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禁牧休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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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正文:----------------------------------------------------------------------------------------------------------------------------------------------------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

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封山禁牧举报制度文件范本

封山禁牧举报制度文件范本

封山禁牧举报制度文件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封山禁牧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举报制度。

第二条举报范围本举报制度适用于封山禁牧区域内违反封山禁牧规定的行为。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2. 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及损坏围封设施;3. 其他违反禁牧休牧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举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1. 电话举报:拨打当地封山禁牧管理部门的联系电话进行举报;2. 书面举报:将举报材料邮寄至当地封山禁牧管理部门;3. 现场举报:直接到当地封山禁牧管理部门进行举报;4. 网络举报:通过封山禁牧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或电子邮件进行举报。

第四条举报处理1. 封山禁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后及时进行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2. 封山禁牧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被举报人或第三方;3. 封山禁牧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并对重要举报事项进行跟踪处理;4. 封山禁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档案,对举报人、被举报人、处理结果等进行详细记录。

第五条奖励与保护1. 对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查处违反封山禁牧规定行为的举报人,封山禁牧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2. 封山禁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3. 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举报信息,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第六条法律责任1. 封山禁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举报人信息;2. 举报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进行举报;3. 违反封山禁牧规定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附则本举报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当地封山禁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制度 转变生产方式 提高农牧民收入

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制度  转变生产方式  提高农牧民收入
内蒙古 农牧 业 科学 院百年 院庆 论 文 集—— 畜牧 特 刊
畜牧与饲料科学
2 1 3I6 7 : 8 — 8 0 0, (— )2 4 2 7
实施禁牧 、 休牧 、 划区轮牧制度
转变生产方式
提高农牧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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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 国. 松
( 内蒙 古农 牧业 科 学院 草原 勘 察设 计所 , 内蒙古 呼和 浩 特
1 . 加 大 宣 传 力 度 ,提 高 十 部 群 众 的 思 想 认 识 : .3 2 为 确 保 封 育 禁 牧 T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 和各 旗 、 、 市 县 区 从 加 大 宣 传 教 育 人 手 , 了大 量 工 作 。各 旗 、 、 做 县 区 政 府 按 照 内 蒙 古 自治 区 和 赤 峰 市 政 府 下 发 的 有 关 文 件 和 通 知 认 真 组 织 落 实 , 传 、 闻 单 位 和 畜 牧 宣 新
12 实 施 办 法 及 管理 。 . 情况
1 . 加强领 导 , 确责 任 : 旗 、 、 成立 了由 .1 2 明 各 县 区
旗 、 、 长任 组 长 , 县 区 分管 领 导任 副组 长 , 牧 、 畜 林 业 、 保 、 安等相 关部 门主要 负责 同 志参加 的封 环 公
育禁 牧工作领导小组 和办事机构 , 苏爪 、 、 巾 各 乡 镇
牧综 合执法监督 监察组织 , 木 、 、 和嘎查 、 、 苏 乡 镇 村 组 也 成 立 了 护 林 护 草 组 织 , 配 备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全 并
情况 , 今年对赤 峰市禁 牧 、 休牧 、 划区轮牧丁作 的开
展情况 , 行 了全 面的调研 , 进 以便 在 今 后 更 好 地 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21.04.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利用第六章保护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舍饲圈养

舍饲圈养

中共孝义市委孝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草食畜舍饲圈养的实施方案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委、局、办,各人民团体,市直各企事业单位,各驻市单位:为全面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确保封山禁牧取得实效,实现生态建设的大跨越、大发展,结合我市造林绿化实际,经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草食畜舍饲圈养。

现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疏堵结合的原则,在加大封山禁牧管理力度,确保生态建设成果的同时,采取政策扶持、财政奖补、项目配套等措施,引导草食畜散养户实施舍饲圈养,着力构建生态建设快速发展、畜牧养殖科学规范的现代林牧业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要求(一)设立过渡期,分阶段推进。

2012年10月底前,全市市域范围内将全面实行封山禁牧,所有草食畜养殖户全部实施舍饲圈养。

鉴于大多养殖户尚未准备充足牧草、圈舍设施还需完善的实际,将2012年3—10月设置为封山禁牧舍饲圈养过渡期。

过渡期内,各乡镇要在林业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各村实际,划定放养区域,督促养殖户尽快完善舍饲圈养条件和牧草种植储备,并对划定区域以外地区设置警示牌,一律严禁放牧。

(二)因地制宜,分类实施。

对设施条件不足和无意愿圈养的养殖户,由所在乡镇和畜牧部门帮助其进行变卖处理;对规模较小(羊10只以下、牛3头以下)的,养殖户可自行在院中建设圈舍,实施圈养;对规模较大的,须在畜牧、国土等职能部门批准规划后,利用废旧房屋、厂房或新建养殖小区进行圈养。

(三)政策引导,区别对待。

在过渡期内,市财政根据不同规模,经现场检查验收后,将对实施圈养的养殖户给予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奖补。

