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

合集下载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金融机构应当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机制,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进行金融交易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原则,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未经授权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使用。

第八条金融机构在收集、使用、处理和存储金融消费者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金融消费者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金融消费争议解决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

第十一条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争议,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机制第十二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机制,定期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培训和指导,提高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的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本法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的公平合作关系。

第二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与监管机构
为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监管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金融服务合同
金融服务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或者终止后,应当及时处理相关事项。

第四章金融产品投资与销售
金融产品的投资与销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五章金融服务质量与纠纷解决
金融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的金融服务质量符合法律规定,解决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和纠纷应当及时有效。

第六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民事赔偿等。

第七章附则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其他与之相悖的法律法规。

以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整版内容,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公平合作关系。

请相关金融从业机构和消费者遵守该法规,并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0.09.1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2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6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0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一)与利率管理相关的。

(二)与人民币管理相关的。

(三)与外汇管理相关的。

(四)与黄金市场管理相关的。

(五)与国库管理相关的。

(六)与支付、清算管理相关的。

(七)与反洗钱管理相关的。

(八)与征信管理相关的。

(九)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业务相关的金融营销宣传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访投诉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访投诉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访投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全省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金融消费者投诉,是指金融消费者对本行提供的产品种类、产品使用、服务环境,以及对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等不满意,而提出的异议、要求解决问题等行为。

金融消费者通过客服电话提出的咨询、建议等,参照投诉处理流程办理。

各渠道投诉热线应保持随时畅通。

第三条本行信访投诉受理分工如下:省联社转办投诉、商业银行投诉热线及群众来电由贷款受理中心具体负责受理;人行消费者协会转办投诉、Z银保监分局转办投诉由消保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网络投诉、省联社Z审计中心投诉热线及经由省联社Z审计中心转办的Z银保监局信访案件、市长热线等由安全保卫部信访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包括行风热线等金融消费者服务热线的信访投诉、建议)。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业务发展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部门,设立专职客服岗,指定专人负责人行、银保监分局转办的金融消费者服务投诉的受理、处理和相关考核、日常管理等工作,依法、合规、公正、公平地查处金融消费者服务投诉问题。

安全保卫部是信访案件管理部门,设立信访岗,指定专人负责金融消费者信访事件的受理、处理和相关考核、日常管理等工作,依法、合规、公正、公平地查处金融消费者信访投诉问题。

贷款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全行客户电话投诉,对接省联社客服中心电话投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个人业务类投诉处理。

第五条本行设立并在所有营业场所对外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各营业网点设置意见箱、意见簿,接受社会公众和金融消费者的监督与投诉。

第六条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渠道。

(一)电话投诉:通过客服电话渠道,各投诉受理部门接到金融消费者投诉后,及时填写投诉处理表格,必要时可进行录音,对涉及社会知名人士、热点敏感话题、涉及对我行声誉产生负面影响的重大投诉,由各投诉受理部门及时反映到被投诉单位,迅速启动《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信访投诉事项快速联调办法》,并对处理结果进行跟踪。

《人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课件[1]

《人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课件[1]
侵害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行为,按照《消保法》(2003年修订)进行处罚。: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营业执照。 根据五部委文件精神,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重复多次的侵权行为,按次进行处 罚。
【信息保管方面】
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和电子数据管理等规定, 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妥善保管 和存储所收集的消费者金融信息,防止信 息遗失、毁损、泄露或者被篡改。
在确认信息发生泄露、毁损、丢失时,应当立即采 取补救措施: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可能危及金融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银行住所地 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告知金融消费者; 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可能对金融消费者产生其他 不利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72小 时以内报告银行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消费者不能或者拒绝提供必要信息,致使银行、支付机构无法履行 反洗钱义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的相关规定对其金融活动采取限制性措施;确有必要时,银行、支付机 构可以依法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信息使用方面】
1.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用途使 用消费者金融信息,不得超出范围使用。 2.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消费者金融信息严格 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3.建立以分级授权为核心的消费者金融信息使用 管理制度,根据消费者金融信息的重要性、敏感 度及业务开展需要,在不影响本机构履行反洗钱 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本机构工作人员 调取信息的范围、权限,严格落实信息使用授权 审批程序。
【信息罚则】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商业银 行(以下简称“本行”)金融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金 融消费关系,营造良好的金融消费环境和市场环境,维护区 域金融安全与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人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 施办法》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银监部门的相关 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本行金融 产品和接受本行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本行通过采 取适当的程序和措施,使金融消费者在与本行发生业务往来 的各个阶段始终得到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金融消费者 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个人金融信息安全 权、监督投诉权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 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本行所获取、加工和保存的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责 第七条 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监局银行业消费者 权益保护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本行应当成立消费者 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 织领导,积极主动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八条 董事会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政策和目 标; (二)负责督促行长室有效执行和落实相关工作,定期听取 行长室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专题报告, 将相关工作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监督、评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面性、 及时性、有效性;
1/9
(三)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其他部门及基层网 点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四)负责接受金融消费者投诉件,分派至相关部门或网点 处理,反馈处理结果; (五)负责督促各部门及基层网点及时处理本行与金融消费 者发生争议时的相关事务; (六)定期总结分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向行长室 报告; (七)承担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其他各部门及基层网点应积极开展和配合金融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持续完善、改进本部门或网点管理产品和服务的定价 管理、协议制定、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流程环 节,并使其符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 (二)做好本部门或网点管理的业务、流程各个环节中,金 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保密工作; (三)直接受理的投诉事项处理和转办的投诉或争议等事项 处理,并及时反馈、报告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牵头部门; (四)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凌源市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遵守金融法规,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地区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凌源市域内的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个体商户和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凌源市域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凌源市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负责开展凌源市域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采取措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民银行及辖内金融机构,受理投(申)诉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必要时参照规范性文件,使金融消费纠纷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处理。

