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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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ຫໍສະໝຸດ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08.4.9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年度用水计划下达通知书(江西省)

年度用水计划下达通知书(江西省)
附件2
水利局年度用水计划下达通知书(参考文本)
用水(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06号令)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同意你单位提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现予下达:
年用水总量
三、应完善节水措施、污水处理措施和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应根据项目类型、特点、用水规模等提出具体要求)
水利局(盖章)
年月日
万m3
水源类型
取水用途
用水注意事项
一、应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发生干旱灾害,或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法定特殊情况时,取水必须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的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二、应保证用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申报的月计划取水,每月5日前向我单位报送上个月的用水情况。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30%以上的,应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水方案和措施。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06
附则
实施时间与效力范围
实施时间
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效力范围
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其他规定与解释权
要点一
规定
该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
要点二
解释权
该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修订与废止办法
修订
该管理办法的修订和补充由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2023-11-10
• 总则 • 取水许可申请与审批 • 取水许可证管理 • 水资源费征收与管理 •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 附则
01
总则
立法目的
加强对取水许可的管理,规范取水行为,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共安全。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专款专用
水资源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不 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监督检查
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水资源费 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
资金使用效益。
05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体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取水许可制度、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 取水、取水计量是否准确、取水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取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要提交取水申请书,包括取水口位置、取水水量、取水用途等信息。
申请人需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包括对水资源的评价、论证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7年)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7年)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4•【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施行日期】2017.12.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13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政府227号令《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立方米、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6】117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这对于加强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条例》,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进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是贯彻实施《条例》的核心,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初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工作。

1、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条例》要求,提出2010年以前本流域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于2007 年4月15日之前报水利部。

根据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省级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确定到各市(地)、各县(市),并报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争取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覆盖流域、省(区)、市(地)、县(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在本流域、本地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未建立前,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应按照总量控制的精神,严格控制许可水量。

2、在取水总量控制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8•【字号】赣府厅发[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57号2004年8月1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我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近年来,我省水价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出台了《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城市供水价格基本完成由福利型向商品型转变,并已基本达到保本水平。

推行了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城市污水处理率有所提高。

水资源费征收力度逐年加大,节水型水价机制正逐步形成。

但是水价机制和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部分地区终端水价偏低,不利于提高用户节水意识。

二是水利工程水价仍低于供水成本,致使工程老化失修;三是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缓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远未达到国家要求,造成污水特别是生活污水基本未处理而直接排入水体;四是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偏低,不能反映水资源紧缺状况;五是各类水价比价关系和计征方式不合理,不利于合理配置水资源。

因此,要大力提高对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综合部署,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具体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共同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优化配置水资源。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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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设 施正常 运行 并 按照规 定填报取 水统计报 表
涪证件 有关单 位和 个人对监 督检查 工作应 当给予配 台 . 不得 拒绝或者 阻碍监 督检查 人员依 法执行 公务 =要 取水 的 . 当 交 《 设项 目水资源 论证报 设 伍 提 建 旨 * 论证 报告 书应包括取 水水蒜 用水 合理性 以及对 书 生 与环境 的影响等 内容 态
★ 批 准的水 量分配方 寨或者 签订 的 议是 确定流 域与行政 协 区域取水 许可总董 控制 的依据
征收标准 。农业 生产 取农的水 资源费征 收的步 骤和范 围由省 .自 治区 直 辖市人 民政 府规定 国家将 只对超过 限额部分 的农业 生 产取用水 征收水 资源 费。
★ 水 资源费缴 纳数额 根据取 水 口 在地水资 源费征 收标准和 实际取 所 水量 确定 =水力发 电用水 和火力 发电贯流 式冷却 用水可 以根据取 水 口所在地 水资源费 征收标 准和 实际发 电■确定缴 纳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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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法 制定的 水
★ 取水— —指利 用取水 工程或 者设旌 。直接从 江河 湖泊 或者 地下取用 水资源 。取水 工程或 设旖— —指闸 、坝, 渠道 ,人工河 道,虹 吸管 . 泵 . 并以及 水 电 等建 水 水 站 筑物 =
重丈 损 害 的 ; ()属 于备 案 项 目 .来报 送 备案 的 , 7 l 其他 情 形 c )法律 8 }政 法艘 规 亍
家 审批 . 核准 的建 设项 目.未取得 取水 申请批准 文件的 .项 目 主 管 部门不得 审批 、核准该建 设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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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下水襄果区取用地下水的. f )在取木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 1 2 J 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 c )可能对水功能区瘩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插害 3 c 】取水 逞木布局不台理的; c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麓罄满足甩水需要 4 5 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旖职用地下水的; ()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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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第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2013年7月8日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10立方米、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3万立方米以上的;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4.水电站总装机6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30万千瓦以上的;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省管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1.跨设区的市河流、市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农业灌溉设计取用地表水流量每秒5立方米以上、水库设计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或年设计取水量40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4.水电站总装机1.2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5.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或县(市、区)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

第八条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九条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90%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行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水功能区域实行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科学核定水域纳污容量,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新设入河排污口,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排污的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用水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加强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审批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省征收标准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确定。

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对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凡超过年度批准取水量20%以内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超过20%-50%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二倍征收;超过50%以上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三倍征收。

第十八条农业生产取水在限额内的不征收水资源费,超出限额的暂缓缴纳水资源费。

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对取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取用水报表,发电企业还必须同时报送当月的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报表,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

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政府定价成本。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发出缴款通知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专用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水量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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