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出现首例请求法院确认国企改制无效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
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
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国资委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国资委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这个过程中,国资委与国有企业、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国资委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对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分析。
二、案件简介1. 案件背景某市国资委(以下简称“国资委”)下辖一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因股权转让问题与另一家民营企业(以下简称“民营企业”)产生纠纷。
国资委认为,民营企业违反了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
民营企业则认为,国资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 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是否合法?(2)国资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3)如何处理双方的权益?三、案件处理过程1. 调查取证国资委接到民营企业投诉后,立即组织调查组对股权转让过程进行调查。
调查组查阅了相关资料,询问了相关人员,并对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
2. 沟通协商国资委与民营企业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国资委的违规操作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3. 法律诉讼由于协商未果,国资委将民营企业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同时,法院认为国资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但鉴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部分瑕疵,法院判决国资委对民营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案件结果1. 国资委败诉,需对民营企业进行经济补偿。
2. 民营企业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未完全实现其诉求。
3. 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国有企业改革和股权转让制度产生了积极影响。
五、案件启示1. 国资委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操作,确保股权转让等改革措施合法、合规。
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17•【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案例2:河田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3: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4:湖州红剑聚合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5: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案例6: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案例7: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案例8:温岭市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9: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转清算案案例10:蔡某宝个人债务重整案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关键词】“整体合并+部分重整”模式;互联网+;府院联动【受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沈柏生、朱若君、陈维专)【管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万邦分所【基本案情】以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心的祐康系企业主要生产冷冻制品、速冻制品、饮料制造等,是国内著名的食品生产商。
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因盲目扩张、市场形势等多种因素叠加导致企业资金紧张。
2015年起,因受房地产业务、山东版块投资业务拖累及实际控制人因病去世的影响,祐康集团陷入资金链困局,企业危机爆发。
2017年,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祐康系五家企业分别向江干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江干法院经审查后分别裁定受理。
同年,经债权人申请,杭州中院裁定受理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由江干法院审理。
【审理情况】祐康系企业关联程度高,管理人接管后,对祐康系企业开展了全面的梳理,除已受理破产的六家企业外,对于祐康系企业四家主要平台公司也申请纳入合并破产范围。
经江干法院审查,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
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19)浙10民终3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贤和陈文杰徐黎明【审理法官】朱贤和陈文杰徐黎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黄岩燃料煤气有限公司【当事人】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黄岩燃料煤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鲍小招【当事人-公司】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黄岩燃料煤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张元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张元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敏芝张元王敏【代理律所】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黄岩燃料煤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鲍小招主张本案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煤气钢瓶上的螺帽松动导致煤气泄漏而引发爆燃事件,而浙华公司的送气人员存在违规操作,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以致无法查明煤气泄漏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燃料公司作为配送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浙华公司认为其系受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要求前往现场检测,也是鲍小招的丈夫带领工作人员进入事故现场,现场检测后鲍小招认可检测结果并在10天后将事故煤气瓶退还给浙华公司,相关部门对煤气瓶进行检测后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具了不予立案的报告,因此本案无法认定系由煤气瓶存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也不存在浙华公司破坏现场的情况,浙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燃料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与其无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国企_贷款_案例_法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企”)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国企在发展过程中,常常需要通过贷款来满足资金需求。
