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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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学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

xx大学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

xx大学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校科研成果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正当权益,繁荣我校的科学研究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全校科技人员负有保守科技秘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我校科学技术保密的范围:
(一)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科学技术,包括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所规定的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二)我校承担的国家各级各类科学研究计划;
(三)科学研究过程中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及其研究过程中未公开的资料,包括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等;
(四)拟申请专利的科学研究计划自选项目;
(五)应用研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配方、计算机程。

科技部保密规定

科技部保密规定

科技部保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部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科技部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称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设立科技部保密委员会,负责全部的保密工作。

科技部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办公厅秘书一处合署办公),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单位保密工作以及承担科技部保密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检查各项保密措施落实情况,使全体工作人员熟知自己所负责的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各项保密法规、制度。

第二章保密范围第六条科技部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如下:(一)绝密级事项:1.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计划(包括草案)及其统计数据;2.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成果;3.具有重大突破的高新技术成果;4.能够反映国家防御实力和治安能力的总体技术及成果;5.密码机的密码及其密钥。

(二)机密级事项:1.未公开的国家重大科技发展方针、政策和决策;2.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发明和科研项目中的有关内容;3.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国别(地区)政策、对策以及科技合作效果;4.高新技术、设备引进计划及泄露后会使引进受阻或在技术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料、数据;5.国家重点引进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及国家批准情况;6.高新技术和其他关键技术引进(包括引进设备)的投资规模和批准的外汇额度计划;7.我国独有的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8.计算机加密软件、查询数据库指令。

(三)秘密级事项:1.未公开发布的科学技术政策文件、规划、计划、统计数据;2.敏感项目的科研经费预决算;3.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总体规划、总体设计;4.对外签订的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协议、计划、议定书等国际科技合作文件;5.对外谈判或参加国际会议拟采取的对策;6.技术设备进出口工作中有关与外商的谈判方案和控制外汇金额以及对外询价报价资料;7.通过特殊渠道获取的技术资料、样品、实物及其来源和技术手段;8.在计算机应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存储、处理、传输和载体。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正文:----------------------------------------------------------------------------------------------------------------------------------------------------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1983年4月8日)第一条为确保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国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技现状,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第二条保密范围:(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所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新突破,但工作尚未全部结束的项目,以及已出现苗头,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的科研成果——主要是指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国外未见报导,通过国内研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但我们的研究结果超过国外水平者。

(四)我国特有的生产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包括新发现的中草药;中药材的特殊加工技术和饮片传统炮制的关键技术;主要动植物药材的栽培、饲养技术;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疗效独特的中成药处方;疗效显著的单方、秘方、验方;医疗器械和制药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疗效或经济价值显著的菌种及培养条件,以及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工艺诀窍等。

(五)我国特有的重要动、植物药材资源。

第三条密级划分: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技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我国特有的,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机械工业部印发《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

机械工业部印发《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

机械工业部印发《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发文字号】[85]机技字127号【发布部门】机械工业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85.09.20【实施日期】1985.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机械工业部文件((85)机技字127号)印发《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机械局、公司),原部属企业,本部各厅、司、局、部属事业单位、学校:现将《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械工业部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和促进机械工业的技术进步,加强对外交流,确保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秘密,保证国家安全和政治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秘密是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机械工业职工,有义务严守保密规定,保护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秘密不受损失,坚决同失密、泄密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应该保密的事项,必须确保秘密,对于可以出口或控制出口(包括参观、技术交流等)的秘密技术,要做到以秘密技术换取相应的秘密技术,或者要对方承担一定的物质保证条件,做出不泄密、不扩散的承诺;对内要把科学技术的新成就,看成是整个国家的财富,在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前提下,适时地、充分地进行交流和推广,主动、积极地提供有关的保密资料,不允许借口保密搞技术封锁。

