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下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文件解读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二、能力评估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
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瞩怂润厉钐瘗睐枥庑赖赁轫。
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闻创沟烩铛险爱氇谴净祸测。
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残骛楼诤锩濑济溆堑籁娅骒。
第四章保险风险管理酽锕极额闭镇桧猪诀锥顾荭。
第五章市场风险管理弹贸摄尔霁毙揽砖卤庑诒尔。
第六章信用风险管理谋荞抟箧飙铎怼类蒋蔷点铋。
第七章操作风险管理厦礴恳蹒骈时尽继价骚卺癞。
第八章战略风险管理茕桢广鳓鲱选块网羁泪镀齐。
第九章声誉风险管理鹅娅尽损鹌惨历茏鸳赖萦诘。
第十章流动性风险管理籁丛妈羟为赡偾蛏练净槠挞。
第十一章信息披露风险管理预颂圣铉傧岁龈讶骅籴买闼。
第十二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渗钐呛俨匀谔鳖调砚锦钡绒。
第十三章附则铙诛卧泻哕圣骋贶顶庑缝励。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总则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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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
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
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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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
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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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3.24【实施日期】2003.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现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偿付能力额度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修订亮点解读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修订亮点解读2021年1月1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文通过梳理境内外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及规则,对《管理规定》的修订亮点进行解读。
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演变1. 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演变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2000年至2013年,以下简称“偿一代”)、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7年,以下简称“偿二代”),具体如下:(1)“偿一代”时期:2001年1月23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保监发[2001]53号),“偿一代”开始试行;2003年3月24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年第1号),“偿一代”正式施行。
(2)“偿二代”时期:分为“偿二代一期”和“偿二代二期”。
2013年5月3日,原保监会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保监发[2013]42号),“偿二代一期”的监管框架及体系形成,并于2016年正式施行;2017年9月18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7]67号),提出“偿二代二期”三大任务。
本次《管理规定》的修订系“偿二代二期”工程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主要目标是完善监管框架和强化监管的刚性约束。
上述不同阶段的主要监管规则如下:2. 小结综上,笔者理解:(1)“偿一代”采取定量监管指标,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视为达标。
(2)“偿二代”采取定量监管、定性监管及市场约束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提出核心能力充足率、综合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系评价偿付能力状况的三个指标。
(3)相比于“偿一代”,“偿二代”强调以风险为导向,并结合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投资规模、负债情况、业务运行、合规管理等多重因素对其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1.资本充足监管:保险公司应该具备足够的资本实力来承担可能发生的全部赔付责任。
监管机构会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业务准备金,并建立资本管理制度,确保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2.风险管理监管: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应对等方面。
监管机构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并建立风险应对机制,确保能够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类风险。
3.保险责任准备金监管:保险公司应根据风险管理评估结果和监管机构的要求,提取足够的保险责任准备金来履行赔付责任。
监管机构会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对其保险责任准备金进行监管,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
4.透明度要求: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公开披露与偿付能力相关的信息,包括财务报表、风险管理报告、资本充足率等。
这样可以增加市场透明度,提高监管效果,同时也提供了投资者和消费者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参考依据。
5.持续监控和评估: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持续监控和评估,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资本充足率测算。
如果发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监管机构可能会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增资扩股、停止承保等,以确保保险公司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总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
的监管,可以有效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增强市场的信心和稳定。
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参考信息,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附件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具有相关利益的各方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保监会和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
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定期披露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信息,包括:1.注册地址;2.法定代表人;3.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4.股权结构及股东;5.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6.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7.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主要指标,包括: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2.核心偿付能力溢额;3.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4.综合偿付能力溢额;5.最近一期的分类监管评级及上期评级;6.保险业务收入;7.净利润;8、净资产。
以上指标除已注明外,均包括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对比数。
(三)实际资本,包括:1.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的金额;2.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的金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31•【文号】保监财会[2010]1638号•【施行日期】2010.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的通知(保监财会〔2010〕1638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筹备组:为改进偿付能力监管信息化水平,提高监管效率,我会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启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
