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深圳交警全面推进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工作的经验

大 队 管 理 员 负 责 对 中 队初 审 的 视 频 进 行 审 核 ;支 队 警 务督察部 门负责对各 大队审核的视 频进, / - 2  ̄ a 查 。 三 级
硬件 构成 上 ,采用 了 目前较 为成熟 的三 级架 构 ( 即: 执} 2 - -  ̄ g 录仪 、采集工作站 、后台服务器 ) ,在 中队设立
执 法 记 录 仪 的 推 广 .关 键 在 于 应 用 ,执 法 记 录 仪 全 面 使 用 后 ,如 何 督 促 民 警 按 规 定 佩 带 使 用 是 一 个 普
遍 性 难 题 。如 果 仅 仅 依 靠 督 察 、勤 务 部 门 的 现 场 督 导
车 内 或 岗 亭 内 ,拍 摄 内容 与 执 勤 、执 法 工 作 无 . f : r - . f g 关 联 。为解决 “ 设 备 怎 样 用 ”这 一 问 题 .确 保 民 警 使 用
档 、一 案 一 档 ” 的 要 求 对 执 法 数 据 进 行 归 类 、分 析 .
量 的 视 频 数 据 对 于 队 伍 精 细 化 管 理 可 谓 亟 待 发 掘 的 数 据 “ 金矿” 。为 解 决 “ 视 频 数 据 如 何 用 ” 的 问题 ,深 ± J l l 交 警 支 队 运 用 大 数 据 的 思 维 .提 出 数 据 融 合 的 理 念 ,
自主 研 发 了 “ 阳光执法监督管理平台” ,利 用 执 法 记 录 仪 的 视 频 资 料 ,建 立 民警 的 电 子 执 法 档 案 。 该 平 台 通
( 即起始点 ) ,初 审 民 警 拍 摄 的 视 频 是 否 为 有 效 内 容 ;
作流程 ,初步实现了 “ 在使用上 要最 大限度 的方 便 民
警 ,在监 管 上 要 最 大 限 度 的 运用 系 统 ” 的 应用 目标 。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13.06.19
【实施日期】2013.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公安部2013年6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装备配备标准,为道路执勤执法和事故处理等执法岗位的交通警察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加强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在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第二章使用
第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交通警察上岗执勤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执法记录仪能够正常使用。
执法记录系统标准方案

执法记录系统标准方案目录1建设背景 (3)2需求分析 (3)3建设目标 (4)4设计原则 (4)5设计思路 (5)5.1自动化视频采集终端 (5)5.2执法记录系统管理平台 (5)5.3工作流程与整体平台 (6)6建设内容 (7)6.1执法记录仪前端 (7)6.2数据采集工作站 (7)6.3便携式采集仪 (8)6.4执法记录系统管理平台 (8)7系统设计 (10)7.1系统拓扑结构 (10)7.2系统功能设计 (11)7.2.1执法记录仪功能设计 (11)7.2.2采集工作站功能设计 (12)7.2.3便携式采集仪 (15)7.2.4执法记录系统管理平台 (16)8产品参数 (24)8.1执法记录仪 (24)8.1.1DSJ-M6 (24)8.1.2DSJ-T7 (24)8.2采集工作站 (25)8.2.1NP-CJ001 (25)8.3便携式采集仪 (26)8.3.1NP-CJ002 (26)9系统优势 (26)9.1产品优势 (26)9.2方案优势 (27)1建设背景根据公安部《关于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通知》(公交管〔2013〕231号)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装备配备标准,为道路执勤执法和事故处理等执法岗位的交通警察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执法记录仪,也就是说执法记录仪要成为公安民警巡逻、执勤、执法等日常工作必备的信息化装备。
随着近年来广大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特别是涉及自身利益的维权意识迅速加强,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正发生着深刻而复杂的变化,民警执法时刻处于舆论和群众监督之下,稍有不慎就会引发负面炒作。
因执法过程缺少视频、音频对执法过程进行固定,纠纷投诉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遇到事后监督维权时,如何利用科技手段做到公正处理,切实增强公信力和说服力,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减少执法成本,已成为当前形势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需求分析视音频资料是执法办案过程中产生的重要资料,是重要的电子证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程序进行管理和使用,维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可用性、安全性。
执法记录仪视音频管理制度

执法记录仪视音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记录仪的视音频管理,保障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使用的记录执法活动过程中的视音频设备。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视音频管理。
第四条所有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遵守本制度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执法记录仪设备和记录内容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记录仪的管理和使用,保障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记录仪设备管理制度,保障执法记录仪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第二章视音频设备管理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能够满足执法需要的执法记录仪设备。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配置执法记录仪设备,确保执法活动全程记录。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记录仪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设备的台账管理制度,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
第三章视音频记录管理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执行执法任务时,应当在规定的执法记录仪设备上记录全程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删除、篡改、伪造记录内容。
第十三条对执法记录仪设备生成的视音频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证记录内容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对于存储在执法记录仪设备上的视音频资料,应当采取加密措施,防止外部非法获取和篡改。
第十四条执法记录仪设备所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备份和存储。
对涉及执法活动的重要视音频资料,应当进行永久保存,不得随意删除。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总4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管理第十条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三)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监督第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法制员应当对交通警察每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交警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规范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装备配备标准,为道路执勤执法和事故处理等执法岗位的交通警察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加强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在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第二章使用第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交通警察上岗执勤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执法记录仪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执法记录仪可以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八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记录交通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章管理第十条交警支队、大队应当指定人员,确定计算机、移动硬盘等设备,统一存储保管本单位交通警察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每日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交本单位指定人员下载、存储。
第十二条交警支队、大队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为交通警察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3个月。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使用第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管理第十条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与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与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与《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就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与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与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使用第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与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就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管理第十条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与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
管理规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使用
第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管理
第十条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
(三)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监督
第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法制员应当对交通警察每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交通警察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19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