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新疆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新疆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车船税,实施办法【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新地税发﹝2007﹞212号【发文日期】2007-07-16【实施时间】2007-07-16【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车船税注释:法规全文失效,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公告》,发文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米东新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7﹞41号)转发给你们。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贯彻落实条例和细则及实施办法工作应给予高度重视,要积极行动起来,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和细则及实施办法的政策精神,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加强组织和领导,对税额调整、税源调查、宣传解释、征收管理等各项工作进行周密部署和安排,确保车船税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二、广泛开展宣传,营造良好税收氛围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细则及实施办法,营造良好税收氛围,积极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区局拟定了《车船税宣传提纲》(见附件)。
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针对车船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多为自然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车船税的有关规定。
除了利用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宣传外,还应在办税服务厅等场所通过张贴公告、免费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宣传,使纳税人知晓车船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标准、适用税额、纳税时间及纳税方式等,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20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09•【字号】新政办发[2004]128号•【施行日期】2004.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2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和严格控制村级支出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2个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各地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四年八月九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和严格控制村级支出的规定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精神,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控制村级支出,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转,实现“三个确保”目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作以下规定:一、坚决禁止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年初应对达标升级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是涉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无论是何种形式,一律禁止。
农村兴办各项公益事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不得脱离村情民意开展统一达标升级活动。
二、严禁向村集体和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坚决取消一切专门面向村集体和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摊派集资项目。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或非法向村集体和农民收费、集资和罚款;确需保留的少量涉农收费项目,必须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的公开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车船使用税(废)
【发文字号】新政发[1986]137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86.12.12
【实施日期】1986.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政发[1986]137号1986年12月2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
税。
第三条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区车辆的适用税额,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位每吨
6
游艇
艇长不超过10米
按艇长
度每米
600
艇长10米(含)至18米
按艇长
度每米
900
艇长18米(含)至30米
按艇长
度每米
1300
艇长超过30米(含)
按艇长
度每米
2000
辅助动力帆艇
按艇长
度每米
6பைடு நூலகம்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元)
备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60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800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
4.0升以上的
4500
商用车
客车
中型
每辆
540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
大型
66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
量每吨
60
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
量每吨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
量每吨
60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
量每吨
60
摩托车
每辆
60
船舶
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国发[1986]90号文件发布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
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船舶税额表附表二:车辆税额表附表一:船舶税额表每吨120元每吨160元每吨220元每吨320元每吨420元每吨500元每吨060元每吨080元每吨100元每吨120元每吨140元附表二:120元至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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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齐车船税新标准:
1、排⽓量为1.0升(含)以下的乘⽤车,年基准适⽤税额为每辆60元⾄360元;
2、排⽓量为1.0升⾄1.6升(含)的乘⽤车,年基准适⽤税额为每辆300元⾄540元;
3、排⽓量为1.6升⾄2.0升(含)的乘⽤车,年基准适⽤税额为每辆360元⾄660元;
4、排⽓量为2.0升⾄2.5升(含)的乘⽤车,年基准适⽤税额为每辆660元⾄1200元;
乌鲁⽊齐车船税⽬税额表:
5、排⽓量为2.5升⾄3.0升(含)的乘⽤车,年基准适⽤税额为每辆1200元⾄2400元;
6、排⽓量为3.0升⾄4.0升(含)的乘⽤车,年基准适⽤税额为每辆2400元⾄3600元;
7、排⽓量为4.0升以上的乘⽤车,年基准适⽤税额为每辆3600元⾄5400元。
商⽤车:
商⽤车客车,每辆年基准税额为480元⾄1440元,核定载客⼈数9⼈以上,包括电车
商⽤车货车,整备质量每吨年基准税额为16元⾄120元,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整备质量每吨年基准税额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新财资管〔2010〕225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此页无正文)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审计厅二 O—O年八月三十日主题词:行政事业车辆处置办法通知抄送:财政部行政政法司、教科文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各地州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2010年9月2日印发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提高处置工作的透明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车辆交易价值最大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自治区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车辆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没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等。
第四条单位车辆处置包括调拨、出售、报损、报废、核销、捐赠等。
第五条单位车辆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闲置车辆;(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车辆;(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车辆;(四)已超过使用年限、行驶里程且无法使用的车辆;(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车辆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的职能部,对单位车辆处置实施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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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2006年9月5日【编辑录入:地区法规科】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并使用中种机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区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所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
第四条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亦免征车船使用部:
(一)各类船舶及各种非机动车;
(二)清扫车、拉水车、企业职工上下班交通车、殡葬车、残疾人专用车、工程车;
(三)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封存的车辆;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免税车辆。
第五条纳税人交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交纳。
于开征后一个月内
将税款交清。
第七条增加、停驶车辆按以下规定征税或免税:
(一)新购新增车辆、恢复行驶车辆,从开始使用的次月起征税;
(二)停驶车辆,从停驶的次月起,按实际停驶月份免税;
(三)变更车辆用途,产权转移,均应于变更、载移的次月起办理纳税手续。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其所有车辆的数量、车号、种类、载重量和用途、座位数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亦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新疆自治区车辆税额表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日 新政发〔1986〕137号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