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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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1992.06.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6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一部重要的特别民事法律。

据统计,我国每年进出口货物的85-90%是依靠海上运输完成的。

制定海商法,对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早在建国之初,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着手研究并推动有关部门组织起草海商法。

自1952年起,交通部为起草海商法做了大量工作,1963年完成了海商法草案第九稿。

此后,起草工作中断了近20年。

1982年,交通部牵头,有关部门、院校参加,组成了海商法起草委员会,恢复起草工作,于1985年1月将草案上报国务院。

鉴于这部法律牵涉范围很广,除交通部门外,还直接涉及经贸、保险、仲裁和法院等方面,于是1989年初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海商法审查研究小组,邀请有关部门分别以不同形式参加研究,对原草案进行修改。

由于海商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内容相当复杂,海商法审查研究小组三年多来,对国内外作了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多次邀请专家座谈、论证和咨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并考虑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对原草案反复研究、修改,最后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共十五章,二百八十八条。

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海商法的法律属性按照草案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

国家环境保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国家环境保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国家环境保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日期】2007.08.26•【分类】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参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4条)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7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修正施行以来,对控制和减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

突出表现为:(一)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

据环保总局监测,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Ⅴ类水质,全国约1/2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

(二)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

据最新《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淮河开发利用率为53%,辽河开发利用率为66%、海河开发利用率为100%,导致这些河流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

(三)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

据环保总局最新调查数据,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的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备用水源,有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

(四)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

据环保总局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1406起,其中水污染事故693起,占全部环境污染事故总量的49.2%。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11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周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

作为重要的公共政策,城乡规划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支持、监督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巨大成就。

我省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总体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率先实现了城乡规划全覆盖,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城乡规划更加突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城乡规划法》对依法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的依法行政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省现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乡规划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结合新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

因此,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十分必要。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需要。

《城乡规划法》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

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标准起草组2020年9月目录一、工作简况 (1)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内容的论据 (5)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23)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说明 (24)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24)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 (24)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 (25)八、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25)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25)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25)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25)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26)一、工作简况(一)任务来源。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和调整<汽车禁用物质要求>等6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国标委发〔2018〕82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委托开展<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1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审查的函》(交办科技函〔2019〕337号)的要求,国家标准制定项目《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的制定由交通运输部提出并归口,委托全国港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起草和技术审查,标准计划编号为20183404-Q-348,由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承担该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标准制定的背景及必要性。

2007年颁布施行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JT397—2007)对于规范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保障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十年来,《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继进行了制修订,《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需要做好与相关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标准的衔接。

装卸工艺技术的创新,科技装备的提高,以及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在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方面所暴露出的漏洞和不合理因素,也迫切需要对现有《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修改,补充完善安全要求,并形成国家标准以替代现有的交通行业标准,从而进一步提升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水平,保障港口安全运营。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1.0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8月17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上海市卫生局局长徐建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背景吸入吸烟者喷吐的烟草烟雾称为被动吸烟。

被动吸烟对公众的健康有着很大的危害。

在烟草烟雾中约有4000种已知化学品,烟草烟雾可在成人中造成心脏病以及许多严重呼吸疾病和心血管疾病,并可导致死亡。

同时,烟草烟雾可在儿童中造成许多严重疾病,并使哮喘等病症变得更加严重。

世界卫生组织也表示,“存在着明确的科学证据,表明孕妇接触烟草烟雾是儿童健康和发育的不利条件”。

1992年,市人大常委会在有关审议报告中建议,先由市政府制定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再由市政府作为法规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为此,1994年市政府制定、颁布了《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十多年来,随着《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有序推进,7类17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现象明显减少。

《暂行规定》对本市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主要表现为:《暂行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而且效力偏低;对烟草危害宣传教育不够,市民仍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执法力量较弱,处罚威慑力不足;社会参与度不高等。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公约》对我国烟草控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我部起草了《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进入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cn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工程管理处(100736)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24日。

交通运输部2021年9月24日附件1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依据】为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

本规定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码头及配套堆场、仓库、客运站、储罐、港池、护岸等经营设施以及公用的防波堤、锚地、航道等设施。