但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要提供给全行业使用,不许保密。

第四条凡具有较高技术、经济价值的科技成果(包括:产品、材料、工艺和新技术等)、论文、资料、文件及关键技术的核心部分和实物,以及尚未公开或不准公开的事项,均属机械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1)未公开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攻关项目以及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提供的大型、关键、成套设备;(2)创造发明或可能成为创造发明的事项或阶段性成果的核心部分;(3)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研、设计、生产、技改、环保、安装、勘测中的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技术诀窍;(4)我国独有或具有重要技术、经济价值的测试技术、工艺方法、新材料研制、计算程序、开发的软件、配方、图纸等;(5)国外虽有,但属于技术封锁(或保密)的项目,我们通过研究或有关渠道而取得的重要成果或技术;(6)对促进机械工业技术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新理论、新发现、新设想、新苗头,暂时不宜公开的部分;(7)未与外资合作或未由外资承包调查、勘探、设计、开发工作的地质、产品、工艺等资料、图纸、成果等;(8)有关国防、军工产品的规划、计划、科研任务以及特别交代需保密的科技事项;(9)重大技术事故的情况及事故分析资料;第五条密级划分。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部长:万钢国家保密局局长:田静2015年11月16日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终审稿)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终审稿)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推动科技创新,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是指对科学技术中对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和作用的信息、资料、数据等内容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遵循科学性、合法性、效率性、秘密性、安全性和公平性原则。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根据科技信息的保密等级、重要性和风险程度确定保密措施、管理要求和责任分工。

第二章保密范围第六条科学技术保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科研项目的立项申请、研究方案、研究报告、实验数据等资料信息;(二)科研人员的成果、专利、论文、著作、发表的文章等知识产权信息;(三)科技设备、工艺、技术实施方案、研究成果等技术信息;(四)科研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情况、装备设施等管理信息;(五)其他对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对属于保密范围的科学技术信息,应当根据其重要性和保密等级设定不同的保密措施,确保其安全保密。

第八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共享,保护科技人员的劳动成果和知识产权。

第九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保密措施第十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保密机构,配备保密人员,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设立科学技术保密档案和数据库,对重要科技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备份和应急处理,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建立保密信息系统,对科研项目、科研成果、专利研发、实验数据等信息进行安全加密和防泄露处理,防止信息被非法获取和传播。

第十三条对参与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和教育,加强信息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保密能力和自律意识。

国家地震局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试行)

国家地震局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试行)

国家地震局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地震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84.08.01•【文号】•【施行日期】198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国家地震局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试行) (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第一条为确保我国地震科学技术的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国地震科学技术事业的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地震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保密细则。

第二条地震科学技术保密范围:(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和发明权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指已有突破,但尚未完成,或已有实验室结果,尚未应用推广,但预计近期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正在申报的发明项目。

(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仿制外国产品,其关键部分未见报导,经过国内研制取得成功,或国外虽有报导,我们自己研制水平超过国外的项目。

(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大型精密仪器的关键技术、特殊制造工艺和实验数据。

(五)涉及到国防军工和国民经济建设重大工程项目的有关地震科研工作;涉及到我国重要自然资源的有关地震工作。

(六)未形成科研成果之前的强破坏性地震现场考察的各种原始资料。

(七)未经发布的地震趋势会商意见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八)未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地震观测台站坐标,某些观测数据等。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划分地震科技保密项目,根据其性质、作用、技术水平和失泄密后的危害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安全或使政治、经济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主要系指有关国防军工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及国家交办的特殊任务,或具有国宝性质的民用项目。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政治和经济遭受较大危害和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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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全文)Regulations on confidential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ull t ext)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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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部长:万钢国家保密局局长:田静20xx年11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应当根据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除泄露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严重损害的外,科学技术原则上不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国内外已经公开;(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范围;(三)无国际竞争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制约的传统工艺。

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十五条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下列途径进行定密:(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根据定密权限自行定密;(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六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在科学技术管理的以下环节,应当及时做好定密工作:(一)编制科学技术规划;(二)制定科学技术计划;(三)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四)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与鉴定;(五)科学技术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要点是指必须确保安全的核心事项或者信息,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不宜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专项计划;(二)涉密项目研制目标、路线和过程;(三)敏感领域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四)关键技术诀窍、参数和工艺;(五)科学技术成果涉密应用方向;(六)其他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已经发生变化的;(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解密:(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延长保密期限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应当进行备案:(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解决。

第四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第二十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二)指导和管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四)检查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五)组织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六)表彰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国家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二)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六)表彰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一)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二)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三)依法开展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管理涉密科学技术活动、项目及成果;(四)确定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并加强对涉密人员的保密宣传、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五)加强计算机及信息系统、涉密载体和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严格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六)发生资产重组、单位变更等影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的事项时,及时向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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