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行为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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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行为范畴

浅析经济法行为范畴

浅析经济法行为范畴作者:张春晖贾梅清来源:《管理观察》2009年第07期摘要:经济法内生于现代市场经济之中,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构建有效的经济秩序,从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均衡过程中产生的。

所以经济法行为的基本范畴是集中体现为市场与国家之中的具体核心行为。

关键词:经济法行为政府经济行为经济法行为范畴是其他诸如主体范畴、价值范畴、责任范畴赖以存在的现实考量,行为对于法的重要意义在经济法中更应得到体现。

经济法现在最缺乏的就是找到一个属于自己的一以贯之的行为逻辑和范畴,只有通过行为范畴才能把握经济法总体的、全过程的、最普遍的本质联系,揭示经济法的发展规律。

一、经济法行为理论的缺失(一)经济法行为范畴缺位与部门法地位的不确定性相关的理论问题是,经济法缺乏自我论证的理论工具。

在“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垄断下,经济法曾一度远离原有的法律属性,在经济学与部门法归属的夹缝中残存。

长期以来,学者们过于注重对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证成,而忽视了对研究方法的证伪,一味的强调调整对象等范畴的研究,而迷失了法律功能的行为属性。

笔者认为,单一的调整对象理论不能合理的解释现代社会复杂的利益关系,也不是论证经济法独立地位的准确依据。

现代社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国家、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各种主体活动其间,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企业利益等各种利益夹杂不清,需要由不同法律部门共同配合、协调调整。

不同的社会关系可以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同一种社会关系也可以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

(二)经济法行为体系混乱经济法行为范畴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法行为体系的完善,没有一个完善的行为体系,就不可能拥有一个理论上自恰的行为范畴逻辑。

作为一个集合概念,经济法行为范畴应该包括很多概念,这便涉及到对经济法中的行为的分类问题。

学者们认为,对行为分类的科学程度,标志着行为范畴研究的成熟程度。

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学者的论述虽然会涉及到经济法中的行为,但是或许是基于法理学研究形式上的需要和惯性,或许是因为经济法行为纷繁复杂,在整合上确实存在难度,因此对经济法中的行为研究往往停留于表面,我们经常看到的只是许多散乱的类型化分析,不难发现,其中自相矛盾之处甚多。

经济法民事法律关系和行为

经济法民事法律关系和行为

经济法民事法律关系和行为引言经济法是指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控的法律体系。

民事法律关系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平等地位下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本文将探讨经济法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性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经济法与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与民事法律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

首先,经济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合同、交易等行为都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下进行的。

同时,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都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进行调整和界定。

其次,经济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和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

经济法为经济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和保护机制,保障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可靠性。

例如,经济法规定了企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程序,保证了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经济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经济行为是指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获取利益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民事法律关系对经济行为起着重要的规范和约束作用。

下面将就几个典型的经济行为进行阐述。

合同行为合同是经济主体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最常见的经济行为之一。

在合同中,各方约定了其权利和责任,明确了合同履行的标准和方式。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否则将导致违约和法律纠纷的产生。

产权行为产权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权益,对于经济行为起着重要的约束作用。

民事法律关系对于产权的行使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的买卖等行为都必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否则将导致无效和违法。

借贷行为借贷是经济主体之间常见的交易方式之一。

借贷行为受到民事法律关系的严格约束,包括借贷合同的签订、利率的确定等。

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借贷行为的保护和合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了经济主体的权益和风险的可控性。

总结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是紧密相关的概念,前者是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法为民事法律关系提供了规范和保护,保障了经济行为的稳定和可靠性。

浅析经济法责任

浅析经济法责任

浅析经济法责任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价值取向。

法律目的性价值要求以法律手段约束经济权力,防止国家和政府权力的执掌者、实际运作或代表者借以获取私利,其目的旨在使国家和政府完全或尽量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并使权力在一切社会领域的运作都体现社会整体利益。

在经济领域,经济法显然要实现法的这一目的性价值。

经济法通过确立经济法责任,制裁经济违法行为的方式,维护和促进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新型形式,是市场主体在行使经济权利及国家在管理经济过程中产生的承担违法行为不利后果的一种制度,它不同于传统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经济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最根本原因是国家对社会生活调控,因此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形态,必须立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这一研究的逻辑起点,基于对经济法律责任形态的独立性和从属性分析才能正确实现。

一、经济法责任概念法理学上对责任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法律地位说等,我国法理学界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后果说与义务说。

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总之,我国法理学上把责任视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

这里有必要澄清几个相关概念:1、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

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虽有密切联系,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诸如性质、对应关系、范围、法律约束力等方面多有不同。

