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合集下载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权利归属出现争议时,以善意的第三方当事人为基础,通过对不动产的占有、行为、意思表示等方式,取得该不动产权利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不动产权益归属而设立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形成背景。

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交易失误、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不动产的权益归属往往难以确定,容易引发产权纠纷。

为了保护无辜受害者,以及维护良好的不动产交易秩序,社会就有必要建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围绕着保护第三方的善意和利益展开,其基本原则是:善意取得者的优先权原则、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原则、真实守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

善意取得者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在不动产权益归属争议中,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优先于不正当、不善意的取得者。

这一原则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旨在保护那些在交易中采取了合理措施、具备真实信仰的当事人。

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原则是指,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还要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

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和程序,但在特定情况下,由于法律无法完全解决所有问题,需要借鉴道德伦理标准来解决不动产权益归属问题。

真实守信原则是指,善意取得者应当具备真实守信的行为规范。

这要求善意取得者在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通过违法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动产权益。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处理不动产权益纠纷时,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尽量实现权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要求在判断善意取得者是否应获得不动产权益时,不仅要考虑他的利益和合法权益,还要考虑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不同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一般而言,善意取得者应当具备真实守信的行为规范,即拥有合法取得不动产交易的合同、证明和付款等证据,且在交易中不存在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动产转移中,取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保护。

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有所不同,下面是一般情况下的基本原则和要点:
1.善意取得的原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诚实的,并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他们可以获得对该不动产的合法物权,即使前一所有人的转让是非法或无效的。

2.善意购买者的保护:善意购买者是指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不动产的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

在很多法律体系中,善意购买者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他们可能可以免于不动产权利纠纷的追究或撤销。

3.诚实第三人的保护:除了善意购买者,一些法律体系还对在不动产交易中与不动产相关的第三方的善意和诚实给予保护。

这些第三方可能是承租人、抵押权人或其他与不动产权益相关的当事人。

4.善意取得的条件:虽然具体条件因法律体系而异,但一般要求善意取得者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具备以下条件:
-善意:取得人在购买或取得不动产时没有恶意或欺诈行为,且按照合理的商业准则行事。

-诚实:取得人没有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前一所有人的权利存在问题,即没有过失。

-合法手段:取得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购买或取得不动产,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善意取得房地产制度,是指对于不动产的买受人,在不知道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一方面为买受人提供了保护,另一方面也为不动产权利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手段。

本文将就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发展、特点和争议进行讨论。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

在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提出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后,其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源远流长。

早在古罗马法律中,就有类似的保护制度。

而在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清代《典章》和《律例》中的相关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逐渐得到了完善和普及。

再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之间的权衡。

其目的既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到社会各界的公共利益。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替代性的法律制度。

在不动产权利归属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买受人提供了一种法律途径,解决不动产权利纠纷。

再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

在买受人不知道不动产权利状况的情况下,其只需要依法取得该不动产即可成为合法不动产所有权人,而无需再去追溯该不动产的权利归属。

最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

其一是界定善意的标准问题。

当前法律对善意的界定比较模糊,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是否应该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纠葛着现实案例中审判机关的判断。

其二是权利保护的问题。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下,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对原权利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

因此,应该在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原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指的是不动产的取得方式中,对于善意取得者的保护机制。

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林木等不可移动的物体,其取得方式有多种,如购买、继承、赠与等。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围绕着取得者的善意和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进行的。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谈。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可以追溯到我国民法总则第198条。

该条规定:“取得不动产的登记,具有登记证明权属的法律效力。

”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不动产的登记具有证明权属的功能,对于善意取得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有其他作用,如公示、信赖保护等,有助于加强不动产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取得者的权益。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善意取得者是在没有知晓或者没有理由知晓不动产的瑕疵情况下进行交易的。

如果不对善意取得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将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善意取得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取及转让不动产的合法权益。

再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包括:一是善意取得者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获取不动产,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

