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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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解读学习培训教材

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解读学习培训教材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体系介绍
4、消防规章 消防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
是由国务院所属主管行政部门(如公安部等)在本 部门权限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适用于 某行业或某系统之内的规范文件。如2009年4月30日 颁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07号令)等。 地方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 府制定,选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如江苏省政府颁布 的《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无锡市政府颁布 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等。
(三)关于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三是在农村消防工作方面。规定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 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 全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 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 性的消防工作。
(三)关于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二是在火灾预防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 安全意识;对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 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 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 合消防法规定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 解决,消除安全隐患;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 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 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 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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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消防法律体系介绍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体系介绍
我国消防 法律体系
消防管理法律 法规
消防技பைடு நூலகம்法规
消防法律

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

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

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30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解读新《苏州市消防条例》

解读新《苏州市消防条例》

解读新《苏州市消防条例》新修订的《苏州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条例》对消防安全管理有哪些新的规范和要求?其中有哪些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亮点?市公安消防支队有关专家就一些新增和细化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申请消防设施维修基金变得快捷《条例》: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解读:位于高新区的百合花居民小区,由于种种原因该小区内的几幢小高层居民楼消防设施完全瘫痪。

由于维修这些消防设施需要大量的费用,按照目前住建部门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必须要三分之二的业主签字即可动用维修基金。

由于该小区的高层居民业主不足小区的三分之一。

为此,维修基金难以申请到位。

《条例》所以在修订过程,市政府法制办、人大工委、消防支队多次就维修资金的申请程序进行讨论,认为有必要简化程序,所以特别就此进行立法,具体体现在《条例》第19条,也就是说,针对公共住宅建筑存在的消防隐患,由居民或业主委员会向消防部门反映,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后,就可根据《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使用,目前这个《办法》已经多次征求意见,估计不久就能出台。

《办法》中有两项申请程序是相对比较快捷方便的,一是小额简易程序: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2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50元的;或者说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20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20元的。

二是应急使用程序:因共用消防设施故障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所以,等《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后,消防设施维修资金申请应该会方便、便捷得多。

公安消防机构可强制清理消防通道障碍《条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派出所培训课件

派出所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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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保安消防队,及时组织辖区初起火灾扑救, 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参与管辖范围内火灾调查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现场、 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负责无人员伤亡的、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且 仅有一方当事人的一般火灾事故调查,做好有关火灾统计工作;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 监督; (八)根据授权,依法调查处理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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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检查内容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是否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 备案,建筑物或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进行消防竣工 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 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 建筑物内; (六)应配备消防设施的单位是否按规定配备到位,对消防设施是否每年至 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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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 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 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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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 作规定》
1、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消防安全状况,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未依法备案或取 得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 理;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指导和督促辖区单位和居民群众 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积极做好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前或期间 的消防宣传工作; (四)配合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执行以及强制传唤等行政强制,实施行政拘 留处罚;

苏州消防管理条例

苏州消防管理条例

苏州市消防条例(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9日施行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监督、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林业、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业务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组织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建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五)组织重大、特大火灾扑救。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城镇消防规划编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三)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施工质量监督,组织消防验收;(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六)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消防监督;(七)对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实施消防监督;(八)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九)定期向社会公布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场所,并督促整改;(十)组织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十一)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三合一整治标准

苏州三合一整治标准

范例1一什么是“331”?➤“331”专项行动,第一个“3”——指的是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三合一”、出租房(群租房)和电动自行车这三类突出隐患;➤第二个“3”——指的是专项行动要对照执行的任务清单、履职清单和追责清单这三张清单;➤“1”——指的是专项行动为期100天。

时间原定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12日,后延长至今年年底。

二什么是“876”?“三合一”场所整治“8个一律”苏州市“三合一“场所面广量大,火灾隐患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最大限度杜绝“三合一”场所亡人火灾,根据《消防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等法律、规定要求,本着"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在本次“331”专项行动中坚决做到8个一律。

主要任务1、生产、经营、储存与住宿区一律用实体墙分隔。

2、居住房屋一律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3、违章建筑、违章搭建、门窗铁栅栏一律拆除。

4、住宿区域一律不得违规群租。

5、电动自行车一律不得在室内停放、充电。

6、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一律不得占用、堵塞。

7、一律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器材。

8、一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

出租(群租)房整治“7个严禁”我市外来人口众多,出租(群租)现象普遍,小火亡人频发,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消防法》、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本次“331”专项行动中坚决做到7个严禁。

主要任务1、非法建设、违章建筑严禁用于出租居住使用。

2、严禁改变房屋原有结构、装修分隔及违规群租。

3、出租房屋严禁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4、车库、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严禁住人。

5、居室内严禁使用明火。

6、出租房屋门窗严禁安装铁栅栏等。

苏州市消防管理条例

苏州市消防管理条例

苏州市消防管理条例(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30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

公共场所厨房油烟管道清洗的相关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7.9.2.7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北京《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五条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北京《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

第八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烟管道清洗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北京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火灾高危单位中的餐厅、食堂其厨房操作间区域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设置灶台自动灭火装置。

厨房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每60日要至少清理1次,并做好记录备查。

天津《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重庆重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山东《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建立检查和清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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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2012.01.12【发稿日期】:2012-02-03 【浏览次数】:67 【信息来源】:园区政法委(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臵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第十一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臵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臵设臵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臵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臵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臵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臵。

第二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臵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四)在醒目位臵设臵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臵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

灭火救援窗的设臵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臵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臵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臵、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臵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臵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

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臵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臵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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