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一、总则二、仲裁组织1.本规则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2.本规则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仲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3.仲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
三、案件受理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相关仲裁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申请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转发给其他当事人。
四、调解1.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2.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并由仲裁庭负责组织调解。
3.调解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如当事人拒绝参加调解或调解失败,仲裁机构应当继续仲裁程序。
五、仲裁程序1.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十日内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2.仲裁庭应当依法组织仲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充分调查事实,查明证据。
3.仲裁庭应当以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仲裁,依法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六、裁决1.仲裁庭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2.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庭的组成,案由、争议的事实、证据,裁决的依据和结果等内容。
3.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七、申请执行1.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后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销或者改判。
2.对裁决不服从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费用1.仲裁费用按照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
2.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败诉方返还时一并支付。
九、其他1.仲裁庭应当保守案件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的规则和纪律,保持秩序。
3.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决定高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相关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精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发布时间:2017-06-01 来源:国家林业局浏览:15(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节选)

和解协议做 出 裁决书 ,也可 以撤 回仲裁 申
请。
5 农村 土地 .
承包 仲裁委员 会 应 当 自受理仲裁 申请之 日起五个 工作 日内 ,将受 理通知 书、仲裁
申请人可 以放 弃或者变 更仲 裁请 求 。 被 申请 人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仲裁请求 ,有 权 提 出 反 请
的, 当事人可以 自行和解 , 也可以请求村
( )申请和 受理 。 二
民委员会 、乡 ( )人 民政府 等调解 。当 镇 i 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纠纷 申请仲裁 . 事人和解、 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 、 调解 的时效 期间为两年 , 自当事 人知 道或者
的 ,可以向农村土地 承包仲裁 委员会 申 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E起计算 。 t
申请人 因财产保 全所遭受的损失 。 ( )开庭 和裁决。 三
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 纠纷仲裁应 当开 工作 日内, 将受理通知 书、 仲裁规则和仲 庭进行 。开庭 应当公开 ,但涉及 国家秘 裁员名册 送达 申请 人 ;决定 不予受理 或 密 、商业 秘密和 个人 隐私 以及 当事 人约 者终止仲 裁程序 的 ,应 当 自收到仲裁 申 定不公开的除外 。 请或者 发现终止仲裁 程序情形 之 日起 五 当事人 申请仲裁后 ,可 以自行和解 。 个 工作 目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 ,并说 明理 达 成和解 协议的 ,可以请求仲 裁庭根据
仲裁 ,适用本法 。
农村土地 承包 经营 纠纷包括 : 1 ( )因 订立 、 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 土地 履
承包合 同发生的纠纷。( ) 2 因农村土地 承
包经营权转包 、出租、互换 、转让 、人股 解决 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 纠纷 的实 际需要 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因收 回、 整承 设 立。农村 土地 承包仲裁 委员会在 当地 3 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引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而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种纠纷。
为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村稳定,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本文将对该法进行详细的介绍与解读。
一、法律的基本框架该法共分为五章,分别为:“总则”、“调解”、“仲裁”、“裁决”和“附则”,共计29条。
1. 总则总则部分主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其中,明确了调解仲裁的优先原则,并提出了维护农民利益、公正公平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2. 调解调解部分主要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和方式,以及调解的主体和权力。
法律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服务期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3. 仲裁仲裁部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的另一种方式。
仲裁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对纠纷进行独立裁决的一种方式。
法律规定了仲裁的程序和程序,并且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进行了明确规定。
4. 裁决裁决部分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的救济方式,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部分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案件受理的条件。
5. 附则附则部分主要包括了法律的生效日期和其他的一些规定。
这些规定对于确保法律能够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法律的意义和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对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该法明确了调解仲裁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调解仲裁的方式,可以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其次,该法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程序,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在调解、仲裁和裁决过程中,各方的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增强了公正公平的办案环境。
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调解书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第二章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第四节开庭和裁决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土地纠纷仲裁的依据是什么

