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6号令)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3.09.22•【字号】衢执法发〔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各县(市、区)局,各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城市运行中心、市综合行政执法保障中心:《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9月22日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本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适用本规则(含附件)。
二、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三、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细化和量化。
四、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原则和精神;(二)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三)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四)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
本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是 指 依 法成 立 的 下列 单位
,
一
:
(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乡 镇 人 民 政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
;
(
二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授 权 具有 行 政 执 法 职 能 的 单 位
(
、 、
,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所 作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确 认 行 政检 查 行 政
、 、 、 、 、
征 收 行 政 给 付 等 影 响 其 权益 的 活 动
、
,
。
本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是 指 依 法 取得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的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在 编 工 作
、 、
,
;
(
三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定 受行 政 机 关 委 托 实 施行 政 执 法 的 单位
) 、 、
,
。
第四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法 制机 构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行政 执 法 证件 管 理工 作
、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机 构 编 制 人 力 资 源 和 社会 保 障 等 部 门 在 各
,
一
(
)
依 法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人 民 政府 等 有 权 机 关 任 命 且
、
,
通 过 任 职 前 法 律 知 识 考 查 和 依 法 行 政 能力 测 试 的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负 责 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7•【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24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附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附件3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是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领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第二章证件申领第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二)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三)熟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业务知识;(四)参加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资格培训,经执法资格考试或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
第八条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一)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人员;(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含核与辐射)执法队伍负责人;(三)县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主要负责人;(四)已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县级以上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
20题浙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题浙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由部门起草决策方案并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在报送政府前,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讨论并决定。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a。
a:对B:错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者改正的内容。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a。
a:对B:错3、在所有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依法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另外,我不必亲自出席。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4、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即使承诺期限短于法律、行政机关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在承诺期内完成。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a。
a:对B:错5、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协调解、协商处理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6、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然而,它的义务可以增加。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7、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个人实施行政行为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b。
a:对B:错8、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回答错了!你的答案是:,正确的答案是:B。
a:对b:错九、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回答错了!你的答案是:,正确的答案是:B。
a:对b:错十、行政机关通知收件人到行政机关所在地领取行政执法文书。
这种服务方式是委托送达回答错了!你的答案是:,正确的答案是:B。
a:对b:错一、行政机关应当披露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和结果。
回答错误!您的答案为:,正确答案为:a。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执法类别和代码表

执法系统
09
城市综合管理
交通系统
10
交通行政、公路路政管理、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交通规费行政管理、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水上运输行政管理、航道行政管理、港口行政管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水路交通综合执法
农业系统
11
农业行政、农经管理、畜牧业管理、种植业管理、农机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蚕种管理
侨务系统
37
管理
气象系统
39
气象管理
邮政管理系统
40
邮政管理
电信管理系统
41
通信管理
商品检验系统
42
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盐务管理系统
43
盐务管理
烟草专卖系统
44
烟草专卖管理
工商管理系统
45
工商行政管理
统计系统
46
统计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
47
乡镇行政管理
街道办事处
48
街道行政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
28
计划生育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系统
29
劳动行政、社会保障监督
人事系统
30
人事行政/编制管理
司法行政系统
31
司法行政
国家安全系统
32
国家安全行政
公安系统
33
公安行政、边防管理、消防管理、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
人防系统
34
人防行政
监察系统
35
行政监察
民族宗教系统
36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执法类别和代码表
单位名称
代码
执法类别
发展改革系统
01
城市管理局机构改革问题汇报

**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机构改革中有关问题情况汇报中共**市市委机构改革编制委员会2019年11月对城管局重新进行了机构设置,设置机构为:**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机关1个;局下属二级机构5个,分别为:**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市园林绿化中心、**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市路灯所、**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事业发展法律法规、政策、规划。
负责拟订全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的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制定城市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规程、规范和办法并监督执行。
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审核、核准等事项。
按照职责分工及管理权限,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现将机构改革有关问题汇报如下:一、单位经费供给编办批复问题2004年9月成立城管局,编办核定为事业差供单位,在财政经费供给和人社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人员待遇方面全部按照财政全额供给。
在2019年我市机构改革过程中,我局申请编办将单位经费供给更改为事业全供单位,编办批复仍为事业差供单位。
二、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执法人员问题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核定编制42人,实有在职39人,副科级领导6人,其中年纪在45岁上有27人,自城管局2004年成立以来仅招考1人,退伍和其他安置4人,按照**省城市管理人员万分之五的配置标准,我市城区16万人应配备城管执法人员80人,现有在编正式执法人员年纪偏大和不足严重影响了城管工作的开展。
三、执法人员待遇及执法证问题1.城管执法人员待遇问题。
目前,我局城管执法人员工作日趋繁重,不仅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还承担了扬尘治理、油烟治理、违建治理等一系列执法任务,并且要利用早上、中午、夜间和节假日等时间常态化开展错时执法和延时执法,加班加点已成工作常态,除正常人社局核定工资以外无任何工作待遇,**市其他县市城管正式在编人员享受和公务员一样的相应补贴。
2.执法证问题。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 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
但使用原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的花名册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标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辖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县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证件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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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46号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6年6月21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国家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影响其权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下列单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负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专职从事人事、财务、文印等非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除外。
经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按照规定程序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增设有关专业资格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在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前,应当经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
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不参加本省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直接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依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等有权机关任命,且通过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二)按照规定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三)年满55周岁以上并经本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所在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内的;
(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对申报机关是否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申领人员是否为该机关在编工作人员等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
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的,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行政执法机关的新进在编工作人员在1年之内、原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在2年之内不参加考试或者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促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整改;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表明执法身份的有效证明,限于其本人在实施行政执法时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开展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或者参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的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可以使用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禁止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转任至新的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凭原《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换发手续;行政执法机关所在系统规定须具备专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同时出具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予以注销:
(一)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机关,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而注销《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其行政执法资格保留5年。
在保留期内,重新进入行政执法机关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申领手续;超过保留期的,应当重新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所在系统规定须具备专业资格条件的,应当同时出具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管理,每年开展一次清理,及时办理证件换(补)发、注销等手续。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证件遗失或者有明显损坏、受污等情形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件换(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申报、资格审核、组织实施,以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含换发、补发)、注销等具体程序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未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但依法持有国家有
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及其证件相关信息录入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已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的,可以采用系统对接等方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培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制度,保障培训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并对在编工作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造册。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培训。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玩忽职守,以及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日;在暂扣期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参加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的培训、考试。
培训、考试由行政执法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参加行政执法培训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