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6.05•【字号】浙价服〔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6.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服〔2006〕160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办法》规定,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正在研究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可以书面形式向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办法》传达到每一个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认真学习、自觉遵守。
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机制,并在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办法》,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
三、律师服务收费既关系到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又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二〇〇六年六月五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降低证明财产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3]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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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降低证明财产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降低证明财产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3〕25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精神,经研究,现就降低我省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后的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为:收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1%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2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超过2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0.5%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1%收取,该项收费实行差额定率累进计费。
涉及房产的最低收费600元/件,其他不设最低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公证事项复杂程度、社会承受力及既往收费情况等确定。
公证处在本执业区域内开展同一公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一致。
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按降低后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房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公证收费中的房产基准价确定原则另行制定。
现房产公证收费已低于上述降低后财产公证收费的,暂维持现标准不变。
二、公证机构应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进行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2013年9月22日——结束——。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98.11.17•【字号】浙价费[1998]506号•【施行日期】1998.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11月17日浙价费[1998]506号)各市(地)、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为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计价费(1997)285号和计价费(1998)81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浙江实际,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过程中办理的公证业务,根据浙政发〔1998〕159号、浙政办发〔1998〕119号文件规定,按不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低限的40%收费。
二、各级价格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价格法》及其他有关公证和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浙江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证处据当事人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第四条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证明单方面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
如需增加份数,另收成本费20元/份。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三、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四、国内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浙江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第十条本规则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本规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承办律师的工作记录是律师事务所制作本所律师承办业务费用清单的依据,律师承办业务费用清单在委托人需要时应当提交给委托人确认。费用清单应全面、如实反映律师服务计时收费信息。
第八条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承办业务工作记录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对计费工作时间的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均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与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与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律师计费为一个基本计量单位。
第六条律师计时服务收费根据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与计时收费标准之乘积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计时收费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如实填写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日期、内容、时间期间等。
第四条律师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1-06-21 03:12:55.0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三、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四、国内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省司法厅,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186号)及《关于暂时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3]392号)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仲裁案件,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收费标准分为: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执行。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一般性案件服务收费标准最高标准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界定详见附件二。
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同一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一、二审代理人(辩护人)的,二审服务收费标准按不高于一审服务收费标准的70%的幅度内收取。
律师事务所代理各种诉讼案件的申诉按不高于一审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协商收费。
二、除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外,其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可决定实行计件制或计时制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和计时收费标准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力工作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浙价服[2017]81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05.27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
(浙价服〔2017〕81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2015年修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规定,现就规范和完善我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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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浙价服[2011]21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1.06.10
【实施日期】2011.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1 / 2
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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