⼟地纠纷仲裁的依据是什么在现实⽣活中,⼟地纠纷是⾮常多的,⽽⼟地纠纷⼀般是指农村⼟地承包经营或者⼟地确权等产⽣的纠纷,出现⼟地纠纷时,可以申请仲裁解决,那么⼟地纠纷仲裁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地纠纷仲裁的依据是什么⼟地纠纷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农村⼟地承包法》、《⼟地管理法》、《农村⼟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条农村⼟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本法。
农村⼟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订⽴、履⾏、变更、解除和终⽌农村⼟地承包合同发⽣的纠纷;(⼆)因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等流转发⽣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发⽣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发⽣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及其补偿发⽣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政复议或者诉讼等⽅式解决。
第四条当事⼈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农村⼟地承包法》第五⼗五条因⼟地承包经营发⽣纠纷的,双⽅当事⼈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出现⼟地纠纷时,当事⼈申请仲裁解决⼟地纠纷的,⼟地纠纷仲裁的依据主要包括《农村⼟地承包法》、《⼟地管理法》、《农村⼟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考评实施办法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按照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17年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实施细则》要求,通过考评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能力建设,及时有效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促进平安乡村建设,为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奠定基础。
二、考评工作思路科学设定考评指标,完善考评方式,严格考评程序,强化责任落实,规范开展考评工作。
采取省(区、市)自评自查和农业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公平公正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情况考评打分。
三、考评对象、内容和方法(一)考评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考评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为减分项目,最高减1分。
考评实行百分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细化为五项指标总分100分。
考评打分中被扣减的分值为各省(区、市)减分值,除以100为实际减分值。
(三)考评内容。
主要包括仲裁机构设立及经费保障情况、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情况、仲裁条件与能力建设情况、纠纷调解仲裁情况、工作检查情况等五项指标,具体为:1.仲裁机构设立及经费保障情况指标。
仲裁机构设立及经费保障情况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满分为8分,包括2项内容。
(1)仲裁委员会设立及聘用仲裁员情况(4分);(2)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保障情况(4分)。
2.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情况指标。
基层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体系建设情况指标,满分15分,包括3项内容。
(1)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设立情况(7分);(2)配备调解员情况(5分);(3)村组设立调解小组或指定专人调解情况(3分)。
3.仲裁条件与能力建设情况指标。
仲裁条件与能力建设情况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满分为32分,包括4项内容。
(1)仲裁员培训情况(15分),其中省级仲裁员培训计划制定情况(5分),省级设立仲裁员培训资金情况(5分),各级政府组织开展仲裁员培训情况(5分);(2)仲裁基础设施建设情况(10分),其中固定仲裁场所建设(5分),办公办案设备配套(5分);(3)仲裁规章制度建设(5分),其中制定仲裁委员会章程(2分),制定仲裁工作规范(3分);(4)仲裁委员会运行情况(2分)。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问答

问: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由哪些人员组成? 答 : 由当地人 民政府及其有 应
关部 门代表 、有关人民团体代表 、 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代表、 民代表 农 和 法律及 经济等相 关专业人 员兼 任组成,其 中农民代表和 法律 、 经 济等相 关专业人 员不得 少于组成
当事人可以 自行和解 , -  ̄ 也 - 2请求 I 村民委 员会 、 镇 ) 民政府 等 乡( 人 调解。 当事人和解 、 调解不成或 者
不愿和解 、 解的 , 调 可以向农村 土 地承 包仲裁委 员会 申请仲裁 . 可 也 以直接 向人 民法院起诉 。但是 , 因 征收 集体 所有的土地及其 补偿发 生的纠纷 , 不属 于农村土地承 包仲
范了仲裁的受理制度
、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村 民委 员会或
者 乡( ) 民政府应 3制作调解 镇 人 _ 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 当事人 签名、 盖章或者按指印, 经调解人员 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 生效。
仲裁庭 对农 村 土地承 包经营 纠纷也
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 3事人请客 _ 3
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 承包仲裁委 员会 应当将其除名 : 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 出现 哪些 情况 。 仲裁 员必
须 回避 ?
允许 3 3事人 口头 申请 答 辩 等 。针 _ 对农村 土地 承 包经 营纠纷 大 多发
、
生在农村基层的情况 法律 规 定 了 灵活便捷的开庭程序 旨在 减 少农
关于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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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 , 十一 届 全 国人 大常 委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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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法规类别】农民承包经济合同仲裁调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9.06.27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
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