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纠纷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代理词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代理词当前房屋征收矛盾,大量集中于房屋征收补偿环节。
2013年8月26日,我在宁德市中级法院代理了两起被征收人不服政府的补偿决定而提起的诉讼。
这两个案件标的不大,但我们找到中间的法律问题却很多,主要是政府方面有一些常见错误。
我和曹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庭审中向合议庭提出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并附上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谨将其中的一个代理词公开如下,以供朋友们参考。
黄富妹与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富妹与福安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经过庭审以及查阅案件材料后现在发表书面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作出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因本案被告在房屋征收决定的送达证据方面的真实性存疑,被告的不合法送达方式直接导致原告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故本案中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是存疑的。
又因本案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是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给法庭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故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对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审查也是法庭审查的重点之一。
1、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征收范围红线图,故不能确定原告所有房屋在此次征收决定的用地范围内。
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福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中所述“征收范围应具体以征收范围红线图为准”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并未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社会公示征收范围红线图,在整个征收过程中原告也没有看到该征收范围红线图。
而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是《选址意见书所附用地红线图》,该图为征地报批前的规划红线图而并非征收决定书中的征收范围红线图。
如被告以此规划红线图作为征收范围红线图,那么依《交通部关于简化公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此次福安市城区过境路南段环城路二期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即应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审批。
甘某1与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诉案

甘某1与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杨廖国娟陈蔚宇【审理法官】彭杨廖国娟陈蔚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某1;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当事人】甘某1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当事人-个人】甘某1【当事人-公司】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仇艳萍【代理律所】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本院观点】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关于行政主体的职权问题。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应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人员按本条例采用货币安置方式的,应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
胁迫是指以威胁为手段,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3:14:48甘某1与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福区分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0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1,女,汉族,1994年3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答辩状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答辩状答辩人:倪宏云,女,1957年3月19日生,住商城县城关镇新市街18号。
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诉被告倪宏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法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显失公平,不具有合法性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根据规定可以得知,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需结合房屋具体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最终确定,但是,被拆迁人所得的补偿款与该地区其他住户类似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有差异(这个怎么讲证据呢?),明显地远远低于同区域、同用途、同建筑结构的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而且,原告对该房屋的用途、重要性没有重视,没有考虑到该房屋对这个家庭的重要意义。
被拆迁房屋不只是单单的住房,是我方答辩人重要的生活保障、生存基础,答辩人的丈夫一直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为儿子女儿结婚有房毅然选择放弃手术,姐姐转让当初北京的房子拿出首付,全家人为房子倾注毕生的心血,如今,答辩人的丈夫最终因错过治疗时机,心脏病过世,姐姐也错过北京房价低潮期,再也买不起了当初转让出去的北京房子。
这座房子与亲人的生命相连,可以说是饱含血泪,究竟有多沉重,请各位设身处地地体会。
儿子结婚成家,女儿远在北京,房子是答辩人丈夫留下的唯一财产,是支撑答辩人活下去的唯一依靠。
王余仁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王余仁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余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王余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余仁【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号】(2021)参阅案例12号【公报年份】[{"Title":"《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辑总第75辑第58-64页"}]【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2021【更新时间】2022-04-15 15:35:49王余仁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2021)参阅案例12号[裁判摘要]依法公平、合理补偿是房屋征收补偿的根本要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征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征收机关非因正当事由迟延作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决定,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所确定的货币补偿价值明显低于被征收房屋现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违反公平、合理补偿原则。
当事人主张征收机关应重新调整评估时点,以被征收房屋现房地产市场价值予以货币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拆迁赔偿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月出生,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号。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房屋拆迁纠纷二、诉讼请求原告张某请求法院判决:1.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万元;2.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搬迁费人民币五万元;3.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人民币十万元;4.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5.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产生纠纷。
原告张某于2008年购买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一套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
2018年,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城市规划需要,对该小区进行拆迁改造。
原告张某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
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补偿方案:1. 按照房屋面积给予原告张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八十万元;2. 按照房屋面积给予原告张某搬迁费人民币三万元;3. 按照房屋面积给予原告张某临时安置费人民币五万元;4. 拆迁过程中,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三万元。
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方案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且未充分考虑原告张某的实际损失。
原告张某认为,按照市场价格,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搬迁费为人民币五万元,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十万元,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五万元。
因此,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方,在拆迁过程中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纠纷

浅议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纠纷【摘要】当前,城市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各地的征收工作如火如荼的进行着,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征收已有房屋,房屋征收工作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
城市的发展和建设,不能以牺牲被征收人利益为代价,保证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同时,更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和化解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矛盾和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房屋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取得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行为。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过去称为“城市房屋拆迁”,简称“房屋拆迁”。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条例》),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现已不再使用“房屋拆迁”这个名称,改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简称房屋征收。
房屋征收通常处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阶段,是伴随着建设项目进行的,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旧城区改造的一个重要环节。
当前,城市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各地的征收工作如火如荼的进行着,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征收已有房屋,房屋征收工作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
城市的发展和建设,不能以牺牲被征收人利益为代价,保证城市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同时,更要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和化解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矛盾和纠纷,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之一。
房屋征收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实质上是经济利益的矛盾,其直接起因是利益的调整。