然而,在国企贷款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
本文将以一起国企贷款案例为切入点,对国企贷款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国企(以下简称“甲方”)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
甲方与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生产扩大。
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
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
2. 违约责任(1)乙方违规操作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甲方要求乙方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
同时,乙方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甲方有权要求返还贷款本金。
3. 损害赔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损失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依法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
四、结论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国企改制的时间节点与职务犯罪的认定

国企改制的时间节点与职务犯罪的认定作者:张建国陈祺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4期[典型案例]宁波市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投公司)系宁波市贸易局于1994年全额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
2002年市投公司全额投资成立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林公司)。
2006年,宁波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宁波市贸易局建设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项目,该项目总投资为9.5亿元,资金由路林公司筹措落实,同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将路林公司股权按合理比例,转让给中心城区各水产市场,组建新的水产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路林公司由原来的国有全额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变为由国有公司、民营企业和自然人参与的股份公司。
从2006年12月到2007年2月,各参股股东投资款陆续到位。
2007年4月23日,路林公司召开首次董事会,选举产生了董事和董事长,路林公司开始按照股份制公司的模式进行运营。
但由于土地等问题,路林公司一直沿用原来的名称,且迄今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2004年开始,陈某利用其先后担任路林公司招商开发部、招商物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路林公司物业工作的过程中,为范某提供照顾,分别于2004年4月和2004年底收受范某贿赂的人民币2万元。
2008年6月,陈某利用其参与水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参与建设工程管理的过程中,为范某(与第一笔事实系同一人)提供照顾,并于2008年6月收受范某贿赂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元。
2008年至2009年期间,陈某利用担任路林公司所属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宁波市水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管理的过程中,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照顾,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及水电安装项目负责人徐某武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以及卡地亚女式手表(价值港币42900元)一只。
对于陈某行为的定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地方:第一是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改制成功的时间节点以及陈某前后的身份是否发生了变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近几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有效地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效能。
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民行检察工作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绩。
但是,由于基础较为薄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依然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为更好的开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局面,笔者就本院2010年以来三年间民行创新工作的现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对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并提出几点相应的对策,以供商榷。
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情况1.办案情况2008年至2012年4月,我院共办理民行提请抗诉案件42件,市院经审查采纳35件。
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再审结案35件,其中,改判19件、调解5件、维持7件、法院再审维持后申诉人上诉改判4件。
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10件,法院全部采纳。
办理国有资产流失督促起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9件,为国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20余万元。
查办民行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4件,使相关审判人员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创新工作开展情况办理督促起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共5件,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10万余元。
取得了“企业欢迎,法院赞同,被告人服判”的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执行监督和支持起诉案件正在开展还无结果。
二、我院民行检察创新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分析(一)民事督促起诉工作案源少、成案难纠正民事审判、执行、行政诉讼活动案件线索少。
司法实践中,来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无钱在法院打官司,所以只有到检察院来申诉。
也正是因为不花钱,便导致一些无理申诉、无理缠诉的现象发生。
再有,就是有些当事人,往往是出于对法院或对某一位法官的一腔怨气或者是对法律的不理解、不懂法,来检察机关申诉,往往是来倾诉、咨询或抱着一个试试看的态度。
