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_兼论_公司法_第十六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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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三论——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释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三论——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释

通 常来 说 , 法律 为了追求交 易安全 和交易效率 , 不 会承 认公 司决议 和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 , 新公司法 第 十六条 出于特 殊的价值衡量 , 改变 了法 律的通常做法 。从
第十六条 的立法 目的来看 , 由公 司特定机关 以特定 形式作出
力, 完善 了公 司对外担保制度 。2 0 0 5 年《 公 司法》 规定 了公 司
么, 担保 债权人是否应 当负有一定 的审查义务?
的规定 。我国 1 9 9 3 年《 公 司法》 第6 O 条第 3 款规定 : “ 董事 、 经 理 不得 以公 司资产 为本公 司的股东 或者其他个 人债务 提供 担保 。 ” 理论界 和实务界对该 条款有不 同的理解 , 在司法适用 中产生 了一些 问题 , 争议 的主要焦点是公 司有无对外担保 的 能力 。2 0 0 5 年《 公 司法 》 第1 6 条承认公 司具有对 外担保 的能
担保 决定 , 是法律 为保护 中小 股东及债 权人利益 、 防止 滥设 担保 而设置 的特别程序 , 要使 这一程序 发挥 防范 作用 , 就必 须使担保债权人 负担一定的审查义务 , 确保担保决议只有 由 特别 机关作 出才 能有效力 [ 1 1 9 - 1 0 0若担保 债权人对 公 司决 议
Vo 1 . 2 6 No . 5
Ma v. 2 01 3
公 司对 外 担 保 合 同效 力 三 论
对 《 公司法》第 十六 条的解 释
刘 文 湘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 0 0 0 8 8 )
[ 摘
要] 公 司对外担保合 同效力具有 以下三大法律适用 问题 :首先 ,担保 债权 人形 式审查决议 、章程 的义务 ,是影响担

结合商事审判实践分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证成

结合商事审判实践分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证成

结合商事审判实践分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证成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作为第三方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公司将按照约定履行被担保债务或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对外担保,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主权”,但在商业实践中仍存在许多分歧。

首先,本文介绍了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存在的问题,分析了现有关于对外担保限制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和限制对外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决议机关、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对外担保的表决权规定以及禁止对外担保的具体情况。

其次,对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不同的理论分析和比较,包括立法模式和实践效果。

再次,围绕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合法性,介绍了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公司章程未记载担保事项时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最后,本文介绍了如何完善公司章程的规定,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完善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从而保证公司对外担保的持续有序发展。

标签:公司章程;限制;对外担保一、公司章程限制了公司的对外担保(一)公司章程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必要性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为实现公司自治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有更具体的规定。

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做出具体规定,包括决策机构、担保金额、担保限制等。

这是加强公司自主权的体现。

对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否具有外部效力,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外部效力,因为公司章程已经公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外部效力,公司章程只是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第三种情况下,应当区分情况来判断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具有外部约束力,即公司章程在正常情况下不具有外部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具有外部效力。

这些特殊情况包括强制性法律规范介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第三方有义务知晓,且公司章程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场监管部门有公示权;当公司对外担保时,担保人和被担保方对此作出具体约定,然后根据约定的公司章程取得对外效力,但该效力仅对特定的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公司法》16条关于公司担保这样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规范属性究竟如何,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是无效的。

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债务所行的担保只要违反本条的规定,自始无效,因为该条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理解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所作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内部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在善意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我认为,欲解决此问题,须先对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加以区分。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

在立法中,强制性规范一般以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

据此,应代对本条三款加以区别对待:1、第一款属于任意性规范在表述上,16条第一款表述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可以发现公司的对外担保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8条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及第47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精英计划和投资方案。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作者:王林清杨心忠(最高人民法院)节选自《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民间借贷中,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数额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为其股东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文就此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进行了探讨。

正如上述理论所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条规定提供的担保,亦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无效。

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行为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还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其他条款确定。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并未起到制定司法解释时所预期的效果。

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加以区分。

尽管在针对该司法解释相配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供了肯定性识别和否定性识别的方法论 [1],然而具体到某一个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条文,仍然很难作出正确和恰当的认定,何况这些认定标准本身就很值得怀疑。

正如在本问题中之前所述,就肯定性识别标准而言,如果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明确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还有什么必要去识别它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何况现行法明令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却属于管理性规定。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

从两案例对比浅析《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理解

从两案例对比浅析《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理解

从两案例对比浅析《公司法》第 16条规定的理解【摘要】: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本文作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发布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和2011年第2期发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进行简要分析和理解。

