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银行授信过程中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划分与风险防范——以一则司法案例为例

法律事务Legal Affairs80《中国信用卡》2024.04在涉及银行大额授信和复杂抵押物情形下,确保抵押权有效设立并有效管控相关法律风险对银行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以一起司法案例为例,简要阐述抵押登记过程中银行和抵押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希望对银行有效防范抵押登记相关法律风险有所帮助。
一、案情概要2015年9月15日,A 银行与李某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金额为80万元。
同日,张某、赵某分别与A 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述授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0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中的“缔约过失”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因抵押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
由此使抵押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张某和赵某均未就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0月5日,A 银行与李某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共计75万元。
之后A 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该笔贷款,而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A 银行遂起诉被告李某、张某、赵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赵某的两个抵押权未设立,虽然A 银行主张这是因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权要求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A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称张某、赵某是抵押登记义务人,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三个。
1.案涉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本案中,案涉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王辰辉银行授信过程中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划分与风险防范——以一则司法案例为例法律事务812024.04《中国信用卡》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抵押权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被称为“担保之王”。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带来的有关抵押权的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有关抵押权的案例篇1:某公司于几年前与兰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坐落于兰山区朱保镇前耿家埠村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在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一年零三个月,该公司在兰山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但是半年后,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使贷款出现风险。
因借款人拖欠利息,兰山支行于发放贷款后的第8个月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贷,兰山法院于一个半月后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兰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兰山支行有权申请将被告提供的耿家埠村土地一宗拍卖。
因该公司拒不偿还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兰山支行向兰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山法院委托临沂某评估事务所对该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定土地价值446万元,地上建筑物价值134万元,总计580万元。
临沂市某拍卖行对该公司抵押土地进行了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
兰山支行积极寻找买主,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
在多方了解情况后,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用同一宗土地在另一家国有银行的A 支行、B支行也分别进行了抵押,且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由A支行、B支行派人看管,兰山支行400余万元贷款的收回陷入困境。
在执行过程中,A、B两家银行支行分别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抵押在先,应当优先受偿。
面对这种被动状况,兰山支行立即对抵押情况展开调查。
经查,其中A支行办理土地及房产抵押时间晚于兰山支行办理土地抵押时间,兰山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但B支行主张其与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先于兰山支行,抵押在先,要求优先受偿。
兰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给兰山法院,称兰山支行及B支行抵押均有效。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经济法案例--抵押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案例:2、2011年3月2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
根据乙银行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机器设备A设置抵押。
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
双方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
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
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丙公司。
此外,根据乙银行的要求,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丁公司保证担保乙银行对甲公司债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2年4月1日,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
丙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乙银行的主张。
2012年5月1日,乙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请问:(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具体说明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说明理由。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如何变化?并说明理由。
分析:(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
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案例1】C公司诉Z汽车公司、X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
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
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
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 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
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
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
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
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
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
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
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
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
法律质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甲公司逐渐在市场上崭露头角。
然而,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甲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导致公司经营困难。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甲公司决定向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贷款。
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甲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与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
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债权的安全,甲公司还同意将其持有的某股份作为质押物,并与债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
二、案件事实1. 质押物情况甲公司持有的股份为该公司30%的股权,总价值约为1000万元。
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该股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债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2. 贷款情况债权人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年利率5%。
根据《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在贷款到期时归还本金及利息。
3. 违约情况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债权人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实现其对债务人质押股份的优先受偿权。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质押股份的效力债权人认为,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质押的股份,有权在债务人违约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则认为,由于股份的价值波动较大,其实际价值已低于质押合同约定的价值,因此债权人无权要求其优先受偿。
2. 抵押物的处置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包括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债务人则认为,抵押物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债权人不得随意处置抵押物。
四、法院判决1. 关于质押股份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质押的股份,且债务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份价值已低于质押合同约定的价值。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案情)某甲于1993年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本市明光小区的一套住房,后因房价上涨,某甲想把该房卖掉,自己搬到郊区居住。
1995年初,某甲同某乙在看过该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甲的住房。