黄长斌受贿案--国企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黄长斌,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原系武汉市无线电电表厂(以下简称电表厂)厂长。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逮捕。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长斌犯受贿罪,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长斌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受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元,由三笔款项组成。
第一笔2万元是其向新纪元公司的借款,于案发前已经还付;第二笔1万元是新纪元公司给的拆迁奖金,其已付给被奖励人张万平;另外的8万元是其收的,其表示认罪。
黄长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长斌收受新纪元公司2万元现金支票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已提供的证据证实该2万元已还付给新纪元公司;(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长斌收受新纪元公司1万元现金支票的事实,已有证据证实该1万元是作为新纪元公司给付的拆迁奖金,黄长斌将此款如数给付被奖励人张万平;(3)黄长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既不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人员,黄长斌没有为新纪元公司谋取任何利益。
综上,黄长斌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受贿罪立案标准/a/20110905/52904.html1998年3月31日,被告人黄长斌被中共武汉市洪山区委计经工作委员会任命为电表厂厂长。
2000年12月22日,经武汉市洪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电表厂实行企业改制,黄长斌为该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
2001年7月5日,电表厂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12号土地(面积为51.06亩)以1697.5万元转让给湖北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此后,住宅公司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新纪元公司。
因电表厂在买断职工时资金存在缺口,上级主管部门与该厂改制领导小组协商后,遂向新纪元公司要求追加缺口资金80万元。
2003年年初,新纪元公司在给付电表厂追加的80万元后,该公司执行董事程发明感到心里很烦,但考虑到马上开始的拆迁工作还得靠黄长斌出力,便对黄长斌说:“算了,只要你把拆迁工作搞好、速度快,以后我还是会好好地照顾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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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出现首例请求法院确认国企改制无效案杭州8月3日电(通讯员吕国成)因为不满“红顶商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资产装进了个人和家族腰包,原浙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1名职工近日将组建该公司的4家行政单位、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连同新公司股东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改制无效”。
据悉,这是浙江省首例“确认改制无效”案。
而导演这场改制的就是当地著名的“红顶商人”,台州市黄岩区国土局原副局长、原浙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陈熙。
陈熙,在黄岩是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
1993年,黄岩市(后撤市设区)国土局副局长陈熙被提任市农经委主任,但未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恰逢此时,黄岩市财政局、建设局、国土局和计经委等4家行政机关共同出资成立国有股份合作企业——浙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当时的黄岩市委决定陈熙担任这家公司总经理,其国土局副局长职务、公务员身份、工资待遇一切照旧。
陈熙成了一名地地道道的“红顶商人”。
由于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占尽天时地利,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很快成为台州市最有实力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几年后,陈熙便开始打起了企业改制的主意。
2002年底,黄岩区政府发文同意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由41名在册职工出资置换,实行股权重组。
”但重组的结果,陈熙与他的亲属获得了改制后的亿嘉房地产开发公司186股股权中的151股,占总股权的81%,其余19%的股份分给了19名职工,另外22名职工则被排斥在改制之外。
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张文胜、蔡文耀等11人对这一改制结果不服,认为陈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非法操作、自卖自买、隐匿资产等一系列“猫腻”,致使几亿元国有资产流失并进了陈熙家族的腰包,遂将黄岩区当初出资的4家行政单位、改制后成立的浙江亿嘉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同该公司的14名股东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改制无效”。
据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改制无效”,这在浙江省还是第一例。
在上述11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下岗职工也不断向有关部门写信举报陈熙的问题,终于引起了省、市纪检与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继而,揭开了陈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谋取巨大利益而大肆行贿、非法操作的内幕。
据了解,陈熙因涉嫌向黄岩区区委原副书记丁连德、原常务副区长池坚刚等行贿,于今年年初被逮捕,目前这些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采访札记改制的事前监督很重要近期,笔者对浙江省检察机关今年1月至6月立案查处的50万元以上的78件大案进行过专题调查,发现涉案金额最大、窝案人数最多、发案率最高的均发生在国企改制中。
笔者认为,加强对国企改制的管理和监督必须做到三点:其一,对单位改制的监督既要加大力度,又要“提前”,以防止贪污、隐匿资产等行为的发生。
其二,要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如一旦发现在改制过程中存在隐匿资产等行为,即取消相关人员参与改制企业的竞买资格,或确认本次改制无效等。
其三,改制过程要公开、透明,并体现公平原则,让更多有条件的人与企业参与改制企业的竞买。
而必须强调的是,改制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进一步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吕国成)“亿嘉房产腐败案”之核心案取得重大突破“腐败改制”被判无效这是我省首例改制无效案,具有标志性意义黄岩区政府工作组17日已进驻善后本报多次报道、备受瞩目的“亿嘉房产腐败案”之核心案——黄岩房产公司改制无效案又取得重大突破性进展,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分局、发展与改革局等四政府部门等原告与陈熙、陈佳谅父子等十四“亿嘉房产”股东被告所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近日被台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无效。
法律界有关人士指出,这是我省第一起被法院判决的国企改制无效案,此案的宣判对有关改制案的判决有示范性意义,将产生重大社会影响。
同时,这一判决结果也打消了职工对陈熙“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疑虑。
日前,黄岩区政府工作组已进驻亿嘉房产公司善后。
