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集下载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13•【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考核办法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考核办法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加强监管,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4〕21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发〔2013〕23号)、《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政府落实《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简称《大气五十条》)情况的年度考核及终期考核。

本办法所称年度考核,是指自2014年起,每年对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上一年度《大气五十条》实施情况进行的年度考核(不含终期考核)。

终期考核是指2017年对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大气五十条》整体实施情况进行的全面考核。

第三条考核坚持质量改善导向,突出责任落实,实行实事求是、综合评估、分类考核、定量打分、注重实效、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政府是实施《大气五十条》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大气五十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地实施细则,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完善政策措施,将实施细则确定的目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政府(定州、辛集市将目标分解落实到乡(镇)),按职责分工,把重点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企业。

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开,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各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政府依据实施细则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根据年度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确定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实施进度,并明确资金来源、配套政策、责任部门。

年度计划要向社会公开,并报送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境保护厅)。

省有关部门要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要求,分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合理确定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实施进度,建立相应工作台账,并指导设区市和定州、辛集市政府落实到位。

《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

《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
法律还规定,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加强监督强化政府责任
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注重强化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改善大气质量方面的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监督。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此外,为了保障公民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多项规定。新修订的法律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新律同时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方面,法律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完善制度坚持源头治理
一直以来,大气污染治理之所以难,重要原因就在于很多手段都是末端治理,不但成本高,效果也差强人意。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改过程中,尤其注重加强源头治理,从制定产业政策、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燃煤质量、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等几个方面着手,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的角度完善相关的制度。

划重点-《2016年河北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 全省大气 水环境持续改善

划重点-《2016年河北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 全省大气 水环境持续改善

划重点|《2016年河北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全省大气水环境持续改善今年6月5日是我国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的第三个中国的环境日,国家环保部发布的2017年中国环境日的主题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旨在动员引导社会各界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强烈意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自觉践行绿色生活,共同建设美丽中国。

6月2日上午,省政府新闻办在河北会堂召开《2016年河北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新闻发布会,省环保厅新闻发言人、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杨智明就我省2016年环境状况进行了发布,并回答了记者现场提出的问题。

省环保厅监测处、大气处、水处、土壤处、省环境综合执法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省预警中心及省宣教中心的负责同志参加发布会,二十多家媒体对发布会进行了现场采访报道,省政府新闻办方竹学主持了发布会。

杨智明介绍,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也是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键一年。

全省上下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生态文明建设不断向纵深推进。

全省环保战线的同志们攻坚克难,开拓进取,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实现了“十三五”良好开局。

经过全省上下不懈努力,2016年环境质量稳中向好,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证,但总体上环境质量形势依然严峻。

2016年环境质量全省空气质量总体改善2016年,全省11个设区市环境空气质量优于Ⅱ级的优良天数平均为207天,占全年总天数的56.6%,与上年相比增加了17天。

重度污染以上天数平均为33天,占全年总天数的9.0%,与上年相比减少了3天。

全省11个设区市中,张家口、承德和秦皇岛三个设区市的优良天数在270天以上,其余各设区市全年优良天数在130~208天之间。

2016年,全省11个设区市超标天数中,以PM2.5和PM10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居多,颗粒物仍然是我省的主要污染物。

2016年,全省PM2.5平均浓度为70μg/m3,较2015年下降了9.1%;全省PM10平均浓度为123μg/m3,较2015年下降了9.6%。

2018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六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河北省质监局关于批准发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154项河北省地方标准的公告 2016年第4号

河北省质监局关于批准发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154项河北省地方标准的公告 2016年第4号