同时,鼓励以大并小,通过适度规模发展、规范化经营、标准化养殖,全面推进舍饲圈养。

全面实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后,新发展的羊年存栏须达到300只以上、牛年存栏须达到50只以上的新建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方可享受财政奖补政策,零散养殖户一律不予奖补。

三、目标任务到2012年3月底前,具备条件的散养户实施舍饲圈养,10月底前所有养殖户全面实施舍饲圈养。

关于封育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实施方案(最新)

关于封育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实施方案(最新)

关于封育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实施方案(最新)为切实加强XX流域草原生态环境保护,进一步改善XX流域水环境质量,促进XX流域生态环境持续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XX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XX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XX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XX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在实施新一期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的基础上,根据XX流域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划定,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力争到X年,XX 流域内草原平均植被盖度稳定在52%左右,重点管护区域草原植被盖度稳定在55%以上,草原生态环境持续好转,草原涵水能力明显改观,涵水量明显提高。

二、基本情况XX流域地跨7个XX乡镇的27个XX村,总面积629.4万亩(4196平方公里),其中草原面积305.6万亩,主要分布在XX和XX镇(XX122.9万亩、XX镇93.55万亩、、XX11.61万亩、XX32.94万亩、XX38.9万亩、XX镇4.41万亩、XX镇1.29万亩),西北部与XX自然保护区相邻,南部为XX沙地。

三、工作举措(一)严格划定区域。

根据XX流域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情况,在新一期国家补奖项目封育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划定的基础上(5个牧区XX镇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重点旅游景区、严重沙化区、重点河流水源地、湿地保护区、打草场和农区乡镇全部区域规划为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其余地区实行草畜平衡管理),将已纳入禁牧区的XX湖、XX湖周边湿地和XX湖补给河流入湖区及XX湿地规划为XX湖水生态修复区,并建设围封设施,预留牲畜放牧饮水通道,总面积550226亩,建设网围栏661081延长米,其中XX湖周边湿地63362亩,建设网围栏194316米;XX湖周边湿地56211亩,建设网围栏80319米;XX湿地222678亩,建设网围栏64951米;XX河湿地45107亩,建设网围栏74805米;XX河入湖区5公里处4159万亩,建设网围栏19243米;XX河入湖区5公里处5968亩,建设网围栏12502米;XX河入湖区5公里处2705亩,建设网围栏7145米;XX周边沙化区150036亩,建设网围栏207800米。

休牧罚款的情况说明

休牧罚款的情况说明

休牧罚款的情况说明一、休禁牧范围及时间全年禁牧畜种:马、羊、驴、骡、骆驼季节性休牧畜种:牛季节性休牧时间:4月10日至6月1日,为期50天二、休禁牧相关要求(一)实施禁牧的畜种,全年一律不得放牧;实施休牧的畜种,休牧期内不得放牧,休牧期外不得在封山(沙)育林区、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或者在其他有林地等禁止放牧区域放牧。

(二)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规放牧行为依法依规予以严厉查处。

全镇护林员要持续加大管护责任区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劝阻责任区内偷放牧行为,并第一时间向综合执法局报告。

(三)休禁牧期间实行举报制度,形成行政执法监督、实施主体自我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的监管工作合力,请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偷放牧等违规行为。

三、违法违规处罚依据(一)在休禁牧期间违规放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暂扣牲畜)。

(二)对休禁牧期间违规放牧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三)对在封山(沙)育林区、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放牧,造成林木损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按照《太仆寺旗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护林员管护责任区内,有放牧行为,护林员未制止,也未报告的,按比例扣发当月工资;放牧行为造成林木毁坏的,予以辞退。

(五)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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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禁牧休牧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吕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1.20
•【字号】
•【施行日期】2022.10.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吕梁市禁牧休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20日
吕梁市禁牧休牧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资源,巩固绿化成果,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牛、马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
牛、马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禁牧休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严格监管、兼顾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财政、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牧休牧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禁牧休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禁牧休牧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强化自我约束和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宣传,对禁牧休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本市在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新造林地、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
(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区的林地和草地;
(三)自然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本市区域内禁止放养羊只,禁牧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吕梁黑山羊保种基地、具有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中阳柏籽羊肉产地和基于乡村自然风光旅游点缀需要的景点,可以在禁牧区域以外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划定区域,核定载畜量,适度放养羊只。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畜牧产业发展规划等,结合全市不同地域情况,制定禁牧总体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禁牧总体规划,组织林草、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原则,根据林草生长状况科学确定禁牧休牧的具体区域、期限、方式,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设立界桩、标牌等禁牧休牧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二条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林长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确定村、户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并落实禁牧休牧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草食性牲畜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禁牧休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牲畜所有者应当履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对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效果的监测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牧、休牧区域实施舍饲圈养的养殖户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绿色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禁牧休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应当结合乡村振兴等相关政策,统筹资金在移民搬迁、绿色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区域和期限内放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放牧,给予警告,并对牲畜所有者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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