欺诈行为成立损害国家利益台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岩房产公司在其清产核资、委托评估过程中,隐匿横街广场二区斗鸡巷10号、12号营业房二间(原职工食堂)、横街广场二区七号楼一单元二层北三间写字楼等国有资产;黄岩房产大部分工程未进行预提并结转、计提,结转数与实际数有一定的差距。
在改制方案的制订过程中,黄岩区政府黄政函(2002)71号《关于同意黄岩房产公司产权置换总体方案的批复》,同意黄岩房产的产权置换总体方案,该方案明确企业产权置换对象是黄岩房产的在册职工,而至改制结束前,黄岩房产由包括陈熙在内的在册职工所控制。
因此,作为被改制对象的黄岩房产,与企业产权置换对象即包括陈熙在内的在册职工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认购股份前,作为企业产权置换对象即包括陈熙在内的在册职工,明知在清产核资阶段隐匿部分国有资产,必然导致瞒报的国有资产部分被漏评;工程未进行审价和办理结算,评估时预提成本准确性无法确定,将对企业的净资产产生影响。
但其仍然在清产核资阶段实施了上述行为,其主观上显然是具有欺诈的故意,因此,欺诈行为成立。
该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在评估过程中隐匿的部分国有资产被漏评,预提成本准确性无法确定,影响企业的净资产,而且国有资产转让方也因此对拟出让的国有资产价格产生了错误认识,并订立了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陈熙参与了黄岩房产改制方案的制订,其明知改制方案对参与改制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即必须预先缴纳资金,否则无权参加改制。
但陈熙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充作自己预先缴纳资金的欺诈行为,而国有资产转让方也因此对其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产生了错误认识并据此订立了合同。
从这一角度来看,陈熙的行为也构成了欺诈。
陈熙在不具备改制方案所要求资信状况的情况下,使用挪用来的国有资产充作自己预先缴纳的资金,将挪用公款用来作购买国有资产的对价,这种做法也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陈熙挪用黄岩房产1200万元公款作为自己的认购款,其他款项也大多来自借贷资金,在其受让企业后,挪用亿嘉公司的资金300万元偿还其借款,也违反了有关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关于国有资产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购买能力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资产评估存在低估现象评估结果未经上级认可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的“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这一规定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则进一步明确:“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然而,在本案改制过程中,并没有重新评估,仅对此采用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
根据审计组核查报告记载,资产评估存在低估现象,造成黄岩房产净资产的减少,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评估结果有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而本案中,既没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也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更谈不上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证和确认通知书,即使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有效,也违背了上述的规定。
但双方仍然以此评估报告、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为基础,订立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因此,该合同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当宣告无效。
整个《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小股东认购有效主张不成立法院认为,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分析,清产核资阶段隐匿部分国有资产及工程未进行审价和办理结算,均由企业产权置换对象即包括陈熙在内的在册职工以改制企业黄岩房产名义进行,构成欺诈,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陈熙挪用公款用于认购股份,并向蒋万明、丁连德行贿,其个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整个黄岩房产改制过程而言,是一种欺诈行为,该行为导致黄岩房产的资产评估存在低评、漏评、隐匿国有资产现象,损害国家利益,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利益。
评估报告是整个改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整个改制工作的基础,华诚公司的黄华会评[2001]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超过一年有效期而失效后,尤其是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低估的现象,没有重新评估反而进行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而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也未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证而后确认,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依据评估报告、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其后果不仅仅是陈熙个人认购部分无效,而是整个《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因此,徐立群等九被告请求确认陈熙的认购法律关系无效,小股东的认购行为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等四原告请求确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近日,台州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等四原告与陈熙等十四被告所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改制必须预防官商勾结“反腐英雄”企盼早日上岗据悉,这是我省首例“确认改制无效”案胜诉。
法律界有关人士指出,此案的判决对普遍存在的改制行为失范现象和管理层收购有警示作用,对改制案的判决有示范性意义,显示了法律的正义,有利于增强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心,有利于社会稳定。
一直关注此案查处的省检察院检察员吕国成对浙江省检察机关2004年1月至6月立案查处的50万元以上的78件大案进行过专题调查,发现涉案金额最大、窝案人数最多、发案率最高的均发生在国企改制中。
他认为,加强对国企改制的管理和监督必须做到三点:其一,对单位改制的监督既要加大力度,又要“提前”,以防止贪污、隐匿资产等行为的发生。
其二,要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如一旦发现改制过程中存在隐匿资产等行为,即取消相关人员参与改制企业的竞买资格,或确认本次改制无效等。
其三,改制过程要公开、透明,并体现公平原则,让更多有条件的人与企业参与改制企业的竞买。
而必须强调的是,改制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进一步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曾旁听“亿嘉房产腐败”庭审的许多台州市人大代表认为,本案告诫人们改制时必须从制度上预防官商勾结,发挥市场的作用。
他们还对长期坚持举报的上访职工表示敬意。
张文胜等10名黄岩房产公司的职工,近四年来为举报“亿嘉房产腐败案”,维护国家和自身的利益遭到陈熙父子打击报复而相继被除名,甚至被殴打押出公司,并被扣押了2003年以来的工资福利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