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整理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doc
外贸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国公司”)与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我国公司向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符合国际标准,如有质量问题,外国公司有权退货或要求赔偿。
2011年3月,我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外国公司。
然而,外国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
外国公司遂通知我国公司,要求退货或赔偿损失。
我国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国际标准,不同意退货或赔偿。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如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外国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退货或赔偿?三、案例分析(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案件事实,外国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
我国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国际标准。
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应符合国际标准。
因此,双方应以国际标准作为判断货物质量的依据。
2. 货物质量检测:根据案件事实,外国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已发现质量问题。
若外国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真实有效,则可以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 我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我国公司若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国际标准,则可以排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从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检测和我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个方面分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大。
(二)责任承担1. 我国公司责任: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
因此,我国公司应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2. 外国公司责任:外国公司作为买方,有义务对货物进行验收。
若外国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未发现质量问题,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外贸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A公司与B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C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包装和装运,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然而,在C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拒绝支付货款。
A公司多次与C公司协商未果,遂将C公司诉至我国某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2. C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 A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货物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转移前货物可能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责。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卖方,在货物风险转移至C公司之前,应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条款,货物应达到国际标准,而C公司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义务,构成违约。
(二)C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且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了根本违约。
在本案中,C公司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C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三)A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应承担因货物不符合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义务,导致C公司遭受损失,因此,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C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据此,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C公司损失50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货物质量问题、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等。
国贸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与某国际供应商(以下简称“对方”)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方购买对方的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货物质量、交货时间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案件事实1. 货物质量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我方要求对方提供的货物质量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标准。
然而,在货物到港后,经检验发现,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具体表现为:部分货物存在尺寸偏差、表面划痕、材质不符合要求等问题。
2. 交货时间纠纷合同约定,对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货物全部运抵我国港口。
然而,对方实际于2020年1月10日才将货物运抵我国港口。
这导致我方无法按时将货物销售给客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货物质量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对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2. 交货时间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
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
四、案件处理1. 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1)退还部分货款,以弥补我方经济损失;(2)承担我方因对方违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赔偿我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2. 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国际贸易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我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德方向我国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货物于2016年1月10日前装船,并规定货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合同签订后,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我国公司发现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经我国公司多次与德方交涉,德方拒绝承认货物质量问题,并提出货物符合德国国家标准。
由于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我国公司遂向我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仲裁庭审理过程1. 仲裁庭组成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某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我国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其中,一名仲裁员由我国公司指定,一名仲裁员由德方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2. 当事人陈述与证据交换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我国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贸易合同文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贸易关系;(2)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3)我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我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4)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证明,证明我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德方则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德国国家标准;(2)德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德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