系统启用后,各公司应通过该系统向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和各项专题财务报告的电子文本,不再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者寄送光盘方式报送。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报送内容各公司下列报告的电子文本应通过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季度、年度);(二)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半年度、年度);(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管理建议书;(四)保险公司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五)保险公司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
报送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公司还应当按照《关于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5号)的要求,同时报送所属境内非保险类成员公司以及所属境外成员公司的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等报告;不需要报送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06〕701号)的要求,报送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年度财务报告。
各公司应当按照《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说明》、《偿付能力报告因子代码表》、《年度财务报告因子代码表》、《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因子代码表》和《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因子代码表》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25•【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管理规定》修订背景是什么?原《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发布于2008年。
实施10多年来,在加强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强化资本刚性约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正式实施,原《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偿二代实施后的实际,需要及时总结吸收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最新成果以及监管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提升偿付能力监管规章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因此,偿二代实施后,原保监会就启动了对原《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2017年形成了初稿。
银保监会成立以来,根据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对初稿进行了梳理、研究和完善,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修订后的《管理规定》。
二、《管理规定》在偿付能力监管框架方面有何规定?《管理规定》明确,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与原《管理规定》相比,修订后的《管理规定》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
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即通过对保险公司提出量化资本要求,防范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3类可资本化风险;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即在第一支柱基础上,防范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4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即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基础上,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等手段,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防范依靠常规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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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文件解读2015年3月5日2015年2月16日,保监会连续发布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自2015年1季度,中国保险业进入了偿二代过渡期。
通读17套监管规则,较2014年的最后征求意见稿、测试稿有大幅度改进,尤其量化部分,结构严谨,理解顺畅,明显感到偿二代建设者们付出了极大的努力。
本文区分问题讨论、更新建议、重点关注三部分内容进行简要罗列,部分注明了自己的观点。
序号问题讨论更新建议重点关注1保险合同负债定义应收分保准备金核心一级资本2所得税准备负债资本分级最低资本计量方法3保险公司风险缓释限制偿付能力风险划分独立账户最低资本4寿险业务死亡率风险最低资本寿险合同负债维持费用假设下限负债评估之费用假设5基础设施投资计划风险计量压力测试之负债预测负债评估之退保率假设6穿透法偿付能力风险定义负债评估之风险边际计量7选聘信用评级机构流动性风险之现金流预测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定义8外部机构意见流动性风险之回溯分析风险监测报告机制9压力测试假设10压力测试程序一、问题讨论(一)保险合同负债定义1、监管规则监管规则\名词保险合同负债寿险合同负债合同负债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力测试√√√16号偿付能力报告√涉及“保险合同负债”的文件包括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力测试、16号偿付能力报告,涉及“寿险合同负债”的文件包括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力测试,涉及“合同负债”的文件包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力测试。
3号寿险合同负债第23条介绍了从万能“保险合同负债”拆分“保户储金及投资款”。
2、问题讨论且不论独立账户,与2号解释不同,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正文中的保险合同负债、寿险合同负债、合同负债涵盖了2号解释(财报)中的保险合同负债和非保险合同负债的定义,只是在列报时将万能险“保户储金及投资款”拆出。
(二)所得税准备负债1、监管规则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二条当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预期在未来持续大于零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中确认所得税准备,即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有效业务价值所对应的所得税义务……2、问题讨论此段的意图并未理解,但在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中不应重复度量风险。
(三)保险公司风险缓释限制1、监管规则2号最低资本第十三条、6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再保险公司)第六条、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七条、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七条对保险公司风险缓释动作,保监会保留了进一步处理的权利。
2、问题讨论1)偿二代实施后可能出现仅仅从账面上缓释资本压力的动作,保监会对此保留了进一步处理的权利,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5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未涉及风险缓释限制。
3)2号中的风险缓释限制统领于4、5、6、7、8号文件,6、7、8只是细化。
(四)寿险业务死亡率风险最低资本1、监管规则5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第九条……SF适用只包含疾病死亡责任或同时包含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责任的产品……2、问题讨论长期意外险是否计算SF;含疾病、意外的,意外部分是否附加SF?(五)基础设施投资计划风险计量1、监管规则1)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三十一条……对带有符合以下条件保证条款的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应按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规则计算其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一)合同明确约定最低保证回报;(二)最低保证回报水平不明显低于相应信用等级债券的市场回报率;(三)最低保证回报设定担保机制;(四)合同中约定赎回条款,使合同双方有足够经济动机履行赎回权利或义务。
