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引发的对死缓犯宣告缓刑后的处理的思考.doc
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_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分析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法治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杨万刚故意杀人案、郝金安抢劫案等都是我国的典型死刑案例。
他们共同的特点是都曾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最后都以无罪释放终结。
在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杜培武的作案时间不清、作案工具(枪支)下落不明,不能排除被害人被他人抢劫杀害的可能性;杨万刚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不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未查清;郝金安抢劫案中,一些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被告人被刑讯逼供证据确凿却一直无人审查。
这些误判案件中的证据或者证据之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互相矛盾的疑点,但在事实的认定中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于误用死刑,导致错案的发生。
虽然最终都洗冤改判、无罪释放,但他们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却无法弥补。
对于这些曾经被判处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来说,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既是救命制度又是刑罚制度,在庆幸国家有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死刑执行制度,而不至于让他们被直接执行死刑的同时,学者和司法实践者们也会感概,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死缓制度,是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者的“保险阀”而被滥用。
通过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不可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就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
可以说,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设立的目的和根据在于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给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
当前,我国在不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有不少人主张在不能废除死刑这一残酷刑罚的情况下,只能充分利用死缓制度。
但是,在实践中,通过扩大死缓刑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这种做法可能有违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根据《刑法》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前提,它指的是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符合《刑法》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

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一、引子2004年4月1日《南方周末》刊登了一篇记者采写的题为《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的文章,该文对案件的审理情况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1994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两名司机被杀,出租车被丢在路边。
当年11月3日至18日,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1996年2月24日,朱彦强也被逮捕,警方认定他们就是抢劫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的凶手。
检察院指控,“7·30”案件系陈国清、何国强所为:“8·16”案为4人共同作案。
在两次抢劫杀人案中所劫掠的财物,第一次为300余元,第二次400余元,以及传呼机、车钥匙等。
1996年8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0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7年8月12日,承德中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2月16日,河北省高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8年10月13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三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2月21日,河北省高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0年10月20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四次分别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
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宣判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至此,这起历时10年,由同一法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先后4次判处死刑的抢劫杀人案,以第五次判处被告人死缓而“落幕”。
河北省高院第三次发回重审时对下级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时要求,“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作留有余地的判决”。
果然,承德中院在第四次判决时,将4个“死刑立即执行”减去一半,对其中两人一个改为“死缓”、一个改为“无期徒刑”。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缓刑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缓刑制度实行国家监管和行政管理,由中央司法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监管下对被缓刑人实行缓刑。
缓刑制度的控制方式,主要有有正常监管、定期报告、定时交押和以表彰提升为主要。
正常监管涵盖了戒毒、戒酒、定期就医报告、经济状况报告、人身安全报告等。
定期报告包括学习考核、工作报告、住宿情况报告等。
定时交押是指被缓刑人按时准时交纳缓刑金。
以表彰提升是指被缓刑人表现优秀,由监管机关对其给予表彰或提升缓刑。
二、缓刑制度的与完善
1、完善服刑机构
为促进我国缓刑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完善服刑机构,如建立缓刑管理机构,专门负责缓刑的监管和管理;完善服刑场所布局,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安保需求;建立完善的服刑管理制度,充分考虑缓刑实施的可持续性和实效性。
2、加强社会监督
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对缓刑人的支持和服务,引导当地社会人士,有效参与到缓刑人员的帮助和服务中来,实现对缓刑人员的双重管理。
3、提高实施效率
还需要提高缓刑制度实施的效率,在实施中完善监管流程,提升实施的质量,实现缓刑制度的有效性。
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

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缓刑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特殊的原因,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人判决缓刑,给予一定的刑罚,同时又暂缓执行,对缓刑人员的管理格外重要。