二是善意取得者在取得不动产时没有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存在权属或者其他瑕疵。

三是善意取得者在取得不动产后进行登记登记手续。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者,享有相应的权益。

最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对于善意取得者的善意和无过错要求有时难以明确判断,容易引发争议。

另一方面,对于瑕疵的范围和程度的把控也是一个难题,判断是否属于不动产瑕疵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此外,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还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登记不统一等问题,给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实施带来困难。

综上所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取得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机制,并具有法律依据和条件。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以善意或诚实相信的态度取得的不动产权利。

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善意取得是指在收受不动产权利的过程中,取得人对于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具有良好的信仰,无过失地相信自己具有相应的权益。

例如,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诚实地相信卖方有权出售该房产,并且购房者没有任何过失。

这种善意的信仰是保护善意取得者权益的基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土地和房屋买卖交易中可能出现的权益纠纷。

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其权利状况可能较为复杂,容易产生潜在的权益冲突。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卖方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抵押权人没有及时登记抵押权导致买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善意取得者,法律规定其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

善意取得者在取得不动产权利后,可以成为权利的合法持有人,享受权益所产生的好处,并且对于丢失的货币或物品也享有保护。

其次,对于法律的保护范围以外的第三方,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促使善意取得者更恰当地行使其权利。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

首先,政府部门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和程序。

其次,社会组织和机构应加强对不动产买卖交易的监管和中介服务,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以减少善意取得权益纠纷的发生。

最后,个人在参与不动产交易时需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增强对权利状况的认知,以避免因自身过失而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

其原则是诚实、公平和公正,并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

各方应共同努力,加强不动产交易的监管和规范,以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良性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管理制度)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壹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善意取得制度存于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和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仍的壹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壹,让和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和人和受让人之间存于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和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壹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壹、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壹)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壹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仍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

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概述《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

”(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

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

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

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

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

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

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通过国内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的比较可知,我国亟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

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

[[4]]此系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

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

[[5]]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二、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也认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6]]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见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7]]依据该条德国法建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

(一)、该制度的基本特点有二:其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则与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其二,这一制度的内容是把权利取得人的信赖与某种客观的事物联系起来,这就是:可动之物的客观信赖标准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客观信赖标准是不动产登记簿。

[[8]]也就是说,判定第三人是否受保护的法律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而这种主观的信赖又是建立在作为客观的登记的事实基础之上。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一客观的事实,其善意的判断标准便是一种容易为外界认识的权利推定标准,故学者称德意志法系的善意判断标准为“客观善意主义”。

[[9]]由此,我们可以把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概括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是时,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并通过法律行为而能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制度。

(二)、“善意”的判定及基本特征德国法上的善意的判定有着二大基本特征:其一,为推定的善意。

根据民法典第891条,法律首先依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建立了权利的正确性推定。

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虽然错误(与真实物权人不一致),但法律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将其拟制为正确,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即为善意。

此推定的善意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善意。

此外,善意之成立,不以取得人事实上已查阅土地登记簿为前提,只要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对其权利取得为支持时,即可成立其善意。

[[10]]第三人消极不知登记权利不是真实权利,也不能被排除于善意之外。

故而,“不知”足以构成善意,至于不知的原因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

[[11]]易言之,物权取得人无须积极信赖土地登记簿,虽未阅览土地登记簿,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其二,为客观善意。

由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所依据的物质基础是不动产登记这一客观事实,这种善意的认定完全不同于那种以当事人主观心态为判断基准的善意,因此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称其为“客观善意”,以与罗马法上的“主观善意”相区分。

在此种“客观善意”的判断标准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已不再是被关注的惟一焦点,相应的替代品就是登记,这个替代品承载着“登记即为权利”的社会评价。

因此德国有民法学者认为,善意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不过是为了衬托当事人的恶意,因为恶意是排除善意取得的要件。

[[12]](三)、决定善意的时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若权利取得之其他构成要件,尤其是物权合意,均已满足,则善意的判断时间以登记申请提出的时间为准。