比如,虽然存在义务,但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

二者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律义务相对的是法律权利,而法律责任相对的是国家权力;法律义务可因相对权利主体放弃权利而不必履行,法律责任之不为(依法免除除外)则导致国家强制履行。

2、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

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也是两个密切相关但又不同的概念。

对经济法的认识和理解

对经济法的认识和理解

对经济法的认识和理解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保障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的功能、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发展趋势等方面,对经济法进行深入的认识和理解。

一、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各种经济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

二、经济法的功能1、规范市场主体:经济法通过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序。

2、维护市场秩序:经济法通过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3、调控宏观经济:经济法通过规定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措施,保障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4、保障劳动者权益:经济法通过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机会的平等和劳动关系的和谐。

三、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系1、与民法的关系: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主要调整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2、与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涉及到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管理,但两者的侧重点不同。

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而经济法则主要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措施及其监管。

3、与商法的关系:经济法与商法都涉及到商业活动和商业关系,但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同。

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关系,而经济法则主要涉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四、经济法的发展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经济法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机遇。

未来,经济法将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1、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议题。

未来,经济法将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监管力度,打击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经济法律行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05年,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对外转让部分股权。

经过多方洽谈,公司最终与王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20%的股权。

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XX公司也向王某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王某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不久,公司原股东李某某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王某返还股权转让款。

李某某认为,王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使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了股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 王某是否构成欺诈?3. 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三、案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XX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 王某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如实向受让人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重大诉讼、仲裁等情况。

”王某在签订协议前,已向李某某提供了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等资料,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

3. 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本案中,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得知王某有意收购公司股权,且在王某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李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

因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

经济法上的行为

经济法上的行为

(二)私人主体的行为 1. 是指私人主体的行为 所谓私人主体,是指基于主体本身利益而从事行为的人,包
括自然人、各种组织等。 这里的私人主体,与市场主体含义大致相同: 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各类企 业 ;从事消费活动的个 人 ; 为自身利益而从事市场活动的其 他 组 织 ,例如,各种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等。 2 .是指私人主体的经济行为 即私人主体所从事的应受经济法规范的行为: 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所从事的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消费行为——以商品和服务的使用为目的所从事的行为
2. 经济法行为属于经济法意义上的行为 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的特殊属性——作用于经 济 领 域 ,是 由经济法或需要经济法加以规范的行为。
二、经济法行为的特点
(一)行为领域的特殊性 经济法行为,都发生于经 济 领 域 的经济活动。 无论是政府的行为,还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只有当其从事的行 为是属于经济活动时,才属于经济法行为。 (二)行为评价的特殊性 经济法行为是以经 济 法 作为行为是否需要法律规范、法律如何 规范以及行为是否合法等作为评价的依据和标准。 (三)行为主体的特殊性 经济法行为是经 济 法 主 体 所从事的行为。 (四)行为目的的特殊性 市场主体基于自 身 经 济 利 益 ,公共主体基于公 共 利 益 目的。
(四)客观方面
作为经济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其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 —— 实际从事了相应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 行为的手段:权力手段,非权力手段, 市场手段 —— 行为的过程:一次性行为,持续性行为 —— 行为的结果:有利的,不利的
四、经济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 面。
(一)主体 作为经济法行为主体,应当是指经济法的主体。 经济法的主体,一般可以分为: 两 类 ——政府主体、市场主体 或者, 三 类 ——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

浅析经济法行为范畴

浅析经济法行为范畴
四 篁 浅 析 经 济 法 行 为 范 畴
口张春 晖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梅 清
( 坊科技学院, 潍 山东 寿光 220) 6 70

