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全文)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文(4篇)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单位和其他涉及消防设施的场所和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是指对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检验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过程。
第四条消防设施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便于管理和实用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消防部门、场所和单位的使用、管理人员以及相关建筑、装修等施工单位。
第二章设施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场所和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验收,并由消防部门进行监督和审批。
第七条各类场所和设施应根据消防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水源、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通道、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八条各类场所和设施应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私改、封堵或占用消防设施。
第九条各类场所和设施应制定消防演练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人员疏散和消防设施的有效使用。
第十条各类场所和设施应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证消防灭火的能力。
第三章设施维护和检验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的维护主要包括日常的保洁和定期的检修,以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防止故障的发生。
第十二条各类场所和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进行消防设备和器材的检验。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检验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并出具检验报告。
具体的检验内容和频次应根据设施的不同类型和使用频率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检验报告应详细记录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对问题进行整改和解决。
第十五条发现设施存在故障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修复并报告消防部门,直至问题解决。
第四章情况报告和处理第十六条场所和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和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发生火灾、火警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场所和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消防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消防部门应对情况报告进行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灭火,疏散人员和调查火灾原因等。
河北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

河北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4.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消防条例(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一、背景消防设施是指对防火、控制火灾等提供保障的各种消防设备、器材及其配件。
随着城市不断发展和建筑面积的增大,建筑物的火灾风险不断增加,消防安全意识也越来越重要。
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住宅楼、商业综合体、公共场所、工业厂房等。
三、消防设施管理要求1. 建筑物消防设施设置1.建筑物应根据自身的性质、用途和结构,按照国家和地方消防相关规定设置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2.消防设施应实际有效,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2. 消防设施维护管理1.所有消防设施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无损。
2.对于消防设施出现故障,需要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保证设施的完好性。
3.消防设施使用过程中,要求保持加热器、电源等设备距离消防设备的安全距离,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严禁在消防通道上临时堆放杂物等。
3. 消防演练、培训和宣传1.消防演练是保障消防安全的重要手段,应定期进行,增加消防安全意识,确保人员熟悉应急处置流程。
2.建筑物的管理方应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3.宣传和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公众对消防安全的重视程度,增强防火意识。
4. 管理责任和监督1.建筑物的管理方应负责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且安排专人负责消防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2.消防部门有权对建筑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具体处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业整顿、查封、拆除等措施。
五、总结本规定的出台,使得建筑物消防设施的管理变得更加严格和规范化,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筑物的管理方应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同时加强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普及,提高员工和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河北省的消防管理条例

河北省的消防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火灾扑救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
2024年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24年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火灾防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物及其他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实施分类管理,强化责任落实,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建筑物消防设施管理应当符合消防工程设计的相关要求,经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所有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第五条消防设施管理应当加强与相关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消防工作。
第二章消防设施管理第六条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消防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消防设施维护维修的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并按照制度要求执行。
第九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巡查和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发现消防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各类消防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消防意识。
第三章消防设施维护第十四条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维护工作应当定期进行,具体周期由消防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消防设施维护工作应当包括消防设施的检查、保养、修理、更换等内容,并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七条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记录,包括维护保养时间、内容、人员等。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遇到故障或损坏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维修。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二)防烟排烟系统;(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
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河北省消防条例(通过稿)

(消防安全管理)河北省消防条例(通过稿)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消防条例(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是指对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的规定。
消防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和控制火灾而设立的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设备、消防通道、警报器等。
下面是对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一些建议:一、建筑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应保证消防设施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巡检和维护,并定期进行检验和测试,确保其可靠性和有效性。
消防设施的故障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二、建筑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将消防设施的位置、使用方法等相关信息告知使用者。
并进行消防设施的使用培训,提高使用者对消防设施的认识和操作能力,以确保在火灾发生时可以迅速有效地使用消防设施。
三、建筑物内应设置明显的消防设施标识,指示逃生通道、消防器材、灭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等。
并保持标识的完好清晰,随时给使用者提供消防设施的相关信息。
四、建筑物内应设置消防通道,保证消防车辆和救援人员的通行。
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占用、堆放杂物或设置障碍物。
并应定期对消防通道进行检查和清理,确保其畅通无阻。
五、建筑物内的消防水源应保持充足供应,并确保消火栓、水泵等设备正常运行。
消防水源的使用要有规范,避免浪费和滥用。
应定期对消防水源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其可靠性和有效性。
六、建筑物内应设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
不得私自移动或关闭灭火器材,保证使用者能够及时使用灭火器材进行初期灭火。
七、建筑物内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并定期进行测试和维护,确保其灵敏度和可靠性。
火灾自动报警设备的使用要有规范,避免误报和漏报。
总之,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是为了保证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能够正常工作,提高火灾的防控能力。
建筑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规定,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只有消防设施得到科学管理和正确使用,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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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全文)
中国消防在线 | 时间: 2011-02-16 | 文章来源:河北消防网 | 作者:河北专发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2-09
实施日期:2011-04-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
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
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