本文将对缓刑人员管理进行调查与思考,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缓刑是一种应对刑事犯罪的手段之一,它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人的特殊情况,以及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通过缓刑的方式,可以帮助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同时也可以减轻监狱的负担,节约社会资源。
然而,对于缓刑人员的管理却面临着许多挑战。
首先,缓刑人员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们需要特殊的管理措施。
他们往往需要接受心理辅导和社会适应训练,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增强自信心,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其次,缓刑人员的监管难度较大。
与监狱里的服刑人员相比,缓刑人员没有固定的监管场所,他们可以在社区中自由活动。
这就需要社区监狱或相关机构加强对缓刑人员的监督,定期进行核查,确保他们没有再次犯罪。
再者,社会环境对于缓刑人员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一方面,缓刑人员需要社会的支持和鼓励,帮助他们重新开始;另一方面,社会对缓刑人员普遍存在疏远和歧视,导致他们面临更多的困难和挑战。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对缓刑人员的管理。
首先,建立更完善的缓刑人员档案系统。
通过建立档案系统,可以及时了解缓刑人员的问题和需求,为他们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其次,加强对缓刑人员的社会化培训。
通过定期开展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和法律知识教育等活动,帮助他们解决心理问题,提高就业能力,学会依法行事。
再者,加大对缓刑人员的社会支持力度。
社会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缓刑人员救助基金,提供资金、就业机会和心理咨询等方面的支持,帮助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此外,加强社区组织和社区居民的参与,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包容的社会环境,给缓刑人员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帮助。
在调查调研中,我发现许多缓刑人员在社区中确实遭遇到了许多困难和挑战。
他们往往面临就业难、低自信心、社会歧视等问题。
缓刑考验期满后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例思考

缓刑考验期满后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例思考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根据犯罪人员的情况,法院可以判决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判决书上的各项规定,如不再犯罪,不另作出其他犯罪行为,接受社区矫正等。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人员遵守了各项规定,考验期满,缓刑就可以办理撤销。
但是如果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犯罪,法院有权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犯罪人员的惩罚力度会有所加大。
本文将对一起缓刑考验期满后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例进行思考分析。
案例概述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
在缓刑考验期内,张某没有再次犯罪,缓刑考验期满。
缓刑考验期满后的第三天,张某因盗窃罪再次被抓,案发时他正在商场内盗窃三星手机。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今年已经犯有多起盗窃罪,并且处于社区矫正阶段。
检方认为,张某死性不改,马上在缓刑期满后又犯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分析思考缓刑是由法院根据犯罪人员的实际情况判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对犯罪人员的一种宽大政策,表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但如果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那么这种宽大政策就失去了其初衷,法律必须对其实行相应处罚。
在案例中,张某也是如此,虽然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次犯罪,但是在缓刑期满后的第三天就再次被抓,案发时还在盗窃三星手机,说明张某没有真正对自己的行为产生足够的反省,没有转变思想,所以在法院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缓刑考验期满后实行数罪并罚,应该是基于对犯罪人员的全面考虑,不仅要看犯罪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还要看他的犯罪记录、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
在案例中,张某在缓刑期满后马上犯罪,是完全不可接受的,而且在缓刑期间他还犯有多起盗窃罪,这表明他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对社会的责任感,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危害性。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单一的判决改为数罪并罚,可以更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给犯罪人员敲响警钟,防范他人学习效仿,提高社会安全水平。
缓刑适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

缓刑适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引言:缓刑作为我国刑法执行的一种刑罚方式,旨在改造犯罪分子、促使其回归社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缓刑适用条件的设置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1.条件的严苛性目前,我国缓刑适用条件设置较为严苛,对犯罪分子的要求过高。
例如,对于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法律规定了较低的刑期才能适用缓刑,这导致许多罪犯被排除在缓刑之外。
这样一来,一些轻度犯罪分子无法通过缓刑获得再教育和改造的机会。
2.缓刑适用条件的刚性目前的缓刑适用条件较为刚性,缺乏灵活性。
一旦不符合条件,即使犯罪分子已经表现出积极的改造态度,也无法获得缓刑。
这种刚性的适用条件可能导致一些改造良好的罪犯错失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罪犯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失。
3.缓刑适用条件的局限性现行的缓刑适用条件主要围绕着个体的特定情况进行设置,忽视了社会环境对于犯罪分子的影响。
适用条件应该更加综合,不仅仅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个人素质和表现,还应该关注社会环境对于犯罪行为的影响,以便更好地进行改造和预防。
二、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1.调整条件的严苛程度应该对缓刑适用条件的严苛程度进行适度调整。
对于轻微犯罪行为的罪犯,应该放宽条件要求,给予他们改造和再教育的机会。
合理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在减少监狱资源消耗的同时,为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提供帮助。
2.增加缓刑适用条件的灵活性缓刑适用条件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在特殊情况下作出适当的调整。
对于那些表现出积极改造的罪犯,即使不完全满足条件,也应该给予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这样一来,我们可以更好地发现和培养改过自新的罪犯,减少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3.综合考虑个体与社会环境缓刑适用条件不应仅仅针对罪犯个体进行设置,还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环境对于罪犯的影响。