要: 经济法内生于现代市场经济之 中, 是为 了维护社会 整体 利益, 构建有效的经济秩序 , 从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均衡过程 中
行为 政 府 经 济行 为 行 为与 双 方 行 为 , 职权 行 为与 依 申请 行 依 为 、 为 的经 济 法 行 为 与 不作 为的 经 济 法 作 行 为 的划 分 , 界 对 这 几类 行 为往 往 做 出 学 并列 式 的罗 列 , 而 造 成 了学 界 对 经 济 法 从 行 为基 本 理 论 的论 述 缺 乏 普 适 性 的通 病 。 另一 方 面 , 济 法 行 为 体 系 的构 建 失 衡 。 经 二 、 济 法 的 行 为 范 畴 经 ( 市 场 支 配行 为 一) 从 经 济 法 的行 为 逻 辑 上 看 , 先 是 市 首 场 失 灵 中 的 行 为 导 致 了 国 家 干 预 经 济 行 为 的 出现 , 然而 市场 失灵 只 是 一种 状 态 , 引 发 这 种 状 态 并 且 应 该 由经 济 法 进 行 规 制 的核 心 行 为 , 是 经济 法 行 为 基 本 范畴 才 在 市 场 中的 集 中体 现 。在 市场 经 济 中 , 市 场 支 配 行 为 的 主 体 往 往 具 有 一 定 的优 势 地 位 , 一 定 范 围 内处 于独 占或 占据 绝 大 在 部 分 份 额 的 地位 。 种优 势是 从 市 场 占有 这 的绝 对 数量 和竞 争 对 手 的 数量 来 衡 量 的 。 只 有 在 市 场 上 没 有 或 很 少 有 竞 争 对 手 或 者 自己 比对 手 在 相 关 产 品 市 场 上 优 势 明 显 ,该 市场 主体 才 具 有 一 定 的优 势 地 位 。 与 其 他 市场 主体 相 比 , 有 优 势 定位 的市 具 场 主 体 显然 具 备 追 逐 潜 在 利 润 的 更 大 的 实 力 , 此 , 其 利 用 自身 的 优 势 地 位 试 因 当 图对现 有 的制 度 进 行 突破 , 获取 潜 在 利 去 润 的 时 候 , 发 生 了 一个 诱 致 性制 度 变 迁 就 的 过程 。在 这 个 过 程 中 , 势 地位 很 可 能 优 被 滥用 , 致 受 支配 方 的损 失 。 导 市场 支 配 行 为 是 一种 违 反 平 等 、 平 公 原 则 的行 为 。市 场 经 济是 一 种 平 等 、 平 公 的 经济 模 式 , 要 求 市 场 主 体遵 循 地 位 平 它 等 、 平 合 理 的 原则 从 事 经 济 活动 。而 处 公 于支 配 地 位 的 主 体滥 用 其 经 济 优 势 , 以不 合 理 的条 件 同交 易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活动 , 依 靠 自 己的 经 济 实 力 和 垄 断 地 位 强 迫对 手 接 受 苛 刻 条 件 , 产 品 价 格 的 制 定 、 易 在 交 方 式 的选 择 、 域 和 范 围 的确 定 等 方 面 规 地 定 对 自 己有 利 的条 件 。 于支 配 地 位 的 市 处 场 主 体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把 自 己 当作 市 场 的 主 导 力 量 , 凌 驾 于 其 它 主 体 或 消 费者 之 上 , 获得 更 大 的利 益 而无 视 其 他 市 场 主 为 体 的利 益和 经 济 发 展 。 ( 政 府 经 济 行 为 二) 在 经济 法 的行 为 逻 辑 中 , 次 强制 性 两 制 度 变 迁 的 过 程 都 来 自国 家 经 济 权 力 的 行使,第一 次国家作为权力行使 的主体,

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人们之所以要明确责任,是为了“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

当某种利益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之后,它就被称为法益。

不同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即法益。

为了使其所保护的法益不受侵犯,法律通常会确定侵犯法益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该法律的宗旨。

这种违反法律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称为法律责任。

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后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1]而实际上,对义务的违反就意味着对法益的侵犯。

由于各种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它们赋予其相对人的义务也就不尽相同,那么违反义务后所承担的责任(即所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会不尽相同。

在确定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即损害结果)。

在评估此种影响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

个体主义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只会对与其直接交往的人产生影响,对第三人则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因此我们在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时,无须考虑所有的其他人。

个体主义对民法的影响较深,最明显的是合同的相对性。

整体主义则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或者两个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它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在考虑经济违法行为的影响时,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究竟应该从个体主义出发,还是应该从整体主义出发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先分析经济法的立法本位和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

.11665.首先,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导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传统部门法的本质性原则。

其次,经济违法行为有其特殊性,即显著的负外部性,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在考虑其主体的行为时,必须从整体考虑,不仅要考虑其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而且还要考虑其行为的外部性,考虑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其它经济主体或者整个社会有机体、市场秩序的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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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的经济法行为,是连接主体和责任的桥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应当获得更多的理论关注和学术研究投入,以形成经济法行为范畴和理论,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完善和逻辑自洽。

然而,学界对其关注不够,研究不深,没有获得像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责任那样应有的重视和研究投入,在经济法教材和经济法权威期刊鲜有专门论述,所以应该加大对经济法行为的研究力度,用来弥补以上经济法行为研究的不足。

本文首先探讨了经济法文本内的经济法行为,然后论述了经济法行为的主体特质以及其品性,最后研究了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评价。