【关键词】:公司法、他人担保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两个案子的审理思路(一)在案例一中,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

首先,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所签合同具有合法效力。

其次,本案中《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调整规范,而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就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在本案判决中《公司法》第十六条被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那么就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以担保协议里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理由,不能主张《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合同无效。

最后,对于周建良作为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以及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都是本案中认定责任的关键。

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明确表明其已经完成了担保行为中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周建良的订立合同行为真实有效,主观上是善意的。

那么我们可以认定,振邦股份公司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故振邦股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能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此条款时,存在不同解释,由此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对此,就有必要分析该条款的效力,以便更好指导实践工作,解决判决冲突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担保效力一、法条解析(一)法条含义.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①可知,该条含义为公司对外可以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此类担保必须经公司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二)立法目的。

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立法即肯定公司可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为此担保设定了严格准入条件,其目的在于平衡立法目的,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立法目的,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立法肯定附条件允许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有效维护已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不相符合,不会给公司带来盈利,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对此法律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担保准入条件来规范这种公司担保行为,避免“乱担保"行为的频繁出现,防止发生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这一规定又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持续经营的目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平衡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利益的双重立法目的。

二、司法判决结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共检索出872个相关结果,分析其中部分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三种不同解释,做出了三种判决结果,具体判决结果如下:(一)担保合同有效.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款仅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一个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行为获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条款性质仅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仅是内部条款,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该条款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担保行为规则及其效力认定研究——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分析

公司担保行为规则及其效力认定研究——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分析

和 实务界 一直聚讼 纷纭。无论是从规 范性质 角度 ,还 是基 于第 1 6条 的规 范意义 ,来认 定违反 第 1 6条的公
司担保合 同的效 力都是 片面的。《 公 司法》 第 1 6条应 当作为公 司担保 法律 行为 的直接 裁判依据 ,而公 司担 保合 同的效力问题应 当通过 解释和 适用 《 担保 法》 、《 合 同法》 等相关法律加 以认定。 [ 关键词]公 司;担保行 为;规 则;效 力;认 定 [ 中图分 类号]D 9 2 2 . 2 9 1 . 9 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6 7 1 — 3 2 2 2( 2 0 1 5 )0 3— 0 0 4 9— 0 6
和决议 程序 ,调 整公 司 内部 关系 的规定 ,不 能对 外产 生效 力 。 ②其 二 ,管 理 性 强 制性 规 定 说 ,或
称一 般强 制性规 范说 。该说 认为 ,我 国相关 法律 法规 并未 明确 规 定 违 反 该 条 规 定 将 导 致 合 同无 效 ,若使 合 同有效 并 不 会 因此 而损 害 国家 利益 、
然而即使将 《 公司法》第 1 6 条作为公 司担保行
为 的规范 基础 ,也 无法 直接 认定 违反该 条 款 的担
文在此试图梳理出 《 公司法》 第 1 6 条 的历史沿
[ 收稿 日期 ]2 0 1 5— 4 —1 0 9 [ 作者 简介]吴 锟 ( 1 9 8 9一) ,男 ,福 建泉州人 ,法律硕士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场外市场总部法律顾问 。 吴 国平 ( 1 9 6 2一) ,男 ,福 建泉州人 ,福 建江夏学院发展规划处处长 ,法学教授 ,硕士生导师 。
为公 司股 东或者 实 际控制 人提供 担保 的 ,必 须经 股东会 或 者股东 大 会 决议 。 ” 这 一 规定 明确 了公 司对外 和 对 内担 保 行 为 的 决 定 权 行 使 主 体 和 程 序 ,但 对 于公 司对外 担保 行为 的性 质 、规 范 意义 和公 司 内部 基 于对外 担保 之意思 表示 的判 断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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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Vol .26.No .1 Jan .2011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 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兼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云 闯[收稿日期] 2010-10-23[作者简介] 云闯(1984-),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民商方向)硕士研究生,现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从事律师职业。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200007)[摘 要]《公司法》总则条款的第十六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均应适用;但就“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本身来讲——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而言——其对于上市公司更具特殊重要的意义。

上市公司为记名股东以及经过公告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涉及证券市场秩序以及投资者保护等公共利益,自然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相应地,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也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公司法;实际控制人;对外担保;效力[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11)01-0062-03案情简介:2007年2月13日,被告娄国豪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阊门支行(以下简称“阊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阊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13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开发的丽晶新河小区8幢9层902号商品房。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5.814%,娄国豪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或者原告阊门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证之前,由德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

