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程某某涉嫌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一审辩护词~数十万犯罪数额终获轻判

程某某涉嫌诈骗罪(电信⽹络诈骗)⼀审辩护词~数⼗万犯罪数额终获轻判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民陪审员:浙江泽⼤(绍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程某某母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本⼈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审辩护⼈。
接受委托后,本⼈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程某某,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本⼈对于本案已经有了全⾯地了解。
现在,本⼈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采纳:⼀、公诉机关就被告⼈程某某的涉案⾦额认定错误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程某某诈骗⾦额为⼈民币291756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为直到今天开庭之⽇为⽌,并⽆相应证据证明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期间之外的诈骗⾏为以及相应的⾦额,⽽且起诉书也仅指控了6⽉14号到6⽉22号期间的诈骗⾏为,⽽有证据证明的全部受害⼈在该期间被骗总⾦额为8万多元,因此我认为应当据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额。
⽽被告⼈程某某的诈骗⾦额应当根据其⽀付宝交易记录、IS聊天记录以及被害⼈的陈述综合认定,同时要结合其以⽀付宝收取房租的实际情况,对相应⾦额予以扣除。
结合上述情况以及法庭调查期间查明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在“天龙团”期间,通过实施诈骗⾏为获利1205元⼈民币,受害⼈在其⼿上总共受骗⾦额为7000元左右。
辩护⼈认为,被告⼈程某某⼯作仅三天,⽽且这三天中也仅有下午有具体实施犯罪⾏为,获利不⾜2000元,但被认定涉案⾦额为30万元左右,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违反了慎刑和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导向,⽽且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纵观所有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刚才公诉机关提到的法发[2016]32号以外,没有任何规范性⽂件认定各被告⼈的犯罪⾦额是按照其参与天数来定的,起诉书这样指控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所提到的,根据法发[2016]32号(即两⾼⼀部《关于办理电信⽹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络诈骗司法解释》))第四部分第(⼆)条 “多⼈共同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嫌疑⼈、被告⼈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为承担责任。
王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王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王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基本案情】2019年初,王某、谢某、闵某甲、闵某乙、闵某丙、闵某丁在国内共谋,商定合伙在缅北组建电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2019年5月12日,闵某甲指使闵某丙、闵某丁纠集苏某等7人从湖北省武汉市飞至云南省西双版纳,联系“蛇头”偷渡至缅甸勐拉市,在东方侧楼组建电信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以“荐股”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引流至“益群国际”虚假平台炒期货,通过老师号、助理号、水军号等微信号相互配合,共同诱骗被害人在该虚假平台投资,恶意造成被害人在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持续亏损,最后关闭平台骗取被害人在平台账户内的剩余资金。
截至2019年7月下旬,共骗取我国境内18名投资者共计人民币1020余万元。
其中,王某、闵某甲系幕后组织者、出资者,负责招募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组织境内外人员对接实施诈骗活动;谢某、闵某乙在国内成立引流公司,由胡某协助共同寻找股民并引流至虚假投资平台;闵某丙作为后勤主管,负责窝点的后勤保障工作,闵某丁作为技术主管,负责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技术保障等事宜;另有苏某等7人系业务员,负责实施具体诈骗活动。
【诉讼过程】2019年8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公安机关以闵某甲、闵某丙等10人涉嫌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追加认定7笔诈骗事实,追加认定诈骗数额人民币50余万元,全案犯罪数额追加认定至人民币1020余万元,先后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闵某甲等10人提起公诉。
2022年7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谢某、闵某乙3名诈骗集团幕后“金主”涉嫌犯罪,遂决定追加逮捕。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洗钱行为分析及法律适用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洗钱行为分析及法律适用发布时间:2021-11-27T11:26:33.851Z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10期作者:刘志军[导读] 摘要:电信诈骗的危害越来越引起国家、全社会的重视,其犯罪隐蔽性、手段多样性、犯罪技术先进性,使得如何预防电信诈骗,依然是当下的重要研究目标。
而在电信诈骗犯罪的已决案件中,所呈现的电信诈骗犯罪规律、司法审判经验、预防犯罪效果等,成为预防此类犯罪的“宝贵财富”。
本文主要分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洗钱行为分析和法律适用。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洗钱行为;法律适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洗钱行为分析及法律适用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摘要:电信诈骗的危害越来越引起国家、全社会的重视,其犯罪隐蔽性、手段多样性、犯罪技术先进性,使得如何预防电信诈骗,依然是当下的重要研究目标。
而在电信诈骗犯罪的已决案件中,所呈现的电信诈骗犯罪规律、司法审判经验、预防犯罪效果等,成为预防此类犯罪的“宝贵财富”。
本文主要分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洗钱行为分析和法律适用。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洗钱行为;法律适用引言:犯罪分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手段,主要是根据信息技术发展而更新,这使得法律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为此,应当整合社会各方力量。