第七条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第八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环境。

第九条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条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金融产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金融服务。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营销宣传教育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及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本行的金融产品或接受本行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宣传教育指本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员工培训、金融消费者培训、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公益宣传等方面。

第五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由本行业务发展部负责组织实施,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年度教育培训计划。

第六条营销宣传工作由业务发展部组织实施,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平面媒体、手机短信等多渠道,广泛宣传普及存贷款、支付结算、银行卡、投资理财、抵制非法机子等多方面知识,帮助农户提高对现代金融服务的理解和接受能力、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信用意识,形成“人人学消保、人人重消保”的良好文化氛围,努力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宣传者、践行者。

按季度业务发展部组织检查,相关部室配合,一是现场检查聘请第三方或通过“神秘人”成立检查小组,按季度全面现场检查网点厅堂服务营销等执行情况。

二是非现场检查。

业务发展部通过远程监控对网点晨会、开门迎客、厅堂营销服务规范、网点人员工作纪律、柜面服务规范、仪容仪表、6S管理等进行调阅检查与督导。

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或者隐瞒限制条件等,对过往业绩或者产品收益进行夸大表述。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保证。

(四)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对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的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银行凌源市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遵守金融法规,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地区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凌源市域内的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个体商户和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凌源市域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凌源市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负责开展凌源市域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采取措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民银行及辖内金融机构,受理投(申)诉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必要时参照规范性文件,使金融消费纠纷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处理。

第七条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第八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环境。

第九条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条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金融产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金融服务。

金融消费者在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金融机构的强制交易或者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三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四条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金融机构的义务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对其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要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

金融机构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做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

对外公布投诉方式,并在各经营网点显着位置将本机构和人民银行的申诉、举报电话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回转金融机构办理的金融消费者投(申)诉事项,金融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回转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对于情形简单的要求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以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为限,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告知人民银行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反馈办理情况。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及时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并将处理结果形成书面材料,上报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遇消费者集中大规模投诉或投诉的事项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金融稳定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四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人民银行的职责第二十五条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提升金融服务水平,领导、组织、协调、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做好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应当及时受理或提前介入可能涉及众多利益或大规模投诉,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避免群体事件发生。

第二十七条人民银行应当在辖内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设立统一的申诉、举报电话,便于金融消费者申诉、举报,以便集中受理,有效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银行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一)与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收付、假币收缴与鉴定、残损币兑换等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二)与金融机构办理银行卡、票据、账户、资金汇划等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三)与金融机构办理国债发售、价格、兑付、收费等相关业务的争议;(四)与金融机构办理存贷款利率等相关业务的争议;(五)与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外汇结售、汇兑等相关业务的争议;(六)与金融机构采集、查询、使用、对外提供等个人信息相关的争议;(七)其他应当由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争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人民银行应当告知申诉人另行投诉或申诉,必要时可转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银行应当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

根据申诉事项转送相关金融机构或人民银行内部相关职能科室承办,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职能科室决定受理的金融消费者申诉,进行督办或参与调查和调解;(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四)参与本级或上级行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监督、检查;(五)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消费信息和金融咨询服务;(六)就有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接受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和建议;(七)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价;(八)对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九)加强金融知识的普及宣传。

第五章?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第三十条人民银行接到金融消费者投(申)诉,能直接办理的,直接办理;不能直接办理事项,采取回转金融机构的方式办理。

若金融机构在限期内对金融消费者投诉未处理,或金融消费者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人民银行应当受理申诉。

第三十一条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并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争议方协商解决;(二)向争议方的上一级管理机构投诉;(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四)向争议方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申诉;(五)根据与争议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金融消费者向人民银行投(申)诉时,需如实填写“凌源市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向金融消费者权益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金融消费者提出的申诉,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投(申)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二)被投(申)诉方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三)投(申)诉的主要事实内容(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四)投(申)诉请求和理由;金融消费者申诉内容不全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消费者补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对下列申诉,不予受理:(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二)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监管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人民银行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根据申诉事项采取内部转送给有关职能科室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应当在最短时限内办结,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可适当延期,并给消费者以合理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人民银行对受理的金融消费者投(申)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按简易程序、一般调解程序和特别程序予以处理。

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争议不大,无需现场调查取证的投(申)诉,由承办科室负责人指定承办人,根据申诉材料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一般程序: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需要现场调查取证的投(申)诉;按简易程序调解不成,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第二次调解的申诉,按一般调解程序规定办理。

特别程序: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案情复杂、争议金额较大的申诉;申诉事项可能涉及多人利益的申诉;适用一般调解程序规定初次调解未成功,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第二次调解的申诉,按特别程序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人民银行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在适当范围内进行披露;(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金融系统内予以通报;(四)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金融消费者申诉处理工作评价第三十八条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人民银行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处理金融消费申诉的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九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处理金融消费申诉的工作进行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四十条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满意度等指标,对金融机构处理金融消费申诉的工作进行评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