2)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五条……对带有具有以下特征保证条款的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应按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确定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RF0:(一)合同明确约定最低保证回报;(二)最低保证回报水平与相应信用等级债券的市场回报率相当;(三)最低保证回报设定担保机制;(四)合同中约定赎回条款,使合同双方有足够经济动机履行赎回权利或义务。
2、问题讨论1)校准文件中上述定义的4个条件是相同的,但本套规则中不同;2)当两种定义均满足情况下,那么是计量“市场风险-权益价格风险”还是计量“信用风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
3、更新建议鉴于表面上为股权投资实质上为债权投资,建议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三十一条“计算其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调整为“计算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五条对应表述删除。
(六)穿透法1、监管规则1)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对以下资产使用穿透法计算其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一)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主体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二)未上市股权投资计划;(三)权益类信托投资计划;(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适用穿透法的资产。
本规则所称穿透法,是指保险公司确定某项金融产品所投资的具体、明确的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指债券、股票、未上市股权等具体产品),根据各项基础资产的风险暴露和风险因子计算相应的最低资本,并将各项基础资产最低资本算术加总作为该类金融产品最低资本的方法。
2)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四条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原则上应采用穿透法确定。
本规则所称穿透法,是指保险公司确定某项金融产品所投资的具体、明确的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指债券、股票、房地产等具体产品),根据各项基础资产的RF计算该项金融产品的RF0。
对于信托计划,应将穿透后的所有基础资产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分别确定各基础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RF(若基础资产为房地产,则按照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规则确定RF;若基础资产不用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则其RF=0;其他符合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要求的资产,则其RF=0.1,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各基础资产所占信托计划的认可价值比重作为权重,将各RF加权平均得到该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RF0……2、问题讨论1)穿透法的定义不同;2)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理解为固收类信托计划更为合适,“其他符合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要求的资产,则其RF=0.1”定义不恰当。
3、更新建议1)建议仅保留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中关于穿透法的定义;2)建议将涉及穿透法的7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的第32至36条、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第24条合并定义,不重复、不遗漏,恰当区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类别。
(七)选聘信用评级机构1、监管规则15号公司信用评级第八条保险公司聘请的境外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并已向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且评级程序已向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境内信用评级机构。
保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的信用评级机构不得少于3家,且其中至少有1家中资信用评级机构。
2、问题讨论究竟能不能选聘境外信用评级机构?(八)外部机构意见1、监管规则16号偿付能力报告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第2季度的季度报告中列报上一年度第4季度的季度报告的审计意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审计意见的类型等……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第4季度季度报告的审计报告。
2、问题讨论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究竟什么时候报告呢?二、更新建议(一)应收分保准备金1、监管规则1号实际资本第十四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分保前寿险合同负债与分保后寿险合同负债之间的差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2、更新建议保险公司应收分保准备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3、理由基于分出人的立场,寿险业务的应收分保准备金通常与应付分保账款对应。
以现行的修正共保为例,若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采用了3号监管规则,计算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势必远远低于应付分保账款,导致实际资本大幅度缩水——尽管偿一代下的修正共保在偿二代下并无生命力。
进一步,2号解释下的应收分保准备金(现行财报的账面价值)也应该与应付分保账款评估基础一致,且分出人、分入人应当保持一致。
(二)资本分级1、监管规则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六条……(三)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在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应当在保险合同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2、更新建议将“保险合同负债”替换为“保单持有人负债”。
3、理由与1号监管规则的第29至31条保持一致。
(三)偿付能力风险划分1、监管规则2号最低资本第四条、10号风险综合评级第四条、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三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控制风险是指……”进行了相同的定义。
2、更新建议建议对于相同的专业术语的定义在同一套监管体系下仅定义一次,可以由专门的“标准术语”规范性文件(保监发)或者更高层次的部门规章(保监会令)定义。
(四)负债评估之费用假设下限1、监管规则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附件3其他维持费用假设和物价总水平变动假设下限定义中,依据“上年度保费收入”和“全部长期险产品主险保单件数”进行公司分类。
2、更新建议“上年度保费收入”调整为“上年度保费”3、理由避免与2号解释不必要的冲突。
(五)压力测试之负债预测1、监管规则9号压力测试9-24页负债预测中,当期的负债变化=当期的准备金提转差+当期保户储金及投资款变化+当期现金价值保证提转差+当期的资本性负债变化+当期的独立账户负债变化+当期的其他负债变化2、更新建议删除“当期现金价值保证提转差”;3、理由此处的负债为财报负债,偿二代特有项目不应该在财报中体现。
(六)偿付能力风险定义1、监管规则1)保险风险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四十一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死亡率、疾病发生率、赔付率、退保率、费用率等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赔付水平、费用水平等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的保险风险包括保费及准备金风险、巨灾风险。
5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损失发生、费用及退保相关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保险风险包括损失发生风险、费用风险和退保风险。
6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再保险公司)无2)市场风险11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五十二条本规则所称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权益价格、房地产价格、汇率等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