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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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72号 精品

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72号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7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宁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河北曲阳县人。
汉族,大专文化,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景华,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峰,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安徽利辛县人。
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石嘴山市新太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处副处长,住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龙、任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9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杨龙、任峰不服,均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宁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9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龙、任峰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白芨沟西山火区灭火工程分南头、北头两段。
最新-(2019)闵刑初字第201967号 精品

(2019)闵刑初字第116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闵刑初字第1167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40年12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仓储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上海市路弄号室;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9]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下属的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公司为支付对象、直接转账或提现等方式,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后借贷给上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上海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上海塑料厂及王等单位或个人。
直至案发,尚有共计人民币98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张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前接受单位领导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将其在公司的集资款及股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张的亲属又代为退缴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书、职务证明、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支票、情况说明,证人许、沈、陈、汤、王、金、朱、谢的证言,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
刑事案件法律文书书(3篇)

第1篇一、起诉书编号(年度)刑诉字第XX号二、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三,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
身份证号码:XXX XXX XXX XXX XXX XXX。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XX罪,于XX年X月X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三、案件来源及审查情况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三涉嫌XX罪,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四、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三,自2018年以来,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之规定,涉嫌XX罪。
(二)具体事实1. 2018年X月,被告人张三在担任XX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报销虚假费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XX万元。
2. 2019年X月,被告人张三在担任XX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伙同他人,通过虚报采购价格、虚增采购数量的方式,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XX万元。
3. 2020年X月,被告人张三在担任XX公司销售部经理期间,采取隐瞒销售收入、虚报销售成本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资金人民币XX万元。
被告人张三在上述犯罪过程中,曾因XX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 年,缓刑X年。
五、起诉书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第XX条、第XX条、第XX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XX罪。
鉴于被告人张三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六、证据1. 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单位XX公司的陈述。
3. 证人XX、XX的证言。
4. 侦查机关调取的财务账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
5. XX市XX区人民法院(年度)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
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第XX条、第XX条、第XX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条、第XX条。
最新-(2019)沪铁刑初字第40号 精品

(2019)沪铁刑初字第40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施建国,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国犯倒卖车票罪,于201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施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施建国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15弄口,将原价为人民币332元的四张上海至阜阳的火车票加价至人民币600元倒卖给旅客彭丽,成交后即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施建国住所内查获各类有效火车票43张。
综上,被告人施建国倒卖车票共计47张,合计票面数额人民币9,8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彭丽、刘勃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退票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国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施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最新-(2019)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 精品

(2019)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赵永中,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9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火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
次日11时30分许,乘警到16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永中携带的黑色小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92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树均、王虎、胡初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永中所持火车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及被告人赵永中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永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称其系为了免除债务而帮他人运输毒品,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就座于16号车厢15号中铺,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
次日11时30分许,乘警到16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永中携带的一只黑色小包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又在其铺位枕头底下的一只祛斑嫩肤面贴膜纸盒内查获六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
违法性认识的实证分析与阶层判断——基于769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

违法性认识的实证分析与阶层判断,—基于769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李国权内容提要:本文对769份刑事判决书中的违法性认识进行分析,发现现有判决的定罪量刑样态不一。
具体而言,部分判决并未把违法性认识看作是犯罪的成立要件,部分判决将违法性认识看作是量刑情节之一,而另有部分判决则认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在摒弃“不知法不免责”的观念与提倡“不知法不为罪”的理念下,应将违法性认识确认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并且是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
在具体个案中,基于责任主义原则,违法性认识判断基准的选取,应采取行为人的个体化标准而非一般人的社会化标准;在判断方法的建构上,则应采用是否存在促因、是否充分查询与是否进行假设因果流程的阶层审查式认定路径。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刑事推定犯罪故意责任主义中图分类号:D914.399—献标识码:A—章编号:1009-5330(2021)01-0099-10作者简介:李国权,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北京1000872)“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①和“秦运换非法采伐兰草案”②的发生与报道,使得有关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判断逐渐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点。
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考察来看,违法性认识大体上存在一个从认识不要到认识必要的变迁过程。
早期受古罗马法谚“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影响,1871年《德国刑法典》仅在第59条规定构成要件事实错误阻却犯罪故意成立,而未涉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
时至今日,德国《刑法》则在第17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则其对该行为不负责任。
该条规定虽未对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明确说明,但已然是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动摇。
日本在1875—1947年的大审院时期,实务上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理念。
而对于日本现行刑法第38条的规定,刑法学界则存在着故意理论、责任理论与违法性认识不必要三种不同观点的争执。
最新-(2019)闸刑初字第400号 精品

(2019)闸刑初字第40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闸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在其租借的本市虬江路、宝通路的京大贸易有限公司48号柜台,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淫秽光碟4张。
当日11时许,被告人黄在上述地点以每张人民币35元的价格向刘贩****秽光碟时,被民警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在其柜台内查获淫秽光碟21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证人张、刘、潘、张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牟利为目的,贩****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秽物品牟利罪。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贩****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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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41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
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编号为3000020365)、《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
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
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查获经过》及相关现场照
片,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
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
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
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
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孟 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
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红生犯盗窃
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吕红
生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吕红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
罚。被告人吕红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
系初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吕红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
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
干问题》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红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2018)冷刑初字第100号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5日11时许,被害人杨菊香在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市
场其经营门面内的厨房洗菜,被告人谢吉龙及女朋友康木兰来到利民
市场玩,康木兰走进杨菊香的门面与其聊天,被告人谢吉龙则在门面
外看人打牌。后被告人谢吉龙也进入杨菊香的门面,刚好听到杨菊香
在对康木兰讲其坏话,遂与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谢吉龙从该门
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杨菊香头部砍了一刀,在准备用
菜刀继续砍杨菊香腿部时,被李某将菜刀夺下。随后,被告人谢吉龙
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菊香的损伤为轻伤。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公安分局麻
涌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麻涌镇大盛村商业银行将被告人谢吉龙抓获。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吉龙与被害人杨菊香达成了刑事和解,
被告人谢吉龙赔偿了被害人杨菊香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菊
香的谅解,被害人杨菊香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
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
菊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抓
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以及
被告人谢吉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
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
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更大不良影响,可依
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
谢吉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 旭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
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
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
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
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
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轻微;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
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
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
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
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
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
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