河北省质监局关于批准发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154项河北省地方标准的公告2016年第4号关于批准发布《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154项河北省地方标准的公告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质监局,各有关行业协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5年5月至12月,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154项河北省地方标准(其中,有两项为修改单),现予以公告。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2月1日序号地方标准编号代替标准号批准日期实施日期1DB13/T2185-2015山药炭疽病分级标准2015-05-112015-07-012DB13/T2186-2015蔬菜基质栽培设施建设技术规程2015-05-113DB13/T2187-2015彩色花生系列品种栽培技术规程2015-05-112015-07-014DB13/T2188-2015饲用小黑麦栽培技术规程2015-05-115DB13/T2189-2015古树名木管理和养护技术规程2015-05-112015-07-016DB13/T2190.1-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总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7DB13/T2190.2-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BHA、BHT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2015-07-018DB13/T2190.3-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苯系物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9DB13/T2190.4-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锑、砷、钡、镉、铅、汞、硒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2015-07-0110DB13/T2190.5-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双酚A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11DB13/T2190.6-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偶氮甲酰胺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2015-07-0112DB13/T2190.7-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对苯二甲酸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13DB13/T2190.8-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2015-07-0114DB13/T2190.9-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中间苯二甲胺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15DB13/T2190.10-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乙酸乙酯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2015-07-0116DB13/T2190.11-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2,4,6-三氨基-1,3,5-三嗪(三聚氰胺)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17DB13/T2190.12-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1,1,1-三甲醇丙烷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2015-07-0118DB13/T2190.13-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丙烯酰胺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19DB13/T2190.14-2015塑料包装材料水环境模拟物中丙烯腈特定迁移量的测定2015-05-202015-07-0120DB13/T2191-2015用于混凝土和硅酸盐建筑制品的铁选矿碎屑2015-05-2021DB13/T2192-2015既有城市道路立体交通流组织规划设计指南2015-05-202015-07-0122DB13/T2193-2015废轮胎橡胶颗粒自除冰沥青路面技术指南2015-05-2023DB13/T2194-2015桥涵混凝土腐蚀病害修复与防护工程技术规程2015-05-202015-07-0124DB13/T2195-2015单管通信塔模块化制造技术条件2015-05-2025DB13/T2196-2015猪链球菌病防治技术规程2015-05-112015-07-0126DB13/T2197-2015棒磨机专用耐磨钢棒2015-05-1127DB13/T2198-2015 荷兰网2015-05-11 2015-07-0128DB13/T2199-2015 金刚网2015-05-1129DB13/T2200-2015钢丝焊接网成型设备2015-05-112015-07-0130DB13/T2201-2015三项油浸式立体卷铁心电力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2015-05-2031DB13/T2202-2015高速公路智能管理与服务系统技术规范2015-05-202015-07-0132DB13/T2203-2015貉疫病防治技术规程2015-05-1133DB13/T2204-2015狐、貉屠宰检疫技术规程2015-05-112015-07-0134DB13/T2205-2015水稻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规程2015-05-1135DB13/T2206-2015河北省农田土壤重金属污染修复技术规范2015-05-202015-07-0136DB13/T2207-2015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技术规范2015-05-2037DB13/2208-2015青霉素类制药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特征污染物排放标准2015-07-212015-07-2138DB13/2209-2015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5-07-2139DB13/T2210-2015冀西北高寒区甜菜保水剂抗旱保苗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40DB13/T2211-2015马铃薯抗早疫病室内鉴定技术规范2015-11-0641DB13/T2212-2015商品蛋鸡机械化养殖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42DB13/T2213-2015绿豆栽培技术规程2015-11-0643DB13/T2214-2015紫椴育苗