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案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防范伪造或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诈骗犯罪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防范伪造或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诈骗犯罪风险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21•【文号】银监办发[2010]22号•【施行日期】2010.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防范伪造或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诈骗犯罪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2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近期,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多起不法分子利用伪造或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票据)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给银行业经营带来极大风险。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有针对性地防范票据业务风险,现将有关案件风险提示通知如下:一、近期发生的票据案件主要手法及特点(一)以伪造票据向银行办理质押贷款。
如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至12月1日期间,以9张伪造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6840万元)作质押从某银行办理贷款4笔,贷款金额合计6156万元。
(二)变造票据金额和号码。
如某人于同一天,在同一家银行同时申请办理两份金额不同的票据业务,其中一份金额较大,另一份金额较小,两张票据号码相邻,其他记载事项完全一致。
该人将金额较小的票据通过更改金额和号码,变造为金额较大的那份票据。
(三)以变造的票据作质押申请办理新的票据。
如某公司以变造的2份票据作质押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7份新票据。
2份变造的票据票面金额合计698万元,所办理的7份新票据金额合计628万元。
(四)作案人手法专业,且精通银行业务流程。
一是伪造或变造票据作假程度很高,只有通过专业的红外线鉴别设备才能发现作假痕迹。
二是作案人在开票环节就为下步犯案做好铺垫。
票据经变造后,不选择融资成本较低的贴现业务,而通过质押获得授信再开票,就是为了避免转贴现或再贴现后,银行查询时暴露。
同时采用质押方式也为以后赎回留了后路,授信到期后作案人如将资金缺口补上,整个犯罪行为将很难追踪。
最新各种堵截伪造存单诈骗的案例安全风险案例汇编(一)

堵截伪造存单诈骗的案例一、案例经过一天,客户王XX持一张万元定期存单,来网点办理到期取现销户业务。
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柜员输入销户金额后,系统提示“输入金额不能大于开户时存入金额”,经办人员觉得情况异常,马上上报现场管理并认真查询该存单开户信息。
经输入存单账号后核对,该存单户名为曹XX,且开户金额仅为数百元,通过一番仔细核对,确认该存单为伪造存单。
客户声称该存单为其本人在一起医疗事故中所得赔偿款,且为其夫曹XX代为开立,户名应为本人。
现场管理人员在稳住客户的同时,立即向上级行领导汇报,该上级行领导认为事情重大,迅速向保卫部门报告,成功堵截该起利用假存单诈骗银行资金的行为。
二、案例分析经查,曹XX确实以王XX名义开立了万元定期存单,但早已销户,为避免王XX盘问,遂以个人名义开立数百元存单(凭证号与上述假存单相同)且伪造成上述假存单。
该起存单诈骗事件手法并不高明,该存单与银行真存单存在明显差异,乍看上去像水洗过,打印字体为蓝黑色,并非银行黑色字体,且印章模糊,伪造手法十分拙劣。
三、案例启示通过此次事件,在日常案件防控上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一)强化现钞、存单、身份证等重要物品的真假辨别能力。
社会上屡屡出现假币制造团伙,给居民带来损失的同时也给银行增加了大量的风险,银行在假钞鉴别上相对比较重视,对银行票据等鉴别措施也较完善,如犯罪分子抱着侥幸心理,妄图以假存单蒙混过关。
上述存单若伪造得跟真存单信息完全相同,则银行难免遭受损失。
同时,银行对身份证仅通过交易核查身份信息,并无识别证件本身真伪的仪器,由于身份证件签发日期与使用日期相隔较久,容貌与证件照片已有差别,若是不法分子与受害人较为相像,则银行很难识别真假。
(二)加强印章管理,规范印章使用方法。
目前,银行柜员印章一人一章,离柜上锁,基本杜绝了印章丢失及冒用印章的可能性。
但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依然能将印章模仿得几乎以假乱真,这就要求银行员工规范印章使用方法,不能在空白处盖印章,以避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一旦造假难度增加,银行就难易辨别真伪,可能遭受损失。
“两虚一逃”的常见手段及案件查处技巧

“两虚一逃”的常见手段及案件查处技巧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存在、经营的基础。
所谓“两虚一逃”就是《公司法》中所指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和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违法行为。
“两虚一逃”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引发商业欺诈等犯罪行为,破坏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体系,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因此,及时发现、准确定性、严厉查处“两虚一逃”违法行为已成为工商部门登记监管工作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两虚一逃”的常见手段“两虚一逃”类案件的手段多变、形式很多,但核心法则都是公司未取得或丧失了对资产的拥有或控制,背离了资本确定、不变和维持的原则。
