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和销售的相关规定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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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区)规章制度

养殖场(区)规章制度

养殖场(区)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殖场(区)的管理,保障养殖场(区)的正常运营,保护环境和动物福利,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养殖场(区)是指专门从事动物饲养、繁殖、生产和销售的场所,包括养殖场和养殖区。

第三条养殖场(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遵循科学养殖原则,保护环境,确保动物福利,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章养殖场(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养殖场(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和环保要求,确保场所的安全、卫生和环境友好。

第五条养殖场(区)应具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包括饲料储存、动物饲养、疫病防控、废弃物处理等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养殖场(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养殖过程的科学、规范和有序进行。

第七条养殖场(区)应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及时处理设施和设备的故障。

第三章动物饲养管理。

第八条养殖场(区)应按照动物的生理和行为特征,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确保动物的舒适和健康。

第九条养殖场(区)应制定科学的饲养计划,合理配置饲料和水源,保证动物的营养需求。

第十条养殖场(区)应定期检查动物的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和处理疾病,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十一条养殖场(区)应制定防疫措施,定期进行疫苗接种和驱虫,确保动物的健康和免疫力。

第四章环境保护和废弃物处理。

第十二条养殖场(区)应建立环境保护制度,合理利用水资源,控制养殖废水的排放,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养殖场(区)应建立废弃物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动物粪便、尸体和废弃饲料等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养殖场(区)应定期清理和消毒养殖环境,保持环境的清洁和卫生。

第五章动物福利保护。

第十五条养殖场(区)应遵守国家有关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保护动物的基本权益。

第十六条养殖场(区)应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保证动物的安全、健康和舒适。

第十七条养殖场(区)应遵循无痛苦、无痛害、无痛杀的原则,确保动物在养殖过程中不受不必要的伤害。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全国及各省市畜牧兽医行业相关政策汇总全面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

全国及各省市畜牧兽医行业相关政策汇总全面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

全国及各省市畜牧兽医行业相关政策汇总全面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
畜牧兽医包括动物营养与饲料、畜禽环境卫生、动物遗传繁育、畜禽饲养管理及疾病诊疗;畜禽饲养管理、选种繁殖、日粮配合和畜禽主要疾病的预防及诊疗,畜禽的日粮配合、饲料加工、环境调控、繁殖改良、饲养管理、疾病防治等
国家层面畜牧兽医行业政策
显示,近年来,为了规范畜牧诊疗活动,发展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畜牧业,中国相关部门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政策,如2022年5月,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发布的关于组织开展新版兽药GMP实施情况清理行动的通知提到,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兽药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断提升兽药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兽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中国畜牧兽医行业相关政策汇总
地方层面畜牧兽医行业政策
与此同时,各省市地方政府响应国家号召,发布了一系列政策加快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全面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如:2021年7月,湖南省此昂过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到,着力优化畜牧业发展布局。

加快推进现代畜禽种业创新发展。

大力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

稳步提升现代畜禽屠宰加工与冷链配送能力。

深入推进畜牧业全产业链融合发展。

持续推动畜牧业绿色循环发展。

各省市畜牧兽医行业相关政策汇总。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布局1第七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篇)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篇)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种畜禽的管理,保护畜禽资源,维护畜禽生产安全,促进畜禽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畜禽饲养和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规划与评估第三条种畜禽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生态环境条件、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制定种畜禽规划,明确种畜禽的分布区域、饲养规模和结构。

第四条种畜禽生产性能评估种畜禽生产性能评估应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对种畜禽的产量、品质、健康状况进行评估,为饲养和养殖单位提供科学的指导和参考。

第三章畜禽选种与繁殖第五条畜禽选种饲养和养殖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选择优良的种畜禽进行繁殖。

优良种畜禽的选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种畜禽的遗传品质和生产性能。

第六条畜禽繁殖管理饲养和养殖单位应加强对畜禽繁殖的管理,制定繁殖计划,控制繁殖数量和繁殖强度,确保繁殖健康和后代质量。

第四章畜禽饲养与管理第七条饲养环境饲养和养殖单位应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确保畜禽的正常生长发育。

饲养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畜禽的卫生和福利。

第八条饲养设施饲养和养殖单位应建立完善的饲养设施,提供充足的饲料和水源,保证畜禽的饲养需求。

饲养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畜禽的安全和舒适。

第九条饲养管理饲养和养殖单位应加强对畜禽的饲养管理,定期对畜禽的饲料、水源、疾病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及时调整饲养措施,保证畜禽的健康和生产性能。

第五章畜禽防疫与生物安全第十条畜禽疫情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的畜禽疫情监测系统,定期对畜禽疫情进行调查和监测,及时掌握和报告疫情信息。

第十一条畜禽疫情报告与处置饲养和养殖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发生的畜禽疫情进行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疫情的处置和防控。

第六章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第十二条养殖废弃物处理饲养和养殖单位应制定养殖废弃物处理方案,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 技术效劳: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 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 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效劳。国家鼓励畜 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 畜禽养殖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效劳。
第十二页,共九十四页。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条 件:
➢ 1.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 套的生产设施;
• 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畜禽品种审定 委员会评审后,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省份 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 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
地方 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级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页,共九十四页。
畜禽新品种审定(shěndìng)程序
✓ 申请者根据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 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 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第三页,共九十四页。
一、总 则
➢ 立法宗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标准畜 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维护畜牧业 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hé fǎ quán yì),促进畜牧 业持续健康开展。
➢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以及蜂、 蚕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 活动。
➢ 养殖环境: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 保证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无害化 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达标 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wéi fǎ)排放 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 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 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国家建立无规定动 物疫病区,促进畜禽养殖业平安生产和畜 禽产品出口。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畜 禽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

