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
论律师事务所对特殊普通合伙的选择

2、合伙人是否需因其监督职责承担个人责任。美国纽约州《合伙法》第26条(c)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每一个合伙人、雇员或代理人都应当为其自身的或受其直接监管和控制的人(any person under his or her direct supervision or control)的疏忽、错误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表示,合伙人是否需承担监管责任要视乎有关情况及能否证明当中涉及谨慎责任及实际疏忽行为而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责任产生的影响不可忽视。在律师事务所中,有些作为合伙人的律师往往对其他合伙人、非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等承担监督和管理责任,此外在一些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中还往往设有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机构,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监督和指导。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和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来,要求合伙人对受其直接监管的其他合伙人、非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些合伙人负有对具体案件进行督导的职责,而且最后提供给客户的法律意见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往往也是由这类合伙人签署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类合伙人才是实际的责任承担人。但是对于业务指导监督机构此类仅具有一般指导监督职能的内部机构来说,特别是在这些机构并未实际参与具体案件督导的情况下,要求这些机构中的人员承担责任会过于苛刻,甚至会导致律师事务所为规避和降低风险不设立此类机构,这与修订后的《律师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加强自律管理的精神是不符的,这一问题可以由律师管理部门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规范和解决。
尽管如此,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合伙人责任限制的范围和程度却略有差异。例如,美国德克萨斯州在1991年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时,仅在其他合伙人实施侵权行为引起合伙债务时给予合伙人保护,对于其他合伙人引起的合同债务,合伙人仍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一般认为合同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joint liability),而合伙人之间就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即“共同的”但“可分的”责任。但此后合伙人责任限制范围被逐步扩大到合同之债。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和我国《合伙企业法》在限制合伙人责任方面均未明确区分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因此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除此之外,合伙人的责任限制也可能因承担分摊义务而有所不同。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一般需对其合伙人引起的债务先行承担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合伙以合伙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合伙财产会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有义务以分摊方式补足上述减少的财产,没有过错的合伙人实际上等于间接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英国将之留给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以协议的方式解决,而美国1997《统一合伙法》则明确的排除了非过错合伙人的分摊义务,规定“一个人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分摊或其他方式”来承担合伙债务。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特殊普通合伙以合伙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合伙财产减少的,可以就减少的财产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追偿,原则上免除了其他非过错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摊义务,但由于特殊普通合伙向合伙人的追偿需要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此非过错合伙人是否能被完全豁免分摊义务,最终还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务所的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第三章合伙人出资及事务所财产第四章合伙人第一节合伙人条件第二节入伙与退伙第三节权利与义务第四节责任承担与追偿第五章合伙事务执行第一节合伙人会议第二节合伙事务(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第三节合伙事务监督第四节执行(首席)合伙人第五节职能机构第六章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第八章解散与清算第九章争议解决及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1]( [1] 范本中“[ ]”所列内容由事务所按照《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理,自行填写或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填写。
“( )”是说明性注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合伙人、债权人以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以资信守。
第二条订立本协议的合伙人分别为:序号姓名性别住所身份证号执业资执业证书批准注册是否执行合码格类型号码时间伙人其中,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为[ ]名,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为[ ]名。
(注: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少于 25 名,具备其他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 20%)第三条事务所依法设立,其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
第四条事务所注册名称为:中文名称: [地名][字号]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核准无地名的,可不加地名)英文名称: [ ]cpas (special general partnership )第五条事务所住所: [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第六条事务所的出资额为人民币[ ] (大写)元。
第七条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 ]年(注:建议事务所选择 20 年以上或者永久存续),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合伙企业法-4

二、有限合伙企业
• (一)概念 •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 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 担责任。
(一)设立的条件
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
• 掌握其他特殊合伙企业 • 案例分析
掌握其他特殊合伙企业 案例分析
导入案例
• 张某(10W)、李某(5w)、丙(20w)有限责任公司 和丁(50w)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A有限合 伙企业,丙、丁两家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该企业 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合伙人之间多次发 生矛盾,合伙企业决定解散。经查,合伙企业全 部资产为30万元,所欠债务共50万元,其中,欠 职工工资6万元、欠交税款9万元、欠银行贷款26 万元。另外发生清算费用1 4万元,欠银行的贷 款不能全部清偿,银行要求丁公司偿还
案例六
• 李某与郝某于各出资5万,设立了福顺昌挂面厂 。挂面厂建好后,经营状况相当好,每月利润有2 万元。郝某见有利可图,又与刘某各出资15万元 ,兴建了瑞芙祥挂面厂,该厂与福顺昌相距一条 街。由于瑞芙祥挂面厂规模大,流水线生产,成 本很低,不久就占领了大部分当地市场份额,福 顺昌挂面厂几乎处于半停产状态,给李某造成了 极大的损失,而郝某却从瑞芙祥挂面厂获得了丰 厚的利润。李某与郝某交涉未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 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共有 财产的性质,个别共有人不能任意处置。
•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
• 朱丙是合伙人,当然应该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5、风险防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职业风险基金 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解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不特殊”的事务,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 规定。
谢谢大家
THANK YOU
案例一解析:
(1)甲的说法不正确。根据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 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 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本 题中,由于甲是因为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因此应该由其承担无限责任, 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2)对于乙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规 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 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题中,乙的行 为被认定为非重大过失,因此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
2、责任形式
(1)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相结 合。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
(2)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
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 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
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
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 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
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LOREM IPSUM DOLOR
CONTENTS
01
定义
02
责任形式
03
案例一
04
案例二
05
风险防范
1、定义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如法律知识与技
第20讲_入伙与退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1)