以下是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总结出的一些常见手段:(一)虚报注册资本的常见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虚报其注册资本以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主要依据,所以此类违法行为都围绕如何取得验资报告展开。
常见手段有:1、某些中介机构在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中,一切程序由其操办,并收取公司一定的费用,甚至可以在零出资的情况下直接由中介公司代办。
此类情况目前非常普遍。
2、出资人把资金在验资账户中循环进出,获取银行进账单后验资,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3、出资人将银行借款等往来款项不及时入账,以分次提取现金、再缴回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得银行进账单,达到虚假增资的目的;4、伪造或变造银行收款凭证,然后再欺骗会计事务所获得验资报告;5、虚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然后通过这些项目转增资本骗取验资报告;6、利用关联的企业之间相互投资虚增注册资本。
(二)虚假出资的常见手段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常见手段如下:1、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2、以实物方式出资时,评估时高估作价再作为出资;3、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已经办理手续但实际未交付;4、利用资产评估增值虚假出资。
“两虚一逃”的常见手段及案件查处技巧

“两虚一逃”的常见手段及案件查处技巧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存在、经营的基础。
所谓“两虚一逃”就是《公司法》中所指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和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违法行为。
“两虚一逃”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引发商业欺诈等犯罪行为,破坏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体系,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因此,及时发现、准确定性、严厉查处“两虚一逃”违法行为已成为工商部门登记监管工作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
一、“两虚一逃”的常见手段“两虚一逃”类案件的手段多变、形式很多,但核心法则都是公司未取得或丧失了对资产的拥有或控制,背离了资本确定、不变和维持的原则。
以下是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总结出的一些常见手段:(一)虚报注册资本的常见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虚报其注册资本以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主要依据,所以此类违法行为都围绕如何取得验资报告展开。
常见手段有:1、某些中介机构在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中,一切程序由其操办,并收取公司一定的费用,甚至可以在零出资的情况下直接由中介公司代办。
此类情况目前非常普遍。
2、出资人把资金在验资账户中循环进出,获取银行进账单后验资,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3、出资人将银行借款等往来款项不及时入账,以分次提取现金、再缴回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得银行进账单,达到虚假增资的目的;4、伪造或变造银行收款凭证,然后再欺骗会计事务所获得验资报告;5、虚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然后通过这些项目转增资本骗取验资报告;6、利用关联的企业之间相互投资虚增注册资本。
(二)虚假出资的常见手段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常见手段如下:1、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2、以实物方式出资时,评估时高估作价再作为出资;3、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已经办理手续但实际未交付;4、利用资产评估增值虚假出资。
冒充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公安部捣毁5诈骗团伙

龙源期刊网 冒充银行提供低息贷款公安部捣毁5诈骗团伙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7年第06期2013年6月,公安部指挥湖南、浙江警方联手行动,成功摧毁5个冒充银行提供低息贷款的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捣毁犯罪窝点26处,抓获毛灿、朱剑、胡卫兵等94名主要犯罪嫌疑人,破获诈骗案件150余起,涉案总值1000余万人民币,并当场查获电脑、银行卡、手机等一大批作案工具,缴获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00余万元。
据悉,自2012年12月以来,浙江省金华市等地多名受害者举报遭遇假冒银行提供低息贷款诈骗,涉案金额已超过100万元。
警方接报后高度重视,迅速成立专案组展开侦查,经过一段时间的初步摸排,查明这一系列案件主要由以毛灿为首的诈骗团伙所为,以湖南为主要作案实施地。
犯罪嫌疑人在利用不法手段获取公民信息后会打着中国建设银行(行情,资金,股吧,问诊)扩展业务的名义,通过拉横幅、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联系受害者,声称可以提供免抵押、免担保低息贷款,在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后就会派人冒充建行业务经理诱骗受害人开办建行银行账户并开通网银业务,并让其在账号内存入30%至50%的保证金,随后犯罪嫌疑人通过木马程序将受害人的保证金划走。
