专职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机构应当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机构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避免无序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含省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省外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我省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取得乙级资质的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一)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三)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建设项目;(四)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五)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取得丙级资质的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依法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和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机构和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逐级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十条申请甲级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要求见附件1。
第十二条申请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三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单位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附件4)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三)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5),并组织技术评审。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不符合要求的,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附件6),通知书应当写明不予技术评审的原因。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单位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三)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并组织技术评审。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不符合要求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技术评审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写明不予技术评审的原因。
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技术评审通知书》起20个工作日内,组成技术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评审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作出资质认可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应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公示期满并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评价组对申请单位的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具体程序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制定(附件7)。
省级发证机关自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含电子文本,附件8)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市级发证机关自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备案表》(含电子文本)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材料的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丙级机构的资质编号函、证书样本及打印模版。
市级发证机关根据资质编号函打印资质证书,加盖公章后发放给申请单位。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登记。
机构因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时间内。
第十六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申请表》(附件9)及下列材料:(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二)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三)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四)申请增加业务范围所涉及的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模拟评价报告。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可。
业务范围调整后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同一机构同一业务范围只能获得一个级别的资质,甲级、乙级、丙级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取得丙级资质2年以上的机构,符合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乙级资质;取得乙级资质2年以上的机构,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资质。
取得新资质后,原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附件10)。
申请单位申请的业务范围包含煤炭采选业的,还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申请相关资质。
第十七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11)及下列材料,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二)申请单位简介;(三)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四)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六)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12)及下列材料:(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三)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机构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期间,应当暂停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二)被依法终止的;(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取得资质的机构在本局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