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
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
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
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
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
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

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垄断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5.15正文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之二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童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喻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应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上述三十五名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刘某乙、桂某、刘某甲、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马某甲。
一审原告:陈某乙。
一审原告:杜某。
一审原告:冯某。
一审原告:方某。
一审原告:胡某。
一审原告:刘某丁。
一审原告:刘某戊。
一审原告:刘某己。
一审原告:刘某庚。
垄断法案例 强生案

强生公司规定产品转售价格被诉垄断上传时间:2012-10-9 浏览次数:309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强生公司;锐邦;价格卡特尔;价格约束;垄断行为时间:2012年2月3日星期五地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固定协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价格卡特尔这是一个充斥着专业术语的庭审现场。
除了原被告代理律师的唇枪舌剑,主审法官甚至包括人民陪审员,也是一个问题接着一个问题连珠炮似的发问,法庭辩论阶段因举证责任等问题争论不休而进行了3轮。
让庭审如此精彩的原因是,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认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为强生公司)起草的价格协议,有纵向垄断之嫌。
原告“扩展”业务遭“惩罚”原告和被告原本是有着15年良好关系的合作伙伴。
原告锐邦公司是专门经销医用设备器械的民营企业,也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08年1月,双方按惯例签订经销合同,强生公司授权锐邦公司在其指定的区域内经销产品,但是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
如果锐邦公司的营销业务开展顺利,将在完成销售量后得到几百万元的销售利润。
但是,这一切因为一场竞标而被彻底改变。
锐邦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08年7月1日,强生公司认为,锐邦公司在20 08年3月北京人民医院的竞标中,通过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产品经销权,并以此为由扣除了锐邦公司的保证金并取消其在北京阜外医院的销售资格。
锐邦公司随即以邮件、传真及特快专递等方式向强生公司各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没有结果。
2008年8月15日,锐邦公司向强生公司发出订单要求发货,但强生公司一直没有给锐邦公司发货,直至合同期满。
经计算,强生公司所谓的种种“惩罚措施”让锐邦公司在经济上遭受了上千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对《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思考

从一 定意义上 来说 , 法律 的实施机 制就是法律 的生命 。
垄 断行 为引发的 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 干问题 的规定 》 第
诉讼 , 这种 隋况既可能是合同之诉 , 也可能是其他诉讼 。 根据
该条 的规定 , 在垄 断 民事诉讼 中 , 只要原 告有证 据证 明因垄 断行 为受 到损 失 , 或者 因合同 内容 、 行业 协会 的章程 等违反 反垄 断法而发 生争议 , 均 可以提起诉 讼 , 要求垄 断行 为人承 担 民事责任 。 另一方面 , 适 当减轻 了原告举证责任 。据最 高院新闻发
2 0 1 4 年 第 7期
经济研究导刊
EC ONOMI C RES EARC H GU I D E
No . 7, 2 01 4 S e r i a l No. 225
总第 2 2 5 期
对 《 关 于 审 理 因 垄 断 行 为 弓 I 发 的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的 思 考
2 0 1 2年 6月 1日起施行 的《 关 于审理因垄断行 为引发 的民事 纠纷案件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明确规定 : “ 受垄 断行 为 损 害的 民事 主体有权 向法 院就该 垄断行 为提起 民事诉讼 ” 。
《 关 于审理 因垄 断行 为引发 的 民事 纠纷案 件应 用法律 若 干
关于 举证 问题 , 《 民 事诉 讼 法》 规 定 的基 本 原则 为 “ 谁
主张 , 谁举 证 ” 。 但 考虑 到对 于垄断 案件原 告举证 十分 困难
民事纠纷中的垄断行为与经济损害赔偿

民事纠纷中的垄断行为与经济损害赔偿在日常生活中,民事纠纷是不可避免的。
而在这些民事纠纷中,由于垄断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害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民事纠纷中的垄断行为与经济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一、垄断行为的定义及类型垄断行为是指市场上某个行业或企业控制了该市场的供应或需求,从而影响价格或产量的行为。
在中国,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垄断定价、串通投标、拒绝交易等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
二、经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企业,受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合理开支三部分。
受害方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索赔。
三、垄断行为与经济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以往的案例中,曾有一些企业因为垄断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经济损害的情况。
比如某电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价格,结果被判定为垄断行为并需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这些案例的审理过程为我们理解垄断行为赔偿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四、如何进行经济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在确定经济损害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垄断行为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害,可以通过市场价格差异等方式来计算;间接损失则是指因直接损失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如生产成本增加、市场份额减少等。
合理开支则是指为维护自身权益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结语在民事纠纷中,垄断行为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而对于垄断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害,受害方有权要求企业进行赔偿。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我们需要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确保公平竞争的环境。
同时,企业也应自律经营,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共赢发展。
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

