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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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资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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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资料1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对其所作特别规定的是()。

A.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B.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C.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过()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A.四次B.三次C.两次D.一次3.下列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表述中,不符合新颁布《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

A.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企业债务B.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C.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可自行接管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D.合伙人之间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4.下列属于无偿合同的是()。

A.超市为顾客保管书包B.家政服务公司为居民小张提供劳务C.旅客乘坐铁路运输部门提供的火车回家过年D.中国公民甲用运动鞋与俄罗斯客商乙换钢材5.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是()。

A.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C.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D.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6.甲与乙签订买卖协议。

协议中包含有效的仲裁条款,后来两人约定解除合同时发生纠纷,则错误的是()。

A.甲与乙可申请仲裁B.仲裁机构可以组成三人仲裁庭进行审理C.执行一审终局制度D.仲裁条款已失去效力,甲可诉至法院7.陈某以信件发出要约,信件未载明承诺开始日期,仅规定承诺期限为10天。

5月8日,陈某将信件投入至5月15日才知悉信件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承诺期限的起算日为()。

A.5月18日 B.5月9日C.5月11日 D.5月15日8.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高分题库附精品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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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高分题库附精品答案大题(共10题)一、案情:居住在甲市A区的王某到位于甲市B区的星星幼儿园接5岁的小孩王某某回家,正好碰好见另一4岁小孩李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怒不可遏,冲上前去掌掴李某某。

李某的父亲李某(居住在甲市C区)惊觉,遂与王某理论。

王某不屑,对李某拳打脚踢,导致李某手臂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李某认为王某对小孩李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王某向他及小孩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李某某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5000元。

王某不理,李某欲诉讼解决该纠纷。

问题:1.本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的当事人如何确定?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称当时有一位6岁小孩陈某某就在现场,欲申请陈某某出庭作证。

王某则称陈某某年纪太小,不能作证。

法院应当如何处理?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对“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李某不过是皮肉擦,伤情鉴定过重,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5.本案审理完毕后,王某拒绝接收判决书,也没有同住成年家属,送达人可以如何处理?【答案】二、案情:永安运输公司负责为振邦物资公司运输货物。

从2003年5月到2004年4月,产生运杂费35万余元,振邦公司已支付28万元,尚欠7,8万元。

永安运输公司多次向振邦公司催要无果,于2004年9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振邦公司支付剩余运杂费。

受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运杂费3,5万元。

原告永安运输公司不服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义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永安公司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一审人民法院决定仍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本案。

民法典解除合同条款

民法典解除合同条款

民法典解除合同条款民法典是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的基础,其对于合同的解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下是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内容。

首先,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情形,包括:一方违约,协议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可抗力等。

而在民法典中,除了以上情形,还增加了相当数量的解除情形,例如:法定解除情形、撤销权、当事人变更等。

一、法定解除情形1. 重大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因重大错误,至致不能履行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2. 实现合同目的丧失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当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或目的已达到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当发生丧失合同目的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撤销权撤销是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种法定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200条规定,当事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销合同:1. 非因本人过失而误认或被迫受到欺诈。

2. 因被对方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规定,致使合同条款对自己明显不利。

3. 合同的缔结是在对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自己接受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的情形下订立的。

三、当事人变更一般情况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变更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例如、合同履行的主体、合同履行的方式等。

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当一方转让其应得的权利或将其负担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一方违约一方违约是合同中常见的解除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48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总之,民法典对于合同的解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一定数量的解除情形,对于当事人解除合同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解除情形,并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以便在合同履行发生问题时进行及时处理。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进行了部分修正。

此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具有独立的契约效力,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若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此处仅列举部分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相关的条款进行解读)第四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6个法律要点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6个法律要点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6个法律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来法院打官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明显增多。

本期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大家系统讲一讲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防控。

1.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2.合同解除的种类(一)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况。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协议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后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又称为事后解除。

例如:A与B约定双方合作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双方各出资50%,贷款双方各承担50%。

交房后A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B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后A与B协商解除合同,B返还A已支付款项八万元。

此种情况即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例如:冯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冯某承包某村委会大棚一个,村委会不能及时提供大棚或所提供的大棚不符合使用条件,严重影响冯某正常使用的,冯某有权解除合同。

后村委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大棚,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村委会逾期交付大棚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冯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冯某享有约定解除权。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况

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况

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合同的价格是在双方谈判中确定的,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可能会遇到一些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变化,需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常见的合同价款调整情况包括以下几种:1.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市场经济的特点是供求关系不断变化,当供需关系发生变动时,价格也会随之变动。

如果合同签订后供求关系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合同价格无法满足合理利润水平,合同双方可以商议进行调整。

2.货币贬值:当货币贬值时,原定的合同价款可能已无法满足双方的利益要求。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根据货币贬值情况商议调整合同价款。

3.成本上升:在合同签订后,如果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原材料或劳动力等成本发生大幅上升,导致原定合同价款无法覆盖成本,合同双方可协商调整合同价款。

4.外部环境变化:外部环境因素如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以及其他非可控因素的变化,可能影响合同的执行,导致合同价款需要调整。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