3. 仲裁庭调查与鉴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货物质量进行了调查,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表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4. 仲裁庭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因此,仲裁庭判决德方赔偿我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货款损失、仲裁费用等共计200万美元。
三、案例分析1. 国际贸易法在案件中的适用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各类电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公司产品主要出口至欧洲、美洲和亚洲等国家和地区。
2019年,公司计划向欧洲某国出口一批价值100万美元的电子产品。
然而,在准备出口过程中,公司突然接到欧洲某国政府的通知,称该公司出口的电子产品涉嫌违反该国环保法规,需缴纳高额环保税,否则将禁止进口。
二、案例经过1. 初步调查: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经查,公司出口的电子产品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已符合国际环保标准,且所有原材料均来自环保认证供应商。
然而,欧洲某国政府却以“未达到该国环保法规要求”为由,要求公司缴纳高额环保税。
2. 沟通协调:公司立即与欧洲某国政府进行沟通,说明公司产品的环保合规性,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然而,欧洲某国政府仍然坚持原判,要求公司缴纳环保税。
3. 法律咨询:面对困境,公司决定寻求专业法律机构的帮助。
经咨询,律师建议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收集证据:进一步收集公司产品环保合规性的证据,包括产品环保认证、原材料供应商环保认证等。
- 了解法规:深入研究欧洲某国环保法规,了解其具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 寻求支持:向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寻求支持,争取集体维权。
4. 谈判协商:在律师的协助下,公司与欧洲某国政府进行了多次谈判。
经过艰苦的努力,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公司同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环保税,但得到了该产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的进口许可。
三、案例分析1. 贸易壁垒:本案中,欧洲某国政府以环保税为由,对某外贸公司出口的电子产品实施贸易壁垒。
这种行为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2. 法律法规适用:在处理此类国际贸易纠纷时,企业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权益。
本案中,公司及时收集证据、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最终成功维权。
3. 应对策略: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应对贸易壁垒:- 加强合规管理:确保产品符合国际环保标准,避免因环保问题引发贸易纠纷。
国际贸易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外供应商(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并明确了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发现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并规定了质量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2. 货物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验。
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货物存在材质问题,不符合国际通用标准;(2)部分货物存在尺寸偏差,超出合同约定的公差范围;(3)部分货物表面存在划痕、磨损等瑕疵。
3.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4.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我国某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三、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仲裁委员会裁决1. 关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国际通用标准。
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作为供应商,应保证所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 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 被告承担仲裁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检验: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质量检验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确保了检验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020年贸易术案例

2020年贸易案例参考如下:
案例一:韩国FOB术语贸易欺诈
国内某出口公司向韩国出口1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术语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将整船货物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后因我国国内货源紧张,请求韩国买方延迟派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反对。
在信用证过期后,买方船到,我方装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并随附其他要求的单据送中国银行某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但待单据寄至韩国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信用证已失去银行保证作用,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
但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拒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已失踪。
案例二:FOB术语下卖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的惯例处理及其风险分析
FOB术语下卖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的惯例处理及其风险分析。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可以查阅相关的贸易文献或咨询专业人士以了解更多信息。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公司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跨国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其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将探讨一家跨国公司因环境合规问题引发的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争议。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跨国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在我国某沿海城市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名为乙公司。
乙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化工中间体,产品主要出口至欧洲、北美等地区。
近年来,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欧洲和北美等国家对进口化工产品的环保要求日益严格。
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排放,虽然没有超过我国国家标准,但与欧洲、北美等国家的环保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
2019年,欧洲某环保组织在对乙公司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后,发现乙公司生产的化工中间体中存在超标污染物。
该组织遂向欧洲相关机构投诉,要求对乙公司产品实施禁令,并追究乙公司的环境责任。
三、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违反了国际环境标准?2. 欧洲环保组织是否有权对乙公司提出投诉?3. 欧洲相关机构是否有权对乙公司产品实施禁令?四、案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违反了国际环境标准根据《巴塞尔公约》等国际公约,跨国公司应当遵守东道国的环保法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本案中,乙公司虽然遵守了我国的国家标准,但与欧洲、北美等国家的环保要求相比,仍存在差距。
因此,乙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国际环境标准。
2. 欧洲环保组织是否有权对乙公司提出投诉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公约,任何个人或组织均有权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投诉。
本案中,欧洲环保组织有权对乙公司提出投诉,要求其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3. 欧洲相关机构是否有权对乙公司产品实施禁令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国际公约,成员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本案中,如果乙公司产品确实存在超标污染物,且对欧洲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或环境安全构成威胁,欧洲相关机构有权对乙公司产品实施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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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案例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
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
200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
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