【考点6】入伙与退伙(★★★)1.入伙(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先看约定→一致同意)。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一般来讲,普通合伙企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但是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0年综合题)。
【考题·单选题】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关于普通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8年)A.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B.新合伙人根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C.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D.新合伙人以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答案】C【解析】《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1)自愿退伙协议退伙前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情形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通知退伙①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②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法定退伙当然退伙④个人丧失偿债能力(限普通合伙人)①普通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为有限合伙人(企业转为有限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合伙企业);未能一致同意,退伙②有限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①未履行出资义务【提示1】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退伙造成损失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除名【提示2】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比】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退伙情形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丧失协议约定的资格√√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丧失偿债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否则退伙×(3)退伙责任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作用和意义

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作用和意义
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普通合伙人组成,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依法核准注册的实体。
当一个合伙人和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当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从设置该制度的最初目的来看,特殊的普通合伙主要是为了解决专业合伙的规模化经营与合伙人过大风险责任的矛盾,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适用于专业人士的一种新型的合伙组织形式。
其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合伙经营管理的灵活性有效结合起来,是对传统合伙合伙人责任的重新配置,是对传统合伙制度的重大突破。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无不当行为的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受到有限制的有限责任的保护,改变了传统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的所有债务都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
由于各国对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的法律定位各不相同,因此很难对其进行统一而又普遍适用的描述。
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使合伙内部各合伙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了一定的平衡状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无辜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
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甲方:(合伙人1姓名)乙方:(合伙人2姓名)丙方:(合伙人3姓名)第一条合伙名称与合伙地址1.1合伙名称:(根据实际情况填写)1.2合伙地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第二条合伙期限2.1合伙期限为(填写具体期限)。
在合伙期满后,如各方愿意继续合伙,可商议延长合伙期限;如各方不愿继续合伙,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第三条合伙责任和义务3.1甲、乙、丙三方在合伙期内共同承担事务所的经济效益和风险,实行无限责任。
3.2合伙人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合伙事务,共同努力推动事务所的业务和利益发展。
3.3合伙人应按照《合伙法》和本协议的约定,共同履行各项合伙责任和义务。
3.4合伙人应当保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披露给无关人员。
3.5合伙人应当按照事务所的共同决策,在经济管理、业务发展、投资决策等方面做出合理决策。
第四条出资和利润分配4.1甲、乙、丙三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别出资人民币(具体金额),出资方式为(具体方式)。
4.2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如下:甲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利润分配比例)%乙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利润分配比例)%丙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利润分配比例)%4.3利润分配采用年度结算方式,按照各方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合伙财产和债务5.1合伙财产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享有平等的权益。
5.2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承担,合伙财产不足时,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追加出资。
第六条事务所经营和管理6.1合伙事务所的经营管理由合伙人共同负责。
6.2合伙人应当自觉履行合伙义务,亲自参加事务所的管理和工作。
6.3事务所的经营和管理决策应当经过各方充分协商一致,形成共识后方可执行。
6.4事务所的业务开展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道德和社会收费标准。
第七条协议的解除和终止7.1本协议经过各方书面一致同意可以解除。
7.2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1)合伙期限届满,各方不愿继续合伙;(2)合伙中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破产等情形导致的自然解散;(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解散。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财政部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为了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促进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特殊普通合伙是适应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要求的一种组织形式。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尽快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
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因非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事务所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转制后事务所不得再转回有限责任组织形式。
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人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年龄不得大于60周岁。
具有国家认可的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数量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20%,且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累计不得超过20%。
五、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转制申请书;(二)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三)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经济鉴证类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新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决策、事务执行、合伙人入伙、退伙以及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六、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参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对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予以审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
3.2合伙企业法
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 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 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 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人数上:两个或两个以上 合伙人的资格限制: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不是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 通合伙人
(2)合伙人共同出资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
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3)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第四十一条
五、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 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 为。
1、入伙的条件 A.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B.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人与原合伙人的义务 A.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 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 况 B.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责任 C.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一)转化的条件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 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 伙人一致同意。(No.82)
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一些思考
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一些思考作者:邹冉来源:《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2年第10期邹冉2010年7月21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随后,以中瑞岳华为首的几家本土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积极响应,相继顺利完成了转制工作。
今年,即2012年5月10日,财政部继续发布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要求“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
从对本土所的要求扩大到对中外合作所的要求,我们看到了财政部对特殊普通合伙制这一组织形式的认可以及对其大力推广的决心。
那么对于特殊普通合伙制这种组织形式来说,它究竟有何优越性值得我们如此大力推广呢?同时在积极推广的过程中,又是否会产生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特别关注呢?本文将从特殊普通合伙制的优越性出发,说明这一组织形式在我国推广的必要性;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在推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优越性特殊普通合伙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也是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必然选择,这是由这种组织形式自身的特点和优越性决定的。
(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最本质的“人合”特性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合伙制”,而“合伙制”最大的特点是强调“人合”,这正符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性。
会计师事务所是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人力资本是其最核心的资本,其所提供的专业服务质量以及事务所的发展都离不开人力资本的发展与提高。
因此,对于这样的特殊机构来说,“人合”显得尤为重要,它必须要创造机制来促进人的发展,提高人的积极性,强调人的重要性。
由此,强调“人合”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就体现了其优越性。
与强调“资合”的有限责任制相比,特殊普通合伙制会更适应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
(二)实现了“风险控制”与“责任形态优化”的结合审计风险的控制是会计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关键,诸多审计失败以及事务所遭受的诉讼案都源自审计风险的控制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