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药品上市后变更是指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药品上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事项和内容的变更,以及变更指导原则列明的变更情形,分为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和注册管理事项变更。
第三条【鼓励变更改进原则】持有人应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上市后全生命周期管理。
鼓励持有人运用新生产技术、新方法、新装备、新科技成果,不断改进和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或带来潜在风险。
第四条【持有人义务和分类管理原则】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照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国际人用药注册协调组织(ICH)有关指导原则制订实施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和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
第五条【变更分类管理】变更管理类别分为重大变更、中等变更和微小变更,分别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持有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变更管理职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导原则,指导持有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进行研究;负责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重大变更及境外生产药品的中等和微小变更管理,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的许可、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
变更管理规程

变更管理规程1、目的:建立变更管理规程,确保企业对所持有药品上市后的管理符合《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相关规定,保证药品研发、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2、范围:适用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管理和控制。
3、职责:质量管理部、药物研发中心、生产技术部、设备动力部、各生产车间对该文件的实施负责。
4、规程:4.1、本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发、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证药品研发、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4.2、企业应当建立变更控制系统,对所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进行评估和管理。
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
所有变更均应当申请并分析评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4.3、企业应当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已上市药品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对所涉及的变更划分为三类:重大变更、中等变更、微小变更。
4.3.1、重大变更是指对产品质量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
①重大变更一般需进行全面的研究和验证工作,包括变更前后的风险评估、工艺比对资料、质量比对研究试验资料、变更后连续生产3批产品的质量指标情况及稳定性研究资料、口服固体制剂需关注药物的溶化性或崩解时限、产品单一成分的溶出度研究资料,必要时应开展生物等效性研究。
②重大变更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3.2、中等变更是指对产品质量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可能有中等程度影响的变更。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管理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管理总局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药品上市后变更,是指持有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所列事项、药品上市批准文件及其附件所列事项和内容、《变更指导原则》所列事项的变更,分为生产监督项目变更和注册管理项目变更。
第三条持有者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上市后全生命周期管理。
鼓励持有者运用生产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新科技成果,持续改进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质量,增强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药品上市后的变化,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造成不利影响,不得带来潜在风险。
第四条[持有人义务与分类管理原则]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良好制造规范的有关要求,建立上市后变更控制制度;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和相关指导原则,制定并实施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充分研究核实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
第五条[变更分类管理]变更管理类别分为重大变更、中度变更和轻微变更,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上报,持有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变更管理职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上市后变更管理条例和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指导持有人研究药品上市后变更;负责管理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的重大变更和境外生产药品的中小变更,依法组织实施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督管理。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1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药品上市后变更,包含经本辖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与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的变更。
第三条持有人应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持续提高药品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完成变更后实施。
第二章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程序第四条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的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网办系统)及贵州省政务服务网同时提交备案相关电子资料,并向省局驻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窗口)提交相应纸质资料。
第五条省局通过网上大厅对持有人备案资料进行签收,对于不属于备案类的申请,不予签收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省局应当自签收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公示,并将备案资料转省药品监管局检查中心(以下简称检查中心);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公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持有人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
第七条检查中心自备案公示完成之日起2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技术评估、现场核查、抽样检验。
药品变更管理制度模板

药品变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变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变更管理。
第三条药品变更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变更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变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药品研制的变更管理第五条药品研制单位在药品临床试验期间,如需变更临床试验方案、扩大临床试验范围、增加临床试验机构等,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六条药品研制单位在药品生产上市后,如需变更药品生产工艺、生产规模、原料药来源、药品质量标准等,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七条药品研制单位在药品生产上市后,如需变更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等,应当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药品生产的变更管理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如需变更药品生产工艺、生产规模、原料药来源、药品质量标准等,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申请批准。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如需变更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等,应当报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药品经营的变更管理第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如需变更药品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如需变更药品储存条件、运输条件等,应当及时调整并报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药品使用的变更管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如需变更药品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品说明书规定,并及时调整药品使用记录。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如需变更药品储存条件、运输条件等,应当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并及时调整药品管理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药品变更的监督管理,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变更情况进行检查。
上市后药品变更指导原则