第三条【职责分工】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行业管理工作。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维护单位】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锚地、航道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维护。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港口危险货物安全检查通用技术规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港口危险货物安全检查通用技术规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港口危险货物安全检查通用技
术规程》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4.10.23
•【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24年第49号
•【施行日期】2025.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港口
正文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24年第49号
关于发布《港口危险货物安全检查通用技术规程》的公告现发布《港口危险货物安全检查通用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为水运工程建设推荐性行业标准,标准代码为JTS/T 328—2024,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程》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管理和解释,实施过程中具体使用问题的咨询,由主编单位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院答复。

《规程》文本可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专栏
(/syportal/sybz)查询和下载。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24年10月23日
附件:港口危险货物安全检查通用技术规程JTS-T 328-2024。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7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省公安厅厅长孙文德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近年来,我省特种行业发展较快,目前,登记在册的旅馆、旧货、刻字、印刷等传统的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已发展到5.3万家,与群众生产生活以及社会治安稳定密切相关的行业发展最为迅速,有的成倍增长;行业的经营格局逐渐转变,个体私营经济所占比重上升到93.3%;无证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在一些地区无证无照经营占了半数左右。

行业的快速发展引发恶性竞争加剧,经营格局的转变以及无证无照经营的增多降低了市场自我约束机能,导致治安问题日渐突出,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一)制定《条例》是维护特种行业经营秩序的需要。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之后,特种行业的准入门槛降低,特种行业的数量急剧膨胀。

不断增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为了争夺有限的市场资源,相互之间恶性竞争,非法招揽生意,导致经营秩序混乱。

近年来,废旧金属收购、旧货交易、寄卖、典当等行业收销赃问题,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收购赃车、倒卖报废整车和“五大总成”问题,刻字业伪造、私刻公章问题,印刷业承印非法印刷品问题等均呈上升趋势。

通过立法,可以有效规制行业经营活动,合理约束行业经营行为,并通过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保障和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制定《条例》是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需要。

实践证明,特种行业的违规经营往往诱发大量案件的发生,违规经营问题越突出,治安问题就越严重。

以收销赃为例,收销赃风险越低,发生盗窃案件的可能性就越高,而每一起收销赃案件都对应着一起甚至数起盗窃案件,对应着国家、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的重大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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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我省坚持以打造环渤海港口群和大力发展海洋经济为重点,全面提升沿海经济带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水平,有利于开创全面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的新局面。

但港口虽然是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同时也是资源消耗、环境污染的“大户”。

随着港口规模和吞吐量的快速增长,我省港口及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因此,在建设绿色港口,着力践行“构筑绿色枢纽、共享碧海蓝天”的环保理念背景下,确保港湾生态安全和环境质量,提高港口污染治理法治化水平已迫在眉睫。

(一)全力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的需要港口是水陆交通的枢纽,是水运客货轮的始发和终止站,又是水陆联运中铁路、公路、管道运输和外贸进出口货物的装卸站,是经济和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地制宜推进港口污染治理,既是一项重大发展工程,也是一项重要民生工程,更是环境保护“三大战役”的重要内容。

建设环境健康、生态保护、资源合理利用、低能耗、低污染的新型港口是必然趋势。

(二)坚持生态用海,实现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的需要从港口建设到港口的运营,会带来大量的陆源污染和船舶污染,港口污染已经损害到港口区域的土壤、水体、空气等,并已经影响到港口相邻区域。

实现港口经济与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必须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推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从而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三)完善港口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需要上位法关于关于港口环境污染防治的规定较少,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完善港口环境污染防治的规定,特别是针对船舶和港口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制定明晰而操作性强的规则。

因此,必须加快港口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提高港口污染治理法治化水平。

二、起草依据《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照了《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 3552-2018)《港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绿色港口等级评价指南》等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并借鉴了其他地区的立法规定。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在体例结构上共分五章,包括政府及部门职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明确了属地政府港口污染防治的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完善船舶、港口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实现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运输结构,减少公路运输量,增加铁路运输量,推动海铁联运发展。