在进行合同价款调整时,双方应首先进行协商,通过友好合作的方式解决纠纷。

如果双方无法自行解决争议,可以寻求第三方机构的帮助,如仲裁机构或法院等。

1.修订协议:双方可以通过签订修订协议的方式,明确调整后的合同价款和执行细节。

修订协议应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2.单方通知:一方在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单方面宣布合同价款的调整,并提供合理的理由和证据。

3.指数调整:双方可以约定将合同价款与特定指数(如政府发布的物价指数、汇率指数等)挂钩,按照指数的变化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何种方式进行合同价款调整,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时的原则和诚信约定。

否则,可能会涉及违约问题,进一步加大双方的法律风险。

总之,合同价款调整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调整情况,出现该情况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并遵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合同的有效执行。

合同解除权564条

合同解除权564条

合同解除权564条合同解除权作为法律领域中重要的概念和制度之一,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本文将详细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及其适用条件、程序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4条对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合同交易的正常秩序。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可能会产生法律责任。

二、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严重违约当一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例如无故拖欠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等情形,且该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或者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经过协商或者合理期限内未能达成解决方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当事人可以在约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例如,双方约定的特定违约条件或者解除条件。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与效果解除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明确解除合同的原因和依据。

通知应当包括解除的时间、方式等重要信息,确保对方能够及时了解和准备应对。

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各方应按照合同解除时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已经履行或者待履行的义务。

解除合同后,原则上双方应当恢复到解除前的状态,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赔偿责任如果合同解除是因为对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可能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计算和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界定。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与争议解除条件的界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前,应当详细分析合同条款和具体事实,判断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损害赔偿的计算解除合同后,如需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需合理计算和界定实际损失的范围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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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案情]
2003年9月29日,被告大公公司与原告银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宝公司向大公公司提供张家港化肥厂生产的规格为23.5%的氯化铵2000吨,单价390元/吨,总货款为78万元,在海安县境内码头交货,2003年底交清。

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船到需方码头交货,船到码头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船到码头后的费用由需方负担。

需方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汇票78万元交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大公公司当即以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宝公司交清了全部货款。

银宝公司亦从张家港生产厂家购入部分氯化铵,但未向大公公司交货。

2003年11月28日大公公司收到银宝公司发出的函一份,称所订合同因生产厂家原材料涨价,造成氯化铵价格大幅度上涨,张家港提货价涨至530元/吨,数次与大公公司联系无明确答复,现函告,请速回电,否则原合同将无法履行。

大公公司未回复。

合同期限届满后,大公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收到银宝公司送货300吨,同年2月2日再次收到银宝公司送货200吨。

同年2月18日,大公公司通过银宝公司到张家港生产厂家自提氯化铵600吨。

此后,银宝公司未再供货。

2004年3月5日,银宝公司以大公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度上涨属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双方200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

法院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银宝公司与大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银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宣判前,经法院做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银宝公司赔偿大公公司部分损失,并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能否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本案标的物氯化铵价格上涨不属“情势变更”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尚未有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但在1993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合同法之前,有学者极力主张将“情势变更”作为一条原则载入合同法,以此来衡平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实质公平。

但在合同法最终通过时,“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还是被删除了,这充公反映了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有效保护,防止合同当事人以此为凭,滥用该项规定而危及交易安全的慎重态度。

尽管如此,我们并不排斥在确属情势变更的情况出现时解除合同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2年曾有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作为合同标的物原料的铝锭价格因国家产品价格调整从合同订立之初的4000-6000元/吨涨至履行合同时的14200元/吨左右)。

但司法实践中,以“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极为鲜见,且程序极为繁复,最终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此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此来衡平合同各方的利益,维护合同主体实质的公平的一项原则。

本案中,银宝公司称氯化铵价格大幅度上涨是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事实,属于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重大损失,要求解除合同。

其理由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

标的物氯化铵的价格是本案具体合同关系和双方当事人特定的交易条件。

大公公司正是基于390元/吨这一有利可图的价格才与银宝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

订立合同之前一年内氯化铵价格也曾出现过380元/吨至630元/吨的涨落,这一特定合同标的物在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400元/吨左右)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势范围。

本案标的物价格上涨,是基于煤炭涨价、运费上涨等原因,但这些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正常现象,不是作为合同关系建立基础的社会或自然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合同标的物价格的上涨尽管无法控制,但却是作为能力健全的、理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普通商业风险。

因为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的波动、企业的盈亏都是正常的现象,商业经营中的市场主体应当预见并应当有足够的心理承受能力。

二、本案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不应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首先,银宝公司与大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其次,本案合同不因银宝公司单方来函而变更。

在合同期限内,银宝公司发现标的物价格出现上涨,要求与大公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反之,若未协商成功,则意味着合同未变更,仍应按原合同履行。

再次,银宝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合同订立不久,标的物价格虽略有上扬,但银宝公司从生产厂家购进过氯化铵,可以逐步向大公公司交付标的物,但其未按期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协商解除合同,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故而银宝公司只能试图通过法定解除来解决纠纷,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

(1)银宝公司不享有解除权。

因银宝公司未按约交货使其处于违约方的地位,违约方通常不享有解除权。

(2)银宝公司所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任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既然银宝公司所诉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对大公公司是极不公平的,这样也有违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后果势必保护了违约方,助其逃避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对我国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故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银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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