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1. 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其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证据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是判断其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是否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是判断非法证据是否应被排除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 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应当受到排除,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在具体的实践中,为了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相关部门制定了以下具体规定:(1)主体责任原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应当为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应当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采用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违反法律程序获取证据信息。
(2)违法证据排除原则。
不论是执法人员自行非法获取证据,还是从第三方获取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3)连带排除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其他非法证据得到的,应当予以连带排除。
3. 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实践方法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需要遵循以下具体方法:(1)主动排除。
执法部门需要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主动使用非法证据。
如果非法证据在案件中被发现,执法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的法院或检察机关,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源头排查。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排查证据信息的来源渠道,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如果某项证据来源不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3)合法证据取代。
如果非法证据不能排除,有关部门可以考虑通过合法的证据信息取代非法证据。
(4)证据规则分离。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证据的情况,执法部门应当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则严格分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规性。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
(一)非法言词证据。
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排除非法证据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定。
排除非法证据能够确保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合法权益,不被违法手段所侵犯。
下面就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首先,非法证据的定义必须清晰明确,以便判断是否应该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应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的获得证据的方式,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窃听等情况。
只有依法来收集证据才可被承认。
其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有明确的程序规定。
律师或被告人可以通过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会经过审查和听证后做出裁决。
申请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证据的非法性,法庭也有权利要求相关机关提供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
第三,证据排除应遵循合理性和公正原则。
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遵循法律的合理性原则,即排除的证据对于判断案件事实并无实质性的帮助。
同时,排除的证据也要符合公正原则,即排除后不会对案件的事实查明产生重大影响。
第四,证据排除应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自由权、人身尊严权等合法权益,因此排除非法证据能够保护被告人免受非法手段的侵害,从而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
第五,相关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如果证据的收集手段存在合法性疑问,执法机关应该负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
司法机构也应该加强审查非法证据的能力,确保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总之,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建立明确的程序规定、遵循合理性和公正原则、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以及加强相关机构的监督,可以更好地排除非法证据,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这将为司法实践提供坚实的保障,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证明程序的完善
完善证据收集程序,确保证据 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加强证据审查,确保证据的合 法性和有效性
完善证据鉴定程序,确保证据 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加强证据保护,确保证据的安 全性和完整性
证明结果的采信
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的适用范围
证明结果的采信 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的实践困境
证明结果的采信 对司法公正的影 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建议
章节副标题
完善立法规定
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和 标准
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和范围
加强非法证据的监督和审查 机制
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透明度 和公正性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明确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的适用范 围和标准
加强对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的宣传 和培训
提高司法解释的 权威性和指导性
章节副标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 概念
章节副标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证据。 排除规则: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目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适用范围: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
现状: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 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范围
章节副标题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指通过非 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如刑讯 逼供、威胁、引诱等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包括 但不限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瑕疵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中,对于违反法律规定 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SEMIMONTHLY2010·第16期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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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MIMONTHLY2010·第16期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二、《规定》的基本思路《规定》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为目标,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借鉴与吸收国内优秀研究成果和国外有益经验,结合刑事案件工作实际,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具体化、程序化的操作规程,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
为此,《规定》突出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
从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尚未发现这样的问题。
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并且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
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吕广伦罗国良刘雅玲王锋永冯黔刚朱晶晶**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02010·第16期的排除。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和技术性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就目前出现的冤错案件看,主要是因为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口供。
对于后者,实践中一般可以事后补救,很少出现问题。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计15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是程序性规则,旨在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和法律效力问题《规定》第一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第二条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
证据本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无疑主要是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
因此,分析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从界定非法取证手段的范围入手。
这一问题在本条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形成了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使人肉体上产生剧烈疼痛、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丧失意识、意志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或者使人肉体上、精神上产生高度痛苦或者模糊意识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四种意见认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一种意见参照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规定,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是,“剧烈疼痛”、“高度痛苦”较为抽象,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第二种意见不能全面涵盖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法,实际上缩小了法律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范围,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限制解释,并且“高度痛苦”同样很难界定;第三种意见列举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三种方式存在交叉关系,适用时容易导致分歧;考虑到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刑法上都有规定,程序法上也应相应作出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最终采纳了第四种意见。
此外,关于通过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制定过程中也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通过采取这种手段获取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该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
只是《规定》不宜作出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问题《规定》第三条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样应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确认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并规定,人民检①该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该公约。
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和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61SEMIMONTHLY2010·第16期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2001年1月,鉴于“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地方检察机关“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且《规定》是由公、检、法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增加本条有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1.程序启动。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
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
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
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
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关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设置专门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决的问题《规定》第五条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先行调查原则,即在审理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取证合法性问题,就要对该问题进行“审理”。
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庭外调查问题,不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专门的审查,建议法院采用休庭并庭外调查核实的程序。
我们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设置一个专门程序,这个程序既在庭审的法庭调查当中,又相对独立于法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调查,这也是制定《规定》的前提所在,如不使用明确、具体的规范来设置此专门程序,《规定》规范非法取证行为的宗旨将根本无法实现。
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否具备合法性(而被法庭采纳)的事实,既不是实体法事实,也不是程序法事实,而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
虽然证据事实只是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事实,但其影响甚至决定控诉方指控最终能否成立,与案件实体处理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因此,对这一事实同样应当适用严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