若物权合意在登记申请提出之后才达成,则以合意的时间为准。

[[13]]不动产物权取得人若经由代理人为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时,其是否明知登记的不正确,则以代理人之明知为准。

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授权人不得就其自己明知的情况援用代理人不知情,不得主张代理人之善意(民法典第166条)。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排除——知情与异议依据民法典第892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仅对那些相信土地登记簿正确的交易第三人提供保护,而对于知道登记的不正确的第三人及已经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了异议登记的,则第三人不应当受到保护。

在此知情和异议登记的情形下,法律排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1)受让人知情在物权受让人明知登记的不正确时,即为非善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因为在明知的情况下,物权受让人可以调整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适应真实正确的法律状况,不必去取得实际上不存在的权利。

由于土地登记簿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民法典第892条仅在强调实际知道的情形下才排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重大疏忽并不排除善意取得。

而动产却与此不同,依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权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因此,在动产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因而,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明知”的判断标准是要求第三人对于登记错误必须是出于一种积极知悉的状态。

正如德国民法立法者所认为的那样,普通交易者应当无条件地信赖登记,对登记权利的信赖应当受法律保护,交易者无须调查其他有关登记物权的事宜,而且,考虑登记之外的因素,并不能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所必需的审慎状况。

受让人除需了解土地登记簿的状况外,不承担额外的审慎义务。

此外,依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已经达成物权合意,并且受让人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即使他在登记之前实际知道了土地登记簿是不正确的,也可以善意取得。

因为此时判定善意的时间是以合意的时间为准。

其理由是:如果物权受让人在他这方面完成了权利取得的所有义务,他就不应当承担登记过程的风险,使他在漫长的、不由他负责的登记程序中由于获知了土地登记簿的不实而不能取得权利。

[[14]](2)异议抗辩登记所谓异议抗辩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时,真实权利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将此异议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中,从而阻止登记物权的真实性拟制和正确性推定的登记。

由于异议登记同样具有公示性,对物权受让人具有警示功能,这种警示作用使得不管物权受让人有没有看到土地登记簿中的异议,他都因此而不再受到保护。

[[15]]异议登记虽然会击破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但民法典第891条规定的效力仍然保留。

另外,异议登记不适用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

只要在权利取得之前进行了异议登记,即使第三人已经提出申请,且提出申请时是善意的,异议也可以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

[[16]]这种情况与前述的知情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同,在物权合意加上登记申请提出后,而在登记取得物权之前,受让人在此间的知情不能排除善意取得;而在异议登记的情形下,只要在权利取得前进行了异议登记,即可阻却善意取得。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协调静态的真实物权人与动态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7]]善意取得在真实物权人、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即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表现在二个方面:一为物权关系。

物权受让人能确定地取得物权,“好像土地登记簿中登记地法律状况就是实际的法律状况一样”。

[[19]]而且,善意取得人可以依自己地意思再次将物权转让给他人,此时该他人也无须具备善意的条件,即使知道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的物权交易为无权处分,该他人也能正确的取得物权,因为善意取得人从取得时起已经是真正的权利人。

[[20]]二为债权关系。

真实物权人因第三人的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丧失了物权,他只能请求给自己利益带来损害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1)真实物权人对物权出让人的债法请求权。

物权出让人无权处分物权而取得的利益,真实物权人可以分别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债权关系,要求物权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请求权。

如果登记错误的责任在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对真实物权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登记错误是因为登记机关和物权出让人或其他人的共同过错,则应承担共同责任。

[[21]]三、小结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与作为其法理基础的物权公示原则、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制度一起构成了德国民法物权理论体系的基础。

[[22]]由于物权与债权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物权法应当贯彻物权公示原则。

德国民法上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拟制的推定的善意,其认定的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它首先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为认定标准,而是以客观的权利表象为基础,因此是一种容易为第三人所判断、也容易为法院所判断的客观善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