畜禽养殖场规章制度

畜禽养殖场规章制度

畜禽养殖场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场的管理,保障生产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切实做好畜禽养殖工作,特制订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畜禽养殖场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保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内的畜禽养殖、饲养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畜禽养殖场负责人应当对本规章制度的执行负有全面责任,确保规章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第二章畜禽养殖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应当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种苗、饲料和药品,确保畜禽养殖的质量。

第六条对畜禽饲养环境应保持清洁、干燥,定期进行消毒,防止疫病传播。

第七条畜禽的饲养密度要有一定的标准,以免因过度饲养导致疫情的传播。

第八条严禁使用未经审批的疫苗和药品,确保畜禽免疫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九条对于生病的畜禽,应当及时隔离治疗,防止病情扩散。

第十条定期对畜禽场进行卫生检查,确保畜禽场的环境卫生状况良好。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凡在畜禽养殖场从事工作的人员,均需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疾病。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畜禽养殖场内的工作制度,保证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对于新进员工应进行技术培训,确保其具备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禁止员工在工作中随意离岗、私自加班等行为,保证工作纪律。

第四章安全生产第十五条所有从事畜禽养殖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并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对于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第十八条对于饲料、药品等储存物品要有专人管理,避免发生火灾等意外。

第五章环境保护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做好废水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垃圾处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理,确保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对于废弃药品、饲料等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社会责任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定期组织公益活动,为社会做出贡献。

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畜禽养殖管理制度一、概述畜禽养殖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养殖场的运营和管理,确保畜禽养殖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

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养殖场,包括家禽、猪、牛等畜禽养殖。

二、生物安全管理1. 养殖场应定期进行消毒,确保畜禽舍内环境卫生。

2. 引进新生物种类前,需做好相关检疫工作,防止疫病传播。

3. 加强疫苗接种工作,保证畜禽的免疫力。

4. 做好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建立相应的预警机制。

三、养殖环境管理1. 对养殖场的环境进行监测,确保气体、温度、湿度等指标在合理范围内。

2. 养殖场地面应保持整洁,定期清理粪便和杂物。

3. 确保水源的洁净,定期检测水质。

4. 合理规划养殖场布局,保证各部门之间的距离和隔离。

四、动物健康管理1. 做好畜禽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疾病及时处理。

2. 健康证明要求:畜禽进场前必须进行检疫,并获取有效的健康证明。

3. 畜禽的饲养要遵循科学的饲养标准,保证营养均衡。

4. 定期洗浴畜禽,预防皮肤病和寄生虫。

五、饲料管理1. 饲料的储存要求:饲料储存在通风干燥的地方,远离阳光直射。

2. 饲料的配方要合理,确保畜禽的营养需求。

3. 饲料的投放要定时定量,避免过度喂养或缺乏营养。

六、养殖记录管理1. 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记录相关养殖信息,包括进场记录、疫苗接种记录等。

2. 定期进行养殖数据统计和分析,及时调整养殖策略。

3. 养殖记录要保存至少一年以上,以便日后查阅。

七、员工培训和安全管理1. 养殖工人应经过相关培训,了解畜禽养殖的基本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

2. 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3. 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确保员工在操作过程中的安全。

八、监督与检查1. 养殖场应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符合养殖管理规定。

2. 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养殖场的合法、安全、健康运营。

根据以上管理制度的要求,养殖场能够更好地实施畜禽养殖活动,并提高养殖效能、质量,同时保障动物的健康与安全。

养殖场规章制度

养殖场规章制度

养殖场规章制度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养殖场是指为了生产农产品而进行养殖的场所,包括畜禽养殖场、水产养殖场等。

第二条养殖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科学合理的养殖方式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条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养殖环境的卫生、动物的健康和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养殖场的基本规定。

第四条养殖场应当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登记注册。

第五条养殖场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养殖过程中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福利要求,提供良好的饲养环境,确保动物的健康和福利。

第七条养殖场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制度,定期进行动物疫苗接种和疫病检测,确保动物群体的健康。

第三章养殖场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养殖场应当进行规范的养殖记录,包括动物的来源、数量、死亡情况等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养殖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十条养殖场应当定期进行自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养殖过程的合规性。

第十一条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消防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第四章养殖场的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养殖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本规章制度的,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养殖场在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可能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养殖场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进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养殖场应当定期开展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养和养殖技能。

第十六条养殖场应当积极参与行业协会和交流活动,共同推动养殖业的发展和创新。

以上为《养殖场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养殖场应当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确保养殖过程的合规性和产品的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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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和销售的相关规定汇总一、从事畜禽养殖应当具备的条件(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2、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3、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4、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5、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二)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1、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2、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三)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二、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一)动物防疫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二)产品质量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三)环境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畜牧法》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动物防疫法》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湖北省畜牧条例》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义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畜牧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和合作组织,支持农户开展家庭式标准化养殖。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者采取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畜牧业生产向规模养殖、科学养殖转变。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养殖技术规范并在全省推广实施。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封闭隔离生产区,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规模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场规模备案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生产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制度,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屠宰和生鲜乳收购等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畜禽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遵守国家限制性规定。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第三十一条畜禽养殖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激素类药品、人药、假劣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畜禽养殖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滥用抗生素。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应当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畜禽时,畜禽养殖者应当向畜禽购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畜禽养殖者、销售者应当确保畜禽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沼气制取、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场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国家规定的肉品检验合格标志。

鼓励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农产品证书、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超市销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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