鉴于此起案件已造成的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公安部于2013年4月成立专案指挥部,组织浙江、湖南警方成立联合专案组,共同侦办此案,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后,又进一步顺藤摸瓜,一举捣毁了湖南长沙、衡阳、娄底、常德等地藏匿的多个使用类似手法作案的电信诈骗团伙,共抓获犯罪嫌疑人百余名,缴获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00余万元。
这又是一起典型的电信诈骗案例。
此类诈骗由于有别于传统的面对面式诈骗犯罪,主要以电话、短信、网络等通信工具和技术来诱骗受害者,因此比一般诈骗具有更大的欺骗性、迷惑性和危害性。
近年来虽然警方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日益加大,但新的诈骗手法却层出不穷,让人防不胜防。
如果能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在接收到此类信息后有效的鉴别真伪,就可以规避风险减少个人损失。
变造回单面额2千万元案例

变造回单面额2千万元案例【文章开头】1. 引言在商业和金融领域,虚假交易和欺诈案件屡见不鲜。
其中,变造回单是一种常见的欺诈手段,其涉及伪造交易凭证以达到迷惑他人的目的。
本文将以变造回单面额2千万元案例为主题,深入探讨这个问题并分析其对商业环境和金融市场的影响。
【文章主体】2. 变造回单的定义和方式变造回单是指有意伪造或篡改交易回单,使其金额或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
欺诈者通常通过使用技术手段或与内部人员合谋来实施这种行为。
变造回单案例中,金额通常被夸大,以吸引投资者或借款人。
3. 发生的背景和案例分析以变造回单面额2千万元案例为例,我们可以看到背后涉及的复杂环节和关系网络。
在这个案例中,一家投资公司通过与一位银行职员合谋,在伪造的回单上显示了2千万元的交易金额,这吸引了许多投资者的关注和资金投入。
4. 对商业环境的影响变造回单案例对商业环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它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和诚信度。
投资者和借款人受到误导,导致了错误的决策和损失。
这种欺诈行为还会导致投资者对整个金融市场的信任度下降,可能带来更长期的不良影响。
5. 对金融市场的影响变造回单案例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也非常深远。
它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和金融稳定性的问题。
如果变造回单的规模较大,市场可能面临信贷和流动性风险。
这种欺诈行为可能降低投资者的信心,导致资本外流和市场活动的减少,给金融机构和经济体系带来挑战。
6. 对个人信任和社会效应的思考变造回单案例不仅使人们对商业和金融环境的不信任加深,还对社会道德和个人的信用带来负面影响。
它提醒我们个体和组织在商业交易中应保持诚实和透明,坚决抵制任何形式的欺骗和虚假行为。
政府监管和法律制度的健全也是防止此类欺诈行为的重要因素。
【文章总结】7. 总结与回顾通过对变造回单面额2千万元案例的探讨,我们深入了解了变造回单的定义和方式,以及它对商业环境和金融市场的影响。
这些案例提醒我们作为个体和组织应该保持诚实和透明,同时加强对这类欺诈行为的监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案例

伪造、变造⾦融票证罪案例重庆涉案⾦额最⼤的伪造⾦融票证案14⽇开审 伪造银⾏定期存单,涉案⾦额⾼达1.35亿元。
14⽇,王*雄、肖*新、陈*全3名被告在重庆市⼀中院受审,检察机关指控3⼈涉嫌犯有伪造⾦融票证罪和诈骗罪。
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据悉,该案系新中国成⽴以来重庆市涉案⾦额最⼤的伪造⾦融票证案。
臭味相投共谋伪造银⾏存单 2004年4⽉,⽆业⼈员王*雄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肖*新,⼆⼈了解到,⼀些⽣意⼈因资⾦周转不灵,急需银⾏贷款解燃眉之急,⽽向银⾏贷款难度⼜很⼤,遂预谋利⽤伪造银⾏定期存单的⽅式诈骗他⼈预付定⾦。
⼆⼈随即进⾏了分⼯:⾃称“在海南有制假票据渠道”的肖*新负责联系伪造相应的假存单,王*雄则负责联系需要⽤定期存单去贷款的融资⼈。
为扩⼤猎获⽬标,王*雄随后请来朋友赵*凯(另案处理)作为“中间⼈”,负责帮忙联系需要资⾦的⼈。
⾸次出⼿伪造9000万巨额存单 同年6⽉,赵*凯联系到⼀位名叫陈*全的“融资⼈”。
赵随即陪同陈*全前往海南省海⼝市会见王*雄和肖*新。
见⾯时,王*雄让肖冒充中国银⾏海*分⾏“陈*任”与陈*全洽谈。
按“陈*任”的要求,陈*全到中⾏海南省分*营业部开⽴了个⼈账户。
次⽇,肖*新找⼈根据陈*全的活期存折的户名和账号伪造了⾦额同为4500万元的中国银⾏海南*分⾏定期存单2张,随后⼜伪造了相对应的银⾏进账单2张。
不久,陈*全顺利收到了上述票证的彩⾊复印件。
识破骗局受骗⼈摇⾝变帮凶 两张数额巨⼤的银⾏存单轻易到⼿,精明的陈*全感觉“太容易了”,不由对其真实性产⽣了怀疑。
陈-⽴即委托朋友在银⾏内部查询,结果发现该存单账上只有10元钱,陈*全⼀⽓之下将该复印件撕了个粉碎。
尽管及时发现了其中的“猫腻”,但陈*全⾸先想到的却不是报案。
由于在前期与王、肖⼆⼈的“融资”接触中,损失了差旅费和招待费3万多元,陈*全决定转嫁损失,利⽤假存单诈骗其他⼈。
同年6⽉中旬,陈*全对重庆某实业公司经理胡某谎称可帮其融资,从中*海南省分⾏开出存单,然后拿到重庆的银⾏质押贷款。
齐鲁银行案诈骗手法起底

齐鲁银行案诈骗手法起底:灌醉他人偷印章2012-12-26 02:41:32 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广州) 有675人参与)事发两年后,涉案金额达101亿的齐鲁银行诈骗案全貌终于揭开。
本报记者获悉,该案于12月25日开庭受审,核心人物刘济源被控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四宗罪。
身为上海全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济源是齐鲁银行诈骗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
本报得到的起诉书披露,共指控其20项涉嫌犯罪事实,其中涉案金额最多的达40亿元,最少也有1000万元。
被刘济源涉嫌诈骗的企业包括阳光财险、阳光人寿、生命人寿、正德人寿等金融机构,亦包括枣庄矿业集团、淄博矿业集团等大型国有企业。
