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3.08•【字号】浙检发民字〔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3.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5.28•【字号】浙司[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浙司〔2008〕89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5日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第一条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
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浙委法办函〔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浙委法办函〔2020〕19号各设区市党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省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省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经省委领导同意,现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律师调查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系人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行。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含执行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本办法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5.11.11•【字号】浙司〔2015〕106号•【施行日期】2015.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通知浙司〔2015〕10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健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现就做好诉讼中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维护司法鉴定机构良好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保障审判活动的积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的重要性当前,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易发、多发、处理难度大,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和管理秩序,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举措。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要从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处理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的重要意义,坚持把依法办事与为民服务结合起来,坚守科学客观和司法公正底线,推动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妥善解决。
二、依法妥善做好诉讼中司法鉴定纠纷预防处置工作1.建立司法鉴定风险防范机制。
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的专门性、与案件争议内容的关联性,对鉴定时机不成熟的要暂缓委托,现有技术不成熟、无法鉴定的要寻求替代机制。
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要在组织质证后移交司法鉴定机构。
进一步规范鉴定委托程序,在委托书上要详细列明委托事项,需要时应注明适用的鉴定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把受理审查关,不得受理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法援[2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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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法援【2006】8号2006年8月9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统一认识,规范操作,提升质量,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现就规范代理以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意见》所规范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仅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纠纷在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指派后,于进入诉讼或仲裁前,承办人员通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代表受援人一方直接与相对一方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受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
二、代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受援对象和受案范围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二是受援人愿意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一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程序规范操作。
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愿意通过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应按要求填写相关的法律文书;二要体现方便快捷的便民原则,对于农民工欠薪案件、工伤案件,突发性案件,群体性案件等要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受理,及时办理。
四、在代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中,要严格区别于人民调解。
法律援助机构只代表受援人一方的利益参与调解或和解,不适合居中进行调解。
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
直接与相对一方和解的,和解成功后,法律援助机构不能把这种和解当作调解而制作调解书,只能制作《和解协议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
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12.31
【实施日期】2013.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审查备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4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公民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和登记备案,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以外,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员。
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公民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前款所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工作人员,包括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人员;社区,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
第三条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人的,应当从本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中推荐。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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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
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司法解释2009-12-07 09:37:47 阅读178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
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所有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
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诉讼代理活动收取报酬的;
(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
(三)原系受案法院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的;
(四)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五、人民法院建立公民代理一案一登记制度。
人民法院在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应当到人民法
院立案部门办理公民代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公民代理人条件的,应当向其出具《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
没有法院出具的《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的,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公民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凡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承诺书等材料俺盖营利事实或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不准许
其今后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七、人民法院建立公民代理人信息档案。
对今后不准许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省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的公民,在浙江法院内网予以公示。
八、持有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仍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代理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浙
司基[1998]59号)的规定办理。
九、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的《律师助理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律师助理,可以随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等辅助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问、发言,也不能
单独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十、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公民代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