(二)明晰了主要管理部门的职责。

《条例(草案)》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营运资质的备案;负责管理权限内港口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岸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污染物排放、接收作业现场检查;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情况的备案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污染物排放、接收作业现场检查;负责渔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情况的备案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港口生活垃圾接收单位资质;负责港口及船舶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

城市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港口及船舶生活垃圾存储、排放、接收、运输和处置的监管。

(三)详细规定了船舶和港口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

针对船舶垃圾转运,《条例(草案)》规定:船舶垃圾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垃圾后,其中危险废物转移至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与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协议,转移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除危险废物以外的船舶生活垃圾和一般固体废物,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转运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垃圾处置场所。

针对港口垃圾转运,《条例(草案)》规定:港口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危险废物转移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港口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生活垃圾、海洋垃圾、污水处理设施污泥等一般固体废物加以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清运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的垃圾处置场所。

针对船舶含油污水转运,《条例(草案)》规定:船舶应当将含油污水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置或者由接收单位转运至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置。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与含油污水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协议。

针对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转运处置,《条例(草案)》规定:港口靠泊的船舶,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和排放船舶生活污水。

对于已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应确保处理装置的正常运行,将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排放应当在船舶航行中进行,不得在停靠码头时排放,不得集中排放。

对于未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应当将生活污水储存在船上,靠泊港口后排放至接收设施。

港口企业配套建设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设施,接收船舶污水作业完成后,港口企业应当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记录污水产生船舶、接收时间、接收量等相关信息。

针对船舶和港口污水处置,《条例(草案)》规定:港口企业产生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初期雨水和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可以经过港口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并符合海洋功能区水质要求;也可以通过港口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预处理达标后,依法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者通过污水槽车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四)对船舶和港口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闭环监管作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闭环监管,《条例(草案)》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的备案部门应将备案结果及时通报相关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将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经营许可的发放情况通报相关单位;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拟上岸处置危险废物年度转移计划的备案,备案结果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港口主管部门。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接收船舶油污水、船舶垃圾等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可根据作业船舶情况、作业地点以及作业气象海况等因素进行现场抽查。

主要核实作业双方作业前现场防污染措施准备情况、作业流程与作业方案的一致性、作业人员培训情况等,防止作业过程发生污染,并定期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通报相关单位。

港口主管部门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油污水处置后废水的达标排放实施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在陆域行驶进行备案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对陆域垃圾的处置实施监管。

针对港口污染物转运、处置的闭环监管,《条例(草案)》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自建污水处理设施、集中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监管及污水排放口的在线监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港口以外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的监管。

港口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对港区内生活垃圾的转运、临时存储设施的监管;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港区内危险废物的监管;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港口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发现违法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五)强调了绿色港口建设。

《条例(草案)》规定:港口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推进绿色港口建设。

港口企业应当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建立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企业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六)依法设定法律责任。

按照《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下,依法对违反义务规定的情形设定了法律责任,同时明确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亮点和创新《条例(草案)》的主要亮点和创新如下:(一)全过程管理《条例(草案)》针对港口建设期和运营期的污染防治问题进行了全过程管理。

在建设期对规划符合、选址、施工期污染防治要求进行了重点规制,在运营期对绿色港口的制度建设、排污禁限规定、船舶和港口以及相关作业的防污要求等方面进行了全过程规制,对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各污染要素进行全方位管理。

(二)严格落实港口企业主体责任参照国务院同意的四部委文件《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中关于“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规定,明确了港口企业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港口企业应当设置与其装卸货品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待用状态;在用港口、码头尚未设置接收、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成。

尚未建成接收、处理设施的,港口企业委托第三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应当与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签订协议。

港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同步建设压载水接收设施;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压载水接收设施改造。

(三)全链条管理《条例(草案)》把船舶和港口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作为主要问题进行规范,对船舶的垃圾、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对港口的垃圾、污水的转运、处置分别设置专款进行了重点规范,并强调对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其污染物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

(四)闭环监管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涉及的主管部门较多,特别是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中部门的衔接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关键。

《条例(草案》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港口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在船舶和港口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中的详细职责,特别是对各部门监管的衔接做了明确规定,建立闭环监管机制。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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