根据起诉书涉案金额统计,齐鲁银行案涉案金额超101亿元,其中涉嫌诈骗银行100亿元,涉嫌诈骗企业1.3亿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9亿余元,实际损失恐超21亿。
刘济源于2010年12月7日被拘留,全案共形成1883本案卷,为司法史上罕见。
记者得知,刘济源辩护律师于今年12月7日介入该案后,在济南市中级法院不间断复制案卷,但截至12月25日开庭前,案卷复制仍不足一半。
在律师无法完成阅卷情况下,刘济源辩护权是否得到保障成疑。
记者了解,被告人方面曾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未获采纳。
知情人士透露,12月25日的开庭因没有律师到场而未能进行。
高达10%的存款利息刘济源今年44岁,系上海全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从1992年开始炒股。
起诉书称,从2002年起,刘济源产生骗取银行信贷资金想法。
随着资金出现巨大亏空,刘济源涉嫌诈骗手段逐步升级,从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最后转为直接诈骗企业。
司法文件显示,刘济源以支付高额利息、好处费等方式,引诱企业到其指定的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而后采用虚假质押的手段,以骗贷的方法从银行诈骗巨额资金。
这一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集中在2009年和2010年,共被指控10起事实,涉案金额71.6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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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案
「案情」
被告人:曹永红,男,30岁,辽宁省庄河市人,原系南宁铁路车辆段工人,1995年11月30日被逮捕。
1995年10月6日、20日和29日,被告人曹永红分别三次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铁路分行中华路办事处,预交铁路货物运输运杂费。
曹在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时,故意在该单万位数以前留出空格,在三张交款单(回单)上加大款额5万元。
其中:6日实交款6400元,变造为16400元;20日实交款8200元,变造为28200元;29日实交款6000元,变造为26000元。
曹永红将变造的现金交款单交到南宁火车站预付款结算室,蒙骗车站为其发运香蕉到郑州、石家庄、沈阳等地,给车站造成经济损失39249.4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诈骗款3万元,已发还南宁火车站。
「审判」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永红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永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现金交款单的手段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诈骗罪。
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铁路运输秩序,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永红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罪判刑没有异议,但应适用《决定》的哪一条款定罪,定什么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了欺骗火车站为其多发运货物,在填写银行现金交款单时,故意加大银行回单的款额,这是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适用《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定变造金融票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仅变造了金融票证,而且利用其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适用《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金融诈骗罪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既变造了银行的收款凭证,又使用变造了的收款凭证进行诈骗,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但这两个犯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不宜适用数罪并罚。
以上两种意见都各有道理,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
《决定》对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规定得比较严格,使用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犯罪,只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也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为了达到欺骗车站为他多运货物的目的,连续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和使用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两种行为,如果只是单独选择其中一种行为定罪,都是不全面的,都会使人感到存在漏罪。
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应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决定金融诈骗罪不妥)两个罪名定罪,只是在量刑时不按数罪并罚处理。
这样既可以避免出现漏罪现象,又不违反数罪并罚原则。