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问题:(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的,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
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台风,使货物受部分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但由于卖方中国某迸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所以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从倮险公司B处获得赔偿,除非卖方已投保水渍险和一切险。
(2)申国某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
即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
由于卖方末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
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倮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入。
[案例2](1)保险标的物为301千公升意大利红色餐酒(2)货物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标准集装箱;葡萄酒是由卖方负责装箱(3)SGS公证行出具之《重量和质量检验证书》证明:301千公升葡萄酒平均装在14个2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5)投保险别为一切险,适用的具体条款为1/1/82《协会保险条款(A)》;(6)2000年11月17日中国某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检验认定其中两个集装箱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并于2001年9月1日出具《卫生证书》认定:该批干葡萄酒原液使用带有腐蚀品标识的两个集装箱装运,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作销毁处理。
问题: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答:保险人可以拒赔。
理由:本案中集装箱本身即是货物的包装,本案标的物是散装葡萄酒,其包装物就是集装箱本身;“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应解释为:除了集装箱或托盘之外,还应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
至于SGS公证行的检验证书之“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的结论,仅涉及散装酒类的运输安全与合适问题,未提及其卫生安全方面的内容。
而食品货物除了其运输安全外,更重要的是其食用安全。
两个集装箱因外部有腐蚀品标识被检疫机构确认为违反国家卫生法规,因而其包装因不符合食用安全的规定,属于包装不当至为明显。
《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4.3款规定: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的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限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场合。
第5.1规定: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因下述原因所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5.1.2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和托盘对安全运输保险标的不适合,在保险标的被装上船当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合有私谋。
涉案事故属于条款第4.3款及第5.1款规定的保险除外情形。
[案例3]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 宁波,卖方投保了协会货物险的C险,2011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2011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
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案例4]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答案:(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
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
(2)属共同海损。
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
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4)可以。
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保函。
[案例5]我国金林公司向日本长运株式会社订购冰箱1000台。
合同规定冰箱价格CIF(?)为每台100美元,到货港为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长运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长运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
长运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金林公司发现,冰箱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长运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长运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长运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 CIF(?)中的“?”应是什么?其价格构成是什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提单是清洁提单,船舶公司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提单的货物,而现在其不得履行该义务,并且长运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长运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
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长运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长运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应是宁波,价格构成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案例6]中国甲公司与法国乙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了购买300吨化肥的合同,由德国某航运公司“NEW ORIENTIATION”号将该批货物从法国马赛港运至中国青岛港。
“NEW ORIENTITION”号在航行途中遇小雨,因货舱舱盖不严使部分货物遭受雨淋,受到损失。
请问: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应否赔偿货物因遭受雨淋的损失?为什么?答案要点:(1)承运人应该赔偿货物因遭受雨淋的损失。
2)本案涉及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责任范围问题。
《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了承运人必须履行的如下最低限度责任:“A.承运人应当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a)使船舶适航;(b)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c)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B.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
”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在航行过程中,负有妥善照料保管货物的责任。
本案中,德国航运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责任,承运的货物是由于货舱舱盖不严,使雨水进入货舱所致,因此属于德国承运人照料保管货物不当引起的损失,该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7]上海化工进出口公司与意大利的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购买200M/T硫酸氨(5%伸缩),总价款240,000美元,FOB(Port Marghers/priolo),目的港为中国港口,装运期2008年3月中旬,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下面是买方通过中国银行所开出的信用证的内容摘要(卖方未提出异议):LETTER OF CREDITBANK OF CHAINA DATE: 03/15/2008We open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 E24272 in your favour for account of china national chemicals export & import corporation Shanghai , to the extent of USD24000(USD eighty-two thousand only) available against your draft(s) drawn on us at sight 5% more or less allowed, for100% of the invoice value, accompanied by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marked with numbers:(1)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freight to collect”ocean bills of lading.(2)Invoice in 5 copies, indicating contract no.IXGB7765L(3)Weight memo/packing list(重量单/装箱单)in 2 copies, indicating gross and net weights of each package.(4)Certificate of quality, quantity/weight in each copies issued by the manufacturer(5)Your certified copy of cable dispatched to the accountees(开证申请人), within immediately after shipment advising name of vessel, date, quantity, weight and value of the shipment. Evidencing shipment of :2000M/T(5% more or less allowed)(net weight) Ammonia sulphate(硫酸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