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4.20•【字号】浙司[2011]55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司〔2011〕55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要求,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始脱钩改制,一些具备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脱钩改制的要求逐步转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
据初步统计,目前全省组织形式明确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共223家,占法律服务所总数的43%。
由于管理制度缺乏,在实际运行和管理过程中,合伙法律服务所普遍存在章程、合伙协议不健全,合伙人不到位,合伙资金不足,权利义务职责不明确,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变更登记等问题,法律风险较大。
为切实加强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规范运行,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对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全面、真实地掌握每一家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和内部管理运行情况;已脱钩改制为合伙所的,章程、合伙协议是否健全,合伙人、合伙资金是否到位,是否按照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等。
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好梳理规范工作。
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依法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各项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档案。
管理档案不齐全的,应当以此为契机,重新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所有关档案材料,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复印件)、设立批准文件、章程、合伙协议、合伙资金证明、合伙人身份证明材料、脱钩转制的批准文件或协议等。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3.11.20•【字号】浙司〔2023〕11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浙司〔2023〕113号各市司法局:为持续推进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切实优化律师行业服务管理领域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规定,经研究,决定在2019年委托市司法局行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行政许可部分职能的基础上,扩大委托实施事项。
一、扩大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行政许可等事项。
1.设立登记;2.注销登记;3.名称、章程(组织形式改变,注册资金、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变更登记;4.律师事务所因吸收合并变更章程、合伙协议。
以上事项不包含: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我省律师事务所到省外设立分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专(兼)职律师行政许可等事项。
1.申领执业证书;2.注销执业证书。
以上事项不包含:港澳台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注销执业证书;我省律师事务所派驻、撤回派驻在省外分所执业律师,以及省外律师事务所派驻、撤回派驻在我省分所执业律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跨省域调取律师资格、执业档案。
(三)公职、公司律师审批事项。
1.申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2.变更公职、公司律师单位;3.注销公职、公司律师证书。
以上事项不包含:公司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确认。
二、扩大委托实施时间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之前已经提出申请尚未完成办理的,由省厅继续办理。
三、工作要求各市司法局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厅名义行使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职权;要明确工作职责,优化工作流程,强化工作保障,认真做好委托实施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确保质量和效率;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推进简政放权,参照本通知将本机关承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初审职权,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行使,并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司[2006]6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6.04.12
【实施日期】2006.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司〔2006〕62号)
各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工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有关规章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司办通〔2005〕第6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初审工作中有关申请材料审验、审核程序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住所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预核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提出申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有关联,其资质、仪器设备等条件符合拟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要求。
(二)《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附件1)。
该表经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加盖公章。
(三)拟在该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名册。
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鉴定人;申请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法医病理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具备法医资格。
鉴定机构负责人由执业司法鉴定人担任。
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流程图

附件3
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流程图公证员执业审批流程图:
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审查流程图:
律师执业审核流程图: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流程图: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流程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和代表执业核准初审流程图: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流程图: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流程图: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流程图: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和代表执业核准初审流程图: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审查流程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流程图: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流程图: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流程图:。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章程;(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四)资金证明;(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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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各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6月27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推进司法鉴定转型升级,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价对象本办法适用于经浙江省司法厅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
二、评价内容按照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的要求,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年度评价工作。
具体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见《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三、评价标准对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实行“基准分+加分”制,其中评价基准分总分为90分。
评价单位对照《评价细则》逐项打分,每项分数扣完为止。
鉴定机构可按照加分条件申请加分,加分以附加分形式体现,并有相应材料证明。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总分在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80分(含)至90分为合格,60分(含)至80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年度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评价后基准分未达85分的;(二)鉴定机构受过行政处罚,或受过2次(含)以上通报批评或行业惩戒的;(三)鉴定机构有2人次受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四)鉴定机构因管理不善、鉴定人因执业不规范等原因被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3.08•【字号】浙司[2007]49号•【施行日期】2007.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浙司〔2007〕49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了完善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保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有关规定,严把审查关(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
提高司法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各地一定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领会和掌握相关规定精神,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律师事务所设立和变更登记、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律师流动等工作程序及申报材料符合要求。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审查,督促申请人详细、认真填写相关表格内容,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核查。
(三)初审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发现申请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四)对于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初审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仔细审核原件的基础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盖章。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2.10•【字号】浙司办[2011]11号•【施行日期】201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浙司办〔2011〕11号)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该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规定予以变更。
目前,我省尚有28家律师事务所分所、6家有“集团”字样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不符合《办法》规定。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办法》规定,现将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变更名称的律师事务所范围在我省依法设立并正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名称中“集团”字样的律师事务所,即:目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为“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行政区划地名)分所”、“××(字号)律师集团××(行政区划地名)事务所”。
二、变更后的名称要求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如“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
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三、变更的步骤和方法(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变更,无需报经司法部预核准,但变更后的名称必须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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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材料明细:
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设立人的下列个人身份等证明材料:
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
2.简历;
3.《律师执业证》;
4.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离所,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5.保证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符合设立人条件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的承诺和声明;
6.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和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发起人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推选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身份证、暂住证、律师执业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浙江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到浙江省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档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名称检索核定通知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三)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是本所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得变更。
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章程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合伙协议。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除提交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出资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普通合伙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的,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的,或者合伙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合伙人会议对变更前律师事务所资产、债权债务等处置决议,变更后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承继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的承诺;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合伙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资产处置意见,县司法局有关人员安置决定等材料;
(四)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五)合伙人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名单和简历;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备案呈报表》;
(二)合伙人会议变更住所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三)变更后的住所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根据不同情形提交材料。
(一)加入合伙人的,需提交: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变更备案呈报表》;
2.合伙人会议同意加入合伙人的决议;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加入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
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辞职后申请加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辞职证明文件、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就业管理处的证明、党员组织关系接转证明等材料。
(二)退出合伙人的,需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