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标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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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理检验技术规范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理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 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 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 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 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拖作拉机、联合收 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 这些规章制度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农机安全监理机 构的建设目标,规范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农机安 全监理人员管理,特别是检验员、考试员和事故处 理员等专业岗位人员的管理。全国已初步形成了依 法行政、规范管理、公开办事、优质服务的农机安 全监理工作制度。
三)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 1条明确授权(农业)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道路行驶拖拉机核发牌证, 驾驶人考试发证和检审验等职责。
❖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 2004年4月28日,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共计八章一百一十五条, 其中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有关上道 路行驶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问题作了进一步 规定。
❖ 农机安全监理技术标准也由最初的《农业机械运行 安全技术条件》13项国家标准和《农业机械号牌》、 《农业机械驾驶证》、《农业机械行驶证》3个行业
标准,发展到现在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等20多项农机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和《拖拉机号牌》 等10多项农机安全方面的行业标准以及《小型多功 能拖拉机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6项农机安全方面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 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 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农机平安监理人员管理标准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农机平安监理人员的,加强农机监理队伍正规化建立,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农机平安监理人员,包括农机平安监理员、农机检验员、农机考试员和农机事故处理员。

农机平安监理员,是指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中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平安监视管理职责的在职在编工作人员。

检验员,是指各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中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平安技术检验的农机平安监理人员;考试员,是指各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中负责对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人员进行各科目考试的农机平安监理人员;农机事故处理员,是指各级农机平安监理机构中负责农机事故处理的农机平安监理人员。

第二章农机平安监理人员职责第三条农机平安监理员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平安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农业机械号牌和行驶证核发工作;(三)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和审验工作;(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平安生产检查和违法驾驶人的教育、处分工作;(五)负责农业机械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六)履行农机监理法规规章和政府以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农机检验员职责严格按照《农业机械运行平安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平安技术条件》的规定负责辖区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平安技术检验。

第五条农机考试员职责(一)严格执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标准和考试纪律;(二)负责辖区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各科目的考试工作第六条农机事故处理员职责(一)负责农机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二)负责农机事故的统计、分析, 提出平安防范措施。

第三章农机平安监理人员条件第七条农机平安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热心农机化事业, 热爱农机监理工作。

农机监理工作制度

农机监理工作制度

农机监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机监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能源和农村建设的各种机械设备,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农用运输车、农用挖掘机、农村电工机械等。

第三条农机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监理效率,保障监理质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监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机监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机监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监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县(区)设立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

第六条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农机监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证件发放工作;(三)组织实施农机安全技术检验、登记注册、核发牌证、安全检查等工作;(四)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和统计报告工作;(五)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六)对违反农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监理人员和权限第七条农机监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品行;(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八条农机监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农机监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证上岗,规范执法;(二)公正、公开、公平执法;(三)接受人民监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四)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监理业务第十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农机进行登记注册,核发牌证。

农机牌证应当放置在农机显眼位置。

第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机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农机安全运行。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4篇)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4篇)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是指对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本文将从岗位职责、培训要求、工作纪律和考核评价等方面详细阐述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规定。

一、岗位职责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负责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农机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2. 完善农机安全监测体系,对农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事故调查,提出安全改进建议。

3. 协助制定农机安全生产规范,指导农机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4. 定期进行农机安全培训和宣传,提高农机使用单位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5. 监督和指导农机使用单位执行农机安全监管政策,及时发现和处置违规行为。

二、培训要求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相关工程技术知识。

2. 具有农机安全监测与评价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3. 具备良好的计划组织和沟通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开展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4. 了解国家和地方农机安全管理法规政策,掌握农机安全监理的基本原理和方法。

三、工作纪律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严守职业道德,保证工作的客观公正和保密性。

2. 按照工作计划和任务,及时完成农机安全监测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3. 与农机使用单位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积极协助解决农机安全问题。

4.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考核评价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定期接受组织的考核和评价,评估其工作成效和工作态度。

2. 考核内容包括农机安全监测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 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进行奖惩和提升。

五、奖惩制度1. 表彰先进: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集体进行通报表彰。

2. 处罚违规: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警告处理。

3. 岗位晋升:根据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能力,适时进行岗位晋升。

六、监督保障1. 设立农机安全监督和投诉举报渠道,接受农机使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2. 监督机构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督导,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2.10•【文号】农机发[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农机发[200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能力的要求,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2.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农业部二○○九年二月十日附件1: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是指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职责,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包括检验员、考试员、事故处理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三条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满足岗位设置要求,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职责和条件第四条检验员执行《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签署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熟练掌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三)掌握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检验装备(设备)的方法;(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管理制度

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高农机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三)科学合理,提高效率;(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农机安全监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地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规划和措施;(三)组织实施农机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四)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五)查处农机违章违法行为;(六)其他农机安全监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以下岗位:(一)农机安全监理员:负责农机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驾驶证核发等工作;(二)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员:负责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三)农机违章违法行为查处员:负责查处农机违章违法行为;(四)农机安全监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业务流程第六条农机安全技术检验:(一)农机安全技术检验由农机安全监理员负责;(二)农机安全技术检验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三)农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农机注册登记:(一)农机注册登记由农机安全监理员负责;(二)农机注册登记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购买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三)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审核证明材料,办理农机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农机驾驶证核发:(一)农机驾驶证核发由农机安全监理员负责;(二)申请人应具备一定的农机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三)农机安全监理员应组织申请人参加农机驾驶证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农机安全监理政策规定

农机安全监理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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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也 在 收 音 机 旁 实 时收 听 节 目并 将 在 节 目中连 线 ,与 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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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持 人 : 果 农 民朋 友 要 申领 拖 拉 机 、 合 收 割 机 驾 驶 如 联
证 需 具备 哪 些 条 件 ?
要 的 物 质 基 础 , 是 应 用 农 业 科技 的主 要 载 体 : 是 促 进 农 也 既 民 增收 的 有效 途 径 , 是 构 建 和 谐 农 村 的 必 然 要 求 。农 机 化 也 在 农 业 生 产 中 的 作 用 虽 然 很 大 ,但 安 全 生 产 问题 也 非 常 重 要 。近 几年 来 , 管 我 省 各级 农 机 部 门 大 力加 强 农 机 安 全 管 尽 理 , 然 存在 农机 生产 的 不安 全 现 象 , 统 计 , 全 省 范 围 内 依 据 在 仅 20 0 6年 发 生 田 间 作 业 事 故 8起 , 亡 3人 , 伤 4人 , 死 重 安 全 生 产 形 势 依 然 不容 乐观 。所 以 , 年 全 省 各 级 农 机 部 1将 今 ' 7 按 照 中央 1号 文 件 提 出 的 “ 改 善 农 机 装 备 结 构 , 升 农 机 要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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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 : 的 , 照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j 是 按 中 、 【 j 东省农 业机械管理 条例》农 业部 4 、 2号 令 ( 拉 机 驾 驶 证 申 拖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单位:****人民**文号:****人民**第6号发布日期:1997—7-1执行日期:1997—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机械管理第三章驾驶、操作人员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纵拖拉机配套农机具和固定式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二)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三)按国家和**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但不能在公路上设卡检查;(四)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机事故,并对农机事故进行统计。

第六条农机监理机关配置的监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农机监理有关法规、规章;(三)经**农机监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

第七条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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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安全管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标准版)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标准版)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

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

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

"安全第一"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

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使用操作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

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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