严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洗钱行为,为今后依法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指明方向,进行多部门、多维度联合治理,是有效遏制电信诈骗犯罪的重要手段。
一、电信诈骗犯罪洗钱行为常见方式分析(一)冒充亲属、假冒工作人员、介绍对象或职位、群发虚假中奖信息电信诈骗犯罪方式呈现多样化与隐蔽化,涉及行业广泛,其犯罪手段往往是获取被害人的信息,并融入被害人生活场域中。
通过一定的情感感化被害人,以获取其信任;犯罪分子则形成作案组织化、分工明确化、流动性强、身份包装化等特征,犯罪分子通过被害人的大量个人信息,以多维视角“解剖”被害人的各项情况,以达到诈骗得逞的目的。
犯罪分子电信诈骗犯罪手段多样化的主要原因在于。
刑事诈骗案件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刑事诈骗案件立案标准是怎样的从有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知道,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因此,个人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就应该是2000元以上。
一、刑事诈骗案件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3、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4、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欺诈罪的立案标准

欺诈罪的立案标准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欺诈罪的立案标准,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是判断欺诈罪立案与否的关键指标。
一般而言,当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时,即构成欺诈罪。
具体数额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有所不同,通常由当地司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划定。
二、诈骗未遂的处理即使诈骗行为未能成功,但已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应认定为欺诈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是决定欺诈罪立案与否的重要因素。
对于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四、特定诈骗情形的严惩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欺诈行为,如利用互联网、电信等手段实施的诈骗,以及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诈骗,应依法予以严惩。
这些行为往往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受害人的损害更为严重。
五、诈骗手段与方式诈骗手段与方式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也是判断欺诈罪立案与否的考量因素。
使用高科技手段、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因其危害性和欺骗性更强,应予以重点关注。
六、受害人特征考量在立案过程中,还需考虑受害人的特征,如年龄、性别、经济状况等。
对于弱势群体受害的案件,应予以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七、危害后果的评估危害后果的评估是判断欺诈罪立案与否的重要依据。
危害后果包括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越大,越应予以严惩。
八、法律规定的适用最后,欺诈罪的立案还需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确保立案标准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依法作出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欺诈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复杂而严谨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进行判断和处理,确保公正、公平、有效地打击欺诈犯罪行为。
诈骗犯罪量刑金额标准

一、诈骗犯罪量刑金额标准(一)诈骗价值6000元不满10万元(电信诈骗3000元不满3万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诈骗价值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诈骗价值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数额巨大“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认定诈骗罪的四条规则规则一:构成诈骗罪必须有核心欺骗行为,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沒有核心欺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规则二:诈骗罪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合同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规则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行为人恶意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虽然恶意占有他人财物,但未逃避返还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规则四: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取得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不成立诈骗罪。
三、诈骗罪能减刑吗诈骗罪可以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网络诈骗业务员获刑怎么判?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网络诈骗业务员获刑怎么判?导读: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对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授意员工进行诈骗的单位领导、实施诈骗行为的员工是诈骗罪的共犯。
按照参与诈骗数额及情节定罪量刑。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网络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的诈骗方式,它是利用网络世界的虚拟以及网民对网络防范意识的薄弱对网民进行的一种诈骗方式。
国家为了能够稳定社会发展环境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对网络诈骗也实施了较为严格的打击。
首先,就是从网络诈骗人员的定罪量刑上可以看出。
那么,网络诈骗业务员获刑怎么判?一、网络诈骗业务员获刑怎么判?涉嫌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量刑看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网络欺诈的相关定罪标准

⽹络欺诈的相关定罪标准现在⼈们的⽣活离不开⽹络,因为⽹络的带来的便捷,衍⽣出⼀些⼈利⽤⽹络来通过⾮法的渠道来牟利,店铺⼩编下⾯就给⼤家介绍⼀下⽹络欺诈的相关定罪标准。
⼀、总体要求近年来,利⽤通讯⼯具、互联⽹等技术⼿段实施的电信⽹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发,侵犯公民个⼈信息,扰乱⽆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