关键词:经济法行为,主体特质,品性,法律评价目录前言 (3)一、经济法文本内的经济法行为 (3)二、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特质 (4)(一)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性 (4)(二)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开放性 (6)三、经济法行为的品性 (7)(一)行为的公共性 (7)(二)行为的程序性 (7)(三)行为的民主性 (8)四、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评价 (8)(一)经济法行为的评价标准 (8)(二)经济法行为的问责制 (9)结语 (9)参考文献 (10)经济法行为浅析前言“经济法行为”作为经济法领域内法律行为的最上位的统领性概念,是指在经济法规范内,基于经济管理主题公共意志表达或市场主体有限意思自治所进行的具有经济法效果的行为。

既不像行政法行为那样国家意志居于绝对主导地位,亦不像民法一样实现意思自治,经济法行为实质上是国家公意与市场主体私意动态博弈和协调的过程。

文章并非试图对所有的经济法行为进行分析,而是选取经济法行为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来对这类典型和代表性的经济法行为进行一个初步的探索,通过对经济法行为内在气质进行规范法学上的分析和评价,企图抛砖引玉,意在强调在经济法行为的研究中方法的选择和运用是对行为理论范畴化和概念化的前置性选择。

一、经济法文本内的经济法行为从经济法行为研究的思维方向上看,类型式概念正好与经济法开放性、回应性的理论品性相契合。

类型化方法将经济法行为类型化多个种类,这些类型化的概念内涵不如抽象性概念那样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偏向描述型解释非精确性;类型式概念多元化下的聚合,要素处于流动、更迭中,并非径渭分明。

借助于这样的思维,可以弥补经济法行为及相关概念内涵不清晰、逻辑不严密的缺陷。

同质性少而异质性多的多元化角色性行为使经济法行为尚不能向民法那样抽象出一个统一被广泛适应的行为模式而,需要借助“类型”的思考和运用来补助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对经济法行为的不足,对具体行为研究成果进行归纳概括,为经济法行为形而下的具体性研究和形而上抽象研究搭建桥梁,按照多元模式进行分类研究,可能会得到更好的实际效果,为今后的可能被抽象的经济法行为的“一元行为”模式提炼奠定基础。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经济法行为有不同的类型化模式,比如:以主体为标准,经济法行为可类型化为市场对策行为、社会中间层行为和政府经济行为。

以职能/功能为标准,经济法行为可类型化为市场规制行为和宏观调控行为。

以行为的普适性程度为标准,经济法行为可类型化为常规性行为和应急性行为。

本文的研究对象——经济法行为便是以主体为标准所进行的类型划分,继而又根据经济法行为的功能不同将经济法行为类型化为市场规制行为和宏观调控行为,这一类型化不仅契合本文研究的需要,而且符合我国经济法规范的客观实际。

二、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特质(一)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性1、主体的独立性特征无论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

哲学上的主体独立性通社会演变发展出法学上的主体独立性。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独立性是主体在法律上的基本特征,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完整独立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本质上表现为自由地进行意志/意思表达,从根本上强调法律主体及其自我意志,即法律主体是从自我自由、平等主体的价值上进行强调的。

经济法行为主体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行为的主体,亦具有主体独立性特质,经济法行为主体能以自我独立的意志来实现公共性经济管理所蕴涵的法律内在价值,进而经济法将其所涵载的内在价值转换为公共性经济管理制度上的选择与建构。

在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具体构建中,主要体现对立法主体、行政主体以及社会主体的主体资格与主体地位的建构。

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赋予上述主体的独立资格不仅能使这些主体在民主与正义的价值理念下能动的实施公共性经济法行为,而且亦为主体实施的公共性经济法行为提供必要限度,即不能妨碍其他主体能动行为的实施,避免损害其他经济法行为主体的主体性。

概括而言,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行为主体能够根据法律的授权接受社会公众的委托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独立自主地进行自我意思表示,而不受外界无端干扰和限制。

2、保障主体的独立性目前我国经济法行为主体固守于单一的主体性独立性价值,而忽略了其他主体独立性所蕴含的价值。

在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过分张扬单一主体的独立性而践踏对其它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尊重,从而导致作为经济管理的主体被完全客体化、异化与弱化,主体亦异化、客体化,最终使“主体—主体”模式异化为“客体一客体”模式,形成主体制度运行的悖论,正如哈耶克所述“平等地对待人们与试图使他们变得平等之间总是存在着重大的差别,前者是一种自由社会的前提条件,而后者意味着”一种新的奴役形式。

经济法主体应对自己的独立性有正确的认知,其并非单纯的法律执行主体,而是在职权分工明确的框架下肩负着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实质正义的公意代表,能够自由表达公意。