双倍价款 ( 费用 )赔偿 。这两个本土的立法例 ,已经建立 了双倍赔偿的 立法基础 ,也更能适应中国现状 。同时有人也认为 ,双倍赔偿介 于三倍 损 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 ,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案件数 量处 于适 中 的规模 。但是 ,笔者认为以上两部 规定保护 的客体与 反垄断法 不一样 , 所遇到 的问题也不同。 比较而言 , 判 断垄断行 为比判断 “ 欺诈”行为要 复杂得多 ,要求更多 ,受害者需要付 出的成本更多 。如此则 一方面双倍 赔偿对私人执行的激励不够 ,另一方 面对违法者 的制裁力 度不足 ,不能 有效将反垄断法运用于司法实践。 ( 三 )美国的强制三倍赔偿和 台湾的三倍以下酌定赔偿 。 美 国是唯一在反垄断法中采强制性 三倍赔偿制度 的国家 ,规定 了垄 断侵害下 的三倍赔偿 及诉讼 费和合 理的律 师 费。它对 受害 者的激 励作 用, 体现在其使美 国根据反托拉斯法而由私人提起 的损害赔 偿要 比政府 提起的诉讼 多得 多,以致在整个 2 o 世纪 7 O年代 ,政府所 提起的诉讼 数 字只 占所有反托拉斯诉讼 的 5 %。同时 ,高额赔偿对 现实违 法者进行严 厉惩戒 ,对可能的违法者进行预防 ,对违法垄断形成 强大的威慑力 ,从 而 有 效 防 止违 法 垄 断 的发 生 。 我国台湾地 区的 《 公平交易法》规定 了被害人可 向法院请求侵权人 承担损害额以上 。但不得超过 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的损害赔偿责 任。台 湾学者认为 , 损 害赔偿制度虽是私人间利益之填补 ,但涉及公平法之 损 害赔偿 , 行政机关尽一份心力 ,能够让一般 民众较 容易扮演监督者 之角 色 ,公平法也更容易落 实。 相较于三倍 以下酌定赔偿在实践 中法官对度的难以掌握 ,笔 者认 为 三倍赔偿更具有可操作性 。事实上 ,据统计 ,在美国联邦法院 审理的所 有反垄断诉讼 当中 , 私 人追索 三倍损害赔偿的案件 占到 9 0 % 以上 。私人 执行 的积极性如此之高 ,所 占的比例如此之重 ,使反垄断法得 到更好地 运用 ,也更好的保护了私人利益和经济效益 。 笔者认为 ,我国引入惩 罚性赔偿制度应借鉴美 国的三 陪赔 偿责任制 度 。虽然三倍赔偿制度也存 在威慑过度和执法过度 的可能 ,但 与其他赔 偿 制度相 比,却是优点最明显而缺 点最少 的制度 ,它能有效 补偿受害者 的损失 ,激励反垄断私人执行 ,威慑 和遏制违法垄断行 为 ,能更好地维 护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 ,在没有更好 的赔偿制度可替代 的情况下 ,三倍 赔偿制度是我 国反垄断法惩罚性赔 偿的最好选择 。当然 ,中国应 同时考 察美国的立法 和实践 ,再根据 中国的现实情况完善相应 的配套制 度。我 国刚颁 布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为引入三倍赔 偿制度起 到基础作用 ,尽 力 避免滥诉 与过度威慑 。同时 ,在三倍赔偿 责任基础 上 ,我 国可参 照美 国 反垄断法的做法,立法排 除适用 三倍赔 偿 的情形 ,避免 强制 三倍赔 偿 刀切” 的僵硬性 。( 作者单位 :四川大 学)
呼和某公司、壳牌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呼和某公司、壳牌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3正文呼和某公司、壳牌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4月20日进行询问,于2022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周雯,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赵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某物资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2.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横向垄断协议侵权行为;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是A国某公司(注册地在A 国)通过其子公司某中国控股私有有限公司(注册地在A国)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某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
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科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宋迎,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丁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请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包括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并赔偿因垄断行为给科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70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以下均指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排除和限制下游烧结钕铁硼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科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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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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