上市后药品变更指导原则上市后药品变更指导原则引言:在医药领域中,药品的上市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
一旦药品获得上市许可,它可能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变更,以满足不同的市场需求和科学进展。
然而,这些变更必须在严格的指导原则下进行,以确保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不受损害。
本文将探讨上市后药品变更的指导原则,并提供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背景1. 上市后药品变更的定义上市后药品变更是指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在其上市后的不同阶段或不同地区进行的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工艺、原料来源、药品说明书、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等方面的变更。
2. 需要上市后药品变更的原因•市场需求:市场需求的变化可能要求药品进行一定的调整,以提高其竞争力和适应性。
•法规要求:随着医药监管环境的不断变化,政府监管机构对药品的要求也会相应调整,药品企业需要根据这些新的法规要求进行变更。
•科学进展:科学研究和医学实践的不断进步,可能会带来对现有药品的认识和使用方式的变化,因此需要对药品进行相应的变更。
二、指导原则1. 国际指导原则的概述国际药品监管机构通常会提供指导原则来帮助药品企业进行上市后变更的管理。
这些指导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欧洲药品管理局(EMA)的Variations Guide、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的Post-approval Changes to Drug Substances and Drug Products和世界卫生组织(WHO)的Guideline on the Management of Post-Approval Changes等。
2. 国内指导原则的概述国内药品监管机构也提供了针对上市后药品变更的指导原则。
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发布了《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办法》,对上市后药品变更进行了详细规定。
NMPA还发布了一系列的技术指导文件,如《药品上市后风险监测工作指南》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以指导药品企业进行上市后变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1.2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月15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2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药品上市为目的,从事药品研制、注册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提出药物临床试验、药品上市许可、再注册等申请以及补充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法律法规和现有科学认知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活动。
申请人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
第四条药品注册按照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进行分类注册管理。
中药注册按照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进行分类。
化学药注册按照化学药创新药、化学药改良型新药、仿制药等进行分类。
生物制品注册按照生物制品创新药、生物制品改良型新药、已上市生物制品(含生物类似药)等进行分类。
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药品的细化分类和相应的申报资料要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注册药品的产品特性、创新程度和审评管理需要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2.03•【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21.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15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的通告为配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现予发布。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国家药监局2021年2月3日附件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一、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的补充申请事项(一)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属于重大变更的事项。
(二)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临床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属于重大变更的事项。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变更。
(四)使用药品商品名。
(五)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事项。
二、国家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事项(境内生产药品报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境外生产药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备案)(一)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属于中等变更的事项。
(二)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临床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属于中等变更的事项。
(三)改变不涉及技术审评的药品注册证书(含原料药批准通知书)载明事项。
(四)境外生产药品分包装及其变更。
(五)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规定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三、年报事项(一)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属于微小变更的事项。
(二)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临床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中属于微小变更的事项。
(三)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需要年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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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药品上市后变更是指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药品上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事项和内容的变更,以及变更指导原则列明的变更情形,分为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和注册管理事项变更。
第三条【鼓励变更改进原则】持有人应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上市后全生命周期管理。
鼓励持有人运用新生产技术、新方法、新装备、新科技成果,不断改进和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
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或带来潜在风险。
第四条【持有人义务和分类管理原则】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照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国际人用药注册协调组织(ICH)有关指导原则制订实施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和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
第五条【变更分类管理】变更管理类别分为重大变更、中等变更和微小变更,分别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持有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变更管理职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导原则,指导持有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进行研究;负责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重大变更及境外生产药品的中等和微小变更管理,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的
许可、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变更情形
第一节变更情形分类
第七条【生产监管事项变更管理】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管理】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包括持有人、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技术内容和相应管理信息的变更以及变更指导原则列明的变更情形。
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程序和资料要求按照已上市药品变更事项、申报资料要求及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执行。
第二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变更
第九条【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持有人名称、生产地址名称、门牌号码,受托生产单位名称等变更,应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
后,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关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
境外生产药品有关信息的变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提出备案。
第十条【持有人主体变更申请】申请变更持有人的,受让方应先取得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向药审中心提出不需技术审评的注册补充申请。
药审中心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抄送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
程序、时限和有关要求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
变更后的持有人应具备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通过检查后方可上市销售药品。
第十一条【持有人变更的批准】药审中心批准持有人变更后,收回原药品注册证书,核发新的药品注册证书,同时对原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中的持有人或生产企业信息进行相应调整或在批准结论中注明,药品批准文号和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不变。
第十二条【持有人变更后管理】持有人变更后,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与原药品一致。
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确保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一致的产品。
第十三条【境外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关变更】境外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且变更后仍为境外主体的,在有关国家或地区药品监管机构批准后由变更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
第三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
第十四条【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定义】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是指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生产场地(含自有生产场地、受托方生产场地)地址、位置和生产单位的变更,包括原址或者异地迁建、新建、改建和扩建车间或生产线。
第十五条【生产场地变更批准】拟进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由持有人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附件列明的情形和相应要求办理。
第十六条【场地变更后药品管理】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后,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技术、质量标准等应与原药品一致,并确保能够持续稳定的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一致的产品。
如果发生变更,应该开展研究
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报告。
其中,变更生产单位的,包括变更委托生产单位、增加委托生产单位、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许可证变更完成后按照有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完成研究后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
药审中心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技术审评,根据审评需要组织现场核查和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境外生产药品地产化】境外生产药品地产化的,变更后的持有人应在境内生产场地按照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完成验证后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生产单位的补充申请。
药审中心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技术审评,根据审评需要组织现场核查和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四节其他药品注册事项变更
第十八条【药品生产工艺变更】拟进行关键生产设备、重要原辅料及包材来源和种类、关键生产环节技术参数等涉及生产工艺的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应该充分评估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风险大小,按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报告。
第十九条【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变更】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的变更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
第三章变更管理类别调整
第二十条【变更管理类别的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有明确要求的,持有人一般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变更类别。
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和研究和验证结果,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变更类别。
第二十一条【变更管理类别沟通确认】持有人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充分研究和验证基础上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后按规定实施;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转请国家局药审中心协助明确变更管理类别,药审中心应在30日内答复。
境外生产药品的变更无法确认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充分研究和验证的基础上与药审中心沟通,具体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