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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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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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职权编码652201218cf01400职权名称项目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子项实施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承办机构水政监察大队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办理数量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无责任主体伊州区水利局责任事项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4.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6.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7.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职责区级:负责伊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区管理权限内的生产建设项目行使该项职权;乡镇:无.。

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本条是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不仅是水土流失易发的高危地区,而且也是水土流失治理的难点地区。

在这些地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极易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本法明确予以禁止。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不仅有利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查处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而且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但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尚未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法及时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是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也是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1997 年第8 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土保持监理规范中的执法与处罚措施

水土保持监理规范中的执法与处罚措施

水土保持监理规范中的执法与处罚措施水土保持是保护土地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保障水土保持工作的有效实施,水土保持监理规范中明确了执法与处罚措施,以确保相关法规的执行和违法行为的惩罚。

本文将围绕水土保持监理规范中的执法与处罚措施展开论述,以期能更好地培养人们对水土保持意识和责任感。

1. 执法措施水土保持监理规范中的执法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检查:水土保持部门或相关执法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和管理,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现场指导:执法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指导,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建议,确保工程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符合规范要求。

(3)罚款处罚:对于违反水土保持规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处以罚款的方式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2. 处罚措施水土保持监理规范中的处罚措施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确保依法依规进行水土保持工作。

常见的处罚措施包括:(1)责令改正:对违规行为,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立即进行整改,以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确保水土保持工作规范进行。

(2)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停产整顿等。

(3)刑事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违法人员将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

3. 处罚适用原则在执行执法与处罚措施时,水土保持监理规范还明确了一些处罚适用原则,以确保执法的公正和严谨:(1)合理适用:执法人员在执行处罚措施时,需要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后果等因素进行合理适用,确保惩罚与违规行为相匹配。

(2)严肃执法:执法人员要保持严肃的执法态度,坚决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威信。

(3)公正公平:执法人员在执行处罚措施时,要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执法公正的进行。

4. 预防与教育水土保持监理规范中,执法与处罚措施不仅有惩罚性质,更重要的是起到预防和教育的作用。

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处罚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辽源市水土保持工作站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站长、主管副局长、局长二、处罚权力及行使依据(一)处罚权力依据《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七章法律条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4号)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见《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七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见附表四、程序(一)登记。

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属水务局管辖、违反水土保持相关规定,事实清楚、未过行政处罚时限的(二)立案。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增加农田灌溉面积,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遵循综合治理、持续发展、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集约利用和循环利用的路径。

第三条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水土保持科技进步,推广水土保持生产技术、设施和装备,加强水土保持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居住区、城乡建设用地以及农村人民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土地,应当满足水土保持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五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确保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壤、植被、水体等自然资源的完整和保持其自然功能。

第二章水土保持工程第六条水土保持工程包括山地水土保持工程、河流湖泊水土保持工程、滩涂河口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七条山地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和治理土地荒漠化、坡地滑坡、泥石流、泄洪、洪水、小流域的防洪与水库正常淤积问题。

第八条河流湖泊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修建堤坝、河堤、堤防,控制水流,防止江河湖泊冲淤,保护河岸与湖滩。

第九条滩涂河口水土保持工程的主要任务是开展河口滩涂开发,加强滩涂管理,控制水流,保护海岸线和港口。

第三章泥沙治理第十条泥沙治理包括岸边整治、内河淤积、库区冲淤治理等。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整体规划,对堤岸、河床、孔口、涧槽等进行修复,保持良好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修建水库时,应当根据特定条件,采取措施防治水库淤积。

第四章土地利用第十三条水土保持的土地利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土地类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和计划。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特点,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加强水土保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高山区、高原区、干旱荒漠区和脆弱生态区的土地利用应当按照特定的水土保持要求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导致水土流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 (2)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2)3、开垦荒坡地批准及林区采伐备案监督 (3)(二)行政处罚8项 (4)1、指定区域外乱倒乱弃(55条) (4)2、造成流失不治理(56条) (5)3、危险区等取土挖沙采石(48条) (5)4、设施未验收即投产(54条) (5)5、陡坡、禁垦区开垦(49条) (6)6、采集发菜、两区滥挖虫草、铲草皮、挖树兜等有违法所得的(51条) (6)7、林木采伐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52条) (6)8、方案未编制/未经批准/重大变化未修改补充/水保措施重大变更未经批准(53条) .. 7(三)行政征收1项 (7)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7)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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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一)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二)五百亩至一千亩以下的,由地(市)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三)一千亩以上的,由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山坡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凡从事工矿生产和对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3、开垦荒坡地批准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二)行政处罚5项1、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和损坏植被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罚款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垦二十五度以下山坡地,五百亩至一千亩以下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垦、种植、限期采取防治措施、罚款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4、未审批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5、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未经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验收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6号令)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征收1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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