此类犯罪严重侵害⼈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电信⽹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民群众反映强烈。
⼈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度最⼤限度追赃挽损,进⼀步健全⼯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度统⼀。
⼆、依法严惩电信⽹络诈骗犯罪(⼀)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利⽤电信⽹络技术⼿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或其近亲属⾃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作⼈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年内曾因电信⽹络诈骗受过⾏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年⼈、未成年⼈、在校学⽣、丧失劳动能⼒⼈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段严重⼲扰公安机关等部门⼯作的;10.利⽤“钓鱼⽹站”链接、“⽊马”程序链接、⽹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段实施诈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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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属认为业务组长(经理)不应当对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这一辩护观点是否站得住脚?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网络诈骗判例,来看法院是如何回应关于业务组长的犯罪数额问题的。
案例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黄某2(另案处理)成立鑫千生公司,雇佣苏某、殷某分别担任经理、总监,雇佣缪某等人担任业务组长,负责管理各组业务员。
还雇佣了文员、技术员等员工。
上述人员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让业务员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的投资广告吸引被害人到平台进行投资,并由组长、总监、经理诱骗被害人进一步投资,随后技术人员通过后台操控涨跌致使被害人投资款全部亏损,非法利益合计727708元。
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缪某担任公司二组组长,孟某、朱某、闻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共骗取被害人195200元。
缪某违法获利17000元。
一审宣判后,缪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对闻某诈骗的2.12万元不知情,也没有分得赃款,不能计入其诈骗数额。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缪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缪某作为闻某的直接领导者,应对其诈骗数额负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成立多家网络科技公司,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王某经营标房网等网络装修平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
通过网上招聘销售业务员方式,招聘被告人申某等17人为员工。
业务员从中获取底薪和提成,队长从员工业绩中抽取2%至4%提成,主管从全队业绩抽取2%至4%提成并加底薪。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申某在装修卫士、装修宝及标房网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队长及主管。
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某担任主管,负责给员工下任务、督促员工,教员工做假“标”,实际管理公司日常运营,共计诈骗487700元。
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贾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和队长,伙同组员实施诈骗。
被告人贾某及其团队共计诈骗108200元。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某仅对2017年10月底至11月担任标房网主管期间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不对部分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申某、贾某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申某2017年5月担任装修卫士及装修宝的主管,2017年10月底担任标房网的主管,其应当对上述平台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贾某2017年8月加入该犯罪团伙,9月担任队长,其应当对所有组员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律师简析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按照犯罪团伙主犯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客观行为具有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故意的支配下,均明知自己和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且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因此各被告人均属于诈骗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具体在诈骗团伙的各个小组中,业务组长对组员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结果有明确的认知,对组员诈骗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具有概括的共同故意。
小组各成员在客观上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业务组长对各组员具体诈骗行为的成功实施起到引导、组织等作用,共同分享诈骗利益甚至从小组业绩中获得提成。
因此,业务组长应当对其所在小组全部成员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担任业务组长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法院均以其参与期间主管的小组成员诈骗数额总额认定。
2020年4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中,就诈骗犯罪团伙中不同层级人员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解答体现了上述裁判观点。
《解答》明确:普通业务组长,以其参与期间主管的小组成员诈骗数额总额认定,量刑时参考具体犯罪时间和作用。
综上,在该类案件中,业务组长的辩护角度,不在于其是否应当对组员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而在于其参与诈骗的时间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