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1.02.19
•【字号】冀建房市﹝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市(含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定州市车站综合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清晰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双方权利边界,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本协议示范文本电子版内容可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下载。
附件: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2月19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3年1月4日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省境内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土地出让金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交纳的合同改约补偿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一同转让)给其他使用者时,土地发生增值的,由土地使用权转让者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交纳的土地增值价款;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3.土地使用金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费。
河北拆迁补偿标准

河北拆迁补偿标准河北省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区域之一,近年来城市建设不断加快,拆迁补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政府依法征收土地或房屋时,对被征收人进行的经济赔偿。
那么,在河北省,拆迁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合理、公正、公平。
在河北省,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土地补偿和其他相关费用。
对于被征收的房屋,根据其建筑面积、使用年限、房屋产权性质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后确定补偿金额。
而对于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则根据土地的类型、位置、土地市场价格等因素来确定。
此外,除了房屋和土地的补偿外,被征收人还可以获得过渡费、搬迁补助、安置补助等相关费用。
其次,河北省政府在确定拆迁补偿标准时,也充分考虑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价格、社会稳定等因素。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政府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保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此外,政府还会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拆迁补偿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出现恶意低价征收、强制拆迁等问题。
再次,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河北省政府也加强了宣传和督促检查工作。
政府会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征收人宣传相关政策法规,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政府也会加大对拆迁补偿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厉处罚,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河北省在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和执行上已经做了很多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在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中存在不公平现象,导致一些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河北省政府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让每一位被征收人都能够公平合理地得到补偿。
总的来说,河北省的拆迁补偿标准在不断完善和规范中,政府也在不断加大对拆迁补偿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力度。
相信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河北省的拆迁补偿标准会越来越合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河北征地补偿最新标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河北征地补偿最新标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政府拆迁征地从本质上来讲也是带有强制性的,因为征地补偿的标准是由政府单方面决定的,只要征地补偿的工作是按照当初制定的方案开展的,那大多数民众其实都还是比较积极配合的。
目前河北省又最新划分出了一批即将要被征收的土地,使得河北当地的市民们都非常的关注河北征地补偿最新标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河北征地补偿最新标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目前,河北省各地已全部完成征地区片价标准的确定,征地区片价按9个等级划分,全省平均区片价为35851元/亩,为推行同地同价奠定了基础。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要按被征土地的区片价乘以被征土地的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
山区未利用地和坝上未利用地按征地区片价的60%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土地补偿费标准。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前,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
土地补偿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被征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对地上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要另行补偿。
地上物补偿费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制订,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关于河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石家庄征地补偿标准

石家庄征地补偿标准石家庄市是河北省的省会,也是一座具有悠久历史的城市。
随着城市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在石家庄,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对于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就石家庄市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石家庄市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是建立在政府与农民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
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政府部门会与农民代表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农民的意见和诉求,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可以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因征地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其次,石家庄市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是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的。
政府部门会根据土地的类型、地段、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市场价格等因素,科学测算出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同时,也会考虑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合理确定补偿标准,确保农民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不至于因征地而导致生活困难。
再次,石家庄市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是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的。
政府部门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农民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过程中,不会出现强行征地、低价补偿等不公平现象,确保每一位农民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
最后,石家庄市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是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的。
政府部门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会充分考虑城市建设和农村振兴的长远利益,确保征地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同时,也会引导农民合理利用补偿款,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总之,石家庄市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工作。
政府部门将继续坚持协商一致、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征地补偿标准,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村振兴,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8.01•【字号】冀建房[2012]505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建房〔2012〕505号)石家庄、廊坊、邯郸市建设局,张家口、唐山、保定、沧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秦皇岛市房管局,承德、邢台市征收办,衡水市拆迁办: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办字[2012]6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8月1日附件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实施方案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办字[2012]68号)要求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现就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及时准确地获取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目标省、市、县级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
要将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房地产估价机构情况、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准确地予以公布。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阅读全文】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设区市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第七条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业企业资质证书》。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二)安置用房的面积、位置和价格;(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四)违约责任;(五)争议的解决办法;(六)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一○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六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相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及时公布。
第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征收补偿第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
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
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
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房屋估价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于每年年初在其部门网站公布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其他区域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五条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产管理部门组建,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专家委员会成员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的专家库中选定。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交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
实施房屋预评估,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二十九条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