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44DB13/T2215-2015苗木抗寒性电阻抗图谱法测定技术规程2015-11-0645DB13/T2216-2015高梁种质耐盐性鉴定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46DB13/T2217-2015冬小麦-夏玉米一年两熟制高产田土壤耕作技术规程2015-11-0647DB13/T2218-2015梨小食心虫成虫诱剂监测自动计数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48DB13/T2219-2015缓解架子牛运输应激技术规程2015-11-0649DB13/T2220-2015食用菌竞争性杂菌综合防治技术规范2015-11-062016-01-0150DB13/T2221-2105“冀农花1号”花生品种传播高产栽培技术规程2015-11-0651DB13/T2222-2015酿酒葡萄清洁生产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52DB13/T2223-2015酿酒葡萄水肥一体化技术规程2015-11-0653DB13/T2224-2015中药材种苗质量标准祁菊2015-11-062016-01-0154DB13/T2225-2015中药材种苗质量标准西陵知母2015-11-0655DB13/T2226-2105日光温室黄瓜安全高效施肥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56DB13/T2227-2015春播区杂交谷子亩产500~550公斤栽培技术规程2015-11-0657DB13/T2228-2015莜麦秸栽培双孢菇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58DB13/T2229-2015柿木屑栽培茶树菇技术规程2015-11-0659DB13/T2230-2015富硒小麦生产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60DB13/T2231-2015油葵谷子一年两作栽培技术规程2015-11-0661DB13/T2232-2015食用水产品标识规范2015-11-062016-01-0162DB13/T2233-2015夏玉米田间杂草生态型防控技术规程2015-11-0663DB13/T2234-2015番茄嫁接育苗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64DB13/T2235-2015设施蕃茄基质栽培技术规程2015-11-0665DB13/T2236-2015泥鳅苗种繁育技术规范2015-11-062016-01-0166DB13/T2237-2015凡纳滨对虾仔虾淡化标粗技术规范2015-11-0667DB13/T2238-2015淡水池塘鱼鐅套养技术规范2015-11-062016-01-0168DB13/T1125-2015对虾养殖生态防病技术规范2015-11-0669DB13/T2239-2015池塘养殖草鱼、鲤鱼与凡纳滨对虾套养技术规范2015-11-062016-01-0170DB13/T2240-2015茄子集约化嫁接育苗技术规程2015-11-0671DB13/T2241-2015肉鸡热应激防控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72DB13/T2242-2015塑料大棚厚皮甜瓜秋茬生产技术规程2015-11-0673DB13/T2243-2015无公害食品大果水晶梨生产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74DB13/T2244-2015海水养殖水域溢油污染应急监测技术规范2015-11-0675DB13/T2245-2015环渤海耐氯盐水工混凝土技术规范2015-11-062016-01-0176DB13/T2246-2015半农半牧区草原沙化状况调查技术规程2015-11-0677DB13/T2247-2015育肥羊肝片吸虫病防治规程2015-11-062016-01-0178DB13/T2248-2015父母代蛋种鸡机械化养殖技术规程2015-11-0679DB13/T2249-2015 手工土布面料2015-11-062016-01-0180DB13/T2250-2015 PVC塑料透明软板2015-11-0681DB13/T2251-2015内外墙干粉乳胶涂料2015-11-062016-01-0182DB13/T2252-2015对讲机智能快速充电设备2015-11-0683DB13/T2253-2015 光伏组件用接线盒2015-11-062016-01-0184DB13/T2254-2015 光伏独立直流系统2015-11-0685DB13/T2255-2015晶体硅太阳能全玻组件2015-11-062016-01-0186DB13/T2256-2015电热褥垫、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用硅橡胶发热线2015-11-0687DB13/T2257-2015气象灾害调查报告编写要求2015-11-062016-01-0188DB13/T2258-2015煤矿矿井重大危险源辨识与分级2015-11-0689DB13/T2259-201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危险源辨识与分级2015-11-062016-01-0190DB13/T2260-2015尾矿库重大危险源辨识与分级2015-11-0691DB13/T2261-2015升放系留气球技术规范2015-12-312016-02-0192DB13/T2262-2015在用工业锅炉节能运行监测技术规程2015-12-3193DB13/T2263-2015烟花爆竹、烟火药重大危险源辨识与分级2015-11-062016-01-0194DB13/T2264-2015养老机构日常照护规范2015-11-0695DB13/T2265-2015森林公园旅游服务规范2015-11-062016-01-0196DB13/T2266-2015丘陵山区甘薯山沟大垄生产技术规程2015-11-0697DB13/T2267-2015丘陵山区甘春播绿豆地膜覆盖栽培技术规程2015-11-062016-01-0198DB13/T2268-2015谷子农机农艺结合生产技术规程2015-11-06。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11805【发文字号】冀办发[2016]16号【发布部门】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2.19【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办发〔2016〕1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19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未尽责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实好各责任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

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红线控制区。

在完成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达到排放污染防治标准要求后,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

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百分之八十的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一)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二)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