但由于某乙手头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没有马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愿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某甲的住房,某甲为钱所动,当即与某丙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丙交付15万元现金之后,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后某乙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时,发现了这一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甲与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1)某乙与某丙之间,谁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2)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如何补救?答案:(1)案中,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尽管某甲和某乙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属于债权;而某甲和某丙在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对此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认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某乙的补救可以通过对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来实现,其请求权是基于与某甲之间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卖行为使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已构成违约。
故而某甲应对因其违约而给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2.(案情)赵某家有一祖传钻石戒指,价值数万元。
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赵某向钱某借款1万元,约好一年后归还,以赵某的钻石戒指作质物。
后赵某到钱某处取钱时,以忘带钻石戒指为理由未把戒指交给钱某,但双方现场订立了质押合同。
几天后,赵某A向孙某借款1万元,仍以戒指为质物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戒指交给了孙某。
一年后,因赵某不能向钱某还款,钱某要求赵某以其戒指作价还债,赵某则称戒指现在在孙某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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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起诉前,当地政府对抵押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征用,并另行划拨土地对合资企业予以补偿。
同时向合资企业支付了部分现金,以补偿该部分土地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经营损失。
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该笔补偿现金采取了保全措施。
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豁免。
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问题:一、本案中,合资企业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以合资企业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看待该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四、如果原、被告三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撤诉,你认为法院可能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参考答案:一、合资企业可以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抵押登记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而其实际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
他项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部门弄虚作假的结果,是违法无效的。
2)2001年3月,银行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其无权作为抵押权人。
这正是土地登记部门在他项权利证书上将抵押登记日期“提前”的原因。
3)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上已建有建筑物。
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房地应一并设定抵押。
否则登记机关不应办理抵押登记。
注意:合资企业可依据上述理由向土地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土地登记机关撤销抵押登记。
2、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案(以下简称中福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定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该判决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该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董事会。
本案与中福案均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完全是当时担任合资企业董事长的个人利用其职务和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在未征得中外双方股东同意、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定的。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案中的判决要旨,在中福案中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尚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合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然也是无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其享有的职权类似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
鉴于此种特殊情况,中外合资企业经董事会批准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可能存在争议。
建议银行在接受中外合资企业为其中方股东提供担保时,要求中外双方股东出具担保授权文件。
)3、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了贷款,而正是为了通过签订非法的抵押合同,向合资企业转嫁损失,合资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
担保合同有效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两种责任性质不同。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资企业要不承担责任,需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签定于1998年,该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
该合同约定由合资企业提供担保的贷款,均系此前已经发放且已形成不良贷款的债权。
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贷款。
银行因发放上述贷款发生的损失,与合资企业无因果关系,合资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银行在合资企业未依法出具中外双方股东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文件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合资企业签定抵押合同,为此前早已成为不良贷款的债权提供担保,属于违法、恶意向合资企业转嫁风险和损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注意:该理由合情合理,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以债权人是否出于对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信赖而发放贷款为认定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尺度。
而只规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否存在过失为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
)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该补偿金不是对被征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属于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
法院无权对该部分资金采取保全措施。
即便抵押有效,抵押人也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无权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
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银行不得以合资企业董事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为由进行抗辩。
(注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表见代表的例外。
)本案中的抵押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属于一般抵押。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1)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定后,在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2)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抵押合同签定时尚未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本案中,银行与合资企业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本案所涉全部贷款债权已经发生、特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已经成为不良贷款,因此,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实为一般抵押。
(案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在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向银行申请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
乙公司以其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银行已经向甲公司发放了六笔贷款,其中三笔贷款已经到期。
甲公司仅偿还了三笔到期贷款中的一笔,其余两笔贷款本金400万元已经逾期。
请问:银行能否以该两笔贷款已经逾期为由诉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此问题,实践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看法。
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十分笼统、简略,对此没有规定。
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据此,行使最高额抵押权需满足两个条件:1)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届决算期,债权已经特定;2)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本案中,所担保债权的决算期为2003年6月30日,法院可能以所担保的债权未届决算期,尚未特定为由,驳回银行的起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曹士兵认为,“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最高额抵押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见《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64页。
)法院可能认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决算期届满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而非单个债权,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后,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驳回银行起诉。
建议:为了避免上述风险,最好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两笔贷款出现逾期后,银行有权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即决算期提前届至,直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此外,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因此,如果在最高额抵押期间,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将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