责任编辑按:本案被告人曹永红的行为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之后,应当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决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曹永红先是变造了银行现金交款单,然后又使用这种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活动,其先后实施的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究竟应定一罪还是应定两罪,值得探讨。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实施的两个行为虽然分别来看都独立成罪,但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变造银行现金交款单是手段,使用变造的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是目的,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所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就是按照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处以重罪之刑,而将轻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所谓“不实行数罪并罚”,就是既不定数罪,也不按数罪处罚,不能如前文所说的定数罪而不并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由于两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从法定最高刑相比较,票据诈骗罪较变造金融票证罪要重,所以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从重处罚。
据此,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只是罪名还可商榷。
由于在本案处理时尚无司法解释,判决所定的罪名为金融诈骗罪,虽然不能说错,但不够确切。
因为《决定》规定的非法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都属于金融诈骗。
为了互相区别,根据本案处理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其罪名应定为票据诈骗罪。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就类似本案的情况来说,把罪名定为票据诈骗罪也未必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从《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内容来看,“金融票证”的外延要大于“金融票据”,它不仅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还包括:(1)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2)
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3)信用卡。
《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下面列举的五项行为都是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把这些行为罪名概括为票据诈骗罪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否也定为票据诈骗罪就值得考究。
该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并未将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视为金融票据诈骗,而是另列一款加以规定;同时该款也只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其罪名。
如果把该款所说的行为也定为票据诈骗罪就显得勉强。
特别是象本案这种情况,被告人变造的是银行现金交款单,可以说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但他在变造后又加以使用,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一是“票证”,一是“票据”,在概念上显得混乱、别扭。
但又不宜把该款的行为定为票证诈骗罪。
因为如前所述,票证包括票据,还包括信用证、信用卡等,如定票证诈骗罪,不仅涵盖了该条第一款的罪名,而且不能把它与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区别开来。
比较确切的是,应将该款的罪名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罪。
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使用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罪。
此外,牵连犯本来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因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判刑,并非说其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轻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理。
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靠定数个罪名来处理。
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对被告人每个行为所触犯的法条和罪名都应当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述明,只是不分别判刑,然后再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断。
不这样做,就不能反映出牵连犯罪的特点,不能体现出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而不触犯其他罪,这自然有悖于判决的本意,也使人感到有漏罪之嫌。
可惜目前这类判决书的写法普遍未能做到这一点,本案的判决书也是如此,希望今后能够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