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就业和教育资源的提供等因素都会对罪犯的改造产生影响,因此这些因素应该纳入缓刑适用条件的考量范畴。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2023-10-27contents •引言•缓刑制度概述•缓刑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完善缓刑制度的建议和对策•结论与展望目录01引言研究背景和意义缓刑制度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个案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尽管缓刑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挑战。
研究缓刑制度对于完善刑事司法体系、提高司法效率、减少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目的通过对缓刑制度的历史发展、理论基础、实践应用等方面的研究,深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研究方法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问卷调查等方法,对缓刑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
研究目的和方法02缓刑制度概述缓刑制度的起源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最初是为了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必要的监禁,通过设立感化院等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改造。
缓刑制度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缓刑制度逐渐在世界各地得到推广和应用,成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
缓刑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缓刑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一定期限内不执行刑罚,但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期满后根据表现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刑罚的制度。
缓刑制度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标准,缓刑制度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成年人、未成年人和罪犯的缓刑;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对特定犯罪的缓刑、对特定犯罪嫌疑人的缓刑和对特定罪犯的缓刑等。
缓刑制度的类型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类型03缓刑制度面临的挑战和问题缓刑制度执行中的问题监督机制不健全对缓刑犯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存在监管不力、漏管漏控等问题,导致一些缓刑犯逃避监管,重新犯罪。
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尚不规范,缺乏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对缓刑犯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帮教缺乏有效的措施。
缓刑制度适用中的困境适用标准不统一各地对缓刑适用的标准不尽相同,导致一些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差异。
缓刑犯刘某社区矫正个案案例

缓刑犯刘某社区矫正个案案例引言:缓刑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能够为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文将以缓刑犯刘社区矫正为例,探讨他在缓刑期间的变化和对社区矫正的积极参与。
一、案情回顾:刘因盗窃罪被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并缓刑两年,同时要求进行社区矫正。
在缓刑期间,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监督和指导。
二、社区矫正计划制定:根据刘犯罪情况和个人特点,社区矫正委员会制定了一份详细的社区矫正计划。
该计划包括心理辅导、法律知识教育、职业培训和社会交往等方面的内容。
三、心理辅导:刘犯罪行为主要是源于经济压力和心理上的困扰。
社区矫正委员会安排心理辅导师与他进行交流和心理疏导。
通过与心理辅导师的谈话,刘逐渐认识到自己过去的错误,并明确了未来的人生目标。
四、法律知识教育:社区矫正委员会组织了一系列法律知识教育活动,以提高刘法律素养。
他参加了相关的法律讲座和座谈会,了解了法律对盗窃罪的惩处和影响。
通过法律知识的学习,刘深刻认识到再次违法将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损失。
五、职业培训:由于刘之前没有稳定的工作,社区矫正委员会安排他参加了一家机构提供的职业培训课程。
在培训期间,刘学会了一项实用的技能,并获得了一份合格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社会交往:为了帮助刘更好地融入社会,社区矫正委员会组织了一系列社会交往活动。
刘参加了志愿者活动,与其他志愿者一起为社区居民提供帮助。
通过与志愿者们的互动,刘结识了一些朋友,并得到了他们的信任和支持。
七、缓刑期间的表现:在缓刑期间,刘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未再次违法。
与此同时,他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计划中的各项活动,表现出了很好的改变和进步。
八、社区矫正的效果评估:社区矫正委员会根据刘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对其进行了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显示,刘在缓刑期间确实有了积极的转变,并且逐渐回归社会。
九、结束缓刑后的情况:刘在缓刑期满后重新获得了自由身份,并且未再有过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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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引发的对死缓犯宣告缓刑后的处
理的思考-
某监狱有两犯甲和乙,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乙因伪造货币罪也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缓期执行的两年期间,甲表现恶劣,时常寻衅滋事,扰乱监狱秩序但未构成犯罪,而乙则诚心悔罪,并积极表现自己,他还暗中留意并揭发了甲的同伙丙在狱中的一次犯罪行为,使丙被依法处理,因此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来甲就看不惯乙,认为其瞎表现,在丙的事件处理完后,甲对乙更是怀恨在心。
两年后,两人均被减为无期徒刑。
乙见自己虽努力表现即仍是跟甲一个处理结果,心里有些不平衡,而甲见乙并未因积极表现而减轻刑罚,深感痛快,更是大肆嘲笑乙,并总找乙的碴。
一日,甲又寻衅并辱骂乙,乙忍无可忍将甲打成了轻伤,并因此被定罪处刑,又加重了刑罚。
纵观此案,我们深感遗憾,乙的结局也令我们深思。
追根溯源,不可否认乙自身的因素是造成这起悲剧的主要原因。
可是我们不难看出,狱中不一样的表现却带来一样的结果,在两人的矛盾激化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这是导火线。
如果乙因积极改造并有立功表现,两年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即使是二十年),甲还会嘲笑乙吗?乙还会走上故意伤人这条路吗?笔者认为不会的。
为什么会这样呢?监狱在此案中虽有看管不严之责,但这不是造成两人减刑结果相同的原因,因为监狱的处理完全合乎法律,无可厚非。
法律规定才是这个问题的根本所在。
本文认
为,在死缓宣告后的处理上,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
评析:
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后。