法律关系主体的独立性是主体在自我意识下实现内在价值的基点。

法律主体只有在具有独立资格的前提下,才会要求法律对其主体性进行保护,从而产生通过行使被赋予的权力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

正是出于主体意识的觉醒,主体才会积极主动地参与主体制度的建构过程,从而体现自身所蕴载的法律精神。

因此,将上述逻辑运用到具体的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上来,一方面在于经济法行为主体只有在具有主体性资格的前提下才会产生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从而会积极参与到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建构和运行过程中来;另一方面在于实现主体之内在价值与经济法行为主体构建的和谐共进。

经济法行为主体积极参与自身主体制度建构的过程,亦是主体之内在价值作用于新主体制度的实现过程。

通过主体独立意识的实现过程,将自身的内在价值嵌入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的价值之中,这--方面是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正当性的保证,另一方面,不但减少了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建构的阻力,而且还提高了主体参与的热情。

独立性资格认同使得现有的主体和将有的主体都能够在平等与独立的条件下能动的维护自身权益与内在价值,从而不断地、积极地加入到经济法行为主体阵容的建构中来,这也就激发出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开放性。

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开放性既有利于现有主体的不断完善,又将那些契合于经济法行为主体价值理念的其他主体纳入到经济法行为主体的范畴中来。

经济法行为主体」卞是在独立性与幵放性的不断引导下,在实践过程中促进主体制度的规范构建,主体在追求内在价值的过程,也是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完善过程。

(二)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开放性1、主体的开放性特征经济法规范内的经济法行为主体主要集中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由此研究易误认为经济法行为主体是封闭式主体,认为经济法行为主体局限于我国法律规范内的经济法行为主体,一般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中管理主体又可分为一般抽象主体(如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和具体执行主体。

但是,在实质上,经济法行为主体是开放的,法律主体资格的开放性,是指在法律关系的逻辑结构上,其主体类型及主体范围随社会发展可以逐渐扩展。

只要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具备对公共性经济关系进行管理和调控的能力,法律就应该明确授权该种符合主体资格的主体,将其纳入经济法行为主体范畴。

法律主体是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中“人”的抽象拟制。

2、强化主体的开放性国家经济法行为应当处于一个开放的环境中,这个环境中不仅有幵放性的市场环境,更有开放的舆论和协商交流环境,其中公共舆论就是这个开放环境的一部分,因而,被感知到的公共舆论的变化将会反映在变化的经济法行为或经济管理中。

而公众主体是公共舆论的载体,因此公众主体对经济管理的参与是经济法行为主体开放性的体现。

公众主体对经济管理的参与有助于提高经济管理的有效性,有助于表达与平衡多元化利益,有助于经济法主体的开放性。

实践证明市场运行过程是有缺陷的,而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危机更是显现出“政府的缺陷”至少和市场一样严重,因此,在经济法的主体设计中单纯地依靠单方的力量都不是最佳的模式,于是出现了第三方力量——公众主体的参与,“有序地扩大公民参与公共政治是建设民主国家制度的必经之路”将公众的意志贯彻到经济管理当中是提升经济管理民主性和开放性的关键,也是协商式民主经济管理的核心思想。

协商参与式经济管理模式的目的在于深化经济管理的民主性和提高经济管理效率,同时增强政府对民众的回应性,使公共资源的分配能真正满足民众最迫切的需求。

因此,有必要在经济法律规范中引进公众主体,将公众主体参与决策纳入整个政府经济管理过程是现代经济管理的发展方向,使公民成为事实上的经济法行为主体己是现代民主经济发展的趋势。

三、经济法行为的品性(一)行为的公共性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为具有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法益目标而决定的。

表面上看“经济法行为”与行政行为无异处,但是最根本的区别便在于二者的价值内核不同,经济法行为主体在行为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其行为具有公共性特征。

经济法是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

(二)行为的程序性经济法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形式介入的市场中,并不能对其公共经济组织意志的主观过程和真实与否进行判断或推定,于是法律对经济管理职权的获得和执行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将公意的目的一方面固化在经济法行为的程序规定内,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具体的经济法行为来具体实现。

在国家基于市场失灵而适度介入市场的过程中通常表现为具体经济法行为的组合与使用,经济法行为也表现出聚合性特征。

对全局性、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进行管理,国家往往要采取一系列的具体执行行为,由公共经济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经济运行的总体需求执行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实现某种经济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形成具有同一目的且相互渗透、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共向行为群。

这在宏观调控领域尤为明显,如为调节宏观经济运行,一国中央政府可能代打经济政策的组合拳,并非采取单一措施来应对经济运行中变幻莫测的风险,而是出台一系列经济政策来促进经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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