无论是征收人,还是被征收人,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均有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
利益是矛盾与纠纷的根源,如果在征收过程中,没能全面考虑各方利益分配和各方因素,因利益而生的征收纠纷的则不可避免。
本文针对房屋征收纠纷的原因进行初探:第一,征收性质不明确征收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没有明确的区分,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行政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与某社区居民李某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发生纠纷。
李某在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拥有房屋一处,因城市规划需要,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街道办事处与李某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李某认为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补偿方案低于市场价值,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遂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街道办事处与李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三、案例分析1. 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在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与李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包含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2. 补偿方案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公平补偿原则。
征收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在本案中,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补偿方案低于市场价值,未能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
根据公平补偿原则,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场价值给予李某合理的补偿。
因此,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补偿方案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四、判决结果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街道办事处与李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但补偿方案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
据此,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街道办事处与李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要求街道办事处重新制定补偿方案,按照市场价值给予李某合理补偿。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纠纷,通过对法律法规的解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应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应包含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
巨葛庄拆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巨葛庄位于我国某城市郊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地区被纳入了城市扩张范围。
为了推进城市建设,当地政府决定对巨葛庄进行拆迁改造。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巨葛庄村民与政府之间产生了严重的法律纠纷。
二、案情简介1. 拆迁决定2018年,当地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决定对巨葛庄进行拆迁改造。
为了推进拆迁工作,政府与巨葛庄村民代表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2. 拆迁纠纷在拆迁过程中,部分村民对拆迁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无法满足其合理需求。
于是,村民代表向政府提出了补偿方案修改的要求。
然而,政府未予理睬,导致村民情绪激动,甚至发生了暴力抗议事件。
3. 法律诉讼2019年,部分村民将政府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拆迁决定,并重新制定合理的补偿方案。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拆迁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3)村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障?三、法院审理1. 拆迁补偿标准法院审理认为,拆迁补偿标准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未充分考虑村民的合理需求,存在不合理之处。
2. 法定程序法院审理认为,政府在进行拆迁前,未依法进行公示、听证等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村民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认为,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在本案中,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1. 撤销拆迁决定法院判决撤销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并要求政府重新制定合理的补偿方案。
2. 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政府赔偿部分村民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
3. 责令改正法院责令政府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村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案例分析1. 拆迁补偿标准问题本案中,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未充分考虑村民的合理需求,导致村民对拆迁方案产生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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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纠纷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政府征收土地补偿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8日,东城区政府作出3号征收决定并同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
刘襄樊所有的203号房在第3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某部委于2000年11月3日以成本价出售给刘襄樊的,双方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建筑面积53平方米,该址现场户籍1户6人,即户主郜仓平、之妻刘襄樊、之子郜彤、之孙女郜丹丹、之外甥女张莹莹、之岳母徐织锦(已故、未销户)。
2012年11月2日,评估公司以2011年9月8日为估价时点,对上述房屋作出《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53平方米,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为228万元。
2013年1月21日,评估公司受东城区征收办的委托将该《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送达到刘襄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家中。
因刘襄樊拒收,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留置送达了《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
刘襄樊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申请复核。
因东城区征收办与刘襄樊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东城区政府遂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第102号征补决定并进行了公告。
该征补决定内容为:“被征收人刘襄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东城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228万元,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回购原址新建住宅楼或回购别处现房。
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予以货币补偿;二、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征收人刘襄樊一家完成搬迁;刘襄樊一家可在昌平区某323号房屋临时周转。
”刘襄樊
不服第102号征补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
4月2日作出维持第102号征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刘襄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东城区政府所作第3号征收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同时认定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
二、庭审过程
2014年6月2日,刘襄樊不服该征补决定向法院诉称:其在收到征补决定前未
收到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及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被非法剥夺。
该征补决定称逾期不作出选择的,直接给予货币补偿有违《征补条例》的规定,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征补决定让其一家在昌平区周转的决定美誉法律依据;原产权单位建宿舍不属于公共利益,东城区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后,交还发原产权单位福利房的行为完全违法。
因此要求撤销该决定。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判决驳回刘襄樊要求撤销东城区政府所作第102号征补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本案中,北京
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刘襄樊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东城区政府作出第102号征补决定,对刘襄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上述规定。
《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作出的第102号征补决定中,包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等内容,为刘襄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
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是依照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
的评估报告确定。
第102号征补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的上述规定,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评估公司2012年11月
2日出具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里亦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及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
2013年1月21日,评估公司向刘襄樊家中留置送达了《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
虽然刘襄樊没有在《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送达回执单上签收,但并不能影响该《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送达工作的合法性。
刘襄樊收到《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住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
东城区政府依该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在第102号征补决定中明确了补偿金额,提出了两种可供刘襄樊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为其提供了周转房,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第102号征补决定中规定被征收人逾期不申请产权调换予以货币补偿的限制性条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征收人刘襄樊与东城区征收办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东城区政府根据申请,依据第3号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查明事实、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第102号征补决定,并无不当。
虽然第102号征补决定存在部分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第102号征补决定的合法性,故对刘襄樊以东城区政府强行确定临时周转房违法及评估报告未送达等为由,要求撤销第102号征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