德鑫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娄国豪因犯有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娄国豪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被告德鑫公司与原告阊门支行之间存在长期银企按揭合作关系。

被告娄国豪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一直担任德鑫公司总经理职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娄国豪为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原告阊门支行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德鑫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且在放款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除原告与娄国豪之间的借款合同,德鑫公司对娄国豪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发生在国家强化按揭贷款管理、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涉及《公司法》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债权人审查义务以及公司治理等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娄国豪作为德鑫公司总经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对于实际控制人给出了立法上的定义,即“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由于语义上的模糊不清,对于法条中“协议”和“其他安排”存在着见仁见智的理解,因而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控制人存在一定的困难。

笔者认为,虽然 “娄国豪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为德鑫公司总经理并实际负责该公司所有运营事务[1]”,但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理由如下:首先,笔者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理解当从股权以及投资控制的角度入手。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同时,我们也可以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中得到启迪与印证。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二项认为:“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2]。

”可见,法律对于实际控制人强调的是其对于公司表决权的控制。

依据法理并结合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原意,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包括“对目标公司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或者通过多层投资方式来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目标公司”,此外还包括隐名股东的情形。

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的情形则主要包括企业承包、企业的经营运作需要控制人所提供的特许权利或者技术,或者相关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享有指派或者控制董事会多数成员的权利等。

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主要从股权以及投资控制关系的角度入手,不能因为被告娄国豪担任德鑫公司的总经理,就认定其属于实际控制人。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总经理也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上述条文在表述上将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列①,可见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关系。

第三,从德鑫公司的实际情况看,娄国豪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由于被告德鑫公司是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仅有三名法人股东。

依照其《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公司每四个月即须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且董事会中任何一名董事提议即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被告娄国豪作为德鑫公司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其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是依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并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汇报。

可见在被告娄国豪之上还有公司董事会这一公司机关,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娄国豪不过是受董事会的聘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其行使的权力是公司董事会权力的延伸。

法院以被告娄国豪“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为德鑫公司总经理并实际负责该公司所有运营事务”为由,直接认定被告娄国豪为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显属不当。

二、本案阊门支行与德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阊门支行与被告德鑫公司之间通过《按揭业务合作协议》、《按揭项目协议》、《银企按揭合作补充协议》以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订立“保证条款”的方式,形成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

该保证担保关系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一,原告阊门支行已经善尽审查义务,对于保证合同的履行有信赖利益。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依据该规定,通常情况下金融借款合同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原告阊门支行正是基于与被告德鑫公司之间事先存在的有关按揭合作的协议,认可其保证人资格;同时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的商品房按揭合作关系,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订立保证条款并由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德鑫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并直接汇至德鑫公司账户上。

应当认定原告阊门支行已经善尽审查义务并且对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具①此外,《证券法》第54条、第66条、第67条在上市公司公告事项中也均将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列规定。

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章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有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第二,被告德鑫公司与原告阊门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不仅没有损害该公司的利益,相反还有利于该公司的资金回笼。

德鑫公司提供的仅是阶段性保证担保而非全程担保,在相关他项权证办理之后,其保证责任即告解除。

至于娄国豪因刑事犯罪不能按期归还原告阊门支行的贷款,则是被告德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应面临的商业风险。

并且,该商业风险的出现也与被告德鑫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以及治理结构失范有关。

德鑫公司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原告阊门支行在放贷过程中,无需审查被告德鑫公司是否就该保证作出董事会决议。

前已述及,被告娄国豪并非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并无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余地。

原告阊门支行依据盖有被告德鑫公司印章的收据作为首付款凭证并予以放款并无任何违法之情事。

三、《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性质上应属训示规定,即管理性强制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在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予以明确承认的同时,也对公司对外担保所应遵循的程式予以规制。

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具体由哪个机关决议,法律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但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特别是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其效力如何,在实践中不无争议;这一问题也涉及对《公司法》第十六条性质的理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

……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3]。

”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商事交易便捷以及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角度分析,应当将该条理解为训示规定,即管理性强制规范。

首先,作为《公司法》总则条款的第十六条,在立法上更多的是一种强调公司治理的指引与训示;从《公司法》第十二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看,法律“对于若干违法行为责任的规定大多属于训示性规定而不以行为无效处理[4]”;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中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失却也应作如是之理解。

其次,合同立法以及商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对于公司未遵守相关程式的对外担保一概以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认定无效,显然有违上述立法宗旨。

此外担保权人(债权人)接受担保的原因在于对担保人的信任,并基于这种信任履行其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因而其对于担保人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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