死缓犯的第一种结果为: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相比较,这实际上放宽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
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过失犯罪或违反监规、不服改造等情况,二年期满以后,也就减为无期。
而且,此处的故意犯罪仅限于死缓二年执行期间,即使是该执行期间已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以前故意犯罪的,仍然应当先减为无期,再对新罪进行审判处理,除非所犯新罪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就不能执行死刑。
对这个处理结果,本文没有异议,这是死缓犯通常的处理结果,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也是我国设置死缓制度的目的。
第二种结果为:死缓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是“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那么何谓“重大立功表现”?从一部法律应当用词统一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它应该适用我国1997年刑法第78条的规定,即包括以下情形:(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只要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死缓犯即可以得到他最好的处理结果,即减为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从它自身来讲,似也无可厚非,但将第50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就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后面有详述。
第三种结果:死缓经核准后执行死刑,条件是“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
只要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立即执行死刑。
对第三种处理结果,本文也没有异议,这就是死缓之所以仍然是死刑的一种而不是无期徒刑或是别的刑罚的表现,即死缓犯仍然有可能被执行死刑。
以上是对1997年刑法典第50条的分析解释。
乍看起来,该条规定似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含义明确,但从科学的法律规定应当尽量周延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就会发现其中隐藏着很大
的漏洞与不足。
漏洞之一:这三种处理结果在衔接上存在着很大空档,可以说它的逻辑不够严密。
我们可以看出,按照第50条的规定,二年期满以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就减为无期,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方可减为有期,那么介于两者之间的情形呢?比如,不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确有悔改的,或有立功表现的,或既有悔改又有立功表现的,该如何处理?他们不能被减为有期徒刑,难道一如那些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的罪犯同样处理吗?不分档次,不加区别,公平何在?很明显,这是一个立法漏洞,其存在非常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甚至会产生难以想象的结果,就像本文开始所讲的案例一样。
因为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对死缓犯中的大多数人而言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并非有心就可做到。
本来死缓犯就自感刑期漫长,前途渺茫,这样的规定更加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
来自监管部门的调研显示,将“重大立功表现”作为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门槛过高,导致一些死缓犯丧失希望,进而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甚至自杀、闹事等,增加了监管难度和危险隐患。
很显然,从“没有故意犯罪”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跨度太大,不合实际,效果也不好。
我国刑罚的设置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要挽救犯罪,对于死绷巳来说,法官既然没有判处它死刑立即执行,说明他们还没有恶到不可救药、非杀不可的地步,还有挽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如果法律一方面表明不放弃对其改造,另一方面却变相地给
他们的改造积极性以重创,我们便很难期望立法目的和实际效果会达到一致。
法律是来源于生活和现实并应用于生活和现实的,如果说某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合拍,适用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改革了。
本文参考有关学者的意见,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将我国刑法第50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样一改,虽略显复杂,但拉开了档次,出现了区别,让死缓犯看到了希望,有利于他们认真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终回归社会。
漏洞之二: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罪,该如何处理?或先故意犯罪,死刑尚未核准执行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又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非常复杂,虽然在实际中很难碰到这种情况,但也不排除发生的可能性,鉴于立法的前瞻性和周延性,也确实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以避免在现实中遇到时无法可依。
但这的确很难作出合适的利益选择。
笔者在此提出女口下建议,供学术和立法探讨。
罪犯在死缓二年期间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监狱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反应,不妨为其颁发重大立功表现证书暨嗣后减刑通知书,附于罪犯卷宗中,并告知其如果继续好好表现将获减刑。
从而充分地让罪犯明白重大立功表现给其带来的好处,也看到早日获得新生的希望,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在以后的服刑期间,他会努力地克制自己,这样就基本消除了其再次故意犯罪的可能性。
如果说这样操作以后,罪犯仍然有了故意犯罪,那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罪犯原来的重大立功表现并非其诚心悔罪的表现,而很有可能是心血来潮或情势影响所致,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根本消除,这就有了对其核准执行死刑的法理依据。
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再有故意犯罪也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执行死刑了,这无悖于公平正义。
对于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文认为它发生的可能性比上一种可能性更小。
在碰到这种情况时,鉴于故意犯罪的种种不同情形,可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故意犯罪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等作出决断,立法上不好操作和规定得过于死板。
总结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刑法第50条应该加上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有故意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如果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故意犯罪的情形进
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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